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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里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费发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5 21:32: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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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里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费发放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


厦湖府〔2004〕54号

湖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里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费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禾山镇政府,湖里、殿前街道办事处:


  现将《湖里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费发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
二○○四年 六月二十一日


                湖里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费发放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健全我区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使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既能得到奖励,又能自觉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及《厦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发放奖励费的对象和金额


  (一)2004年3月1日后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一次性发给一千元的奖励费;


  (二)2004年3月1日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不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一次性发给二千元的奖励费;


  (三)2004年3月1日后执行农村生育政策生育两个女孩并落实绝育措施的夫妻,一次性发给一千元的奖励费。


  2004年2月29日前生育的以上三种对象,其奖励标准和奖励方法按《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发放奖励费的要求


  (一)夫妻双方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依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方可发给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费。


  (二)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社区居委会常住居民,要依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法落实一项安全、有效、适合自身的避孕措施,并与社区签订避孕方法知情选择协议书,方可发给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费。


  (三)夫妻双方均为继续执行农村生育政策的“村改居”社区居委会常住居民,要与社区签订避孕方法知情选择协议书,并依法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按以下要求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方可发给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费。


  (1)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的必须在生育后3个月内(剖腹产8个月内),自愿放弃再生育指标的必须从签订放弃协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指导下,落实一项安全、有效、适宜的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经检查因手术禁忌症超过规定时间落实或无法落实长效节育措施的,必须持有三级以上医疗单位或市、区、镇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复查、治疗,情况属实的病历证明,并知情选择一项符合自身条件的避孕措施。


  (2)按规定继续执行农村生育政策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必须在第二个女孩生育后3个月内(剖腹产8个月内)自觉依法落实绝育措施;经检查因手术禁忌症超过规定时间落实绝育手术的,必须持有三级以上医疗单位或市、区、镇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复查、治疗,情况属实的病历证明。


  (四)享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对象,若属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提前生育第一孩的,或属继续执行农村生育政策的“村改居”居民违反间隔期规定提前生育第二孩的二女户,必须在缴款期限内一次性缴清社会抚养费后,方可按规定发给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费。


  (五)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不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要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自愿不再生育协议书,以书面形式声明自愿放弃再生育指标的行为,明确管理服务、违约责任等规定后,方可发给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费。


  三、发放奖励费的办法


  (一)符合领取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夫妻均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发一半;一方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工作人员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


  (二)符合领取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夫妻均属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严格把关,在明确应奖励对象已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后,兑付计划生育奖励费,并建立享受奖励、优待与优惠政策情况等资料档案,按不同的奖励对象分别填写《湖里区双方均属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奖励费花名册》、《湖里区生育二女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夫妇领取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费花名册》以及《湖里区双方均属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放弃再生育指标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奖励费花名册》,由领款人夫妇签领,并由各镇(街)直接作为记帐凭证。镇(街)计生办定期将有关发放奖励费情况统计汇总表及有关花名册复印件,报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办理报销核拨手续。


  四、奖励经费来源


  (一)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费从单位的经费中支付。


  (二)夫妻双方均属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从人口和计划生育专项奖励费中列支。


  五、其它规定


  (一)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已享受了奖励和优待后要求再生育的,审批机关在缴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追回已领取的奖励费及享受的有关优待优惠的资金和物质(折算为现金)后,方可批准再生育。


  (二)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要求再生育已停止执行有关独生子女优待的一女户,经批准再生育后仍生育女孩并落实绝育措施的,可以享受“二女扎”户的优待和奖励。


  (三)对领取计划生育奖励费后又违反计划生育政策非法生育或非法抱养的,除应退回各项奖励外,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时应从严处理。


  六、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2010年电力运行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10年电力运行工作的通知

发改运行[2010]5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信委、经委、工信委、工信厅)、物价局,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中国三峡集团公司、中国神华集团公司、国家开发投资集团公司:
2009年,各地经济运行部门和电力企业统筹安排,强化调节,实现了电力平稳运行,为保增长、调结构、促改革、惠民生做出了积极贡献。2010年是继续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关键一年。各地经济运行部门和电力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发展改革会议的部署和要求,进一步加强电力运行调节,充分发挥需求侧管理的作用,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促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结构调整提供可靠的电力保障。现就做好今年电力运行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电力运行监测分析
电力需求变化是研判经济运行走势的重要指标。各地经济运行部门和电力企业要加强电力运行监测分析,为准确研判经济态势、调整和完善相关政策提供决策依据。
(一)各地经济运行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和企业,科学把握年度、季度、月度电力供需走势,着重加强重点季节、高峰时段供需形势的预测,对因一次能源供应、气候和自然灾害等因素可能导致的供需形势变化要提前预判。加强对本地区电力运行特别是电力需求变化的跟踪监测,着重掌握重点用电行业需求变化,及时分析变化原因。坚持和完善月度分析和报告制度,月度分析预测情况及时报我委经济运行调节局。
(二)行业协会、电力企业要配合我委和各地经济运行部门做好电力供需形势的预测和分析,及时提供电力运行信息和统计分析报告。国家电网公司和南方电网公司要加强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电力需求变化的监测,做好供需形势预测,提出供需平衡的建议,并每月向我委提供监测分析报告。发电企业也要加强本企业生产运营情况的监测分析。
(三)中央电力企业要继续配合我委完善厂网协调例会机制,充分发挥机制在沟通情况、反映问题和研究政策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各地经济运行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完善本地区厂网协调机制。
二、强化电力生产运行的统筹安排和综合协调
受各种不确定因素影响,今年部分地区仍将存在电力供应紧张的可能。各地经济运行部门、电力企业应在科学分析判断供需形势的基础上,以确保运行平稳为目标,以有效缓解部分地区部分时段缺电为重点,更加注重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积极作用,统筹做好年度平衡和综合协调工作。
(一)统筹年度电力电量平衡。在总量调控上,各地经济运行部门要会同有关方面做好本地区电力电量的需求预测,按照保障供需平衡、优化配置电能资源和促进节能减排的原则,积极安排符合国家能源战略和能源流向的区外来电或送电,落实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电量,统筹制定本地区电力电量供需平衡方案。
在生产组织上,各地经济运行部门要协商确定各类型发电机组的年度生产安排。全额安排可再生能源的上网电量;优先安排大型水电、核电、热电联产、资源综合利用机组发电;全面推行差别电量计划,确保低污染、高效燃煤发电机组的年利用小时数明显高于高污染、低效燃煤发电机组,燃煤发电机组中容量、参数接近的利用小时要基本公平。
在节能减排上,开展节能发电调度试点的地区要继续完善试点方案,结合本地区实际,妥善解决中小机组减发后暴露的矛盾和问题。各地要制定和完善规则,大力推进区内替代发电或发电权交易,有条件的地方可试行跨区域的替代发电或发电权交易。发电负荷率偏低的地区应在保障电网安全前提下,科学调度,公平有序安排机组上网,提高机组负荷率,降低燃煤消耗。外购电力也应根据本地区的情况,适当参与电网调峰。
(二)加强运行调节。各地经济运行部门要加强对年度电力电量平衡和各类型发电机组年度生产安排方案的监督检查,按照电力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已制定的电力运行调度管理相关办法,强化电力运行考核,及时化解厂网矛盾,促进电力生产平稳运行。各地经济运行、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交易电力、电量、价格的监管,防止市场壁垒,防止不符合国家能源战略和能源流向的电能交易,严禁虚假交易,促进电能交易规范有序进行。要定期召开电能交易信息披露会,通报电力供需形势,公布电力、电量交易情况,疏导相关矛盾。
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要积极配合我委及各地经济运行部门做好跨省区电能交易工作,完善跨省区电能交易的机制,优化跨省区送受电方案,特别要进一步增强应急意识,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增加应急供应能力,提高紧急情况下跨省区相互支援的能力,努力保障应急状态下的电力供需平衡。
(三)强化安全稳定运行。各地经济运行部门要组织有关方面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严厉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违法行为,尽力消除施工作业及其他可能对输变电设施运行造成破坏的安全隐患,有效提高电网运行可靠性。要及时协调解决运行中出现的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对于供需严重失衡以及有可能造成长时间、大范围缺电的情况,要及早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
电力企业要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强化厂网协商,充分利用负荷低谷的有利时机妥善安排发输变电设备检修。做好日常运行中设备的维护和保养,加强电力各专业的技术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减少非计划停运次数和时间。电网企业要结合输变电设备和线路检修,统筹安排重点工程需要停电配合的计划,在迎峰度夏(冬)等重点时段要满足全接线、全方式运行的需要。
三、进一步推进电力需求侧管理
从根本上缓解电力供应紧张,需要在坚持增加有效供给的同时,围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经济结构调整,进一步加强需求侧管理,提高电能利用效率,抑制不合理需求。
(一)努力提高电能利用效率。我委即将出台《电力需求侧管理办法》,各地要做好贯彻落实工作,制定实施细则,加强能力建设和宣传引导,着重做好建立专项资金,组织实施节电项目工作。江苏、河北、广东、山西等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较早的地区,要及时总结经验,积极探索适应新形势要求的工作机制和项目实施形式,促进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再上新台阶。其他地区要学习和借鉴成功经验,加快建立适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工作机制,利用国家有关激励政策,以实施节电项目为手段,积极推动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大力开展。
(二)优化电能资源配置。各地经济运行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围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经济结构调整,优化电能资源配置。无论电力供需是紧张还是宽松的地区,都要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将电能资源优先向国家鼓励发展、技术水平较高的产业和企业倾斜,促进节能减排和重点产业调整振兴。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淘汰落后产能、压缩高能耗、高排放企业和产能过剩企业用电的措施,细化工作方案,切实控制不合理的电力需求。
(三)修订完善有序用电方案。各地经济运行部门要根据今年经济增长预测,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制定不同需求水平下的有序用电方案,着重保障迎峰度夏(冬)用电高峰季节和“两节”等重要活动时的电力供应,确保重点用电不受影响,特别是要把居民生活用电摆在第一位优先予以保障。
四、提高应急保障能力
(一)各地经济运行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电力企业和用户,完善大面积停电事故应急预案,重点强化应急机制。要加强预案演练,着重提高预案的适用性、及时性和可操作性。督促电网企业增加应急电源,督促重要用户落实自备保安电源,督促学校、商场、宾馆、机场、火车站等人员聚集场所备齐应急照明设施。
(二)电力企业要针对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供需特点,联合开展应对突发事故的演习,增强应急能力。电力企业要配合有关地方政府及早制定上海世博会和广州亚运会期间电力保供方案,完善应急预案和应急物资,保证这两项重大活动供电的安全可靠。电网企业要加强与气象、水利、森林等部门的沟通和会商,加快输变电设施和线路新技术、新装备的研发应用,切实提高预防和应对自然灾害的能力。
五、修订电力法律法规
各地经济运行部门要不断总结依法行政的经验,针对电力运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更加注重运用法律手段实施运行调节,不断丰富电力运行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提出立法建议。积极协助我委开展电力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修订,及时反映现行法律法规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修改和完善的意见和建议。
各地经济运行部门、电力企业要针对今年电力运行的新形势,加强组织领导,创新工作思路,及时发现并解决运行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提供可靠的电力保障。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




主题词:电力 管理 运行 通知


西安市收治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 93 号


  《西安市收治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办法》已经2011年7月11日市政府14届1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30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西安市收治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的收治和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的收治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收治工作应当纳入全市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开展收治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收治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残联等人民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的收治工作。
  市安康医院负责对公安机关作出收治决定的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进行治疗和管理。
  第五条 精神障碍患者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对其进行收治:
  (一)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涉嫌犯罪,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
  (二)无监护人,或者有监护人但监护人无能力看管,或者虽有监护人但不进行收治可能会继续危害社会的重性精神障碍患者。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得作出收治决定:
  (一)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的;
  (二)患有严重躯体疾病危及生命的;
  (三)丧失继续危害社会安全能力的;
  (四)怀孕或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宜作出收治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收治决定,应当出具收治决定书,并通知被收治人员的监护人及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机构。无法确认被收治人员身份的,应当在查明后及时通知。
  第八条 被收治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收治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 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持收治决定书及其他相关材料,护送被收治人员到市安康医院办理入院手续。
  第十条 被收治人员入院后出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市安康医院应当中止收治,并通知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将被收治人员送交其监护人看护或者转至其他有关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无法及时通知的,由市安康医院直接将其转至其他医疗机构,并及时通知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
  中止收治期间,被收治人员的监管工作由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被收治人员中止收治的情形消失后,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其送回市安康医院,继续接受治疗。
  第十一条 市安康医院应当尊重和保护被收治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被收治人员的安全,不得歧视、侮辱、虐待被收治人员。
  第十二条 市安康医院在收治工作中应当执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定期对被收治人员进行精神状态评估,制作评估记录。
  第十三条 被收治人员病情显著好转,不需要继续治疗的,市安康医院应当向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出具解除收治的通知书。
  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书后七日内会同其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无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拒绝办理的,由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出院手续。
  第十四条 被收治人员住院期间死亡的,由市安康医院出具死亡诊断证明,并由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通知其监护人办理善后事宜。
  监护人对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死亡鉴定。监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可以依法申请重新鉴定。
  监护人对死亡原因有异议又不委托鉴定的,由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组织进行鉴定,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监护人认领尸体。
  监护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认领尸体的,由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拍照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市安康医院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收治病人的治疗费用,以及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中止收治的人员在其他医疗机构治疗期间所产生的精神疾病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负担;
  (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收治人员的医疗费用无前款所列负担渠道或者有前款所列负担渠道之一但不足的部分,由其本人或者监护人负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医疗机构报同级财政部门按相关政策予以解决。
  第十六条 精神障碍患者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住院治疗会继续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以及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能作出收治决定的精神障碍患者,公安机关应当建议其到相应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十七条 被收治人员出院后,公安机关派出机构以及其所在地的精神卫生机构、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与其家庭建立合作关系,共同做好后续治疗康复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登记,建立共同管理机制,防止严重危害社会安全行为的发生。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市安康医院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3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1月9日发布的《西安市强制收治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病人办法》(市政发〔199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