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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2年第3期公报)

时间:2024-06-17 03:59: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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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2年第3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2年第3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1991年1月23日
一、任命金桂华兼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文莱达鲁萨兰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任命金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埃塞俄比亚特命全权大使。
1992年3月3日
一、免去戴秉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匈牙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之骝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匈牙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谢佑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干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徐英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干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徐英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索马里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92年3月25日
一、任命张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克兰特命全权大使。
二、任命关恒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2年4月10日
一、免去裴远颖兼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立陶宛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立陶宛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任命张德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任命李凤林兼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摩尔多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2年4月18日
免去裴远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波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刘彦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波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2年4月23日
一、免去王行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万永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任命王行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白俄罗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关于追认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南涧彝族自治县执行《婚姻法》所作的变通规定的决议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追认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南涧彝族自治县执行《婚姻法》所作的变通规定的决议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2月26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1982年10月14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主任办公会议批准的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南涧彝族自治县执行《婚姻法》结婚年龄所作的变通规定,决定给予追认。

附1: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变通执行《婚姻法》的规定(摘要)

(1982年7月10日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我县各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各民族男女的结婚年龄,农村社员,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结婚双方都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仍按《婚姻法》规定的年龄执行;其中一方是农村社员的,可按变通规定的结婚年龄执行。

附2:南涧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关于请求我县农村结婚年龄变通执行的报告(摘要)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我县是一个以彝族为主体,包括回、白、苗、傈僳、布朗、汉等二十一种民族的山区县,经济、文化比较落后,科学、卫生知识比较缺乏。过去,各民族都习惯于十五、十六岁就结婚。解放三十多年来,早婚状态虽有改变,但由于历史的原因,在贯彻执行《婚姻法》中,广大干部、群
众对《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要求变通执行。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县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作了专题讨论,特作如下报告:
一、鉴于我县各民族有通婚习惯,因此,在我县境内农村的各少数民族及汉族社员,婚龄变通为:男方不得低于二十周岁,女方不得低于十八周岁。晚婚晚育者,应予鼓励。
二、结婚的双方,都是机关干部,国营、集体的企事业单位职工,非农业人口,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执行。

三、结婚的双方,有一方在农村的则按农村的规定执行。除以上三条外,其余都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执行。
以上报告,当否,请批示。

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涧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执行对农村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的决定》的决议

(1991年2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批准《南涧彝施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执行对农村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的决定》,由南涧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公布执行。



1982年12月26日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景府办发[2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20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景德镇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我市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赣府厅字[2010]98号)、《景德镇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标志管理。机动车环保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标志和黄色环保标志两类。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环境质量状况,对发放黄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可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等交通管制措施,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告实施。

第四条 符合下列规定的机动车发放绿色环保标志:

符合国家新车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在初次注册登记时直接发放绿色环保标志;

在检验有效期限内的在用机动车,不须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直接发放绿色环保标志;

经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机构检测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抽检,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国Ⅲ”及以上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发放绿色环保标志。

第五条 经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机构检测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抽检,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在用车现行排放标准,但未达到“国Ⅲ”及以上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发放黄色环保标志。

第六条 环保标志必须粘贴于汽车挡风玻璃内侧右上角。

第七条 机动车环保标志的换发和补发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机动车环保标志的有效期与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周期一致;

机动车环保标志有效期满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天申请换发。换发环保标志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我市执行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凭机动车所有人的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和有效检测报告到核发点申请换发环保标志;

机动车环保标志损坏或遗失的,机动车所有人需提交已损坏的标志或补发申请书,凭机动车所有人的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到核发点申请补发环保标志。

机动车环保标志的核发、换发和补发不收取费用。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机动车环保标志实施统一发放、监督管理。机动车环保标志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在本市初次申领号牌、行驶证、营运证或者非本市籍机动车转入本市不符合“国Ⅲ”排放标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转移登记手续,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营运许可手续。公安、交通、城管、市政公用、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景德镇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要求,做好机动车环保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乐平市和浮梁县的机动车环保标志的发放、监督管理工作,在获得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后,由该市(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本办法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