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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8:38: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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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财政部


关于颁发《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6月28日,国家旅游局、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经国务院批准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加强对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工作,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国家旅游局和财政部研究制定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属于各缴款的旅行社所有。由国家旅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财务管理部门)直接负责其财务管理,包括保证金本金的收取、存储、支付、退还及利息和管理费的提取、清算等工作。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须对保证金进行专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支取挪用保证金。
第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征收和管理保证金的范围:
国家旅游局收取和管理经营国际旅游招徕、接待业务的中央级一类旅行社和全国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经国家旅游局授权,收取和管理本地区内经营国际旅游招徕、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直接收取和管理省级单位所属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和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各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收取和管理本地区内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收取和管理本地区内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第四条 各类旅行社须按《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的规定标准,向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缴纳保证金。其中,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旅行社另缴的保证金(100万元),应直接上缴国家旅游局。
第五条 各类旅行社缴纳的保证金必须是现金形式。
第六条 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根据旅游行业主管司(处)发出的《旅行社缴纳质量保证金通知书》,一次性收取足额保证金并开具收据,作为审查申办单位开办条件、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一项必备条件;对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发布实施前已批准开办的各类旅行社,均应在1995年6月30日之前足额缴纳保证金。各类旅行社保证金的缴款和补缴情况,将作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其进行业务年检的一项重要考核内容。
第七条 发生各种理赔事务而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须在接到经同级或上级旅游行业管理部门最终核准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通知书》后,于5日内(如遇节假日顺延)将承担赔偿责任的旅行社应赔款项,在其已缴保证金限额内支付赔偿请求人。
若发生外币赔偿事项,有关旅行社应在接到旅游行业管理部门最终裁定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通知书》后,协同旅游财务管理部门,按支付赔款当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兑换外币,支付赔偿请求人。
第八条 各类旅行社的保证金须按规定保持满额。在以保证金支持赔偿后,有关旅行社应在60日内补足金额。
第九条 保证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其中三分之一的利息归各缴纳单位所有,由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按年结算,于次年2月底以前一次性结清并返还各旅行社;其余部分作为保证金管理费用,由各级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用于处理旅游投诉和理赔工作的相关支出,其中包括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开办费用及日常经费。保证金及利息收入由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条 旅行社发生合并、解散、转让或破产等情况需清理财产时,保证金作为旅行社企业财产的一部分,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置。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在接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终止旅行社经营通知后,于30日内结清并退还该旅行社(清算机构)保证金本息。
第十一条 建立保证金财务报告制度。下一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应向上一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报告所辖区内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财务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向国家旅游局财务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上年度本辖区内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应定期检查本辖区内保证金财务管理情况;上一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有权检查下一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对保证金的财务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旅游财务及审计部门每年应对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财务检查或审计,并定期公布有关保证金的财务管理情况,以供旅行社及有关部门查询,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各旅行社的保证金本金及利息收支情况,每年由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于下年初随保证金利息清算表一同寄送各旅行社。
第十五条 保证金本金及利息纳入财政监督,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必须保证该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并于每年年度终了,将保证金本金及利息收支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财务报表。
第十六条 旅行社逾期不缴纳保证金、逾期不补缴保证金差额的,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整顿或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七条 旅游财务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挪用保证金或管理混乱的,上一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应视情节轻重,令其限期整改或撤销征收、管理所辖区内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授权,并追究直接领导者的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交纳保证金的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按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进一步明确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项目要求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明确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项目要求的通知

国食药监保化[2011]4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我局先后发布了《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和《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规范》等规范性文件,为进一步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有关工作,现对申报资料项目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申报资料中“产品名称命名依据”或“产品中文名称命名依据”部分增加产品中文名称的汉语拼音名。

  二、申报资料中“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部分明确或增加以下项目内容:
  (一)感官指标。应包括产品内容物的颜色、性状、气味等。颜色应描述产品内容物的客观色泽,如白色、浅黄色等;性状应描述产品内容物的形态,如霜、乳液等;气味应描述产品内容物是否有气味及气味的种类。
  (二)卫生化学指标和微生物指标。应根据《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规定的检验项目和《化妆品卫生规范》的要求确定。指标是指检验项目及对该项目的限制要求,如:汞及其限量值、石棉不得检出。设定指标后应注明相应的检验方法,《化妆品卫生规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中已有检验方法的,应列出相应检验方法的具体名称,否则应提供完整的检验方法。
  基于产品安全性考虑,申请人可增加企业内部相关产品质量安全控制指标等内容,并注明相应的检验方法。
  (三)贮存条件。应根据产品包装及产品自身稳定性等特点进行描述,如温度、避光保存等。该项内容应与产品标签或产品说明书中标注的相关内容一致。
  (四)保质期。应根据产品包装、产品自身稳定性和相关实验结果,同时考虑产品销售区域特定气候的影响,设定产品保质期要求。应明确写明该产品的保质期限要求,如保质期××个月(或×年)。保质期格式应标注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三、申报资料中“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部分增加使用方法项目内容,明确阐述产品的使用方法及其注意事项,并应与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中产品标签或产品说明书注明的相关内容一致。使用方法中的注意事项应包括《化妆品卫生规范》规定的警示用语。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清算责任人不履行清算义务之侵权责任的探讨

郭俊然 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目前关于企业法人歇业、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该企业法人股东或主管部门怠于履行清算责任的问题比较突出。由于我国的公司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对强制清算程序均缺乏相关规定,因而无法对股东采取切实有效的强制执行措施,对债权人不公平,也有损法院判决的尊严。因此对于如何认定清算责任人怠于清算行为的性质,如何更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制止恶意逃债的不法行为尤其值得探讨。我们先看一则案例:
河南省平顶山市天源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系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以下简称劳动就业局)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100万元由劳动就业局投入。自2000年起天源公司从未参加年检,2003年7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天源公司于1999年曾欠河南省平顶山煤业集团十一矿焦化厂(以下简称焦化厂)约180元的货款,被焦化厂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在判决送达后30日内对天源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用清算财产偿还所欠的债务。判决送达后劳动就业局并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清算义务,同时焦化厂在6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内也未申请法院要求强制劳动就业局履行清算义务。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焦化厂如何要求劳动就业局承担怠于清算的责任?笔者认为这就牵涉到如何对清算责任性质的认定问题。如果清算责任人拒绝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那么焦化厂就可以直接向法院另行起诉要求劳动就业局承担不履行清算义务的侵权责任。但是对于这种侵权责任的构成目前理论界还不甚明了,下面笔者就对清算责任人这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作一些探讨。
清算责任人不同于《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的清算人。后者是指企业的股东、开办单位、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履行清算工作的人。而本文的清算责任人是指企业法人歇业、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据法律规定负有履行清算责任的企业法人的股东或主管部门。清算责任人的不履行清算义务之侵权行为是指清算人拒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律法规确定的清算义务致使企业法人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的不法行为。根据一般侵权行为法理论,侵权行为有四个构成要件:(1)主观过错;(2)损害行为;(3)损害结果;(4)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清算责任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四要件,现分析如下:

一、主观过错

过错的形态有故意和过失。清算人对其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具有过错,且只能出于故意。清算人明知企业法人被强制解散,吊销营业执照或歇业,有清算义务却拒绝或怠于履行。根据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清算人负有清算义务却不履行,显然应认定其具有故意。在现实中一些股东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经常是人去楼空,债权人无从要求其承担清偿义务。况且有时不仅找不到财产、公司帐册等,而且连股东也不知所去,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要求其承担清算义务已没有任何意义。

二、损害行为

侵权法上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要构成侵权必须是行为人具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作为义务,而行为人恰恰是没有履行这种作为义务。《公司法》、《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规定了企业法人的股东、主管部门在企业法人歇业、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时有义务对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且企业法人也只有在被清算完以后才可以进行注销登记。无疑清算责任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显然是一种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确定的清算义务。

三、损害结果

损害结果是指由损害行为造成的被侵害人既得利益或期待利益的损失。企业法人债权人的债权是其期待利益。清算责任人不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清算义务不履行导致被终止企业法人财产受损、灭失,二是因被解散企业法人财产受毁损、灭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清算责任人不履行清算义务致使企业的财产流失、贬值,甚至被私分,就会造成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致使期待利益的丧失。

四、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包括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满足侵权行为构成的须是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不及时履行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使企业法人财产流失、损坏、造成债权人可分配财产减少,债权人的损失与负有清算责任主体的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是对于债权人来讲,要证明此事实,无疑是非常困难的。笔者认为就此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除非清算责任人提出相反证据,否则债权人只需要证明清算责任人没有履行清算义务,即可要求清算责任人对被清算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以上分析:清算责任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确认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有利于更好地追究清算责任人恶意逃债的不法行为。在目前这种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健全,清算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比较普遍的情况下,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