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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做好企业破产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21:2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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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做好企业破产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做好企业破产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办公室:
为推动企业优胜劣汰机制的建立,促进企业自我约束机制的形成,国务院决定从今年开始,加大对企业破产的实施力度,并首先在若干城市进行国有企业破产的试点改革。
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行业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一项基本规则,也是明确国家与企业责任,保护债权人和出资人双方利益,防止国有资产的损失继续延续的最终措施。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新旧经济体制转轨时期,与《破产法》实施相配套的社
会环境尚不完善,国有企业破产试点改革难度较大,因此,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此要有充分和全面的认识,在本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做好相关的国有资产专职管理工作。为了加强对工作的指导,现就如何做好企业破产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1.加强基础管理工作,掌握破产信息。探索建立破产预警制度。《破产法》规定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企业破产的界限。失去偿还债务能力往往是由于长期经营亏损,债务超过资产引起的。因此,各地国资局要及时掌握资不抵债的国有企业数量、负债超过资产的差额、涉及企业职
工人数和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数量等情况,分析其发展趋势,以及因企业破产而可能在国有资产经营中造成的连锁反映,为政府进行国有企业破产决策提供客观依据。近期内可以清产核资企业为范围,拿出基本数据和分析报告,各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改革试点城市应于95年1月31
日以前将分析报告上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产权司。
2.加强国有企业破产审查工作。认真分析国有企业破产原因,明确责任,总结经验教训。凡国有企业申请破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都必须责成企业提交关于破产原因分析的详实报告,国资部门要认真审查破产企业破产原因,明确责任,对于一些确需破产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
会同有关部门查实情况,由企业依法定程序提出。对于破产中涉及的经济犯罪、严重官僚主义等行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及时通报纪检、审计、政法等部门,配合有关部门认真查处。
3.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切实保护国家、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参与制定企业破产实施方案过程中,既要考虑如何把已发生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又不能与现行的法律相抵触,既要发挥政府
的积极作用,又不干预独立的司法活动。当前特别要注意制止违反国家政策,采取“先分后破”等方式损害国家银行等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4.认真做好企业破产清算所涉及的各项国有资产管理基础工作。一是要责成破产企业成立财产保护组,组织实物资产的清查盘点,切实予以保护;二是要参与债权债务清理核实;三是要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对企业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评估工作,并以评估价作为财产处置变
卖的底价;四是要做好破产企业的产权注销登记工作;五是要将土地使用权统一纳入清算资产处置;六是要严格按规定顺序监督破产企业清算收入的分配。
5.充分发挥产权转让中介机构的作用。为破产财产的处置变现提供服务。一是要通过中介机构发布信息,为买卖双方牵线搭桥;二是要竭力促使破产企业的整体收购,减少财产的损失,加速资产变卖的速度;三是要通过中介机构的有效监督,保证资产买卖的公开性、公正性和公平性
,杜绝低价交易和人情交易,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过程中的流失。
6.参与做好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工作。破产企业的职工由各地政府和劳动部门组织安置,其安置费用的来源允许在破产财产变卖收入中优先支付。安置标准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测算,不得超出一般企业职工的正常水平。对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参与和监督,防止使破产
工作误入歧途,造成破产有理、破产有利。
7.积极探索减少国有企业破产损失的其他有效途径。一是推动企业收购、兼并,与国有资产重组相结合,探索利用市场机制,通过产权流动方式改革企业经营亏损状况,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的新途径。二是加强和解力度,通过破产和解促使破产企业走出困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
积极发现和总结这方面的经验,做好有关试点改革组织工作。



1994年11月22日

石嘴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大常委会


石嘴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

(2005年7月29日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活动,提高执法检查监督的实效,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委托的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本级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条 市大会常委员会执法检查的对象是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主要是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市人大会常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负有执法责任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以督促有关执法机关切实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改进执法工作,严格、公正执法。

  第五条 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研究,可以做个别调整。

  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由常委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县(区)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七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确定后,应当制定明确、具体、便于操作的检查方案,方案包括执法检查的组织、范围、重点内容、方法步骤、日程安排和要求等。

  第八条 执法检查方案由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拟定,报主任会议审定。

  常委会办公室在执法检查的15日前,将执法检查方案的有关内容和要求书面通知被检查的机关和有关部门以及县(区)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常委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受主任会议委托由工作委员会开展的执法检查,由本工作委员会组织。

  第十条 在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成员应当学习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资料,为开展执法检查做好准备。

  第十一条 在执法检查中,执法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考察、抽样调查、调阅有关资料等方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和存在问题。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二条 被检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执法检查组的工作,向检查组提供真实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阻挠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执法检查组反映情况。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 以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时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 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的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十四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负责人向常委会会议汇报。

  第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边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查院应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交常委会有关工作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委人支也可以委托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查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执法机关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委会应当责令其限改下,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无故推诿、拒绝或者妨碍执法检查的;
  (二)弄虚作假,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三)以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四)自查自纠走过场的;
  (五)不办理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人大常委会审议闹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又不说明情况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日照市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81 号



《日照市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17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同道
2013年7月25日



日照市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船籍港为本市港口的海洋渔业船舶及其他进出本市沿海水域和渔港的渔业船舶。
休闲渔业船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沿海各区政府和管委应当加强对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监管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
第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公安边防、海警、海事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做好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渔业船舶经营者全面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船长直接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
第六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及村民自治组织应当鼓励和积极引导渔业船舶经营者加入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逐步将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纳入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管理和服务,降低安全隐患。
第七条 新建、更新改造捕捞渔船时,应当依法办理《山东省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新建、更新改造养殖渔船时,应当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和《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并按1.4千瓦/公顷功率匹配申报批准。
船舶所有人新建、更新改造渔业船舶后,应当报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从事渔业船舶制造、改造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制造、改造渔业船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渔业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渔业船舶制造、维修台账,不得修理、存放无船名、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渔业船舶。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定期对渔业船舶修造企业进行巡查。
第九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报法定检验,办理登记,申请船名,并取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及《航行签证簿》,从事捕捞作业的渔业船舶还应当取得渔政监督机构办理的《捕捞许可证》,方可从事渔业生产。证书证件不齐或者过期的,不得从事渔业生产。
严禁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从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渔业船舶买卖应当证书证件随船过户,严禁单独买卖证书或者渔业船舶。
第十条 渔业船舶取得船名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刷写船名并悬挂船名牌,不得遮盖、涂改、伪造。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规定配备合格的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号灯、号型、声响等安全设备。
第十二条 机动渔业船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船用终端设备:
(一)29.4千瓦以下渔业船舶应当配备海洋渔业CDMA定位通信终端;
(二)29.4千瓦及以上渔业船舶应当安装船舶自动识别(AIS)终端;
(三)44.1千瓦及以上渔业船舶应当安装北斗卫星定位通信终端;
(四)11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应当配备短波电台;
(五)所有渔业船舶应当安装船舶射频识别(RFID)标签。
有条件的渔业船舶应当配备新型渔用对讲机。
渔业船舶配备的安全救助信息系统船用终端应当具有渔业船舶船用产品证书,并符合其他入网条件。
配备短波电台、渔用对讲机的渔业船舶应当到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对即将达到一般船龄的老旧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依据老旧渔业船舶船龄标准,提前3个月通知船舶所有者申报检验;检验合格后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其一般船龄的24个月。对一般老旧渔业船舶,检验合格后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其限制使用船龄的到达日。
各类老旧海洋渔业船舶一般船龄标准如下:
(一)海洋钢质捕捞渔船,船长大于等于12米小于24米的20年以上,船长大于等于24米的24年以上;
(二)海洋木质捕捞渔船,船长小于12米的13年以上,船长大于等于12米小于24米的18年以上,船长大于等于24米的20年以上;
(三)玻璃钢捕捞渔船,30年以上;
(四)渔业生产辅助渔船:养殖船20年以上,水产品冷藏加工船、拖轮、驳船29年以上,水产运销船、油船26年以上,渔业指导船、渔业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供应船、交通船30年以上。
第十四条 限制使用老旧渔业船舶继续从事渔业生产的,应当由船舶所有者在船舶达到限制使用船龄前3个月内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换证检验,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12个月。
各类老旧海洋渔业船舶限制使用船龄标准如下:
(一)海洋钢质捕捞渔船,船长大于等于12米小于24米的25年以上,船长大于等于24米的29年以上;
(二)海洋木质捕捞渔船,船长小于12米的18年以上,船长大于等于12米小于24米的23年以上;船长大于等于24米的25年以上;
(三)玻璃钢捕捞渔船,35年以上;
(四)渔业生产辅助船:养殖船25年以上,水产品冷藏加工船、拖轮、驳船34年以上,水产运销船、油船31年以上,渔业指导船、渔业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供应船、交通船35年以上。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齐合格的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船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岗位适任证书和合格证书。渔业船舶经营者不得雇佣未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
渔业船员适任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为雇工办理渔业互保雇主责任险,鼓励办理渔业船舶渔业互助保险。
渔业船舶参加渔业互助保险的,可以享受财政补助补贴的免费船员培训、救生衣配备、救生筏检修、低息船东小额贷款等惠渔政策。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经营者在出海生产前,应当按照配备规定,检查各类船用安全救生、消防、安全信息终端设备设施,发现有损失、损坏的,应当主动修理、更换,保持正常开机使用状态。
第十八条 44.1千瓦以下渔业船舶出海作业应当以合作社或者镇(街道)、村(居)为单位自主组合实行编队生产制度,同编队渔业船舶负有互助互救的责任。
44.1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出海作业鼓励实行编队生产制度。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出海航行生产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超过核定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
(二)海上作业时,船员应当穿着救生衣,禁止穿拖鞋作业,从事吊装作业的还应当佩戴安全帽;
(三)严禁擅自改变作业性质;
(四)严禁超载、违章载客、装载危险品和装载不当;
(五)严禁船员酒后从事驾船、轮机作业;
(六)严禁在航道、港池、锚地从事捕捞、养殖作业;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时,应当由船长亲自驾驶,同时加强瞭望,听从渔港管理人员的调度、指挥,严禁在港内高速行驶、争抢泊位。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应当在进港后24小时内(在港时间不足24小时的应当于离港前)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
下列渔业船舶可以实行定期签证:
(一)在海上连续作业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
(二)连续6个月以上以同一签证机构管辖港口为经营地的;
(三)船长12米以下的小型渔业船舶;
(四)渔业养殖船。
定期签证每6个月一次,且连续两次签证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港内停泊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留足值班人员,以保证突发事件随时操控,并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盗、防冻、防煤气中毒措施。
(二)在收听到五级以上风力预报或者遇到五级以上风力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要求:
1.五级以上风力,挂机渔业船舶和非机动渔业船舶不得出海;
2.六级以上风力,44.1千瓦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海;
3.七级以上风力,294.1千瓦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海;
4.八级以上风力,所有渔业船舶均不得出海。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渔港内的渔业船舶在接到台风、风暴潮或者海浪蓝色、黄色预警时,应当采取有效抗风浪措施,保证渔业船舶安全和随时操纵;在接到橙色预警时,留有必要人员,加强锚固及时掌握天气变化,必要时按照要求组织人员撤离;在接到红色预警时,渔业船舶上所有人员应当全部撤离上岸。
人员撤离、转移工作由渔业船舶经营者所属的沿海各区政府(管委)负责,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渔业船舶异地停泊的渔港所在地区政府(管委)、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人员转移工作。
民政、渔业、交通运输、公安边防、海事、海警、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人员转移的相关工作。渔港管理机构负责掌握本渔港内停泊的渔业船舶动态和数量。
第二十四条 从事外海生产的渔业船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际公约,遵守我国同有关国家的渔业协定,尊重邻国主权。除有协议者外,不得进入邻国(地区)领海和禁捕渔业水域从事生产活动。
因避风、救急等特殊原因,确需停靠邻国港口的,应当事先将前往港口、船名、船员人数、进港原因电告国内主管部门批准,再征得前往港口管理部门批准或者认可后,方可驶入。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发生事故或者遇险的,应当立即向水上搜救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迅速核实情况,组织施救,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发生水上交通(碰撞)突发事件,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碰撞)的等级标准按下列要求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一)一般突发事件由区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启动本级预案,并领导本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与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二)较大突发事件由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启动本级预案,并领导本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与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渔业船舶发生水上交通(碰撞)突发事件,有关区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首先启动预案。市、区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启动本级预案时,由于能力和条件不足等特殊原因,不能有效处置突发事件时,可以报请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启动相应级别的预案。
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舶之间或者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碰撞事故的,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当事船舶应当及时救助遇险人员,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和渔业船舶之间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晓事故发生的人员应当立即向就近渔港或者船籍港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接受渔港监督机构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部门报告,接受海事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籍港的;
(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的;
(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国籍证书的;
(四)冒用他船船名或者船舶证书的。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的规定没收该渔业船舶。
第三十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由渔政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三十一条 擅自变更渔业船舶主机功率,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修造企业违反有关规定建造、修理渔业船舶或者存放无船名、船籍港、船舶证书的渔业船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至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并由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以警告、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对船长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配备或者配备消防、导航、救生等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不齐的;
(二)临水作业人员不穿救生衣的。
第三十四条 机动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终端设备或者不能保证设备正常开机运行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渔业船舶的船名未按照规定刷写、悬挂,或者遮盖、涂改、伪造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渔业船舶经营者雇佣未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的,按照每雇佣一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违章载客的;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渔业船舶船员酒后上船从事驾船、轮机作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扣留或者吊销证书、证件,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船长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一)进出渔港的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的;
(二)不按照规定航行、作业、停泊,不服从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
第四十条 渔业船舶在渔港停泊期间,未按照规定留足值班人员,不能保证船舶随时操纵的, 由渔港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
第四十一条 渔业船舶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有其他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操作行为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接到人员撤离通知后,拒绝或者拖延撤离上岸、阻碍撤离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边防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区分不同事故等级,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处以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6个月或者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拒绝接受渔港监督机构调查或者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者证明的,从重处罚,同时取消下一年度渔船船东优惠贷款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渔业船舶、船长,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违章记录和相应处理,并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扣减当年度一定比例的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
第四十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公开办事程序,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冷藏加工船、水产运销船、渔业指导船、渔业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油船、供应船、拖轮、交通船、驳船等。
本办法所称渔港,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的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业船舶专用的锚地。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