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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驻外机构工作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9:27: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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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驻外机构工作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驻外机构工作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
对于派往我驻外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国外工作期间,原来国家规定只发服装补贴、国内工资照发;现在改为发国外工资,国内不再发工资。有些单位和个人来函或来电话询问,提出这些人员在国外工作期间死亡后,其一次性抚恤金按何标准计发的问题。经研究,现作如下规定:派驻国
外机构的工作人员死亡后,属于国家公务员编制的人员,由民政部门按国内相应职级的工资标准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属于事业编制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参照上述规定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1994年3月26日
           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德力格仁贵 山西赵煌律师事务所

[摘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制进程的加快,人们的维权意识有了进一步的提高,民事主体因人身权受到侵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的方式对其遭受的损失特别是精神损害进行救济的民事法律制度已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同,但是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很完善,不利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文试从精神损害制度的立法体系、适用范围、请求主体以及赔偿数额标准等几个方面进行浅析,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 精神损害 适用范围 发展完善
一、精神损害的内涵和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一) 精神损害的内涵
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成果的总称。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精神是高度组织起来的物质即人脑的产物,是人们在改造世界的社会实践中产生的观念、思想上的成果。 法律上的精神,主要指精神活动,并且是与精神损害(赔偿)相联系的,它包括生理和心理上的活动以及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更多的是反映客观事物的现象及其与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志的关系。而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的人身权,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
精神痛苦主要是指公民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等导致公民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焦虑、不安、悲伤、抑郁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指公民、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则是指对自然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身权及其他民事权益进行不法侵害,造成自然人的精神损害(包括肉体痛苦、精神痛苦),损害后果严重,因此由被告承担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
(二)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更进一步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对物质利益的保护和精神利益的保护。首先,有利于抚慰受害人。虽然金钱不是万能的,但是倘若受害人得到相应的赔偿金,有利于缓和、解除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平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慰藉其受损害的感情,从而逐渐减轻、消除给受害人造成的心理伤害,有利于恢复其身心健康。其次,有利于惩罚侵权人。责令加害人给受害人以适当的财产补偿,这本身就是对加害人的一种惩罚。绝大多数正常人明知侵权是要付出沉重的代价,不会愿意支付抚慰金,而且支付抚慰金会或多或少地影响到承担责任者的物质生活乃至精神状况。这种惩罚力度的大小,则与受害人的社会地位、损害程度、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有关。同时这种赔偿可以引导加害人尊重他人的权利,教育其更好的遵纪守法,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与他人和谐相处。再次,有利于教育公民。责令侵权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无论是对加害人本人还是对其他社会成员都具有警戒和教育作用。“这将从另一方面发挥侵权行为法的社会功能,防止并减少损害他人人格、人身权的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达到保护人格权的目的。” 最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的完善,有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和建立起步较晚,1986年的《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奠定了一个里程碑。《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是第一次已成文法的形式明确地规定了公民的某些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金钱赔偿。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0条进一步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人格意识的觉悟,各种请求人格权保护的案件越来越多,《民法通则》第120条不适用也越来越明显。我国采用司法解释对此条内容进行扩充。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不但使用了“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扩大了精神损害的范围,而且对精神损害的请求人的适格条件与人民法院的管辖受理也给予明确的规定。但是,《民法通则》、《解答》都是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而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没有得到凸显,对人身自由权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更是空白。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第43条又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25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这里以“人格尊严”即一般的人格权取代具体的人格权,并首次规定对“人身自由权”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做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立法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主体、范围、规则又作出了更详尽的规定,但仍有诸多不足。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1、《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排除了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格权遭受侵害为由,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利明先生认为法人是社会组织,是法律拟制的人格,没有生命和精神可言。因此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实际上,侵权行为侵犯公民、法人的人身权,最终会导致其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直接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而且是赔偿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失。“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人格,虽然不能产生生理上的痛苦,但法人可能因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损害,造成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利益是民事主体人格的基本利益所在,否定法人与精神损害,就等于否定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了存在的依据。” 因此法人基于这种人格利益、身份利益所受损害,导致的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当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同样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按照法律规定也享有其名誉权等人格权利,也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而不能以人格权是以人身为内容为直接目的的民事权利为由决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2、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有悖于法的基本精神。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彭万林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审理精神损害赔偿难以操作和执行。” 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在法律适用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的民事诉讼只有程序的不同,不应存在实体上的差别。因此法律上应当允许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刑法作为公法,它所体现的是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功能和对被害人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抚慰,与民法作为私法对受害人人格利益的保护,通过经济赔偿得到抚慰,是不能互相替代的。而且这样的规定造成了人身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严重侵害的受害人得不到物质赔偿,而那些人身权益受到侵害远轻于犯罪侵害的受害人却能够得到赔偿,甚至是巨额赔偿,这显然不合情理。
3、《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只是根据一些因素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加以规定,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幅度。这样给法官自由裁量时有可能造成权力的滥用。一方面可能达不到抚慰受害人、惩罚加害人和警戒公众,还有可能使人们对司法的严肃性产生怀疑。法官们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或法官手中所掌握的案件判例酌情而定,很难与实际受损害的程度相联系,甚至同一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判决所确定的数额反差巨大。例如,1998年上海公民钱某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因脱裤搜身侵害其名誉权案,原告索赔5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判赔25万元,二审法院改判为1万元。三个数额相差巨大,令人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和数额心存疑虑。完全凭借法官的自由裁量,确实该具体操作增加了技术难度。加之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又参差不齐,必然导致对同一案件活着相同案件,不同法院或法官会判定不同的赔偿数额,甚至出现滥用自由裁量权现象,从而导致司法不公平或裁判不当。
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的完善
基于以上分析,我认为要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要提高公民法律意识,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一) 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体系
1、 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所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个很
不成熟的法律制度,主要依靠司法解释予以完善。实际上,应当尽快制定《民法典》,专设精神损害赔偿编,对各类侵权致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进行细化、归类,进行全面系统的规定。
2、 对《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进行修改,并完善有关物质性精神损害赔
偿的法律规定,避免出现法律对物质型人格权和精神型人格权保护方面的冲突,形成完备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体系,以体现法制的统一。
(二)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1、 把法人和其他组织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
这是因为,否定说具有致命的弱点,将其作为立法的理论基础并不牢靠。从平衡法人责任的角度看,不能因为法人抵御风险的能力强于自然人,就降低对其正当权利的保护。法人面临越来越多的来自其他法人及自然人侵权行为的挑战,是否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请求权成为保障法人健康发展的前提之一。杨立新认为,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人格,虽然不存在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精神活动,但存在保持和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若不许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是对法人人格独立的否认,因此与立法精神不符。关今华认为,法人虽非一种有生命机能的组织体,仅仅是法律意义上的“人”,虽然不会因侵权造成“心灵创伤”或“内心痛苦”,但是法人不是“虚无主义的产物”,而是能够独立存在的“实体”。从其组成人员来看,法人是由许多具有生命和思维活动的自然人所组成,它是由若干决策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如果企业法人的名称被假冒,名誉、荣誉被玷污,就会使企业造成签订合同被解除,已销售的产品被退回等不应有的损失,这必然会严重挫伤法人决策人员的决策情绪以及对职工、劳动生产的热情等造成精神上的损失。这种精神上的损害与对公民个人实施精神损害是没有什么区别的。如果否认这种对法人的精神损害并拒绝予以赔偿,则不利于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 从现实意义来看,现今我国仍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市场环境没有净化,竞争却日趋激烈,各种市场主体在竞争过程中,有的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争夺客户,由此引起侵害法人人格权而提起的诉讼逐年增多,这些侵权,轻者导致法人名誉受损,重则迫使法人停产倒闭。金钱赔偿精神损害非但不会减损人格价值和产生其他负面作用,反而可以提高对其精神利益的保护力度。
2、 应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中
目前司法界有两种主张。一种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是抚慰作用,犯罪分子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对于受害人来说是最好的抚慰,所以也就不需要再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了。第二种认为我国目前经济不够发达,被告人往往是贫困缘故而实施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无经济赔偿能力,或者因被告人判处徒刑收监执行无经济收入等,法院即使判了,也等于“法律白条”。
我认为,首先,对被告人仅科以刑罚不能完全使被害人得到精神上的慰藉。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应允许其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有这样,才符合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三者冲突平衡的需要。“我们国家以国家利益与个人正当利益完全一致为理论依据,在公诉案件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却多少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的独特要求。”
很显然,不能以被告人已受到刑事处罚为理由而否认其对被害人的民事责任。当然,如果对犯罪人定罪处罚已足以抚慰被害人所受的精神创伤,被害人可以主动放弃自己的权利,因为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私权利,权利人有自由处分的权利。是否放弃应由被害人自己选择,法律不应否认被害人就精神损害而要求赔偿的权利。例如在故意杀人、重伤害等恶性事件,如果对被告人处以极刑,很可能使被害人精神完全得到慰藉,被害人也不可能再向被告人(已处极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若判处在被害人心中认为较轻的刑罚,就应该赋予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以慰藉被害人的心理创伤。
其次,对犯罪分子的刑罚,对于受害人来说是一种抚慰,但这种抚慰不能代替经济赔偿。 比如说,过失致人死亡的被告人,被判处二年缓刑或三年实刑,其向国家承担了责任,法律给予了否定性评价,但对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却没有得到实际解决,对受害人造成的身心伤害很可能永远也无法得到抚平,只有用金钱赔偿损失也许才是最好的办法。
再次,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体系一致性的基本需要。民法和刑法是两大基本法,两个法律的地位是同等的,因此不能用刑法或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否定民法的规定。对一个人的行为追究了刑事责任,仍不可排除追究民事责任的可能性。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当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及其司法解释把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制在“物质损害”,否定精神损害赔偿,这是立法上缺乏协调一致所造成的自相矛盾。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是民事诉讼,它所要解决的是问题是民事损害赔偿,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即依附于犯罪行为,从属于刑事诉讼,但实体上仍应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虽然二者的性质存在差别,但二者是统一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的,应当体现法律的一致性。不同的诉讼途径应当达到同样的法律效果,才能真正体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简化程序、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优点。
最后,经实践证明,在许多案件中,仅仅有被告人的赔礼道歉是不足以达到消除被害人内心痛苦的目的。甚至在被告人被依法判刑,受到国家公权力惩罚的情形下,这种痛苦仍然深深存在。而对被害人加以财产补偿,已被实践证明是一种有效的抚慰方式,这种方式已经作为现代各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方式。所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也是法律上公平的体现。因此,建议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一定要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立法中,这样有利于缓和和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特别是在过失性伤害案件中,加害人坐牢对受害人没有多少意义,重要的是用民事赔偿抚慰被害人。
(三)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相对量化之建议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国外只要有以下几种方法:1.表格定额赔偿法。日本对交通事故、公害等赔偿采用此法,即将精神损害进行等级划分,制定固定的赔偿表格,对每个精神损害的级别确定不同的标准,法官在审理时只要查表就可以确定赔偿数额。2按日赔偿法。丹麦曾经规定,侵害人对躺在病床上的病人每日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丹麦克朗,对其他病人每日支付7.5丹麦克朗精神损害赔偿金。3.限定最高额赔偿法。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在此数额下,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自由心证酌定。埃塞俄比亚、墨西哥、哥伦比亚等国家采用。4.分类计算赔偿法。英国、法国和比利时等国家采用此法,即将损害按项目进行分类,再依项目分别计算出各自的赔偿数额,最后将各项数字相加得出赔偿总额。5.自由心证法。即不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也不设立最高赔偿数额,完全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以自由心证的方法得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荷兰、希腊、葡萄牙等国家采用此法。” 。然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司法实践中主要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所以往往出现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在受理同类案件时其结果都不一致。还有些性质相同、情节相似、后果也相类似的案件,其赔偿的差距也很大。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标准,结合我国国情,由司法部门制定一个参照标准,在此基础上,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1、 根据不同的侵权类型分别制定不同的赔偿标准。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的标准时必须对不同类型的精神损害区别对待,根据其不同特点,确立不同的规则,制定出相应的赔偿数额标准,最后酌定总的赔偿金额,从而克服法官酌定赔偿法的弊端,使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立更加准确。
2、 在同一种类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制定一个量化参考表。
主要是根据受害人的损害或痛苦的具体情况以及该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一个幅度表,例如在1000-10万元之间具体细化, 以预期收入平均数为基准进行计算,可以参照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计算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统一以受害人所在地的可支配收入为依据进行计算。
3、 法官根据量化参考表,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自由裁量。
以精神损害赔偿参照表为依据,由法官综合考虑诸因素,酢定决定一个赔偿数额。首先应考虑的是受害人的受伤害程度,因为精神损害赔偿与其他损害赔偿一样,首要功能就是抚慰和补偿受害人的损害。受害人的损害具体包括原告在受到伤害前的基本收入能力,原告在受到伤害之后收入能力降低的程度(以百分比表示),这种收入能力降低情形将会持续的时间长短等情节。其次是受害人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再次是侵权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与次数、行为方式、持续时间长短、影响面大小等具体情节、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以及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这是对侵权人主客观方面的综合评价。
总的来说,要加大对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的赔偿力度,提高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现代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社会活动日益频繁,市场经济日趋完善的我国,在立法上建立一套更加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大势所趋,是势在必行的,是建立健康的市场秩序所必须的制度保障,也是尊重人权、重视人权的需要和手段,也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重要标志,具有重要的意义。

河北省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0年3月12日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产(商)品的产销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
量,防止假冒产品流入市场,维护消费者利益,增加财政收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和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生产、销售酒类产(商)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户,均应遵
守本规定。
第三条 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的管理范围为含一度以上酒精成分可供饮用
的一切酒类产(商)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轻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为各级酒类产
(商)品专酿专卖的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全省和本地酒类产(商)品的专酿、
专卖管理和经营工作。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可挂酒类商品专卖局的牌子。各级工商行
政管理、税务、物价、银行、交通运输、卫生、质量监督、公安等部门,应与专酿
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专酿专卖的管理。
第五条 酒类专酿管理范围内的酿酒企业,必须向当地专酿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申报,经当地专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专酿行政管理部门。省专酿行
政管理部门受省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符合专酿规定的发给《酒类专酿许
可证》。未取得《酒类专酿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得酿酒,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注销其注册商标。
新建或扩建酿酒企业,必须经省专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动工;取得《酒
类专酿许可证》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或变更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六条 发给《酒类专酿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具有一定规模,产品结构合理,适销对路。
(二)生产设备状况良好,产品质量有必要的技术保证,并能达到国家规定的
卫生标准和质量要求。
(三)有必要的生产条件和原料辅料保证。
(四)管理制度科学合理,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第七条 酿酒企业的酒类产品应向优质酒、低度酒、水果酒等酿造酒发展。酿
酒企业应重视培养技术人才,注重学习和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提高酒类酿造技术
水平,提高产品质量,调整产品结构,增加品种,生产适销对路产品,创名优产品,
改进包装装潢,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和经济效益。
第八条 利用经有关部门批准留用的饲料粮、加工副产品、下脚料及干鲜果临
时酿酒的单位和个体户,必须经地、市专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临时酒类专
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第九条 酿酒企业、单位和个体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卫生、质量标准,对产
品进行检验,并接受卫生防疫、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抽查检验,经检验
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条 取得《酒类专酿许可证》的企业,在国家粮食订购任务完成后,可以
通过自购或委托粮食部门代购等形式解决酿酒用料,也可对消费者开展少量的以酒
换粮业务
第十一条 酒类商品的调拨、批发业务,统一由县以上酒类商品专卖局经营。
为方便零售单位和个体户进货,可本着就近批发的原则,由县以上酒类商品专卖局
委托酿酒企业和省、地、市、县部分供销社(包括农村基层社)进行酒类商品代批
发业务。
第十二条 凡从事酒类批发(包括零售兼批发)业务的企业、单位,均应向当
地酒类商品专卖局进行登记申请,经当地酒类商品专卖局审查同意后逐级报省酒类
商品专卖局批准,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
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不得从事酒类商品批
发业务。
第十三条 酒类商品批发和零售企业以及个体户,必须在省内具有《酒类批发
许可证》的批发单位和酿酒企业进货。
第十四条 全国名酒,由省酒类商品专卖局按国家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计
划统一组织调运和分配,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体户自行向省外采购。
第十五条 需从省外调入或进行品种调剂酒类商品(全国名酒除外),必须在省
酒类商品专卖局安排的数量、档次内,由地、市酒类商品专卖局审核同意后报省酒
类商品专卖局批准,发给《酒类调入许可证》,方可从事外采业务。对本省市场急需、
酒类商品专卖局暂时无能力组织或联营酿酒企业的省外个别品种,可由县级以上酒
类商品专卖局委托代批发单位组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从省外购进酒类商
品。凡需运往省外的酒类商品,须由县级以上酒类商品专卖局代省酒类商品专卖局
发给《酒类调出许可证》方可调运。
第十六条 对未取得《酒类调入许可证》而擅自从省外购进酒类商品的,运输
部门不予运输,银行不予结算,市场不准销售。
第十七条 酒类产(商)品的生产、批发企业、单位向省外采购酒类商品及半
成品时,须同时索取产地的价格证明、生产厂家的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地县级以上食
品卫生监督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证明。包装上须标有产地、企业名称、出厂日期等
标记。
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有优质产品标记的,还须按《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的规
定,索取优质产品证件。
第十八条 从省外购进酒类商品后,应将商品样品和本规定第十七条所要求的
各项证明,送交县级以上酒类商品专卖局审验后方可销售。
第十九条 对省内生产的酒类产(商)品,除专酿行政管理部门和酒类商品专
卖局下达的计划收购部分外,凡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酿酒企业,可以同省内
外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单位及零售单位直接签订产销合同,价格
按分级作价的办法执行,经营范围仅限于本酿酒企业生产的酒类产品。
第二十条 经营酒类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户,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酒类零售业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酒类商品的单位和个体户,不得经营变质、劣质、假冒或不
标明厂名、地名等违反本规定的酒类商品,严禁在酒类商品中掺杂使假。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各自权限,依据下列规定予
以处罚:
(一)未取得有关证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酒类生产、批发、调运的,由专
酿行政管理部门、酒类商品专卖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
款。
(二)酒类商品销售企业、单位和个体户从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
企业、单位进货的,由酒类商品专卖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
以罚款。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卫生、质量标准或销售假冒、变质、劣质和不标
明产地、厂名等酒类商品,以及在酒类商品中掺杂使假的,由专酿行政管理部门、
酒类商品专卖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停
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没收或销毁酒类产(商)品,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擅自从省外购进全国名酒和销售未经县级以上酒类商品专卖局审验的省
外酒类商品的,由酒类商品专卖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
款。
(五)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单位未执行分级作价办法的,收
酒类商品专卖局和物价管理部门对其处以罚款。
(六)伪造证件、抗拒检查的,由专酿行政管理部门、酒类商品专卖局和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违反本条规定,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由专酿行政管理部门、酒类商品专
卖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有关证件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专酿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和酒类产(商)品检查人员应秉公办事,
不得徇私舞弊、行贿受贿;在进行酒类产(商)品检查时,须持有省统一印发的酒
类产(商)品检查证。违反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专酿专卖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
发。对检举揭发的有功人员,由专酿行政管理部门、酒类商品专卖局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所罚款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轻工业厅和省商业厅负责解释。省轻工业厅和省商业
厅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日省政府颁发的
《河北省酒类专酿、专卖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
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