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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0:53: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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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卫生部、财政部、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卫生部、财政部、建设部

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



二0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发改价格[2003]18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加大危险废物处置力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将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面推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的良性循环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社会源危险废物。所有产生并委托他人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均应按规定缴纳危险废物处置费。

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客观要求,促进危险废物处置模式转变,逐步实现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重要措施。各地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鼓励国内外资金,包括私营企业投入危险废物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行,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危险废物处置运行机制,解决当前危险废物处置能力不足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

二、合理制定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提高危险废物处置能力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不包括放射性废物送贮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危险废物处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危险废物处置成本主要包括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含处理,下同)过程中发生的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保险(环境污染责任险、对第三方财产及人身损害险、操作人员工伤事故险)。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的具体原则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目前,危险废物处置收费仍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应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三、制定科学合理的计收办法,加强收费管理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应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按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办法。对医疗废物,原则上根据医疗废物产生量,按照医疗机构病床数、按月计收,对无固定病床的医疗机构,可根据每月医疗废物平均产生量按定额计收;处置单位也可与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按医疗废物的重量计收;医疗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计入医疗服务成本,通过调整医疗服务价格解决。对工业危险废物和社会源危险废物,原则上按危险废物的重量计收。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与产生单位签订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危险废物处置费与工业固体废物排污费、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得重复对收。

危险废物处置费由处置单位向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收取,并全部用于支付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费用。危险废物处置设备正式投入使用前,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危险废物处置费。

四、改革危险废物处置运行机制,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

各地要改变分散处置的模式,尽快实现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要制定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规划,合理确定处置设施的布局和规模。城市集中的地区,可按市场化运作方式建设区域性集中综合处置设施。处置设施的建设,要符合国家或有关部门颁发的环境标准和规范、产业政策、技术政策以及安全生产、地质灾害防治、消防、职业卫生防护要求。要逐步关闭过渡性的简易处置设施,不断提高危险废物处置水平。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实行政企、政事分开,要引入竞争机制。政府组织建设集中处置设施时,应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择有资质的企业承担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工作。同时要根据危险废物产生量合理确定处置设施的布局和规模,防止重复建设和恶性竞争。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申报登记、经营许可证、转移联单制度等有关规定。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处置单位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对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和操作规范、服务质量不达标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如整改措施不到位,屡查不改的,应终止其经营权;对直接向环境排放(倾倒、丢弃)危险废物或在处置过程中造成二次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五、规范收费行为,减轻企事业单位的不合理负担

收取危险废物处置费后,应取消与危险废物处置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切实减轻企事业单位的不合理负担。已交纳危险废物处置费,且危险废物已被收费单位接纳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对该部分危险废物不再交纳排污费。

处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置标准处置危险废物,不应减少处置环节,降低处置质量,造成新的污染源。各城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保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顺利实施。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财政部关于规范收费管理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规范收费管理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

2004年3月16日  财综〔2004〕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降低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费用,保护畜禽养殖农户和养殖企业的积极性
  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国性及中央部门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综〔2003〕89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涉及农民负担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53号)的规定,取消对畜禽饲养、屠宰、购销、贮存以及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购销、仓储单位和个人收取的兽医卫生条件考核、发证和定期技术监测收费,并将有关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收费标准降低30%。有条件的地方,要进一步降低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标准或免收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费,切实减轻畜禽养殖农户和养殖企业负担。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家禽业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明电〔2004〕1号)的规定,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养殖农户在规定期限内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轻高致病性禽流感对我国家禽业造成的负面影响,扶持家禽业发展。
  二、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支持农产品出口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发改价格〔2003〕2357号)从2004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取消了部分不合理和重复设置的收费项目,降低了过高的收费标准。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政策的贯彻落实,支持农产品出口;要避免出入境检验检疫与国内动植物检疫重复交叉、重复收费。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性质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问题的复函》(财综〔2003〕77号)规定执行。
  三、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农民减免部分收费,鼓励农民通过从事个体经营增加收入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综〔2003〕89号文件规定,对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农用三轮车、农用拖拉机免收公路运输管理费,并降低拖拉机号牌费的收费标准,对自产自销农副产品的农民免收集贸市场管理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进一步制定鼓励农民从事个体经营的收费优惠政策,对合法经营的农村流动性小商小贩,免收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农民减收部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全部免收,具体减免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四、进一步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进城就业的不合理收费,保障进城就业农民的合法权益
  各地区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关于公布农民建房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4〕5号)规定,对进城就业的农民除收取每证最高不超过5元的《暂住证》工本费(其中发放暂住证卡的,收取暂住证卡工本费,含集成电路的证卡每张最高不超过20元,不含集成电路的证卡每张最高不超过15元)和每证最高不超过5元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工本费外,其他专门面向进城就业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逐项落实《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1〕2220号)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布取消的涉及进城就业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坚决取消对进城就业农民收取的健康证工本费、审查费、工资管理费、临时工管理费、劳动力管理费、调配费、卫生费等乱收费项目,清退向农民违规收取的款项,防止变换手法继续向进城就业农民乱收费。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进城就业农民的治安管理经费,纳入正常的财政预算支出范围,严禁向进城就业农民或农民工所在单位收取治安联防费。各地在开展农民工培训和技能鉴定时,不得强制培训、强行收费。对在城市中小学就学的农民工子女,其负担的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要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杂费、学费、住宿费和课本费外,一律不得收取借读费、择校费,更不得要求农民工捐资助学或向农民工摊派其他费用。对经济困难的农民工子女就学要酌情减免费用。
  五、继续规范面向农民的收费管理,防止农民负担反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按照财综〔2003〕89号文件规定,继续清理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取消各种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十五”期间继续停止审批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各级财政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继续做好农民建房收费、农村义务教育收费、农业生产性费用等专项治理工作。要建立健全面向农民的收费公示制度,提高公示质量,防止将不合法收费纳入公示范围,要将收费公示制度落实到每个乡(镇)、每个村,使每个农户都能了解和掌握收费情况。要加强对县、乡(镇)、村面向农民收费的监督,坚决纠正和查处县、乡(镇)、村违反规定向农民的各种乱收费、乱集资和摊派行为,尤其是巧立名目变相的乱收费、乱集资和摊派行为,防止农民负担反弹,切实保护农民利益。
  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是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财政部门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通过加强监督检查,认真扎实地落实本通知各项规定。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在2004年12月31日前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财政部。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教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教育条例

(2011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3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教育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培养受教育者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能力。

  第四条 职业教育实行政府统筹、分级管理、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建立职业教育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促进职业教育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职业教育工作。

  第五条 本自治区建立和完善以政府为主导,发挥行业、企业作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公办与民办共同发展的多元职业教育办学体制。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大众传媒应当重视和加强对职业教育的宣传,提高全社会对职业教育的认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提高职业教育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职业学校毕业生升学制度,促进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互相衔接、沟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职业教育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职业教育由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对员工进行职业培训。

  第九条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由中等职业学校实施。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根据需要和条件由高等职业学校实施,或者由其他普通高等学校实施。其他学校按照规划,实施同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

  第十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

  职业培训由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负责实施。

  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办学能力,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指导和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以依法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与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合作实施职业教育。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公民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享有与政府出资举办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十三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企业及其他投资者组建区域性或者专业型职业教育集团。

  第十四条 设立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审批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举办者、办学层次、性质、规模及批准文号等。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基本办学条件,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教育教学质量和毕业生就业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应当吸收行业协会、企业参加,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对评估达不到办学标准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名称、办学层次、类别,或者分立、合并、终止,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主体享有、承担。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分立、合并、终止的,在妥善安置学生、学员后,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并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法定要求的清算报告。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终止的,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其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注销登记,并监督处理好善后事宜。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

  (二)超出许可范围办学、培训;

  (三)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四)在招生中收取生源费以及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学员收取费用;

  (五)未按规定开展教育教学培训活动;

  (六)违法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等证书;

  (七)骗取国家资助资金;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办学形式、专业设置、教学培训计划、教师聘用、招收学生、人事任免、经费使用等方面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享有自主权。

  第二十一条 职业学校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就业市场的需求设置专业,配置满足教学需要的教学设施和设备,建设相应的实习实训基地。

  职业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合理设置课程,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并加强顶岗实习教学环节的组织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才需求,对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提出指导意见。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大力推行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等人才培养模式,强化实践和实训环节教学,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和职业技能。

  第二十三条 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的毕业生,参加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中级及其以下职业技能鉴定时,免除理论考核,操作技能考核合格者可以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学校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并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人力资源市场需求信息,引导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合理设置专业。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接受职业教育、职业培训的学生、学员应当加强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学生、学员就业、创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职业教育多元投入机制,通过财政拨款、举办者自筹、学费收入、社会资助和捐赠、银行贷款等多种渠道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安排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财政扶贫资金应当适当安排用于贫困村贫困农户实用技术培训、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以及贫困家庭子女职业教育。

  第二十七条 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职业学校建设标准、实验实训设备标准及学生人数平均公用经费标准,足额保障职业教育经费。学生人数平均公用经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收取费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并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经费、财政拨款、学费收入、社会资助和捐赠等应当用于职业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安排资金为接受职业教育学生提供就学资助。接受职业教育的贫困家庭学生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国家助学贷款或者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公民个人在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奖学金。

  鼓励职业学校采取减、免学费等方式,帮助贫困家庭学生、残疾学生完成学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教育师资队伍建设规划,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教师配备标准配备师资,因地制宜建设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基地,保障职业教育师资培训经费投入,完善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体系,确保师资数量、质量,满足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任教资格。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同时评定教师专业技术资格和其他专业技术资格。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师定期到企业、事业单位实践的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教师的实践提供条件和方便。

  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技能教学和培训的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术工人、有特殊技能的人员担任兼职教师。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业教育发展的实际,对职业教育教师实行单独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完善职业教育教师激励制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在投资审批、建设用地、土地置换、税费等方面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实习实训基地。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经济、科技、教育统筹发展的需要,组织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农村职业教育,开展农村实用技术和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机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专业技术人员以讲师团、志愿者等多种形式下乡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免费培训。

  鼓励用人单位、行业组织、科研院所通过技术讲座、技术咨询、技术帮教等多种形式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各类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进城务工人员提供就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发展规划,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促进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接纳残疾人入学。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开展相应的职业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残疾人员接受职业培训。残疾人员参加就业培训按照规定享受培训补贴。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配置与本企业职工职业教育相适应的培训设施、设备,合理安排职工培训时间,保证职工培训经费。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利用自身的条件和设备,免费接收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学员实习锻炼。

  实习单位应当为学生、学员实习安排带教教师,并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过重、超时的实习劳动。

  鼓励实习单位给予实习学生、学员适当的补贴。对顶岗实习的,实习单位应当支付合理的报酬。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