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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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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1年9月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2000年9月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防止生活饮用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城镇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及规划、设计、施工单位和用水单位。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管理工作。
民航、铁路、厂矿卫生防疫站负责管辖范围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管理工作,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各级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市政自来水的卫生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污染生活饮用水的行为,都有权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第六条 供水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水设施对水质无污染;
(二)直接从事供水工作人员无传染性疾病;
(三)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消毒、净化水质的具体措施;
(五)有监测水质的设备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 供水单位的水质管理和水质检验机构具体负责生活饮用水日常性卫生管理工作。
第八条 供水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测水质,并定期向卫生部门报告水质检验结果;
(二)对水质进行卫生管理;
(三)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调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按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设置水源卫生防护地带。需要征占划拨土地时,应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含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项目的选址、工程设计审查,应有卫生部门参加。工程竣工后必须在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验收,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方准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的制水工艺(包括净化、消毒)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对供水设施定期清洗和消毒。
第十二条 建造、维修供水设施所用材料不得污染生活饮用水。供使用的新材料和化学物质(净化剂、消毒剂、塑料、橡胶、玻璃钢制品,防渗、防腐涂料等),必须经市以上卫生部门鉴定,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严禁用水单位将其他用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供水管道连接。室内给排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保证饮用水的卫生安全。
第十四条 供水管道附设的消防井、水门井、水表井、共有水栓井等,井内不得积存污水、污物。
第十五条 供水管道通过污染区或与污水渠道交叉时,必须按国家《室外给水设计规范》要求设计、施工。
第十六条 对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工作的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传染性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供水工作。
第十七条 在生产和供水过程中发生生活用水污染事故时,供水单位应立即告知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同时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污染严重、水质无法改善时,应停止供水。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发现因污染出现水传疾病病例时,应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其职责是:
(一)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对供水单位人员进行卫生技术培训;
(二)为供水单位办理《卫生许可证》,并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
(三)对水质定期进行监测;
(四)调查处理生活饮用水水质污染事故,控制介水传播疾病;
(五)对供水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六)参加生活饮用水项目选址、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七)对有关单位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任务。
卫生监督员应由具有医师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各级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证。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证件。检查结果应告知供水单位。需要采样化验、索取必要的资料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被检查单位提供的资料和化验结果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县以上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含生活饮用水的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供水的;
(二)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在限期内未改进的;
(三)擅自将其他用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接的;
(四)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造成传染病流行的;
(五)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鉴定、批准的新材料或化学物质的;
(六)供水人员健康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七)检验水质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但对生活饮用水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卫生监督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供水单位是指市政自来水的经营管理单位和自备供水以及二次供水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二日省城市建设局、卫生局发布的《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1、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2、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3、删除第二十五条。



1991年9月5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计划免疫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计划免疫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计划免疫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计划免疫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经营疫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计划免疫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8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计划免疫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包括有计划地对儿童进行预防接种和对传染病流行地人群进行预防接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工作的领导,制定计划免疫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工作,具体负责计划免疫规划的实施和计划免疫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业务监测、疫苗和冷链管理,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监督管理任务。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及预防保健机构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以下简称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都有做好计划免疫工作的义务和责任,在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和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下,承担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接种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学校负责做好本地区或者本单位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接种的组织工作,保证按时按量实施计划免疫接种。
第九条 计划免疫接种对象应当主动到当地接种单位或者指定的地点接受接种。流动人口在其住所地接受接种。
接种对象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监护人应当帮助其接受接种。
第十条 农村的计划免疫可以按照群众自愿、群众受益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实行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提倡把计划免疫纳入合作医疗保健的范围。
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办法由省卫生厅制定。

第二章 计划免疫接种
第十一条 儿童计划免疫接种项目,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确定。
传染病流行地人群计划免疫接种项目,根据传染病的流行情况,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或者由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报请省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用于计划免疫的疫苗,由县卫生防疫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计划免疫规划制定订购计划,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省卫生防疫机构,由省卫生防疫机构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统一向生物制品生产单位订购,并按计划逐级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省卫生防疫机构采购疫苗,必须进行质量检查。严禁采购不合格疫苗。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管理疫苗,防止疫苗损坏变质。
严禁任何单位与个人使用已损坏变质的疫苗接种。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有条件的乡(镇)的接种单位应当开设计划免疫接种门诊,提供经常性的接种服务。其他乡(镇)的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应当定期进行计划免疫接种。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地方,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应急接种。
第十五条 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必须掌握疫苗的性质、接种方法、异常反应的观察与处理等知识,严格按照疫苗使用说明和上级卫生防疫机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完成责任区内的接种任务。
第十六条 接种器具必须严格按规定消毒,实行一人一针一管一匙,防止感染和接种事故。
第十七条 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婴儿出生后,其监护人应当及时到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或基层接种单位申办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预防接种证》;儿童离开原居住地到异地居住的,其监护人应当到现居住地接种单位交验《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应当准确填写
《预防接种证》,并建立儿童预防接种卡。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在办理儿童入托(园)、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凡无《预防接种证》或者未按规定接种的,应当到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或者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按规定补种疫苗。

第三章 计划免疫接种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计划免疫工作人员在计划免疫工作中因过失,造成接种对象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计划免疫接种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成立计划免疫接种事故鉴定小组,负责辖区内预防接种事故鉴定。
鉴定小组由获得主治(主管)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专业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鉴定小组的鉴定结论,是卫生行政部门处理计划免疫接种事故的依据。
省鉴定小组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条 接种单位、接种人员和其他医务人员发现计划免疫接种事故或者疑似计划免疫事故的异常反应,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遇到与计划免疫接种有关的病例,必须采取有力措施进行治疗抢救,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接种对象在接种后发生异常反应,应当及时向接种单位或者接种人员反映,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计划免疫接种事故,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湖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调查和处理。
计划免疫接种事故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支付较大数额补偿费确有困难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当地卫生事业费中列支部分补偿费。
经鉴定,接种事故属疫苗生产质量问题引起的,由疫苗采购供应单位先予赔偿后,再向疫苗生产单位追偿。
第二十二条 经确认,属计划免疫接种异常反应的对象,其治疗异常反应的医药费在当地卫生事业费中开支。

第四章 经 费
第二十三条 儿童计划免疫接种疫苗经费,计划免疫冷链运转、维修和冷链设备配套经费,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传染病流行地人群计划免疫接种疫苗经费,由行署和州、市、县人民政府确定解决办法。
计划免疫经费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计划免疫接种收取预防接种费,主要用于简单接种器械及消毒用品的添置、疫苗损耗和接种人员的劳务补助。
已实行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或者将计划免疫纳入合作医疗保健范围的地方,不另收预防接种费,有关费用从保偿或者合作医疗保健经费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 《预防接种证》的工本费、预防接种费、计划免疫保偿费的收费办法由省物价、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计划免疫接种事故鉴定费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和办法收取。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计划免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不履行计划免疫义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经营疫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不合格疫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赔偿疫苗费用,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致使疫苗损坏、变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损坏、变质疫苗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造成接种对象感染的,责令支付治疗费用,并由主管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接种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湖
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采取有力措施治疗抢救的,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湖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从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乱收费的,依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计划免疫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不能有效预防、控制传染病流行的,由有权机关对责任领导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计划免疫接种事故鉴定小组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计划免疫接种事故鉴定小组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市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医疗纠纷调解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医疗纠纷调解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医疗纠纷调解处置办法(试行)》经2010年第14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鄂州市医疗纠纷调解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纠纷调解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化解医患矛盾,维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区域内产生的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置,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处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开发区)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作为第三方调解处置医疗纠纷的机构,负责调解处置辖区内发生的医疗纠纷,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医疗纠纷;
  (二)调解医疗纠纷,提出处置意见、建议,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三)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四)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六)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七)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 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支持医调委的工作,妥善处置涉及本辖区的医疗纠纷。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调解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依法对医调委各项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行业协会应当支持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新闻媒体应当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七条 医调委由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建,其工作经费、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库。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由医调委聘任。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各类公立医疗机构按照注册资质或业务量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积极争取其他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招投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
  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上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可提出申请,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或其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程序和机构,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在医疗机构专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参加协商的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六)处置完毕后,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发生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积极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当即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妥善解决纠纷;
  (三)患者及其家属提出的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纠纷:
  (一)双方自愿协商解决;
  (二)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
  (三)向医调委申请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要求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一般由医患双方协商解决。
患方要求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经医患双方协调三次以上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可以向医调委申请调解。
  第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可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鉴定后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医调委应当在3日内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患双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调委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
  受理调解申请后,医调委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医调委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五条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经医调委审查认定,对调解主持人与当事人确实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解关系的,医调委应当调换调解主持人;
  (二)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三)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调解;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
  (五)根据医患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制作调解协议书。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经医调委依法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
  第十七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调查核实。
  医疗纠纷经医调委依法调解达成协议后,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及时支付赔付金。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诊疗规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家属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
  (五)保障参与调解处置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发生纠纷后未按照预案处置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行政问责机关按规定实施行政问责;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人事或公务员管理部门依规定实施;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机构、调处中心及其他机关和组织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扰乱医疗秩序情节严重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和参与医疗纠纷处置的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实施侮辱、威胁、殴打或者侵犯他人人身自由行为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医调委及其他机关和组织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违反本办法,拖延赔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调解处置应纳入各级政府综治维稳工作的考核和奖惩范围。
  第二十六条 省直企、事业单位及所属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调解处置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22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