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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资产负债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2 23:07: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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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资产负债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资产负债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汇资金的管理,促进外汇业务的健康发展,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银行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参照巴塞尔协议的要求,结合我行业务发展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外汇资产负债管理的基本目标是,在坚持总量均衡、结构对称、目标互补三项基本原则,保证兼顾流动性、安全性和效益性的前提下,实现外汇业务经营的最佳效益。
第三条 在实施外汇资产负债业务管理过程中,各行作为本行系统内相对独立经营的机构,必须自求平衡,自担风险。

第二章 资产、负债与资本
第四条 建设银行的外汇资产负责管理内容包括外汇资产、外汇负债与外汇资本等三类。
一、外汇资产
1.现金,包括库存现金和在途现金;
2.存放同业,包括存放境内外同业和系统内同业、缴存外汇准备金、存出保证金等;
3.同业拆出,包括境内外同业拆出、系统内同业拆出等;
4.应收款项,包括应收各种利息、期收外汇及其他应收款项、应收承兑或议付款等;
5.证券投资,包括买入外币票据、短期或长期拥有的镜内外政府和金融机构及企业发行的各种外币债券等;
6.短期外汇现汇贷款,包括进出口押汇、票据贴现和各种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的贷款;
7.中长期外汇现汇贷款,包括期限一年以上的现汇贷款(含融资租赁贷款、房地产抵押外汇贷款、催收贷款以及目前转贷上级行信贷资金贷款等);
8.用境外商业借款发放的贷款,指用从境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的商业性借款发放的贷款;
9.转贷买方信贷,指用国外出口信贷机构或银行提供的买方信贷外汇资金发放的贷款;
10.外币债券资金贷款,指经批准在境内外发行外币债券筹措资金发放的贷款;
11.转贷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软贷款,包括转贷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机构和各外国政府软贷款等;
12.委托分行专项贷款,指由总行负责境外筹资委托分行发放的专项贷款;
13.委托贷款,指接受地方、部门或企业委托用其外汇资金发放的贷款;
14.经营投资,包括经批准以参股或合资方式向境内外金融与非金融企业投入的股金或其他经营性投资等;
15.固定资产,指以外汇支付其价款、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符合规定标准的房屋、建筑物、运输工具和设备等(目前仅核算海外机构的外汇固定资产);
16.其他资产,包括信托资产、外汇债券折价、待摊费用、无形资产、待处理固定资产损益、拨付下属行(含海外分支机构)营运资本金等。
二、外汇负债
1.活期外汇存款,包括居民活期外汇储蓄存款和单位活期外汇存款;
2.定期外汇存款,包括居民定期外汇储蓄存款和单位定期外汇存款;
3.同业存款,包括境外代理行和境内各种金融机构、系统内同业存入本行的活期和定期外汇存款及交存的存款准备金;
4.其他存款,包括贷款转存款、存入保证金、信用卡备付金、临时存款等;
5.同业拆入,包括向境内外同业以及系统内同业拆入的短期外汇资金;
6.应付款项,包括各种应付利息、期付外汇、其他应付代收待转款项和应付承兑或议付款等。
7.境外商业借款,指从境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的商业性借款;
8.买方信贷资金,指由境外出口信贷机构或银行提供的买方信贷的外汇资金;
9.外币债券筹资,指在境内外发行外币债券筹措的资金;
10.转贷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软贷款资金,包括转贷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贷款资金等;
11.其他负债,包括地方部门和企业的委托贷款资金、从上级行借入的信贷转贷资金、接受总行委托发放境外筹资专项贷款的外汇资金、信托负债等。
三、外汇资本
1.核心资本,包括本行经营外汇业务的自有外汇资本金、拨入营运资金等;
2.补充资本,包括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的贷款呆帐准备金、各种坏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以及未移存的上年外汇结益等。

第三章 资产风险权数
第五条 建设银行根据外汇资产负债管理需要,设定外汇资产风险权数(以百分比的形式表示),以反映某一种资产发生风险的可能性的大小,并作为测算风险资本比例的基础依据。参照《巴塞尔协议》的做法,结合我行目前实际情况,逐项确定如下:
表内资产项目 权数(%)
(一)现金资产 0
(二)存放同业
1.存放系统内同业 0
2.存放国内同业 0
3.存放境外同业 30
4.缴存准备金 0
(三)同业拆出
1.系统内拆出 0
2.系统外拆出
(1)国家专业银行 0
(2)其他银行 50
(3)非银行金融机构 70
3.境外拆出 50
(四)应收款项 70
(五)证券投资
1.本国金融机构外币债券 0
2.本国企业外币债券 30
3.外国政府债券 0
4.外国金融机构债券 30
5.外国企业债券 50
6.买入外币票据 50
(六)贷款
1.短期现汇贷款
其中:进出口押汇和票据贴现 30
信用贷款 70
担保贷款 50
抵押贷款 50
2.中长期现汇贷款 100
3.用境外商业借款发放的贷款 100
4.转贷买方信贷 100
5.外币债券资金贷款 100
6.转贷国际金融机构贷款 100
7.转贷外国政府贷款 100
8.委托分行专项贷款 100
9.委托贷款
其中:定项委托 50
非定项委托 100
(七)经营投资 100
(八)固定资产 30
(九)其他资产 70
第六条 根据外汇资产负债管理的实际需要,总行可对外汇资产风险权数的组成内容、资产项目的设置和具体权数进行必要的调整和补充;总分行也可以此为基础对外汇资产风险进行分析和监测,为管理与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第四章 目标比例
第七条 全行资产负债管理比例指标的设置、具体计算范围和总体目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和全行管理的实际需要而定,必要时进行调整和补充。分行资产负债管理的具体比例和目标由总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总体目标和各分行的业务发展状况分别核定。
第八条 建设银行实行外汇资产负债管理的总体目标比例主要有:
一、资本比例。外汇资本余额(包括核心资本和补充资本,下同)与风险加权外汇资产余额的比例不低于8%。
二、存贷比例。各项外汇现汇贷款余额与各类外汇存款的比例不超过80%。
三、国际商业借款比例。自借境外商业借款和在境外发行债券的余额不超过外汇资本余额的100%。
四、同业拆入资金比例。同业拆入短期资金的余额与外汇存款加外汇资本的比例不超过20%。
五、贷款期限结构比例。中长期外汇现汇贷款余额与各项外汇现汇贷款的余额的比例不超过40%;短期外汇现汇贷款的比例不低于60%。
六、境外资金运用比例。存放境外资金、境外同业拆出和贷款、境外证券投资和经营投资等资金运用的余额与外汇资产余额的比例不超过30%。
七、流动资产比例。存放同业、同业拆出、短期证券投资(含买入外币票据)和现金的余额与外汇资产余额的比例不低于30%。
八、单项放款比例。对某企业或项目的外汇现汇贷款和担保余额不超过外汇资本金额的30%。
九、负债与资本比例。对外负债加担保的余额不超过外汇资本的20倍。
十、逾期贷款比例。逾期(一年以上,含一年)贷款余额占各项外汇贷款余额的比例不超过8%。
十一、资产收益率。当期外汇结益与外汇资产余额的比例不低于1%。
十二、资本收益率。当期外汇结益与外汇资本余额的比例不低于10%。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行应建立外汇资产负债管理小组,负责对资产负债管理实行情况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检查、分析,以便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条 各行必须按照总行的管理规定,结合自身业务发展状况与工作安排,及时编报下一年度外汇资产负债计划,并按时上报总行。
第十一条 总行在综合各行外汇资产负债计划安排的基础上,根据全行业务发展状况制定全行下一年度的外汇资产负债管理计划,上报中国人民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复后,布置实施新一年度的外汇资产负债管理工作,并核定和下达各行的年度外汇资产负债管理比例和具体目标。
第十二条 各行的年度外汇资产负债管理比例和目标一经核定,一般不予调整。如因特殊原因确有必要调整,必须以书面形式报经总行批准。
第十三条 在总行核定的年度外汇资产负债管理比例目标内,各行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金融政策以及总行的管理规定,自主安排本行的资产负债结构。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全行外汇资金实行分级管理的经营体制,总分行必须对各自范围内的资金运用负责。总行运用的资金包括自身的外汇资本金、吸收的外汇存款、境外商业借款(含在境外发行的外币债券)、各行缴存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各行存放总行的资金中相对稳定的部分以及同业存放和
同业拆入等。分行可运用的资金包括自身的外汇资本金、外汇存款、同业存放和同业拆入资金等。
第十五条 总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自身业务管理的需要,对分行实行上缴外汇存款准备金制度。在实施资产负债管理过程中,总行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要求和实施外汇资产负债管理的实际情况与需要,调整分行上缴外汇存款准备金的比率。
第十六条 在实施外汇资产负债管理过程中,总行将根据各行的业务发展状况和资产负债管理的要求,核定和调整各行向总行拆借资金的额度。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七条 各行应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注重通过多种形式的资金运用,改善资产结构。超出业务范围的,可委托总行代为办理。

第七章 监测与考核
第十八条 总行对分行的外汇资产负债目标比例的监测与考核实行按季分析、按年控制的办法,即在每一计划年度内按季进行资产负债状况分析;计划年度终了,各行应将各项资产负债比例指标控制在总行核定的目标之内。
第十九条 为便于进行资产负债状况的监测与考核,在统计数据远程通讯尚未投入运行之前,各行必须按照外汇会计制度和总行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编制外汇信贷收支月报、外汇业务状况表、外汇财务计划执行情况表和年度决算表,并按各报表规定期限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在上述
报表的基础上还应编制季度或年度资产负债状况分析表,于季末后十日内或随同年度决算表一起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并附详细的分析说明。
第二十条 总行可以根据外汇资产负债管理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分行的外汇资金营运动态和外汇资产负债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分行应按要求提供所需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总行将根据各行实施资产负债管理的具体状况和监测考核结果,在外汇信贷规模、资金拆借额度、存款准备金比率和下一年度资产负债管理比例目标核定等方面作出适当调整。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外汇资产负债管理实施细则,建立外汇资产负债监测制度,不断优化外汇资产负债结构。
第二十三条 以前有关规定或办法中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关于试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资产负债管理办法》的几点说明
经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3〕31号文件批准,从1993年1月1日起,我行实行限额控制下的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为此,我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资产负债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实施外汇资产负债管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资金运营的流动性、安全性与效益性的统一是银行经营管理始终要给予高度重视的问题。为了处理好这三者之间的矛盾,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从多年的实践中摸索总结出了一整套科学的资产负债管理方法,而且早已实行多年。随着我国逐步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借鉴西方国家
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管理方法与经验,改进和加强国家专业银行的信贷资金管理,确保资金运作安全、顺畅和高效地进行,加快实现银行企业化的进程,已势在必行。
我行开办外汇业务的时间虽然不长,但经过全行上下积极努力开拓,外汇业务得到了迅速发展,积累了不少经验。但也存在逾期贷款有所增加、信贷规模结构不尽合理、效益增长不太理想等问题,为此,很有必要采用国际上通行的资产负债管理方法和手段,从资产负债两方面对规模、
结构和效益等指标进行经常不断的、及时灵活的规划、监测、考核和调整,确保外汇业务资产与负债的总量平衡、结构对称和目标互补,减少风险,在实现外汇资金流动性、安全性和效益性相统一的基础上,力求取得外汇业务经营的最佳效益,实施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有利于改进
和加强外汇资金管理,促进外汇业务的健康发展,为逐步创造条件,按照国际商业银行的经营模式实现我行国际业务的发展战略奠定基础。
二、关于外汇资产、负债和资本的确定
《办法》第二章第四条对上述三个方面所包括的内容和范围作了规定。划分资产、负债和资本依据的原则是:参照国外银行的资产、负债的分类方法和巴塞尔协议有关对资本的定义,结合我行目前外汇业务实际经营内容和今后可能发展变化的情况,尽量与目前准备实施的新外汇会计制
度科目设置和项目分类相对应。不过,从内外不同层次的资产负债管理需要来看,资产、负债和资本的归类不可能做到与会计核算归类完全相同,因为要运用一些特定的概念或分析指标,比如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长期资产与长期负债、一级准备与二级准备,等等,在分类时也要有所考虑
,便于实际操作时拆细或归并分析考核。因此,《办法》第四条中所列外汇资产包括了16项,其中1~5项大体属于流动资产;6~13项属于贷款资产,根据资金来源渠道分列;14~16项则是其他形式的资金运用形成的资产。第四条所列外汇负债包括11项,大体上也根据外汇资
金来源渠道作了归类。巴塞尔协议中将资本的组成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核心资本包括股本,附属资本包括防备未来亏损而设立的准备金等。《办法》也采取了类似的作法,将自有外汇资本金(包括原有资本金和新增资本金)、拨入营运资金列入核心资本,将各种呆帐损失准备金作为
补充资本,考虑到上年外汇结益在未移存前仍可留作资金准备,故也将其列入补充资本。
三、关于外汇资产风险权数的确定
《办法》中设置第三章资产风险权数,目的是为了对资产进行风险加权计算,进而测定和考核各行的风险资本充足率。这是参照巴塞尔协议的作法,结合我行实际情况而确定的。资产风险权数设计了0、30%、50%、70%和100%六个等级,从我行近几年来外汇业务经营管理
的实际情况出发,对各类资产确定了不同的风险权数,而且对其中过去或目前存在问题较多的资产类别,还尽可能地提高了风险权数。设置风险权数的目的是为了在测定各行外汇资产风险系数或风险资本充足率时对资产进行风险加权。具体进行外汇资产的风险加权计算时,应将各类外汇资
产余额与《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应权数逐一相乘,加总后既为风险加权外汇资产总额。将风险加权外汇资产总额与外汇资产总额相除,即为资产风险系数;将外汇资本金与风险加权外汇资产总额相除,即为第四章第八条中规定的资本比例,即风险资本充足率。
当然,从风险管理的要求出发,还可对资产项目和权数作进一步细化,但由于目前缺乏实践经验,只能宜粗不宜细,大体上反映目前各主要类别的资产面临风险的程度即可,留待以后加以调整和改进。
为了搞好今年的外汇资产负债管理目标核定工作,根据《办法》规定的风险权数,在各分行上报去年底各类资产项目余额和逾期(一年以上,含一年)贷款率的基础上,我们对各分行去年的外汇资产风险系数进行了测算。根据测算的结果,我们对各分行进行了资产风险的试评级。基本
方法是将测算出的资产风险系数分为四个等级,小于0.3的为一级;大于或等于0.3但小于0.5的为二级,大于或等于0.5但小于0.7的为三级;大于0.7的为四级。另一方面,将逾期贷款率也分为四个等级,即小于8%的为一级;大于或等于8%但小于12%的为二级;大
于或等于12%但小于16%的为三级(凡实际已发生逾期贷款而上报逾期贷款率不符的分行,一律定为三级);大于16%的为四级。然后以资产风险系数等级为基本依据,以逾期贷款率为反向牵拉因素综合评定分行的资产风险等级。即资产风险系数等级与逾期贷款率等级相同时,资产
风险等级不作调整,逾期贷款率比资产风险系数差一个等级的,下降一个等级,差两个等级的下降两个等级;反之,如果逾期贷款率比资产风险系数优两个等级的,资产风险等级可上调一级,但只优一个等级的,按资产风险系数等级评定。由此将各分行资产风险评定为A、B、C、D四个
等级。
四、关于目标比例的确定
《办法》第四章第八条规定的目标比例一共有12项,其中1~9项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并核定我行的外汇资产负债管理比例和控制目标。这些比例目标是全行范围内考核必须达到的总体目标。但从分行实施外汇资产负债管理的角度来考虑,由于目前国际商业借款、境外资金运用等
基本上由总行统一负责,准许分行经营上述业务的范围非常有限,因此,对分行考核国际商业借款比例、境外资金运用比例、负债与资本等比例目标没有多大实际意义。另一方面,由于受现行财务体制和有关规定的限制,各行补充和增加外汇资本金面临不少实际困难,对分行考核资本比例
和负债与资本也缺乏必要的条件。因此,在具体实施分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目标考核时,上述4项比例可暂不纳入考核的范围之内。适用于考核分行资产负债管理的比例有:存贷比例、同业拆入资金比例、贷款期限结构比例、流动资产比例、单项放款比例、逾期贷款比例、资产收益率和资
本收益率等8项。这些比例,不仅从某个侧面反映分行外汇资金运营的状况,而且又有其内在的联系,可以相互补充、相互制约、相互促进。通过这些比例,总行可在大体上分别掌握和控制分行发放现汇贷款和拆入外汇资金的规模、现汇贷款的时期构成状况、应付日常支付与取现的能力或
准备充足程度、对某个项目或某一企业放款数量(避免贷款风险过于集中)、贷款资金的回收与占用情况,以及资产和资本的效益状况,以利于实现外汇资金流动性、安全性和效益性的统一。
今年是实施外汇资产负债管理比例目标考核的第一年,为了保证《办法》的顺利执行,我们以去年年底统计报表数据为基础,加入今年外汇信贷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增加因素进行了多次测算。考虑目前各行实际情况,对分行上述8项比例的核定采取两种做法:
一种做法是按总体目标统一核定,各行都必须控制在同一个目标比例范围之内。这样核定的比例和目标有:(1)同业拆入资金比例,其余额占外汇存款加外汇资本金的比重不得超过20%;(2)贷款期限结构比例,即中长期外汇现汇贷款余额与各项外汇现汇贷款余额的比例不超过
40%,短期外汇现汇贷款不低于60%;(3)流动资产比例,其余额占外汇资产余额(指全部资产,包括现汇贷款、转贷和委托贷款等资产)的比重不低于30%;(4)单项放款比例,对某一项目或企业的现汇贷款和担保不得超过外汇资本余额的30%;(5)资产收益率,当期外
汇结益与外汇资产余额的比例不低于1%;(6)资本收益率,当期外汇结益与外汇资本余额的比例不低于10%。
另一种做法是以总体目标为基准或上下限,根据各行1992年资产风险系数和上报的逾期贷款率评定的资产风险等级,分别予以核定。这样核定的比例有:(1)存贷比例。资产风险等级为A级的分行,今年的各项外汇现汇贷款余额与各类外汇存款的比例可不超过80%;B级行不
得超过70%;C级行不得超过65%;D级行不得超过55%。(2)逾期(一年以上,含一年)贷款比例。按各行上报的去年逾期贷款率划分为6%以内、10%以内、14%以内和14%以上等四个档次,今年以6%以内为最低档次,其他档次分别减少四个百分点来核定。即去年逾
期贷款率不低于6%的,今年仍可控制在6%以内;去年低于10%的,今年应控制在6%以内;去年低于14%的,今年应控制在10%以内;去年高于14%的,今年应控制在16%以内。总之,这样核定分行资产负债管理比例目标,中心目的是为了调动各行的积极性,防范风险,保
证安全,促进流动,增加收益。
五、关于组织实施与监测考核
《办法》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对如何组织实施、开展资金管理和监测考核等作出了规定,其主要内容是要求各行建立管理小组,对资产负债管理情况进行经常的分析和检查,按年编报外汇资产负债计划,总行编制综合计划报中国人民银行核批后,将年度资产负债管理比例和具体目
标核定下达各行,并实行按季分析、按年控制的监测考核办法,为此各行要按时编报有关资产负债状况的分析报表,同时总行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分行进行检查。
我行从今年开始实施的外汇资产负债管理,是在实行信贷计划限额管理的条件下进行的,特点是双轨制,需要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由于缺乏经验,加上时间紧,资产负债管理目标比例核定下达较晚,两者宜单独进行考核。今年给分行核定下达的资产负债管理目标比例可作为一种新
的改革尝试,作为指导性指标进行监测考核。各行应积极努力,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为今后实施资产负债管理打好基础,积累经验。



1993年6月5日

大连市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办法

2008年1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档案管理,使行政执法档案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档案,是指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及其他行政执法活动(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和电子载体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及县(市)、区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的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单位)。
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大连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档案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制度,将档案管理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行政执法档案作为文书档案属类整理、排列;行政执法档案较多的,可以单独作为一类整理、排列。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活动的实际,将所形成的下列记录归档:
  (一)行政许可,包括行政许可(含变更或延续行政许可,下同)申请书、受理凭证、补正材料告知书、当场或实地审查材料、听取意见或听证笔录、招标(拍卖)情况材料、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专家评审(鉴定)意见、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撤销(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注销手续、行政复议或诉讼材料等。
  (二)行政处罚,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受案)材料、各种证据材料、限期改正通知书、听证材料、拟行政处罚的审查意见、拟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凭证、罚没款票据、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的材料、行政复议或诉讼材料等。
  (三)行政强制,包括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批准文件、现场笔录、查封(扣押)或解除查封(扣押)清单、冻结或解除冻结存款决定书、督促催告的书面材料、当事人陈述申辩记录、行政强制决定书、代为履行材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材料、法院裁定材料以及行政复议或诉讼材料等。
  (四)行政检查,包括行政许可后的跟踪监督检查和日常巡回监督检查情况,包括现场勘查(书面检查)记录、询问笔录、检查结论、现场采取的措施等。
  (五)其他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执法机关的确认、裁决、给付、奖励等结论性材料,当事人申请及提供的材料,有关证据材料,行政执法机关的审查意见,以及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行政执法档案应当装订成卷,一案一卷、一卷一号。其中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可以一案二卷,即正卷和副卷。卷内材料排列,应当结论、决定、结案处理性文件在前,依据材料在后;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印件在前,定稿在后;其他材料依其形成规律或特点,按有关规定排列。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档案的卷内材料应当按排列顺序,采用阿拉伯数字依次编写页码或件号,并统一在有实际内容的每页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编上页号,图表和声像材料也应当在装具上或在声像材料的背面逐件编号。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档案的卷内材料应当制作目录,目录应当按规定的格式逐件填写,材料的题名不得更改和简化;没有题名应当拟定题名,加“〔〕”;没有责任者和时间的材料应当考证清楚,填入有关项内;会议记录应当填写每次会议的时间和主要内容;填写的字迹应当工整。卷内文件目录放在卷首。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档案的封皮,应当逐项按规定填写清楚,案卷题名应当简明、确切地反映卷内文件材料内容,一般包括责任者、内容和名称等,体式一致,文字简练;使用简称应当通俗易懂,并用碳素墨水或蓝黑墨水书写,字迹应当工整、清晰,也可以用电脑打印。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档案卷内材料应当去掉金属物,破损的材料应当修补,文书过小的应衬纸粘贴,文书过大的应折叠整齐,字迹已扩散的应当复制并与原件一并立卷;案卷应当采取四孔一线的方法装订。
  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证据,应放入证据袋中随卷归档,并在证据袋上和证据材料备考表中注明证据名称、数量、提取时间、地点、责任人、存放地点等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档案应当按照案卷的排列顺序编制卷号,在一册案卷目录内不得出现重复的案卷号;案卷目录应当区别不同保管期限,分年度或混年编制目录号,在一个全宗内不得出现重复的案卷目录号。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文件材料应齐全完整;
  (二)正件与附件、印件与定稿、请示与批复、转发文件与原件、多种文字形成的同一文件等密不可分的文件,装订时应排列在一起;
  (三)对文件材料情况的说明,应当逐项填写在备考表内,并置于卷尾。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的有关记录由行政执法单位在结案后两个月内归档。
  对已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但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未执行完结的案件,已形成的记录由行政执法单位指定机构予以登记,集中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档案涉及秘密事项的应当保密。对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由行政执法单位依法确定密级,并按秘密载体保护规定加强管理;对非国家秘密但不宜公开的事项和个人隐私,应当限定知悉范围,不得公开。对不明确事项具体密级的,应按权限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归档的档案,应当区别其内容和载体,按照便于保管、方便利用的原则进行分类整理、排列和保管,并编制检索工具,满足档案提供利用的需要。
  第十九条 利用行政执法档案,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填写《档案查阅登记簿》或《档案借阅登记簿》,利用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档案。属于国家秘密的,按照保密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档案上涂改和作文字标记。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档案的保管期限执行下列规定:
  (一)属于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环境保护,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永久保管;
  (二)属于企业或其他组织设立行政许可以及设立后的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永久保管;
  (三)属于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规划、行政合同的,永久保管;
  (四)属于其他行政执法案件的,定期保管,保管期限为30年、10年两种。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档案,属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行政执法案件的,保管期限为10年。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成立档案鉴定小组,定期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行政执法档案进行鉴定。
  销毁失去保存价值的行政执法档案,应当由鉴定小组提出意见,填写销毁清册,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由至少两人在指定地点销毁,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 属于永久、长期保管的行政执法档案,应当在归档后按有关规定向档案馆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
  对同一事项的行政执法活动,由不同的行政执法单位分别实施的,所形成的行政执法档案应当向同一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三条 机构发生变动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合理处置行政执法档案的归属与流向。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档案收集、整理、保护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执法单位,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或建议同级政府取消其评比先进的资格。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由行政执法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因保管不善造成行政执法档案丢失、损毁、泄露国家秘密或伪造、编造、篡改行政执法档案的,由行政执法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派出机构行政执法档案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政务院关于废除各地搬运事业中封建把持制度暂行处理办法

政务院


政务院关于废除各地搬运事业中封建把持制度暂行处理办法

一九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政务院第二十五次政务会议通过 一九五○年四月三日公布

第一条 废除搬运事业中的包工头、把头、帮头、脚行头等的封建把持制度。由各地人民政府设立搬运公司,统一承搅搬运当地公私营企业、机关、团体、部队的货物。
第二条 搬运公司由政府委派之管理负责人员及搬运工会之代表,组成搬运公司管理委员会,以政府委派之公司经理为主席,实行公司管理民主化。公司经理应定期向搬运工会会员大会或工会代表大会报告公司经费之收支及业务概况。
第三条 废除搬运事业中包工头、把头、帮头、脚行头等的高价勒索,强行搬运等不合理现象。由搬运公司规定适当的统一的运价,与各公私营企业等订立搬运货物的合同,并得根据需要,在市内适当地区设立办事处,承搅临时的货物及客商行李等搬运工作。
第四条 废除包工头、把头、帮头、脚行头等对搬运工人的残酷剥削、义务劳役等的封建压榨。由搬运公司在搬运工人所得的搬运费中提取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统一的手续费,作为缴纳国家税收、修建码头、开展公司业务及举办有关搬运工人福利的各种事业的经费。
第五条 搬运公司应按月将所提手续费的总数百分之三十至五十,拨交搬运工会,作为办理搬运工人的劳动保险、福利设施、文化教育等事业之用。
第六条 各地搬运公司,得设立其他业务部门,积极谋取在搬运工作以外,承包各种工作,如开垦、修路、烧窑及水利工程等,借以扩大搬运工人的工作范围,增加搬运工人的劳动收入,并帮助多余的搬运工人逐渐转业。
第七条 废除搬运事业中包工头、把头、帮头、脚行头等的霸占码头地区实行行帮垄断的封建割据制度。由各城市搬运公司协同搬运工会统一全市搬运工人的编队,统一调配劳动力。
第八条 搬运工人须有一年以上(从登记之日起向前推算)作搬运工作之工龄,并向当地之搬运工会登记,经搬运工会审查合格编队后,始有参加搬运公司工作之权。
第九条 各地搬运工会,将原有之搬运工人登记完毕须报告中国搬运工会全国委员会备案。各地搬运公司需要增加经常搬运工人时,须向搬运工会全国委员会雇请。各地搬运公司雇请临时工人,不得超过当地经常工人总数百分之十。临时工作,过三百个劳动日以后,应作为经常工人待遇。中国搬运工会全国委员会,得视各地搬运事业之需要及搬运工人之多寡,进行全国范围的搬运工人的调剂。
第十条 搬运工会应教育搬运工人树立新的劳动态度,遵守劳动公约,爱护货物,轻拿轻放,遵守时间,搬运迅速,听从调配,团结互助,不得有偷盗、欺骗、勒索、敲诈、贪污、斗殴等情事,并服从交通规章,听从交通警察指挥。如有以上情事发生,除因触犯法纪应由政府主管机关依法办理外,搬运公司得视其情节轻重给以处分,以至开除其工作。
第十一条 各公私营企业及机关(包括监狱犯人在内)、军队、团体,自有搬运工具及搬运人力者,只许自运自货,不得承揽搬运他人货物,争夺搬运工人工作。各公私营企业部门需要添雇新的搬运工人时,须经当地搬运工会之介绍。搬运工会会员有受雇之优先权。
第十二条 各地之私人搬运公司,有运输工具和运输人力者,得继续从事运输业务,但须与当地人民政府设立之搬运公司协商,规定统一运价或划分业务范围。
第十三条 各地不论公私营企业、机关、团体委托搬运公司搬运货物时,均须按照当地搬运公司规定之搬运价目支付工力费。
第十四条 由外地搬运货物进入城市,该城市搬运工人不得阻挡或争夺搬运。外地进城之搬运工人除回乡外,非经当地搬运公司之许可,不得在该城市内包揽搬运货物。
第十五条 在包工头、把头、帮头、脚行头中作恶过多,为大多数工人所痛恨的犯罪分子,经受害人告发后,由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惩办之,罪大恶极者,得没收其财产,作为举办搬运工人福利事业之经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通过后公布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