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 171 号
《安徽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饲料产业发展,鼓励研制、生产、推广、使用安全高效和不污染环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饲料产业,建立健全饲料科研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及时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五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人 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生产单一饲料、浓 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的企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审查合格证明;对生产饲 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生产许可证。
对申请设立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取得省人 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颁发的审查合格证明或者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所在地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七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在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后,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 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报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鼓励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颁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原料标准,对生产中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原料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记录至少保存1年,其他饲料的生产记录至少保存6个月。产品留样时间应当与产品保质期相同。
第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产品标签。产品标签标明的内容,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应当与产品标签上标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相一致。
第十二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具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销售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应当 记载销售 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购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货日期等有 关内容。产品销售记录至少保存1年。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或者无产品标签的;
(三)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以及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
(四)以非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五)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六) 已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五条 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对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有停药期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停用。
第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使用者,发现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饲养动物 、人体健康和环境有害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 门报告。
第十七条 经营、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广告,应当内容真实,不 得夸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效用;广告中使用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等应当准确,并 注明出处。
第十八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 力,经省 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 、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并对其作出的检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根据国家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 督抽查工作规划,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抽查 。 饲料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在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进行检验时 ,应当按照国家 标准规定的抽样方法抽取样品,并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的结果由组织抽 查的饲料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进入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场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的 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产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等措施。
饲料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审查合 格证明,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后,未按 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 手续。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对经检查不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及其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或者审查同意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事项的;
(二)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三)在监督管理活动中违反规定收费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饲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零零六年七月十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提高地震灾害的防御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以下简称重点防御区),是指未来十年或稍长一段时间内,存在发生破坏性地震危险或者受破坏性地震影响,可能造成严重灾害损失,需要加强防震减灾工作,并按照法定程序确定或批准的区域。
第三条 在自治区重点防御区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应急救援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健全防震减灾工作制度,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防震减灾工作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民政、国土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重点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重点防御区分为国家级重点防御区和自治区级重点防御区。
自治区北部至宁蒙交界地区属于国家级重点防御区。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20g(地震基本烈度Ⅷ度)及以上的区域,是自治区级重点防御区。具体范围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结合自治区震情和社会经济情况提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章 监测预报
第六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以下监测措施,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一)制定地震监测预报发展规划和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调整地震监测台网布局,加强对地震信息缺失地区的地震监测;
(三)健全流动监测和流动前兆监测系统,提高地震信息的获取能力;
(四)健全地震短期预报、临震预报和震情跟踪会商制度;(五)建立地震预测评估体系和地震预报风险决策机制。
第七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台网基础设施建设及更新改造,配备先进技术装备。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分级、分类、属地管理,其建设及运行经费分别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八条 重点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群众性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和地震知识宣传网,切实加强群测群防工作。
各乡(镇)以及街道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震减灾助理员。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稳定的群测群防经费渠道,制定地震宏观观测员岗位津贴发放标准,稳定群测群防工作队伍。
第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强震动观测设施:
(一)蓄水量为3000万立方米、坝高100米及其以上的水库大坝和位于城市市区内或者上游的I级挡水建筑及防护堤工程;
(二)自治区、设区的市的长途电信枢纽建筑,一级邮件处理中心,10千瓦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塔;
(三)大型立交桥、特大型桥梁以及高度达到6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
(四)国家规定的其它重大建设工程。
强震动观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强震动观测设施的安装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条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依法受法律保护。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规划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项目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前,应当征得项目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地震监测和地震异常现象调查提供方便,不得妨碍和阻挠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地震监测和地震异常现象调查。
第三章 震灾预防
第十二条 重点防御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到工程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三条 重点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当地基本建设管理审批程序,加强对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
发展和改革、国土、规划等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查论证和审批重点防御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通知项目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会审,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交通、建设以及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发布的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监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地震活断层探测与地震危险性评价以及震害预防和震小区划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依据地震活断层探测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结合本地区地震构造环境,进行地震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编制国土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的依据之一。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本行政区域内国土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六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列入定期拆除改造计划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一)电厂、枢纽变电所和重要的联网输电线路工程;
(二)主要铁路干线和枢纽、通信、信号、行车、调度、给水、配电设施等建筑物,大型车站候车室和重要桥梁;
(三)飞机场、火车站、高速公路两侧的重要建筑及设施;
(四)大、中型水库的大坝和泄洪、输水设施;
(五)城市的供水、排水、供热、供气、供电、消防、邮政、电信、广播、电视、交通、医疗、金融、粮食等要害部位的关键设施;
(六)可能发生火灾、水灾、爆炸、毒物污染、化学污染以及放射性污染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关键设施;
(七)国家机关、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建筑物,博物馆、体育场(馆)、影剧院、会堂、学校、商场、宾馆、地下公共建筑及主要设施,大中型工矿企业的重要建筑物、国防单位、公安消防指挥机构;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进行抗震设防加固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七条 对经鉴定需要抗震加固的建设工程,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抗震加固设计、施工,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工程抗震加固应当与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产权人的房屋维修相结合。
抗震加固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应当注意维持其原有风貌。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性能鉴定、抗震加固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九条 重点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民居抗震设防要求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条 建设、地震、科技等部门应当研究推广科学合理、经济适用、符合当地风俗习惯、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民居建设图集和建筑材料,提供抗震技术咨询,培训农村建筑工匠,指导农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的民居。
第二十一条 村镇建设中的公共建筑、统建的住房及乡镇企业的生产、办公用房,必须进行抗震设防。
新建农村民居的,应当按照农村民居建设图集和建筑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提高其抗震能力。
第二十二条 重点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计划,组织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
科技、教育、农业、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城市社区应当制定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计划,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进校园、进社区、进乡村的活动。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防震减灾知识纳入中小学生课外读物和科普活动。
第四章 应急救援
第二十三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区域的实际,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建地震应急救援队伍,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开展地震应急模拟演练,提高地震应急救助能力。
中央驻宁单位和外省(区)驻宁单位的地震应急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服从当地地震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四条 重点防御区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必要的防震、避险、疏散、救助训练。
鼓励和支持居(村)民委员会组织防震救助志愿者队伍,在发生地震灾害时实施救援活动。
第二十五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建设必需的地震避险场所和紧急疏散通道,设置必要的避险救援设施。
地震避险场所、紧急疏散通道的所有权人,应当保持地震避险场所的完好和疏散通道的畅通,并设置明显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地震避险场所、紧急疏散通道。
第二十六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地震应急救援资金和物资储备,并建立应急储备管理制度。已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应当落实地震应急储备专项资金、应急救援设备和专用救生器械、药品、水源、食品等生活必需品。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重点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防震减灾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依法组织实施地震救灾和恢复重建工作。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防震减灾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设置相应的强震动观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或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地震避险场所、紧急疏散通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