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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科学技术投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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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科学技术投入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海口市科学技术投入暂行办法》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关于修改<海口市科学技术投入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市 长 王法仁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经海口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海口市科学技术投入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规章名称修改为《海口市科学技术投入办法》。
二、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海南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三、第三条中的"银行信贷为支撑,"修改为"金融信贷和各类科技资金为支撑,";"使研究开发经费到本世纪末占全市国内生产总值的1.5%以上。"修改为"使研究开发经费到2005年占全市国内生产总值的2%以上。"
四、新增第七条:"市各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行业和省市产业、科技发展政策,负责对本市行业项目进行审查、组织评估论证,确保符合产业政策及科技发展规划。"此后条款顺延。
五、第七条顺延为第八条。该条款其中新增第(六)项:"市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从生产建设发展资金中安排的科技资金;";原条款第(六)项变更为第(七)项。新增第(八)项:"高级科技人员的高科技技术、专利、项目等行之有效的知识投入;";原条款第(七)项"其他用于科技的资金。"修改为第(九)项"各类科技基金和其他用于科技的资金。"
六、第十三条顺延为第十四条。原条款中的"技术进步先进或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开发费用应当占企业销售收入的3%以上。"修改为"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开发费用应当占企业销售收入的5%以上。"
七、第十五条顺延为第十六条。原条款第(一)项"热带农业、信息产业、生物医学、电子产品、海洋、生态环保等科研开发项目;"修改为"热带农业、信息产业、生物医学、临床医学、海洋产业、基因工程、生态环保等科研开发项目;";第(五)项"其他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的科技项目。"修改为"适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八、第十六条顺延为第十七条。内容修改为:"科技三项费用支持的项目由市各级政府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评审,择优办理立项。计划部门对纳入年度计划实施的项目进行检查和监督。财政部门监督经费使用情况。"
九、新增第二十三条。
十、新增第二十四条。
十一、第二十二条顺延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由海口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十二、第二十三条顺延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十三、办法中的"市科技主管部门"均修改为"市各级政府科技主管部门"
十四、办法中的"市财政部门"均修改为"市各级政府财政部门"
十五、办法中"有关部门"均修改为"市各级政府有关部门"
十六、办法中的"银行"均修改为"金融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科学技术投入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海口市科学技术投入办法

(1999年10月1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 根据2002年1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
 《关于修改<海口市科学技术投入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确保科学技术的投入(以下简称科技投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海南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投入,是指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金融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对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科技服务、科技知识普及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在本市建立和完善以财政投入为引导,企事业单位投入为主体,金融信贷和各类科技资金为支撑,社会集资、引进外资为补充,多层次、多渠道的科技投入体系,使研究开发经费到2005年占全市国内生产总值的2%以上。
第四条 科技投入坚持经济发展,优化投向、提高效益的方针;科技经费使用实行有偿使用与无偿使用相结合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各级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科技投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管理。
第六条 市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区域科技经费财政预算的编制工作,监督检查财政所拨科技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市各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行业和省市产业、科技发展政策,负责对本市行业项目进行审查、组织评估论证,确保符合产业政策及科技发展规划。
第八条 科技投入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科研基本建设费、科技专项经费和其他用于科技的经费;
(二)国家政策扶持留给企事业单位用于发展科技的资金;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入的科技资金;
(四)金融机构投放的科技信贷资金;
(五)风险投资机构投放的科技风险资金;
(六)市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从生产建设发展资金中安排的科技资金;
(七)国内外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包括港、澳、台胞或华侨)投资、资助、捐赠的科技资金;
(八)高级科技人员的高科技技术、专利、项目等行之有效的知识投入;
(九)各类科技基金和其他用于科技的资金。
前款(一)项科技三项费用是指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要科学研究补助费。
第九条 市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把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科研基本建设费和科技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财政用于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每年应高于当年财政收入增长的幅度,科技三项费用应逐年增长。
第十条 对科研单位、科技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政策扶持。企事业单位从事科技活动享受国家政策减免的税费,应当全部用于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
鼓励企事业和科研单位在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收入中提取不少于50%的资金,用于科研开发。
第十一条 企业技术开发经费的主要投向是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和技术创新,包括必需的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费;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零配件、试验检测费;技术转让、购买专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及技术资料费;聘请技术专家、调研、论证费等。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设置科技开发贷款科目,科技贷款额度应当逐年增加。并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科研单位和科技企业给予流动资金支持。
对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投放资金安排在本市的重大科技项目或市级承担的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按时投放科技贷款。
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积极参与为科技服务而创立的科技风险投资、科技信贷、科技保险和金融租赁业务。拓宽科技投入渠道,促进科技事业发展。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应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每年必须保持适当比例的经费用于技术开发,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开发费用应当占企业销售收入的5%以上。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进入成本计算。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社会团体或个人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奖励科技人才。科技捐赠额较大的,根据捐赠人的意愿,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个人名义设立科技专项基金。
第十六条 财政投入的科技经费,可采取拨款、有偿使用、贴息等使用方式,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热带农业、信息产业、生物医学、临床医学、海洋产业、基因工程、生态环保等科研开发项目;
(二)促进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重大公益性的科研开发项目;
(三)符合产业政策的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及重要科学研究项目;
(四)重大科技攻关、高新技术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人文科学研究、软科学研究和高科技人才的培养;
(五)适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十七条 科技三项费用支持的项目由市各级政府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评审,择优办理立项。计划部门对纳入年度计划实施的项目进行检查和监督。财政部门监督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使用三项费用的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实行技术合同制和项目承担人负责制,保证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对国有科研单位的科学事业费,实行分类管理。鼓励差额预算的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或发展成为现代科技企业,逐步实现自收自支、自负盈亏。引导经费包干使用的社会公益型和农业科研单位面向社会开展有偿技术服务,逐步实行企业经营管理。
核减的科学事业费,财政部门应当主要用于科研单位的科技项目前期开发和中间试验,也可作为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的周转资金。
第二十条市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科技发展计划,结合实际,突出重点,配套使用各自掌握的科技资金,并加强管理。企事业单位自筹的科技资金,应集中用于科技开发或配套用于国家、省有关部门下达科技计划项目,并实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一条建立完善科技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和科技投入统计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定期向市各级政府统计部门报送科技投入的统计数据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对拓宽科技资金渠道,增加投入,以及对资金进行科学管理和使用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各级政府科技主管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给予奖励。
对给科技捐赠数额较大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由市各级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克扣、截留政府科技经费和资金的;
(二)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科技经费的;
(三)在与科学技术有关的工作和活动中,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认真做好中央企业事故调度统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办字 〔2004〕63号

关于认真做好中央企业事故调度统计工作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管 理的企业(指国务院授权国资委作为出资人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掌握中央企业事故情况,全面、科学地分析、预测中央企业 安全生产形势,为中央企业安全监管提供决策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 家局)决定从2004年6月开始对中央企业事故实行归口调度统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事故调度快报 

  中央企业发生事故后,要立即报告企业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接到报告后,按以下规定逐级报告:

  (一)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要在24小时内逐级报告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要在12小时内逐级报告至国家局调度中心;

  (三)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要在6小时内逐级报告至国家局调度中心。

  二、事故统计月报 

  (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中央企业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由企业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负责统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局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要 求,每月逐级上报到国家局调度中心。

  (二)统计报告内容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中的“伤亡事故情况(基层)”表 (工矿A1修改表)规定的内容逐项填报,在“主管部门”填写内容中,填写“中央所属”。 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月15日前将中央企业发生的事故与其他伤亡事故一并通 过伤亡事故统计软件报到国家局调度中心。

  (四)为便于分析、对比中央企业伤亡事故情况,请各单位在做好今年6月份以后中央企业 伤亡事故统计工作的同时,认真补报2004年1~5月和2003年各月的中央企业事故,考虑到事故统计工作量较大,补报时限截止到2004年8月31日。

  三、煤矿企业伤亡事故调度统计 

  按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有关规定,继续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煤矿企业伤亡事故调 度快报和统计月报。



   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陇政办发〔2007〕186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陇南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陇南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为加强和改进陇南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工作,规范项目运作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果,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甘肃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甘肃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办法》(甘政办发[2007]96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计划管理

第一条 市县区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是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实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条 经批准的全市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和经济发展规划是编制年度计划的依据。经批准的规划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条 年度计划编报的程序、内容和时间。

(一)有关县区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根据本县区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以及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编制并按程序上报年度建议计划。

县区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在编报建议计划时,应当与库区乡镇充分衔接,原则每年上报一次建议计划。

市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按照省上要求,在审核汇总各县区年度建议计划的基础上,编制全市年度建议计划。

(二)年度计划应按资金直补、项目扶持、资金直补和项目扶持相结合的方式,以村为单位分别编制。

1、资金直补计划包括:移民所在村(组)、户数、人数、资金总额等。

2、项目扶持计划包括:综述和项目表。项目表应载明项目名称、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及建设内容、起止年限、投资来源、总投资、累计完成投资、本年度计划投资、本年主要建设内容,本年新增生产能力或效益等。

(三)县区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应在当年9月底前编制上报本县区下年度建议计划。市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在10月底编制全市建议计划。

第四条 年度计划的下达

市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在全省年度计划下达后2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财政局将年度计划下达,并抄送省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

县区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收到市发改委下达的年度计划后,在20个工作日内将计划下达给建设单位,同时抄送市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

第五条 年度计划下达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市县区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年终应对全年计划完成情况进行检查总结,并上报年度工作总结、项目决算和年度统计报表。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建立后期扶持项目库,搞好项目储备。并做好移民规划与其它相关规划的衔接。

第八条 后期扶持项目分为资金直补和建设项目两类。

(一)后期扶持资金直补,应以村为单位编制,实行动态管理。县区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每年须核定一次资金直补人数,并上报市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

(二)后期扶持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管理。

总投资2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省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或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其中: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新建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总投资200-1000万元的各类项目,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总投资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项目由省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委托市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审批,报省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备案。其中:总投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项目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直接审批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县区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后期扶持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并与行业主管部门联合上报。列入建议计划的项目,应当做到前期工作完备,审批手续齐全,配套资金落实,具备开工条件。

第十条 后期扶持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要求开展。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行业规范和标准编制。

第十一条 市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的后期扶持建设项目,应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或工程咨询部门的咨询评估意见。报请省发改委或省发改部门报请国家审批的项目,须附市发改部门初审意见。

第十二条 后期扶持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后期扶持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和工程建设规范施工,不得随意变更设计方案和建设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设计和调整预算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审批。

第十四条 县区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应于每月2日前上报本县区上月后期扶持资金直补和后期扶持建设项目进展和资金到位情况。

第十五条 后期扶持建设项目的实施实行项目责任主体负责制、招投标制、施工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质量责任终身负责制。

凡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渠道、泵站、大坝、桥梁、码头、堤防等重要工程,必须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并实行监理制度。总投资50万元以下(含 50万元)项目的建设方式也应逐步推行招投标制。县区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为移民工程项目的招标人,招投标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禁转包和分包移民工程,并在当地媒体刊登招投标公告。市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参与和监督县区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的招投标工作。

第十六条 后期扶持建设项目在项目完工后半年内验收。验收工作由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单位组织。

移民建设项目,应根据相应行业的规程规范进行验收。申请验收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二)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设计文件、施工图纸、设备技术说明书,施工原始记录

(四)竣工决算报告

(五)工程质量检验报告

(六)财务审计报告

(七)初验报告

(八)试运行报告

(九)监理报告

(十)其它需要提供的报告

项目验收合格的,项目建设单位及时交付项目运营单位,办理财产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市、县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年度计划和项目的监督与检查,及时了解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展情况,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计划和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后期扶持资金实行专项安排,专户管理,严禁用于非库区建设。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包括中央预算内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库区基金、库区维护基金等。

第二十条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按照《甘肃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

市财政下达资金需在市级计划下达后拨付县级财政。县级财政后期扶持资金实行拨付制和核销制,直补资金由县级财政按季度拨付到移民个人帐户;项目扶持资金由县级财政按项目建设进度,经县区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审核签字后拨付到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的库区后期扶持专帐。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使用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财会制度,配备专门财会人员,加强移民资金管理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检查、稽查制度,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依法开展后期扶持资金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整改。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调整计划的,拖欠、截留、挤占后期扶持资金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和归还,有关部门应依规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凡挪用、骗取、贪污后期扶持资金的,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后期扶持项目实行公告、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县区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为公告、公示人。公告、公示的基本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和期限、建设内容、资金规模和来源、监督电话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管小型水库移民项目的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