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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调整无线电管理办事机构设置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0:13: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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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调整无线电管理办事机构设置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调整无线电管理办事机构设置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构改革的方案〉和〈关于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发〔1993〕7号)提出的要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理顺全国无线电管理体制,进一步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国务院决定,对? 中械娜尴叩绻芾砘菇械髡O纸泄厥孪钔ㄖ缦拢? 一、为了加强国家对无线电管理的集中统一领导,无线电管理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相对集中的管理体制,即国家设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为全国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省(区、市)设省(区、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为省(区、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省
(区、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包括省会城市)不再设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省(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派出机构(包括无线电监测站),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国家无委办)是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在邮电部单设。根据《条例》规定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八项职责,负责承办无线电管理的日常工作。国家无委办的干部仍按现行办法管理,党的工作由邮电部机关党委统一管理;行政事业、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其他专项资金以及人员编制计划、物资计划等,按现行渠道管理不变。
三、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直属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系统无线电管理工作。其机构的设置和领导干部的任免,要报国家无委办备案。
四、省(区、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主任由一名副省长(副主席、副市长)兼任,委员会组成人员(包括军队代表)可结合各省(区、市)具体情况,并参照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组成情况确定。
各省(区、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省、区、市无委办)是各省(区、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在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单设。根据《条例》规定的省(区、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职责,负责承办辖区内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的日常工作。
鉴于首都地区是党、政、军首脑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的特殊情况,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只负责北京市所属单位在本市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根据《条例》的规定,省(区、市)无委办实行由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政府双重领导,业务上接受国家无委办领导。各省(区、市)无委办的领导干部任免,由各省(区、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名,并征得国家无委办同意后,由省(区、市)人民政府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省(区、市)
无委办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省(区、市)无委办的人员编制可根据各省(区、市)情况,从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出发,予以保证。各省(区、市)无委办党的工作由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机关党委统一管理。

省(区、市)无线电监测站是省(区、市)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机构,受省(区、市)无委办的领导。
五、各省(区)无委办在省会城市及地市一级设立的派出机构,受省(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其业务工作和人事、财务、物资等由省(区)无委办为主管理。
六、无线电管理在财务上实行收支两条线。国家和省(区、市)无委办及其派出机构所收取的频率占用费分别上缴中央和省(区、市)财政,所需行政事业费分别由中央和省(区、市)财政结合考虑上缴情况予以列支核拨。无线电管理的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办法及调整等,由国家无线电管
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仍按《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3〕19号)执行。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办事机构的调整工作,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省(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国家无委办商省(区、市)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调整工作于1994年9月底以前完成。



1994年5月4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版物文字使用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版物文字使用的通知

新出政发【201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报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书、互联网等各类出版物作为大众性的重要传播媒介,是语言文字规范化的实践者和宣传者,多年来,在规范使用语言文字,宣传促进语言文字规范化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为正确使用语言文字起到了积极示范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在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书、互联网等各类出版物中,外国语言文字使用量剧增,出现了在汉语言中随意夹杂英语等外来语、直接使用英文单词或字母缩写、生造一些非中非外、含义不清的词语等滥用语言文字的问题,严重损害了汉语言文字的规范性和纯洁性,破坏了和谐健康的语言文化环境,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今年10月31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发布10周年纪念日,出版媒体和出版单位要以此为契机,大力宣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并在出版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规定。为进一步促进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认真贯彻中央关于规范出版语言文字使用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出版物汉字使用管理规定》及新闻出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现就进一步加强规范出版文字使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规范使用汉语言文字的重要意义。各类出版媒体和出版单位要高度重视出版物文字规范化工作,严格执行规范汉语言文字这一基本的语言文字政策,把宣传和规范使用汉语言文字作为传承中华文明、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件重要职责,在出版活动中切实贯彻落实有关规范汉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

二、严格执行规范使用汉语言文字有关规定。出版媒体和出版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执行《出版物汉字使用管理规定》第五条“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报头(名)、刊名、封皮(包括封面、封底、书脊等)、包装装饰物、广告宣传品等用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禁止使用不规范汉字。出版物的内文(包括正文、内容提要、目录以及版权记录项目等辅文),必须使用规范汉字,禁止使用不规范汉字。”等有关条款,坚决抵制不良文化倾向,正确使用汉语言文字,为促进汉语言文字的规范化和健康发展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三、高度重视规范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出版媒体和出版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外国语言文字的使用规范化,尊重并遵循汉语言及所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的结构规律和词汇、语法规则。在汉语出版物中,禁止出现随意夹带使用英文单词或字母缩写等外国语言文字;禁止生造非中非外、含义不清的词语;禁止任意增减外文字母、颠倒词序等违反语言规范现象。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外国语言文字的翻译应当符合翻译的基本原则和惯例。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要按有关规定翻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四、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出版物语言文字使用及质量的管理和检查。将出版物使用语言文字情况,尤其是使用外语规范情况作为出版物质量检查和年度核验的重要内容,并将其纳入日常审读范围。对违反使用语言文字规范的,要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五、出版媒体、出版单位及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规范使用汉语言文字的宣传教育。要引导社会大众自觉弘扬民族文化,使语言文字符合规范要求,适合国情,方便群众。

六、本通知要传达到所有出版媒体和出版单位,要求认真贯彻落实。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青海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80529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依法开展活动,发挥各级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团体,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科协动员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实施科教兴青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与推广,提高全民科学技术素质,加强科学技术人才的培养,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与繁荣,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科协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第四条 科协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管理内部事务。
第五条 省、州(地、市)、县(市、区)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建立科协组织,并设置相应的办事机构。
科学技术工作者相对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应当建立科协组织。
农村、牧区根据农牧民自愿结合的原则,建立各类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
第六条 省、州(地、市)、县(市、区)科协实行代表大会制。代表分别由各级科协和所属学会及有关方面民主推选产生。
第七条 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实行业务指导。
科协所属学会接受同级科协的领导。
乡镇科协及科普协会联系指导农村、牧区专业技术协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协开展工作和活动。对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基本建设或城市建设规划,并保障其发挥作用;对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类的报纸、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给予扶持。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科协、学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县及县以上科协机关的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行管理。
专、兼职从事学会、科协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其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待遇,与所在单位其他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其在学会、科协工作的实绩应由所在单位视为本职工作的成绩和表现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条 科协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科学技术政策、法规的制定工作,参与与科学技术有关的地方事务的科学决策、民主监督。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与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科协应当开展科学论证和决策咨询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受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的委托,科协可以组织或推荐相关学科的专家和学者承担或参与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科技咨询资格认证、自然灾害损失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与修改等事务。
第十三条 科协开展国内外民间学术交流活动,发展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境外学术团体及科学技术界人士的科学技术合作与友好交往。
第十四条 科协在国民中开展以科学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教育为主要内容的经常性、群众性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在青少年中开展适合其特点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十五条 科协促进学会与企业的协作,指导和扶持企业科协组织开展科学技术活动,促进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产品质量和科学技术含量,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六条 科协应当加强对农村牧区先进适用技术的示范、普及工作,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技下乡和科技扶贫活动,提高农牧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帮助和引导农牧民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村牧区经济。
第十七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科协应当进行调查,并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辞退、处分科学技术工作者,所在单位的科协组织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重新处理的意见。
企业召开涉及科学技术工作者切身利益的会议和调解因技术承包、技术改造、技术咨询和服务以及成果转化等引起的争议时,应当邀请科协参加并听取其意见。
第十八条 各级科协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兴办科技实体,开展有偿服务,并按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十九条 科协表彰和奖励在科协工作和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是:
(一)同级人民政府拨给的行政经费、事业费、基本建设费和学术交流等专项经费;
(二)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国内外组织或个人的捐赠款;
(四)科技实体的收入和有偿服务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一条 各级科协的行政费、事业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学技术普及经费投入的年增长幅度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二条 科协的经费收支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独立核算,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科协的资产、经费和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协事业投入的不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科协组织。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