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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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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98]119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通知,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项存款调整后的年利率按附表一各档次利率执行。
二、粮棉油收购贷款执行年利率7.02%。
三、粮棉油储备及其他储备贷款执行年利率7.02%。
四、粮棉油调销贷款执行年利率7.92%。
五、扶贫贴息贷款执行年利率2.88%,收回再贷部分执行年利率5.04%。
六、扶贫贷款执行年利率5.04%。
七、林业、治沙贷款执行年利率7.92%。
八、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执行调整后中长期各档次利率(见附表三)。
九、其他贷款均按调整后的短期和中长期贷款利率执行。
十、同业往来、与农行往来执行年利率5.22%。
十一、系统内往来执行年利率7.56%。调整后的利率从6月1日起执行。
十二、联行往来汇差资金利率执行年利率7.56%,从6月1日起执行。
十三、人民银行划转专项贷款从1998年3月25日起根据贷款发放的性质,相应执行调整后的各档次利率。3月25日以前仍执行原贷款利率,逾期后按有关加息规定执行。
十四、发放的建仓(罐)贷款执行调整后的中长期贷款利率。
十五、本通知自1998年3月25日起执行。各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1998年3月24日 银发[1998]11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
独资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其他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烟台住房储蓄
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邮电部: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1998年3月25日起,降低金融机构各项存、贷款利率,同时决定配合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自1998年3月21日起,降低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现通知如下:
一、降低存款利率。各项存款年利率在现行基础上平均下调0.16个百分点,各项存款年利率调整情况见附表一。
(一)对单位和个人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利率,按调整后相应档次的存款利率执行。对个人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利率是否上浮,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决定,但最高上浮幅度不得超过5%。
(二)单位协定存款、单位和个人通知存款利率的下调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并报总行备案。
(三)保险公司存入中国人民银行的保证金存款执行法定存款准备金利率,保险公司的其他各项存款利率比照同档次法定存款利率执行。
二、降低贷款利率。各项贷款年利率在现行基础上平均下调0.6个百分点。各项贷款年利率调整情况见附表二。
三、降低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见附表三)。
(一)法定存款准备金利率由现行准备金存款利率7.56%和备付金存款利率7.02%统一下调到5.22%。
(二)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存款利率不得高于法定存款准备金利率。
(三)改革贴现、再贴现利率确定方式。再贴现利率由现行的按同档次再贷款利率下浮5%~10%的确定方式,改为按年利率6.03%一个档次执行;贴现利率实行在再贴现利率基础上最高加0.9个百分点的确定方式,具体加点幅度由贴现银行确定。
(四)邮政储蓄转存款利率另行通知。
四、相应下调各项优惠贷款利率(见附表四),其利差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不变。
五、下调政策性金融债券利率,5年期由现行的6.84%调整为6.75%,8年期由现行的7.38%调整为7.2%。3年期债券利率不作调整。政策性金融债券利率其他事宜,仍按银行[1997]434号文中有关规定执行。
六、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浮动范围和浮动幅度不变。
七、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的罚息水平不变。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迅速组织当地金融机构认真学习利率调整的文件和有关宣传材料,督促金融机构切实执行。同时,要对利率调整后各方面的反应进行跟踪调研,遇有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一、金融机构存款利率调整表(略)
二、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调整表(略)
三、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调整表(略)
四、优惠贷款利率调整表(略)



1998年3月27日

关于印发《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检查报告报送程序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检查报告报送程序规定》的通知
保监发〔2003〕113号

中国人保(控股)公司监事会、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监事会、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监事会、中国出口信用险公司监事会:

  为规范国务院派驻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检查报告报送程序,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保监会制定了《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检查报告报送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八月十九日



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检查报告报送程序规定

   为规范国务院派驻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检查报告报送程序,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检查报告种类

  (一)年度检查报告。主要是对国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主要负责人的经营行为所作检查的报告,包括对其主要负责人的评价。

  (二)专项检查报告。主要是对国有保险公司重大问题和有关违法违纪问题进行专项检查的报告。

  二、检查报告报送程序

  (一)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应及时向保监会报送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应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篇幅较长的,应附“内容提要”。

  (二)保监会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对检查报告进行审核后,作为请示件上报国务院。

  三、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有关程序

  (一)对国务院领导同志在监事会检查报告上的批示,保监会办公厅及时印送或以其他方式通知相关保险公司及其监事会。

  (二)国有保险公司要将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的情况报送保监会,同时抄送有关监事会。

  (三)保监会对国有保险公司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的报告进行审核后,转报国务院。

  (四)保监会收到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国有保险公司贯彻落实的情况的批示后,印送或以其他方式通知相关保险公司及其监事会。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8〕15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试行)》经2008年8月18日(2008年第10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营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 

第三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协调机制,分别在市城管部门,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考核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治理情况,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

第四条 对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实行目标考核管理。目标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目标办会同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落实考核目标。  

第五条 本市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按照以街道办事处、乡镇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源头控制,快速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责,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经费主要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在辖区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规划、城管、国土资源、经济、水利、交通、房产、建设、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的相关工作,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是其辖区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本辖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派驻街道办事处的城管执法大队和乡镇所属城管执法中队(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构)及社区、村组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设,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拆除等相关措施;  

(三)负责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和查处公民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具体工作由城管执法机构落实;

(四)负责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工作;

(五)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六)对辖区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村)民进行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七)完成市、区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考核目标;

(八)完成市、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城管部门负责全市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督办和考核,所属市规划执法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市规划执法机构)接受市规划部门的委托,负责查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

市规划部门是违法建设查处的法定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委托市规划执法机构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执法权,负责制发相关法律文书,协助做好违法建设的甄别、定性工作。

市经济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市水利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市交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市房产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危房鉴定中的违法行为。

市园林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绿化范围以外的单位绿地、小区绿地、绿化广场等绿地的行为。  

市建设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施工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的违法行为。  

市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工商、卫生、文化、税务、环境保护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办理报装手续。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处理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责任案件、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监察对象参与违法建设的案件。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应在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日内,将许可决定文书副本和有关资料按职责划分分别抄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市规划执法机构。



第三章 巡 查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社区、村组和城管执法机构组成的巡查网络,整合资源,形成合力,提高巡查控管效率。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巡查控管方案。巡查控管实行网格管理制,即按照“无缝隙、全覆盖”的原则,将辖区划分为若干个单元管理网格,并按网格实行定人、定岗、定责,落实巡查控管方案。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开招聘一批规划信息员,分派到单元管理网格,专门负责违法建设的监控与信息报送。

第十五条 市规划执法机构应当制订巡查控管方案,与市规划部门共同严把验线、规划验收等各个建设环节,及时发现和制止法人或其他组织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六条 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

(一)主次干道,重要景观地带;

(二)党政机关和部队驻地、学校及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三)列入政府储备用地及旧城改造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区域;

(四)电力设施保护区;

(五)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经济、水利、交通、园林等相关部门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制订巡查控管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十八条 负有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在1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四)发现堆有建筑材料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十九条 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  

负有违法建设管理控制和查处责任的单位,应当做好违法建设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报送相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做好举报记录,及时处理举报的问题,并将办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对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于群众举报、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信息应当在1日内进行核查。

经核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二条 违法建设一经发现,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快速拆除。  

第二十三条 城管执法机构对发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同时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强制拆除:  

(一)违法建设建至一层尚未盖顶的,1至3日内拆除完毕;

(二)违法建设由一层建至二层的,3至6日内拆除完毕;

(三)违法建设建至二层以上的,6至10日内拆除完毕。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拆除完毕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延长。无法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可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当事人在规定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处理;对确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应当从严审核,建立集体会审制度提出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具体会审办法由市城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执法机构和城管执法机构对所查处的违法建设,涉及违反土地、建设、园林、房产、电力、交通、水利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市城管部门。  

国土资源、园林、房产等部门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及违法建设的,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及时通知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应当及时督促市规划执法机构或城管执法机构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经济、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制订处置办法,及时有效地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执法机构和城管执法机构依法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施工;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查封现场,必要时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停止施工用电用水。  

第二十八条 因违法建设发生安全事故,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力量及时进行处置,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对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当事人自拆期限内,相关部门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抢建。  

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条 在征地拆迁中,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  

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对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每年列支100万元,作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以及在征地和拆迁安置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奖励基金,由市城管部门根据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目标考核结果,每年分两次予以考核发放。具体办法由市城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一年内4次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月度目标考核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分管领导予以诫勉谈话。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市规划执法机构一年内4次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月度目标考核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目标考核评先资格,并对主要领导予以诫勉谈话,分管领导给予组织处理或者警告处分。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社区、村和城管执法机构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目标考核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1年内累计2次月度目标考核不达标的,对分管领导予以诫勉谈话;  

(二)1年内累计3次月度目标考核不达标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给予组织处理或者警告处分;  

(三)1年内累计4次月度目标考核不达标的,取消单位目标考核评先资格,对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配合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1年内受到3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单位当年目标考核评先资格。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派出机构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造成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不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当年目标考核评先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诫勉谈话等组织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降级以下行政处分:

(一)违法审批、越权审批、违法办理权属登记或者进行危房安全鉴定的;  

(二)不按规定巡查的;

(三)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不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四)对违法建设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五)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受到警告以上处分的人员,可以同时调离审批或者执法岗位。  

第三十七条 违法建设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者娱乐活动的;

(五)其他严重的行政过错行为。  

第三十八条 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根据工作职责分工,对相关责任人分领导责任、主要责任和直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活动中,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不提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并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未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凤凰、古楼、西山、樊口四个街道办事处辖区及泽林镇、新庙镇、燕矶镇、杜山镇、蒲团乡、临江乡的部分村。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四条 主城区以外其他区域的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