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 行)

时间:2024-06-18 03:2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 行)

国家统计局 信息产业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印发《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4年6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国统字〔2004〕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信息产业厅、商务厅(委、局)、外经贸委(厅、局)、外汇管理局,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2002-2005》(国办发[2002]47号),国家统计局、信息产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地反映我国软件行业软件产品开发和服务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办公厅《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2002-2005》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登记注册为软件行业的企业和以对外经营软件开发、研制活动为主的软件产业活动单位。软件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中第61大类计算机服务业中的计算机系统服务和第62大类软件业,具体的范围是:

(一)提供计算机系统的设计、集成、安装等方面的服务;

(二)专门从事计算机软件的设计、程序编制、分析、测试、修改、咨询;

(三)为互联网和数据库提供软件设计与技术规范;

(四)为软件所支持的系统及环境提供咨询、协调和指导;

(五)为硬件嵌入式软件及系统提供咨询、设计、鉴定等活动。软件业不包括仅销售软件,软件的批量复制,单独的软件与硬件组合的系统安装、调试,与硬件有关的咨询活动和为用户提供数据录入、加工、存贮等方面的服务。

软件企业是指从事软件开发和服务活动的法人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从事软件开发和服务的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独立拥有和使用(或授权使用)资产,承担负债,有权与其他单位签定合同;

(三)会计上独立核算,能够编制资产负债表。

软件产业活动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位于一个场所,从事软件开发和服务或主要从事该种活动;

(二)相对独立地组织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

(三)能够掌握收入和支出等核算资料。

第三条 软件业的经营活动包括计算机系统服务、公共软件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和应用软件服务)和其他软件服务。基础软件服务是指为一般计算机用户提供的软件设计、编制、分析、测试等服务。应用软件服务是指为专业领域使用计算机的用户提供软件服务,以及提供给最终用户产品中的软件(嵌入式软件)服务。其他软件服务是指为特定客户提供的软件服务,以及与软件有关的咨询等活动。

第四条 国家对软件统计实行“集中组织、分别统计、统一发布”的管理方式。由国家统计局和信息产业部负责组织全国的软件统计工作,分别由有关部门开展相关的软件统计工作,由各有关部门统一协调后对外公布有关统计信息。

第五条 软件生产活动的统计由信息产业部负责,对从事软件开发的企业和产业活动单位进行统计调查。根据我国目前统计工作的实际情况,统计范围暂定为年经营收入额在50万元及以上的软件企业、软件产业活动单位。对一些软件产业活动单位,其软件开发和服务的成果主要是体现在本法人企业(或单位)的有效载体上同时销售(如数控机床、大型机电产品、IT产品、家用电器等),难以确定单独经营收入的产业活动单位,可按本法人企业(或单位)对该产业活动单位的经常性资金投入计算,达到50万元就作为统计核算单位(资金投入包括:软件研发人员的工资、奖金、补助;软件研发的原材料等方面的投入等)。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软件行业的基本情况,人员情况,财务情况,软件产品销售情况,软件产品出口等方面的指标。

第六条 软件出口统计由海关总署负责。由海关对系统软件、支撑软件、应用软件和其他软件(包括已安装在计算机上的软件)出口和以服务形式对外出口的软件出口总额进行按月统计。

第七条 软件出口外汇收入情况统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

第八条 软件开发单位科技活动情况由国家统计局负责。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科技统计滚动规划,每五年滚动调查一次软件开发单位科技活动情况,以便计算软件行业的R&D。调查范围:全部计算机系统服务业、软件业。调查的主要统计指标:单位基本情况,包括从业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等;科技活动情况,包括高中级技术职称人员、研究与发展人员;科技活动经费筹集情况,包括企业资金、金融机构贷款、来自政府部门的资金等;科技活动经费支出情况,分为内部支出和外部支出;研究与发展经费支出: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发展等;科技项目情况;科技活动成果,包括软件销售情况,出口情况等方面的指标。

第九条 统计资料的提供。信息产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统计局定期相互提供其统计资料。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来源:http://www.safe.gov.cn/law/law479.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中国 塔吉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2010年11月25日,中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同发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应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理阿基尔·阿基洛夫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2010年11月24日至25日对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温家宝总理会见了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拉赫蒙,同阿基洛夫总理举行了正式会谈。两国领导人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就中塔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一、双方全面回顾并高度评价双边关系发展成果,重申发展长期稳定的中塔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符合两国人民根本利益。双方表示将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及建交以来两国签署的一系列政治文件所确立的各项原则和规定,加强高层交往,深化政治互信,积极落实双方业已达成的共识,扩大各领域交流与合作,推动中塔睦邻友好合作关系全面深入发展。

  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重申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支持台海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中国和平统一大业。中方对此表示高度赞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尊重并支持塔吉克斯坦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支持塔吉克斯坦为维护国家独立、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以及促进社会稳定、发展民族经济、扩大对外交往所做的努力。

  三、双方积极评价近年来中塔经贸合作取得的成果,认为保持两国贸易额持续稳定增长、推动中塔经济技术项目合作是当前两国经贸合作的重点方向。双方决定充分发挥两国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作用,深入挖掘合作潜力,改善投资贸易环境,创新合作形式,扩大两国经贸合作规模,并采取切实措施保障对方国家公民和法人在本国境内的合法权益。双方将继续鼓励和支持两国有关部门和企业积极参加在对方境内举办的展览会、展销会及其他贸易投资促进活动。

  四、双方强调,将充分发挥地理毗邻、经济互补优势,在平等互利基础上推进双方在交通、通信、电力、金融、矿产、口岸、农业等领域合作。

  双方表示将进一步推动中塔公路、胡占德-艾尼高压输变电线等大型合作项目顺利实施,并为双方参与企业提供便利。塔方欢迎中方企业积极参与塔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勘探开发。

  五、双方表示,中塔口岸领域合作成效显著,为扩大两国经贸合作发挥了重要作用。双方表示将责成两国有关部门继续保持密切沟通,加快完善中塔卡拉苏-阔勒买口岸基础设施,改善通关条件,争取该口岸尽早实现全年开放。

  六、双方表示将继续加强文化、教育、卫生、旅游、体育和新闻等领域的合作。双方将鼓励互办“文化日”、“文化节”等活动。双方将积极促进两国青年团体的交流,加强在互派教师、留学生方面的合作,鼓励两国高校及其科研机构扩大交流与合作。双方指出,塔吉克斯坦国立大学孔子学院在深化两国人文领域合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表示将继续密切合作,不断改善孔子学院办学条件,扩大办学规模。

  七、双方指出,今年6月拉赫蒙总统阁下对中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功进行工作访问,对促进中塔关系发展、深化两国地方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双方表示愿积极落实此访期间签署的有关协议,进一步加强中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与塔吉克斯坦在经贸、交通、能源、农业以及人文等领域的合作。双方强调,中塔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新疆-塔吉克斯坦经贸合作分委会是指导和协调中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同塔吉克斯坦务实合作的重要机制,双方愿积极研究尽早举行该合作分委会第一次会议。

  八、双方认为,维护中亚地区的和平、安全与稳定,符合包括中塔两国在内的本地区各国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本地区各国和区域合作组织应为此发挥积极作用。双方指出,“三股势力”仍是本地区安全与稳定的严重威胁。双方将根据《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规定,进一步深化两国执法安全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并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继续采取有力措施,共同打击包括“东突”势力在内的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维护两国及本地区的和平与安宁。

  九、双方重申将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禁止非法贩运和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管制化学品前体的合作协议》以及《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合作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前体的协议》,加强双方在双边和多边领域禁毒合作,严厉打击跨国贩毒活动。

  十、双方认为,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推进国际合作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双方支持联合国进行合理、必要改革,扩大发展中国家的发言权和代表性。双方主张联合国会员国应通过广泛、民主讨论,就改革方案寻求协商一致。

  双方积极评价两国在国际人权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强调各国应根据本国国情促进和保护人权。双方重申反对将人权问题政治化和搞双重标准,反对借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

  十一、双方高度评价上海合作组织杜尚别总理会议所取得的积极成果,一致认为,上海合作组织在加强成员国互利合作、促进地区稳定和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的建设性作用。双方视发展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多边协作为本国对外政策的优先方向之一,将继续密切在此框架内的协调与配合,与其他成员国一道,共同推动上海合作组织在安全、经济、人文等领域的务实合作不断深化和拓展。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对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理阿基尔·阿基洛夫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给予中方代表团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并邀请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理阿基尔·阿基洛夫在双方方便时访华。阿基洛夫总理愉快地接受了邀请。访问具体时间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理

                    温家宝          阿基洛夫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于杜尚别


山西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山西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办法》已经2005年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宝顺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行为,维护收费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经批准依法收取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政府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使用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建成的公路。
  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或者有偿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本条规定的收费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的收取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通行费的收取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类管理、精简高效、规范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通行费收取管理工作,可以决定由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管理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通行费收取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通行费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通行费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收费站设置
  第七条 设置通行费收费站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兼顾效益、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八条 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以及通行费收费站的设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收费公路上,不得设置旨在实行内部票据监督的停车验票点(站)。
  第九条 设置收费站,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登记证;
  (二)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三)公路建设项目竣工财务总决算;
  (四)公路建设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和试运营批准文件;
  (五)贷款、集资或者经营性公路的批准文件;
  (六)收费站具体位置、收费标准与收费期限测算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站申请之日起的25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就收费站设置和收费项目、收费期限提出初审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置收费站的,核发设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收费公路上设置收费站。
  第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公路试运营期满后的一个月内,将竣工验收鉴定书副本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通行费收费标准的制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货运车辆可以采用计重收费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通行费收取与管理
  第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必须向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通行费收费标准公布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核发收费许可证。
  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在领取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登记证以及设站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取通行费。
  未取得前款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通行费。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为任何单位代收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必须开启足够的收费站收费道口,保障车辆快速通行;应当逐步采用联网收费和不停车收费系统等先进智能管理方式,提高通行效率。
  收费站出现堵车情况时,要积极采取措施进行疏导。
  第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醒目位置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交通主管部门监制的统一式样的标牌,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
  收费站应当在其前方不少于500米处设立标志,告知收费站的方位。
  第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通行费,必须向收费公路使用者开具收费票据。
  政府还贷公路收费站收取通行费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通行费专用票据。
  经营性公路收费站收取通行费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通行费专用票据。
  第十八条 通行费专用票据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从省财政、税务部门领取后发放、管理,并按照财政、税务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票据年鉴和核销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印制、出售和伪造通行费专用票据。
  第十九条 收费站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与收费道口、车流量、收费额相适应。
  政府还贷公路收费人员的配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收费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统一服装,佩戴标志,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人员不得违反标准收取或者擅自免收通行费;不得贪污、侵占、挪用票款。
  收费人员佩戴的标志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发放。
  第二十一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除国家规定免收通行费的外必须交纳通行费。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减速慢行,主动领取通行卡或者停车交费。免收通行费的车辆在通过收费站时应当主动接受查验。
  第二十二条 任何车辆不得故意滞留车道,阻塞交通。对故意滞留车道,阻塞交通的车辆,收费站有权将其移离车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收费设施。
  第二十三条 政府还贷公路的通行费收入必须全额上解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纳入省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政府还贷公路通行费收入作为平衡还贷资金,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政府还贷公路的平衡还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财政、发改和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批准,上解的政府还贷公路通行费收入扣除平衡还贷资金后通过各级财政专户及时全额返回原收费单位,用于偿还贷款、集资款本息以及收费公路的养护和收费单位的正常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政府还贷公路通行费收支应当按年度审计。
  第二十五条 政府还贷公路的管理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不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偿还贷款、集资款本息的政府还贷公路收费人员的工资福利,应当与收费效益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交纳一定比例的通行费收入,作为公路质量保证金,全部存入财政专户。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届满,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鉴定和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后,所交纳的公路质量保证金应当及时全额退还;鉴定和验收不合格,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所需费用从公路质量保证金中抵顶。
  公路质量保证金的交纳比例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财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开启足够的收费站收费道口,影响车辆快速通行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在收费站醒目位置设置标牌并未按规定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印制、出售和伪造通行费专用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或者税务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非法挤占、挪用平衡还贷资金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回挤占、挪用的平衡还贷资金;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