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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建筑间距和日照间距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12:24: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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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建筑间距和日照间距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建筑间距和日照间距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加快现代化国际性城市建设,保证建筑物的合理建筑间距和日照间距,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我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新区开发多层(七层以下,下同)住宅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旧区改造的居住小区和较大面积的街坊(组团)改造,多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插建的住宅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第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不考虑建筑日照间距:
(一)办公楼、写字楼、商店和工厂等各类公共建筑。
(二)保持原日照间距系数和原建筑高度翻建的建筑。
(三)距离住宅6米以外的烟囱,12米以外的水塔,宽度不超过12米的电梯机房、楼梯间、水箱间,突出墙面的楼梯间、封闭阳台等。
(四)临时性建筑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以及违章、非法建筑。
(五)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在特殊地段和商业繁华区、主要道路交叉口建设的城市标志性高层建筑。
前款第(五)项所列建筑确需考虑日照间距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在原有住宅后侧(非主要采光面,下同)建设住宅或需要考虑日照的其他建筑(以下简称住宅建筑),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原有建筑位置拟建建筑规划提高度的1.5倍。新建建筑的短边与原有需要考虑日照建筑的建筑长边。
第六条 新建建筑对原有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卧室、中小学教室、医院和疗养院的病房及敬老院的住房等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
在原有建筑后侧新建前款所列的各类建筑时,其间距不得小于原有建筑位置拟建建筑规划高度的1.5倍。
第七条 在道路红线28米以上的主次干道两侧布置多层建筑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主次干道两侧布置多层建筑时,不考虑与道路对侧建筑的日照间距;沿道路同侧建筑的短边对短边应满足消防和管线布置要求,短边对长边及长边对短边的间距,不得小于短边的长度。
(二)在南北向主次干道两侧布置多层建筑时,建筑长边对道路同侧后面主要采光面住宅建筑的长边,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
(三)在东西向主次干道的北侧布置多层建筑时,建筑的长边对道路同侧后面住宅的长边,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不于1.5。
第八条 在道路红线小于28米的三级路布置多层建筑时,短边对短边,长边对短边不考虑日照间距,但应满足消防和管线布置要求。短边对长边,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0.75,并且不得小于6米,如短边超过12米时,短边增加1米,间距也相应增加1米。
第九条 沿主次干道两侧布置高层建筑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南北向的主次干道(具体街路名称列后,见附表一):沿道路红线外临街布置高层建筑时,不考虑建筑的日照间距,但间距不得小于20米。
(二)东西向的主次干道(见附表二):沿道路南侧布置高层建筑不考虑与对侧建筑的日照间距,沿道路北侧布置的高层建筑对后侧住宅建筑的日照间距按附件三规定执行。
(三)两栋以上高层建筑主体山墙间距,按附件四执行。
(四)高层建筑不超过24米的多层裙房的日照间距按本规定第三条执行。
第十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日照间距要求的住宅建筑的使用人应按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予以安置,原有建筑除经规划部门批准保留的以外,应一律拆除。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布置任何建筑,均应符合消防、环保、人防、防灾、市政基础设施等专业规范对建筑间距的要求。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有关名词按附件五的解释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规划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一九八二年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的《长春市建筑日照间距的暂行规定》同废止。
附件一: 南北向主干道走向一览表
序号 索引号 路名 起止点 与Y坐标轴夹角
1 40.41.42.43.44 斯大林大街 长春火车站-沈哈公路 ≈90°
2 47 安达街 西安大路-解放大路 ≈60°
3 48 开运街 解放大路-云南大街 ≈60°
4 46 辽宁路 西三条-西安大路 ≈60°
5 57 惠工路 建材公司-东环城路 ≈48°
6 72 南岭大街 全安广场-磐石路 ≈70°
7 73 南岭小街 磐石路-南环东路 ≈70°
8 78 延安大路 新民广场-南湖广场 ≈45°
9 79 前进大街 南湖广场-南环西路 ≈90°
10 5 工农大路 建设街-新民广场 ≈45°
11 82 电台街 孟家屯火车站-卫星路 ≈55°
12 86 春城大街 西安大路-东风大街 ≈90°
13 88 青州路 北环路-西安大路 70°-90°
14 22.91 青年路 西安大路-北环西路 ≈85°
15 94 凯旋路 西道口-北环西路 ≈90°
16 98 东五条 上海路-长白路 60°-90°
17 99 兴业街 东道口-小南街 40°-90°
18 101 小南街 兴业街-北环东路 ≈55°
19 102 河堤路 惠工路-北环东路 ≈90°
20 104 远达大街 惠工路-北环东路 ≈90°
21 108.109 临河街 阜丰路-南环城路 ≈90°
22 115 北京大街 西广场-上海路 ≈55°
23 119 大经路 上海路-全安广场 ≈55°

序号 索引号 路名 起止点 与Y坐标轴夹角
24 120 新民大街 解放大路-新民广场 ≈90°
25 124 上海路 大经路-永长路 ≈45°
26 31外 东环南路 长双公路-吉林大路 80°-90°
27 32外 东环北路 吉林大路-远达大街 50°-90°
28 33外 西环东路 远大达街-小南站 45°-50°
29 35外 西环北路 景阳大街-花莲路 60°-85°
30 36外 西环南路 景阳大街-创业大街 ≈85°
31 37外 飞跃路 创业大街-长沈铁路 ≈55°
32 30 沈哈公路 南环东路-长双公路 ≈50°
33 23中.24中 普阳街 西安大路-春城大街 35°-70°
34 25中 春城大街 东风大街-宽平大桥 ≈45°
35 26中、27中 宽平大路 宽平大桥-南湖广场 ≈45°
36 16中 东盛大路 四通路-南湖大路东段 ≈0°
37 3内、4内 建设街 白菊路-工农大路 65°-90°
38 1内 汉口路 长春站-西广场 ≈47°
39 2内 白菊路 西广场-建设街 18°-40°
40 12内 永长路 上海路-永安桥 70°-90°
注:索引号中注脚“内”指内环路,“中”指中环路,“外”指外环路。

南北向次干道走向一览表
序号 索引号 路名 起止点 与Y坐标轴夹角
1 126 康平街 北安路-东民主大街 ≈65°
2 127 东民主大街 康平街-解放大路 ≈90°
3 128 西民主大街 康平街-解放大路 ≈90°
4 133 同志街 西安大路-工农大路 45°-90°
5 134 工农大路 工农广场-新民广场 ≈45°
6 135 湖西路 延安大路-开运街 ≈45°
7 137 红旗街 万宝街-抚松路 ≈45°
8 139 辉南街 抚松路-南湖广场 ≈90°
9 140 桦甸街 南湖广场-繁荣路 ≈90°
10 146 滨湖路 南湖大路-南环西路 ≈90°
11 148 万宝街 解放大路-红旗街 45°-90°
12 149 清华路 红旗街-虎林路 ≈45°
13 150 平泉路 平阳街-大经路 ≈40°
14 151 平阳街 民康路-平泉路 45°-90°
15 152 西三道街 大马路-民康路 ≈40°
16 154 桃源路 永长路-桃源路胡同 ≈40°
17 155 东天街 永长路-东大桥广场 45°-90°
18 158 东菜街 吉长铁路-永宁路 ≈90°
19 160 团山街 铁北四路-小南街 ≈90°
20 162 东十条 永宁路-团山街 ≈90°
21 169 乐群街 四通路-岭东路 ≈90°
22 182 正阳街 西安广场-宽平大路 ≈90°
23 184 基隆路 西安广场-北环西路 ≈90°
序号 索引号 路名 起止点 与Y坐标轴夹角
24 188 越野路 东风大街-创业大街 ≈55°
25 190 和平大路 西安大路-创业大街 ≈90°
26 191 昆仑一路 创业大街-东风大街 ≈55°
27 192 昆仑二路 创业大街-东风大街 ≈55°
28 194 翔云街 青荫路-春城大街 ≈60°
29 196 铁西路 青荫路-青林路 ≈60°
30 197 青石路 青林路-青冈路 ≈90°
31 198 富丰路 青冈路-柳影路 ≈90°
32 199 南京大街 北京大街-东广场 ≈55°

附件二: 东西向主干道走向一览表
序号 索引号 路名 起止点 与Y坐标轴夹角
1 1 辽宁路 长春站-西三条 ≈0°
2 52 西安大路 人民广场-西环城路 0°-25°
3 54 迎宾路 西环城路-机场 ≈0°
4 55 长春大街 人民广场-东大桥广场 ≈25°
5 56 四通路 东大桥广场-东盛大街 0°-20°
6 57 惠工路 四通路-建材公司 0°-35°
7 61 景阳大街 开运街-西环南路 0°-30°
8 63 解放大路 开运街-全安广场 0°-28°
9 66 吉林大路 南关大桥-东环城路 ≈0°
10 6内、7内、8内 自由大路 新民广场-自由大桥 ≈0°
11 66.69 自由大路 自由大桥-沈哈高速公路 ≈0°
12 75.71 卫星路 靖宇广场-东环城路 ≈0°
13 76 靖宇路 靖宇广场-南环城路 ≈35°
14 15.28.33 南湖大路 东盛大街-孟家屯站 ≈0°
15 84.85 东风大街 宽平大路-二厂区 ≈35°
16 89 花莲路 花莲广场-西环北路 0°-30°
17 18中、19中 东荣大路 东荣大桥-东环北路 0°
18 106 柳影路 凯旋路-北环西路 ≈25°
19 113 东新路 通安街-东盛大街 ≈0°
20 19中 铁北路 东荣大桥-兴业街 ≈0°
21 20中 台北大路 兴业街-凯旋路 0°-30°
22 21中 青冈路 凯旋路-青年路 ≈0°
23 14内 长白路 东广场-长春站 0°-18°

东西向次干道走向一览表
序号 索引号 路名 起止点 与Y坐标轴夹角
1 121 嫩江路 西三条-斯大林大街 ≈0°
2 122 青荫路 青年路-铁西街 ≈20°
3 123 新竹路 青年路-青州路 ≈25°
4 125 新发路 康平街-大经路 ≈0°
5 129 西朝阳路 西民主大街-安达街 0°-25°
6 131 西郊路 翔云街-霍林河路 0°-25°
7 141 海龙路 繁荣路-南环西路 ≈35°
8 142 繁荣路 海龙路-南岭小街 ≈0°
9 双辽路 桦甸街-西环南路 ≈35°
10 149 清华路 虎林路-斯大林大街 ≈0°
11 150 平泉路 斯大林大街-平阳街 0°-20°
12 154 桃源路 桃源路胡同-东天街 ≈0°
13 156 长通路 东大桥广场-永长路 ≈20°
14 157 东大桥街 长通路-吉长铁路 ≈25°
15 164 黑水路 东广场-东八条 ≈0°
16 165 永宁路 东八条-伊通河堤 ≈0°
17 167 四通路 东盛大街-东环北路 ≈0°
18 170.171 荣光路 临河街-乐群街 ≈0°
19 172 岭东路 临河街-乐群街 ≈0°
20 180 创业大街 正阳街-二厂区 ≈35°
21 187 南阳路 春城大街-乙12 ≈0°
22 193 迎春路 东风大街-春城大街 ≈0°
23 199 青林路 基隆路-青厂路 0°-20°
序号 索引号 路名 起止点 与Y坐标轴夹角
24 200 铁北二路 青厂路-兴业街 ≈0°
25 202 柳州路 北环西路-富丰街 25°
26 204 一匡街 凯旋路-兴业街 0°一25°
27 206 民康路 人民广场-解放大路 ≈30°
28 166 河东路 河堤路-东环北路 ≈0°

附件三 高层建筑日照间距表
阴面宽度 日照间距(M)
a(M) L1 L2 L3
24.50 15.97 21.22 29.57
25.70 16.75 22.26 31.02
26.90 17.53 23.30 32.47
28.10 18.31 24.34 33.92
29.30 19.10 25.38 35.37
30.50 19.87 26.41 36.82
31.70 20.66 27.45 38.27
32.90 21.44 28.49 39.71
34.10 22.22 29.53 41.16
35.30 23.00 30.57 42.61
36.50 23.78 31.61 44.05
37.70 24.57 32.65 45.51
38.90 25.35 33.69 46.96
40.10 26.13 34.73 48.41
41.30 26.91 35.77 49.85
42.50 27.69 36.81 51.30
43.70 28.48 37.85 52.75
44.90 29.36 38.89 54.20
46.10 30.04 39.92 55.65
47.30 30.82 40.96 57.10
48.50 31.60 42.00 58.55
49.70 32.39 43.04 59.99
50.90 33.17 44.08 61.44
52.10 33.95 45.12 62.89
53.30 34.73 46.16 64.34
54.50 35.51 47.20 65.79
55.70 36.29 48.24 67.24
56.90 37.08 49.28 68.68
58.10 37.86 50.32 70.13
59.30 38.64 51.36 71.58
60.50 39.42 52.40 73.03
61.70 40.20 53.43 74.48



1994年6月6日

沈阳市对外埠人员落户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对外埠人员落户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加强户口管理,适度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外埠包括我市所辖县和新民市。
本办法所指的来我市落户是指来我市九区落户。
我市和平区,铁西区,沈河区,皇姑区,大东区和东陵区东陵、南塔、泉园、丰乐、马官桥街道办事处,于洪区于洪、杨士、北陵、陵东街道办事处及苏家屯、新城子、虎石台镇所辖区域为城市地区,市区其他他区为农村地区。
第三条 外埠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并有固定住房的,准予落户。迁入城市地区的从严控制,迁入农村地区的适当控制。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外埠人员来我市落户的管理机关。
第五条 直辖市和武汉、广州、重庆、哈尔滨、成都、西安、南京、太原、长春、兰州、贵阳、郑州、大连、昆明、济南、齐齐哈尔、鞍山。
投父母、父母投子女的,准予落户。
第六条 直辖市和特大市城市人口以外的非农业人口和其他地区的非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例的,准予落户;
(一)年满三十周岁并结婚五年以上的人员投配偶的;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及配偶,因工作需要调入或在沈工作的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的配偶要求投靠的;
(三)我市急需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专业对口调入的;
(四)具有大专学历工作满二年以上人员,未婚子女投父母、已婚投配偶的;
(五)因病残独立生活有一定困难,投靠配偶的;
(六)父母离婚未成年子女依人民法院判决或婚姻登记机关裁决投靠抚养方的;
(七)长年从事野外流动性工作或在青藏高原地区工作的双职工,其未成年子女寄养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处要求落户的;
(八)高级知识分子、离退休人员身边无子女,要求调一名未婚子女,无未婚子女要求调一名已婚子女(含配偶和子女)来沈照顾生活的;
(九)年满六十周岁以上,在当地和其他地区无子女或虽有子女确无赡养条件,已来沈与子女居住三年以上,要求落户的;
(十)从我市调到边远地区工作的职工,离退休后要求回沈生活的;
(十一)我市下乡的知识青年,要求回沈的。
第七条 外埠农业人口迁入我市农村地区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落户:
(一)投配偶的;
(二)未婚子女投父母的;
(三)五十五周岁以上,在当地和其他地区无子女,或外地虽有子女但无赡养能力必须来沈投子女的;
(四)孤儿(十五周岁以下)投靠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第八条 经部队师(旅)以上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及其子女,要求在部队驻地落户的,准予落户。
第九条 农业人口迁入城市地区“农转非”的,仍按市公安局《关于改革“农转非、乡进城”户口审批工作的通知》(沈公发〔1988〕12号)和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迁入,属工作调转的,按管理权限,分别报省、市劳动局、人事局(厅)、组织部和市外来人口控制管理办公室审批;直辖市、特大市的城市人口投配偶、未婚子女投父母、父母投子女和外埠农业人口来我市农村地区投配偶、未婚子女投父母、父母投子女的
,由派出所审批,其他均由派出所受理,报区公安分局审批。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3年9月29日

安徽省对外民间劳务合作管理试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对外民间劳务合作管理试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民间劳务合作,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常住户口在我省的居民,通过民间渠道,与境外企业、机构或个人签订聘用合同,委托我省指定的承办单位办理有关出境手续后,即可应聘赴境外从事劳务和技术服务工作。
赴境外从事劳务和技术服务工作的人员,应热爱祖国,遵纪守法,身体健康,能胜任合同规定的工作。
第三条 我省对外民间劳务工作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归口管理。中国安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具体承办外派民间劳务人员出境手续。
第四条 我省常住户口居民收到境外企业、机构或个人的聘请书后,可向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下列文件:
(一)聘方出具的聘请书和同意办理应聘人员入境签证、工作和居住许可证的书面承诺;
(二)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未建交国家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的聘方营业执照副本;
(三)在职人员所在工作单位、非在职人员户口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居委会同意应聘人赴境外应聘的书面证明。
省国际经济合作公司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即向应聘人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委员会发出请予办理政审等手续的书面通知,并向应聘人提供合同样本。应聘人可据此与聘方签订正式聘用合同。
第五条 应聘人与聘方签订聘用合同后,应将下列文件交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办理出境手续:
(一)应聘人与聘方签订的聘用合同;
(二)由应聘人及其家属签字的委托书;
(三)政审表。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按人事管理权限签署同意意见,非在职人员由其户口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居委会签署同意意见;
(四)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出具的体检合格表。
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对上述文件审核后,即按规定办理出国批准文件,并根据聘方所在国的要求,分别向省公安厅或省外事办公室申办因私或因公护照。
第六条 民间应聘劳务人员在国外的权益,应在聘用合同中明确,其工资、加班费以及食宿、交通、医疗、保险、纳税、办公、劳保费用等一般应由聘方负担。
第七条 民间应聘劳务人员与聘方签订聘用合同后,有工作单位的,应按规定在所在单位办理辞职或留职停薪手续,商定双方的经济关系;无工作单位的,应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待业等手续。出国前,应按规定到公安,粮食部门注销户口、粮油关系,回国后申报恢复。
第八条 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可向民间应聘劳务人员收取一定的委托代理费。委托代理费的收取标准,由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会省财政厅、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民间应聘劳务人员在外期间,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履行合同,接受我驻外使领馆的指导。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要注意与民间应聘劳务人员保持联系。
第十条 民间应聘劳务人员回国后可按规定购买外汇免税商品。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