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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布基纳法索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布基纳法索工作的议定书(1988年)

时间:2024-07-21 21:3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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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布基纳法索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布基纳法索工作的议定书(1988年)

中国政府 布基纳法索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布基纳法索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布基纳法索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3月20日 生效日期1988年3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布基纳法索政府,为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布基纳法索政府(以下简称布方)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六人组成的医疗队(人数、专业见附件)赴布基纳法索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布基纳法索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布方开展医疗和预防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库杜古地区医疗中心。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自到达之日起工作期限为二年,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布方要求继续进行合作,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另签议定书。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布方供应。根据布方要求,中方同意每年赠予十五万元人民币的器械和药品(不包括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

  第六条 第五条规定的器械、药品和中国医疗队使用的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瓦加杜古。布方负责办理报关、免税和提取手续。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布基纳法索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等)由布方负担。根据布方要求,中方同意,中国医疗队由中国往返布基纳法索的旅费和在布基纳法索工作期间的工资每年总额约五十万元人民币,由中国政府支付,无偿赠予布方。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布基纳法索工作期间,布方免除他们该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有中方和布方规定的节假日。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应遵守布方的现行有关法律和规定,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日在库杜古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布基纳法索政府
    代   表           代   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         卫生和社会事务部
    部长助理             部 长
     王文东            阿兰·朱布加
    (签字)            (签字)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05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7年1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2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

      ——2005年2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中“必须接受婚前医学检查”,修改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国家提倡住院分娩。乡、镇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创造和改善接纳孕产妇住院分娩的条件;遇有高危孕产妇,应当将其转到有监护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分娩。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期保健档案,执行国家规定的监测、报告、评审制度。”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因特殊情况不能住院分娩的,医疗保健机构获知后应当上门服务,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需鉴定的,必须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五、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六、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助产技术服务。”
  七、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
  八、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第一句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应当以预防为主,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设立母婴保健专用资金项目,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建立有利于母婴保健工作的各项制度。
  第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市和区、县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医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医德规范,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六条 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八条 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区、县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以下统称婚检机构)负责指定范围内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并对接受检查人员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和咨询。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所批准和指定的婚检机构名单予以公告。
  第九条 婚检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得随意增加或者减少检查项目。
  区、县婚检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病例,应当转到市婚检机构确诊。
  第十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在办理结婚登记前三个月内,持有效身份证明,到其中一方户籍所在地婚检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 婚检机构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发现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中注明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经男女双方同意,按照医学意见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婚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市物价、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所收费用用于婚前医学检查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服务区域和职责,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是指妇女从怀孕开始至产后四十二天内,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项目,为孕产妇和胎儿、婴儿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 对接触可能导致胎儿发生先天缺陷的有害因素的怀孕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安排进行定期健康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健康检查结果提出医学指导意见。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学指导意见,安排女职工从事适宜的劳动。
  第十五条 生育过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对已接受医学检查的,应当出具诊断证明。
  第十六条 医师在诊治活动中,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建议其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遗传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医师对被诊断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建议孕妇到具有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
  经产前诊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八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接受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并全额报销手术费;无报销渠道的,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给予报销。
  第十九条 国家提倡住院分娩。乡、镇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创造和改善接纳孕产妇住院分娩的条件;遇有高危孕产妇,应当将其转到有监护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分娩。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期保健档案,执行国家规定的监测、报告、评审制度。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住院分娩的,医疗保健机构获知后应当上门服务,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一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需鉴定的,必须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二条 推行母乳喂养。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住院产妇创造母乳喂养的条件,指导母乳喂养。
  哺乳期女职工所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女职工哺乳创造必要条件,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乳母禁忌的有害作业。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和乡、镇、街卫生院根据职责分工,提供下列婴儿保健服务:
  (一)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二)对婴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
  (三)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的指导和咨询服务;
  (四)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婴儿保健服务。
  第二十四条 新生儿出院或者出生后一周内,抚养人应当到产妇所在地的乡、镇、街卫生院进行登记,按照儿童保健制度建立保健卡册。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新生儿接生单位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的筛查工作,对新生儿接生单位的取样和送检进行质量监控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按照职责分工对托儿所、保育院卫生保健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托儿所、保育院应当具备保护婴儿健康的卫生条件,并建立卫生保健制度。入托儿童以及保教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健康检查。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实行二级终结鉴定制,市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结果、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结果或者诊断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区、县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当向鉴定委员会提交有关材料,填写《母婴保健技术鉴定申请表》,并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第三十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对区、县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定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市鉴定委员会依前款程序,进行鉴定并出具证明。
  第三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从事下列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婚前医学检查;
  (二)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
  (三)结扎和终止妊娠手术;
  (四)助产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在医疗保健机构内从事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医学学历和技术职务,接受专门培训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相关的技术服务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设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质量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遗传病诊断证明、产前诊断证明的。
  前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执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母婴保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解决专利管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市的专利管理工作,必须全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专利管理中的一些具体工作,按本规定执行。
二、市专利管理局是全市专利管理机关。各区县政府、市属各局(总公司)、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及大型厂矿(以下简称各单位),应将专利工作纳入科技管理体系,确定分管专利工作的领导人和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专利工作的部门和人员。需要单独设立专利工作机构的,
按照《北京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三、各单位负责专利工作的机构,业务上受市专利管理局指导。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定专利规划和计划,协调专利工作;
(二)调解专利纠纷;
(三)组织管理技术转让和技术引进中的专利工作;
(四)组织专利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干部培训;
(五)归口管理专利服务机构。
四、各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专利代理、专利咨询、专利情报等专利服务工作。经批准设立专利服务机构的,须经市专利管理局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五、专利服务机构开展专利服务业务,可收取服务费。服务费标准由市专利管理局规定。面向社会服务的专利服务机构所收服务费,应按市专利管理局规定的比例上缴市专利管理局,作为市专利发明开发基金,用于资助有应用前景而费用确有困难的发明的专利申请和小发明的实施。
六、各单位应支持职工的发明创造,对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发明创造应及时组织专利申请。职务发明申请专利,按《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应交付的费用和专利代理服务费,企业单位可以从企业专用基金中列支,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七、各单位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先经上级机关主管专利的部门审核,并在中国专利局受理其专利申请后十五日内,将申请项目报市专利管理局备案。
八、市属全民所有制单位持有的专利,经市政府批准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时,由市专利管理局与专利持有单位归口的市级主管部门共同办理。
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推广应用的,由市专利管理局审核,经市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市专利管理局与业务归口的市级主管部门共同办理。
九、各单位涉及专利及专有技术的技术引进,应有专利工作人员参与谈判。属市技术引进计划重点项目的,技术引进单位应向市专利管理局提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专利管理局与业务归口的市级主管部门共同审查。
、十、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有关材料报市专利管理局备案。
十一、签订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合同,签订专利许可合同的,应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合同副本及有关文件报市专利管理局备案。未经备案发生专利纠纷的,市专利管理局不予受理。
十二、市专利管理局负责调处下列纠纷或争议:
(一)发明人与所在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二)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支付费用上的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四)专利侵权纠纷;
(五)专利许可合同纠纷。
上述纠纷或争议,当事人可以申报上级机关主管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调解。跨系统或跨区、县的纠纷或争议,可申报市专利管理局进行调处。
当事人对市专利管理局关于专利侵权纠纷的决定不服时,可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专利管理局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三、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