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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认真履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报批手续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20:09: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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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认真履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报批手续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认真履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报批手续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0]470号

1990-05-1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按其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问题,原财政部税务总局(85)财税外字第200号《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和(86)财税外字第055号《关于确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已做出规定。但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一些地方税务机关没有认真执行报批手续,自行决定同意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有些地方税务机关上报的材料过简,情况不清,难以审核,给工作带来一些不便,拖延时间也会对外造成不良影响。为此,现对确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报批手续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按其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其内容应包括:
  1.该外国企业的名称、注册地;
  2.申请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缴税的原因和理由;
  3.该外国企业是否在华多处设有代表机构,设立的地点、日期和计算纳税的方法;
  4.申请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缴税起始日期;
  所在地税务机关在接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后,应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意见,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审批。未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各地不得同意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缴纳工商统一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已经国家税务局批准按其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缴税,并需要继续实行的,应于批准其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缴税的期限结束前,由其在华的一个主要代表机构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该外国企业其他驻华代表机构的变动情况,所在地税务机关在接到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上述申请后,应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审批。
  三、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已经国家税务局批准按其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缴税的,凡要改变其征税方法者,应于批准其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缴税的期限结束前,由其在华的一个主要代表机构,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税务机关接到上述申请后,应提出处理意见,上报核批。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年五月十五日


珠海市珠海保税区条例(2010修正)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珠海保税区条例

(1998年5月21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1月26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办好珠海保税区,根据国务院《关于设立珠海保税区的批复》和《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等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珠海保税区,位于珠海市洪湾工业区内,是由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保税区主要发展出口加工、保税仓储、转口贸易等业务。
第四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保税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机构



第六条珠海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派出机构,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行使市政府授予的经济管理职权,实行独立核算的财政收支管理。
管委会主任由市政府任命。
第七条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负责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在保税区的实施,制定和发布保税区行政事务方面的管理规定;
(二)制定保税区的发展规划和产业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保税区的计划、国有资产、投资、对外经济贸易、财政、统计、治安、劳动人事、运输、基础设施、环境卫生、公用事业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四)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保税区建设、规划、土地房产、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事项,由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协调管理;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关于保税区的特殊政策对保税区管委会的工作给予特别支持,涉及报建审批、核发证件的,可以委托或者授权办理,具体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事项,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派出机构进行管理。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保税区的税务工作。
第九条海关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对保税区实施特殊监管。
第十条保税区可以依法设立劳务、公证、审计、会计、律师等服务机构,为保税区企业、机构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管委会对市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管委会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权所作出的重要决定应当报市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管委会的工作机构对管委会负责,并接受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管理



第十二条 市政府鼓励投资者在保税区举办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并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经批准可以设立贸易企业,与境外企业从事贸易活动。
第十四条投资者在保税区内可以设立仓储企业,开展保税仓业务。
第十五条国内外信息机构在保税区内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处,开展咨询业务。
第十六条 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国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营业机构或者办事处,开展金融、保险业务和联系、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投资者可以在保税区内申办交通运输、通讯等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企业。
第十八条投资者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或者代表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投资者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委会发布的投资导向目录,依法予以核准登记;
(二)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企业,由管委会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三)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注册、备案、登记、开户手续;
(四)投资者应当按期出资,并履行验资手续,验资报告应当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保税区内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账簿、编制报表,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记录有关进出保税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
保税区内的企业应当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二十条保税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依法经营。企业在建设、生产、运营中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向管委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一条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口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以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保税区内的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保税区与国内其他保税区之间的贸易。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保税区。
第二十二条保税区内的转口货物可以在区内仓库或者区内其他场所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等简单加工。
第二十三条保税区内的企业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
经海关批准,保税区内的企业可以将境外运入的料件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也可以接受非保税区企业的委托,开展加工业务。
第二十四条保税区内的企业在保税区内举办境外商品和非保税区商品的展示活动,展示的商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五条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货物的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鼓励保税区内的企业开展国际货物转运、分拨业务。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保税区内的企业可以从事通过保税区进出的集装箱运输、货运代理等业务。



第五章 出入管理



第二十七条从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的货物,按照进口货物办理手续;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按照出口货物办理手续,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海关对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进出的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的规定实施监管。
第二十八条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供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者物品的清单,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第二十九条运输工具和人员进出保税区,应当经由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条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当持管委会批准的证件连同运输工具的名称、数量、牌照号码及驾驶员姓名等清单,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除经管委会批准的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六章 金融管理



第三十二条保税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依照《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保税区设立的金融机构,可以依法办理外币及人民币业务。
第三十四条经证券主管部门批准,保税区内的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证券管理法律、法规,在国内外发行股票、债券。
第三十五条保税区内企业之间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七章 建设与房地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向规划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三十七条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登记,经审查合格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抵押,但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依法纳税。



第八章 税收规定



第四十条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税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保税区内的企业自用的生产、管理设备和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生产用燃料,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物资、设备,予以免税;
(三)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四)保税区内的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件,予以保税。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范围以外的货物或者物品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应当依法纳税。
转口货物和在保税区内储存的货物按照保税货物管理。
第四十一条保税区内的企业生产、加工的产品在区内销售的、不征消费税、增值税。
第四十二条保税区加工运往境外的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征关税。
从境外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物品再运往境内非保税区的,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四十三条保税区内加工企业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余料运往境外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四十四条在保税区内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百分之二十五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设立的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依法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海关或者保税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1998年7月l日起施行。



  近年来,各地在办案中试行了赔偿保证金制度,即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中,对当事人有和解意向,但短时间内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犯罪嫌疑人一方向公安机关提供适当的赔偿保证金,作为赔偿被害人的资金或者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赔偿之用,以此表明嫌疑人的和解意愿,缓解双方的对立冲突。其适用目的:一是保障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权利得到实现;二是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稳定。作为新生事物,赔偿保证金制度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笔者就此提出几点建议:

一、赔偿保证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实践中,各地对赔偿保证金标准规定不一,有的实行最高限额制度,如新密市检察院。而南京市玄武区检察院则对赔偿保证金的数额实行估算制度。

笔者认为,赔偿保证金标准应当实行计算加上浮的办法确定,计算的依据是侵权责任法:财产案件“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赔偿保证金在此计算的基础上适当上浮10%至30%。这样确定标准好处有三:一是保证被害人的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为双方和解提供坚实的物质基础;二是可以减轻加害人压力,有利于和解协议达成;三是体现和解协议的公正和理性。

二、配套措施与规范问题。一是加大宣传力度,减少办案人员利用当事人不了解赔偿保证金制度的原因,以赔偿保证金制度索贿或作为强制和解的筹码。二是集体研究。一个案件能否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必须经科室集体研究,报检委会批准才能进行。三是答疑说理。在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时,承办人必须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答疑说理,使双方当事人明白自身权利义务及适用该制度产生的影响。

三、监督监管问题。一是赔偿保证金数额如何确定,是一个点还是一个幅度。如果确定为一个绝对数额,虽有利于执法统一,但可能太过机械。如果确定为一个幅度,虽可灵活掌握但难免有随意性。二是赔偿保证金的管理问题。让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以开户建折的方式缴纳保证金,虽然简便易行,但因为存折户主为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是否会出现犯罪嫌疑人把存折挂失取走保证金的情况值得注意。笔者建议,借鉴取保候审保证金的管理模式,由公安机关设立“赔偿保证金”专户,赔偿保证金由当事人或者其家属凭办案单位出具的相关手续,按规定的数额到银行缴纳,缴费凭证一式两份,一份由当事人持有,一份附卷。双方当事人和解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赔偿保证金用于执行相应的赔偿数额,多余部分退还缴纳人。三是风险评估。适用赔偿保证金的案件必须充分进行风险评估,确保所办案件不会出现新的矛盾和问题。四是跟踪回访。对适用赔偿保证金后不捕的犯罪嫌疑人,积极进行跟踪回访,尽力促成其刑事和解。五是加强监督。检察院纪检组要切实发挥监督作用,对赔偿保证金制度实行全程监督。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