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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9 14:4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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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5〕51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三日

               辽宁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信访听证工作,公平、公开、公正地解决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办理、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以会议的形式,通过陈述、质证、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并明确法律、政策依据,研讨解决信访事项办法的过程。

  第三条  信访听证由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可以组织听证:

  (一)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代表性,受群众关注,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在执行法律、政策上有不同理解;

  (二)诉求的信访事项系法律、法规、政策边缘性问题;

  (三)国家法律、现行政策未做规定、没有明确的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的;

  (四)涉及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信访事项,需要多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的;

  (五)因受理机关与信访人意见分歧或对法律、法规、政策理解有误,导致信访事项久拖不决的。

                第二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  听证人员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组成。其中,听证主持人1名,负责组织听证。听证员2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记录员1至2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听证主持人由决定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指定或委托。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应自行回避,信访当事人也可申请其回避:

  (一)是信访事项的当事人或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是信访事项的原处理当事人;

  (四)与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为信访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以及与信访事项的产生、处理有密切关系的听证第三人。同时,应当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政策专家、律师等社会知名人士参加,并听取其评议和建议。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 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 决定听证参加人;

  (四) 主持听证进行;

  (五) 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六) 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 决定有关人员的回避。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开、公正地组织听证活动,保证听证参加人员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 申请回避;

  (二) 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 进行陈述、辩论和质证;

  (四) 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 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的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如实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  对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在办理、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告知信访人。

  第十三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请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7日内提出申请。逾期没有提出的,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事先征得信访事项当事人同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信访事项当事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受理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十七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八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与宣布。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信访事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信访事项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信访事项,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二)陈述与申辩。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分别就信访事项提出事实、证据和意见及法律、政策依据。必要时,还应允许听证第三人进行陈述。

  (三)辩论与质证。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第三人分别就信访事项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理意见等问题进行辩论。 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和听证第三人提出证据时,应当当场出示、质证。

  (四)专家说明。被邀请参加听证会的法律、政策专家,对相关的法律、政策、业务等方面问题进行说明。

  (五)最后陈述。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第三人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六)核对笔录。听证结束后,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信访事项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信访事项当事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信访事项当事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七)听证结束。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九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 因信访事项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二)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一) 信访事项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 信访事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 信访事项当事人死亡或者作为信访事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四) 听证过程中,信访事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 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二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二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信访事由;

  (二)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 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 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

  (五) 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意见;

  (六) 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七)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 证人陈述的事实;

  (九) 法律、政策专家作出的说明;

  (十)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一)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组织特邀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律师等人员对听证的信访事项进行合议与评议,并形成合议记录。

  第二十四条 根据听证及合议情况,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合议笔录一并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信访事由;

  (二)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 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 信访事项的事实;

  (六)特邀代表和相关人员的合议、评议意见;

  (七)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行政机关提出办理、复核意见的主要依据。未经过听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信访条例》中规定的信访事项办理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6月20日印发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公安局、市检察院、市法院、市司法局:
现将财政部(93)财文字第740号《关于〈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1.市级公检法司部门,向财政部申请专项经费时,须经市财政局联合提出专题申请报告,分别上报各自的主管部门。
2.公检法司部门对财政部下达的专项经费,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并将执行情况、效益考核情况,按通知要求报财政部及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市财政局。
3.对市财政下达的公检法司专项经费,也应严格管理,专款专用,并将执行情况、效益考核情况,年末前报市财政局,如遇特殊情况未能完成项目,应及时报市财政局。
此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93)财文字第7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有效地支持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业务工作的开展,加强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为公检法司部门业务发展服务,现将《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财政补助地方财政用于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为公检法司业务发展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经费是根据地方公检法司部门在一定时期内的特殊需要和财力可能安排的带有补助性质的一次性经费。其补助范围是地方公安法院、检察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在各部门“业务费开支范围”中的办案、技术装备、“两庭”(人民法庭、审判法庭)配套设施以及“三所”(看守
所、收审所、拘留所)业务用房修缮等方面经费。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补助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和地(市)级上述方面所需经费(中央指定的项目除外)。
凡属补助用于上述范围的专项经费,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专项经费的申请
申请专项经费,一律由省级财政部门(或与同级公检法司部门联合)提出专题申请报告,上报财政部(或同时上报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各地、各部门不得越级上报。申请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现状、计划规模、省级财政出资情况、申请数额和项目预期效益等。若属多渠道筹
集资金的项目,还需说明其他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四条 专项经费的审批
中央财政对专项经费的审批,本着“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由财政部(或与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联合)对申请报告进行认真审查,同时,结合本办法第六条的有关内容,采取“补助加奖励”的方法,根据财力情况予以核定,并由财政部(或与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联合)下
达专项经费的通知。
第五条 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一)省级财政部门对专项经费必须严格管理,单独立项核算,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准挪用,不得任意改变和扩大使用范围。对中央指定补助基层的专项经费要加强监督检查,抓好落实工作,保证专项经费按时到位,切实发挥作用。
(二)如遇特殊情况必须改变专项经费用途的,须按原申请渠道,重新向财政部(或同时向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申请调整,经批准后,方可使用。未经批准,任意改变专项经费原定用途的,中央财政对有关地区不再给予专项经费补助。
(三)对于下达的专项经费,公检法司部门积压半年以上未曾动用的,省级财政部门在报经财政部和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有权收回,并重新安排公检法司部门的其他项目开支。
第六条 专项经费的效益考核
(一)专项经费的效益考核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与同级公检法司部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决定,分别实施。
(二)专项经费效益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1.办案经费方面。主要考核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及效果。如与上年度相比的办案、破案数量、质量等情况,以及与办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2.装备、设备配备方面。主要考核按计划配备的设备、器材和车辆等的品种、数量,发挥的作用,预期效益的实现程度等。
3.修缮经费方面。主要考核修缮面积、项目完成程度及效果等。
(三)年度决算时,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将专项经费以及省级财政配套经费的效益考核情况,分项目向财政部专题报告。财政部将省级财政部门上报的效益考核情况,作为今后确定补助专项经费数额的依据之一。对效益情况好的,根据需要继续给予补助;对不报效益情况、效益不好或
反映情况不真实的,在安排下年度专项经费补助时原则上不予考虑。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实行。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94年2月16日

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意见


建法[2003]3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在建设领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充分认识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重要意义

  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是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内在要求,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意识,在各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时俱时、改革创新和强化社会主义法制的精神,做好这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工作。

  二、要积极支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决定》明确提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领域,是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问题比较突出,严重影响执法效率和政府形象的领域。各城市建设系统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分析建设领域行政执法中的情况和问题,依照《决定》要求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部署,科学合理地提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的建议,搞好队伍的整合和规范工作。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涉及有关部门行政处罚职权的调整和重新配置,但并不涉及建设系统的有关部门行政处罚权之外的制定政策、审查审批等行政管理权的调整。各城市建设系统的有关部门仍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政策制定、审批审查等行政管理职责,与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经常沟通情况,促进决策、执行、监督职能的相互协调,完善协调配合机制。

  三、继续深入调研,认真总结经验

  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城市建设系统的有关部门都应当按照《决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决定》的各项要求,对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做好调研工作,及时总结经验。各地在执行《决定》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及时告建设部政策法规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