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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银行核发《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1:38: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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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银行核发《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银行核发《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2003年4月9日
汇发〔2003〕55号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海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加强外汇局、海关、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的协调配合,建立高效的联合监管机制,共同打击走私、逃骗汇、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经过广泛征求银行的意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决定对进口项下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由各银行向进口单位核发“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以下简称《情况表》),以便海关在进口单位报关时进行核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项下以即期、远期信用证或托收方式结算的(L/C、D/P、D/A),银行在向进口单位核发“对外付汇/承兑通知书”或相关凭证时,应增加核发《情况表》(格式见附件1,填写说明见附件2),做为随附单证由进口单位报关时向海关提交。

二、各银行可根据本行业务系统的情况决定《情况表》的核发形式:可以通过修改本行计算机系统向进口单位核发计算机打印的《情况表》,也可以手工填写核发。对核发的《情况表》,各银行必须统一加盖“业务专用章”。

三、银行在向进口单位核发《情况表》时,对由于汽车运输和工厂提货进口货物无法提供提单号、进口托收项下无法填写合同总金额等业务原因不能填写的项目,可以暂不填写。但属非业务原因的必须按《情况表》的填写说明准确填写。

四、进口单位办理报关手续时,对以进口信用证或托收方式结算的,海运货物必须向海关提供银行核发的《情况表》,空运、陆运货物或便捷通关提前报关货物,报关时可不提供《情况表》,由进口单位妥善保管,供海关事后核查时调用。

五、关于海关对《情况表》的操作问题,由海关总署另行发文规定。

六、本通知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反映。


附件:1、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略)

2、《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填写说明




二OO三年四月九日




附件2:《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填写说明



1、“付汇行承兑/付汇情况表编号”栏,填写银行作业流水号。

2、“付汇行名称”栏,填写办理付汇人对外付汇/承兑业务的银行名称。

3、“收汇行名称”栏,填写付汇人对外付汇的国外收汇银行名称。

4、“付汇人帐号”栏,填写付汇人对外付汇的国内银行帐号(银行帐号不能确定的可不填写)。

5、“结算方式”栏,在付汇相应的结算方式栏内打“√”。

6、“信用证号”栏,如以信用证方式结算,在该栏内填写完整的信用证号。

7、“合同号”栏,填写合同书编号。

8、“合同总金额”栏,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填写合同总金额,如以托收方式结算的,可不填写。

9、“单据总金额”栏,填写信用证项下累计到单金额。

10、“本次付汇金额”栏,填写付汇人本次承兑付汇的金额。

11、“提(运)单份数、编号”栏,填写国外寄单银行来单中提(运)单的总份数和提(运)单编号,无编号的可不填写。

12、“发票号、张数”栏,填写国外寄单银行来单中的发票总张数和发票编号,无编号的可不填写。

13、 “装箱单号、份数”栏,填写国外发单银行来单中的装箱单总份数和装箱单编号,无装箱单的可不填写。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的通知

证监发[2001]125号


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各具有从事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各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

  为保障股票发行核准制的实施,现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拟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应执行此办法。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已进行辅导的公司,应按本办法要求完成辅导工作。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股票发行上市辅导工作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17号)、《关于公司公告拟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有关事宜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0]141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股票发行核准制的顺利实施,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的素质及规范运作的水平,保证从事辅导工作的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称“辅导机构”)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过程中依法履行职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辅导对象”),在提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聘请辅导机构进行辅导。
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辅导工作的总体目标是促进辅导对象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形成独立运营和持续发展的能力;督促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全面理解发行上市有关法律法规、证券市场规范运作和信息披露的要求;树立进入证券市场的诚信意识、法制意识;具备进入证券市场的基本条件。同时促进辅导机构及参与辅导工作的其他中介机构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第四条 辅导期限至少为一年。辅导期自辅导机构向辅导对象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报送备案材料后,派出机构进行备案登记之日开始计算,至派出机构出具监管报告之日结束。
第五条 辅导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勤勉尽责。辅导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做好辅导工作。
诚实信用。辅导机构和辅导对象均应客观、真实地反映辅导过程中的问题,健全有关记录,保证所有辅导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突出重点,鼓励创新。辅导机构应根据辅导对象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重点辅导,鼓励结合具体情况有所创新。
责任明确,风险自担。辅导工作只是准备发行上市的一个法定程序,辅导机构与辅导对象应自行承担相关风险。

第二章 辅导机构和辅导人员

第六条 辅导对象聘请的辅导机构应是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机构以及其他经有关部门认定的机构。
第七条 辅导机构应当针对每一个辅导对象组成专门的辅导工作小组。辅导工作小组应明确固定的组长,组长应具有综合协调能力。
第八条 辅导对象拟或已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执业人员应在辅导机构的协调下参与辅导工作,辅导机构也可根据需要另行聘请执业会计师、律师等参与辅导。
第九条 辅导机构至少应有三名固定人员参与辅导工作小组。其中至少有一人具有担任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主承销工作项目负责人的经验。同一人员不得同时担任四家以上企业的辅导工作。
辅导人员应具备有关法律、会计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有较强的敬业精神。
第十条 辅导机构应制定对辅导工作和辅导人员考核的内部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辅导人员应调动辅导机构及参与的有关中介机构的系统资源和条件,确保达到辅导效果。
第十二条 辅导工作应具有连续性,如辅导人员发生变更,应办妥交接手续,并应于变更之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派出机构书面备案,说明变更原因。
第十三条 辅导人员及辅导机构的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在相关信息披露前,保守辅导对象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辅导对象依法自主选择辅导机构,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其他任何部门不得代替辅导对象选择或干预其选择。
第十五条 辅导机构可以是辅导对象提出发行上市申请的推荐人或保荐人。
如推荐人或保荐人未参与辅导,应对原辅导机构及其工作进行复核,并在推荐函中明确发表意见。

第三章 辅导协议

第十六条 辅导机构和辅导对象应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签订辅导协议。辅导机构与辅导对象还可以订立专门的保密协议。
第十七条 辅导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辅导人员的构成;
辅导对象接受辅导的人员;
辅导内容、计划及实施方案;
辅导方式;
辅导期间及各阶段的工作重点;
辅导所要达到的效果;
辅导费用及其确定的原则和付款方式;
辅导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违约责任;
协议的解释等。
第十八条 辅导协议应当明确规定在辅导期间辅导机构以何种方式跟踪了解辅导对象的规范运作情况。如辅导机构应以何种方式知悉有关股东大会、董事会议及其他有关会议的情况,以何种方式取得辅导对象有关文件资料等内容。
第十九条 辅导协议应当明确约定最低的现场辅导时间和授课次数,其中集中授课时间应不少于20个小时,集中授课次数应不少于6次。
第二十条 辅导协议应当明确在辅导期间辅导对象与辅导人员之间的信息沟通和交流方式。
第二十一条 辅导协议应规定辅导双方均不得以保证公司股票发行上市为前提条件。
第二十二条 辅导协议一经签定,原则上不得解除。如有特殊原因确需在辅导期间解除辅导协议的,辅导机构和辅导对象均有义务及时向派出机构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辅导对象对辅导机构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可以提出解除辅导协议,同时应向辅导机构明确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构书面说明情况。辅导机构也应向派出机构说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辅导机构在辅导过程中发现辅导对象存在重大法律障碍或风险隐患的,可以提出解除辅导协议,同时应向辅导对象明确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构书面说明情况。辅导对象也应向派出机构说明情况。
原辅导机构退出、辅导对象聘请新的辅导机构的,应重新签订辅导协议,制定继续辅导的计划。
继任的辅导机构和辅导对象应自新的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重新履行向派出机构备案的手续。
第二十六条 辅导机构变更后,新的辅导机构向派出机构明确表示认可前任的辅导工作,承担前任的辅导责任,并承诺按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在派出机构监管下完成辅导工作的,辅导期可以连续计算。
但继任的辅导机构须自前任辅导机构退出辅导之日且新的辅导协议订立之日起至少再辅导半年,其中集中授课时间应不少于10个小时,集中授课次数应不少于3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连续计算辅导时间:
(一)辅导人员中途退出辅导,辅导机构未履行有关手续的;
(二)原辅导机构指明辅导对象存在重大法律障碍或风险隐患而退出辅导的;
(三)不符合前条关于连续计算辅导期条件的规定的;
(四)未按要求履行公告义务的;
(五)辅导期内中止辅导工作达一个月的;
(六)其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情形。

第四章 辅导内容和实施方案

第二十八条 辅导机构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则,以及上市公司的必备知识,针对辅导对象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求,确定辅导的具体内容,制定辅导计划及实施方案,以确信辅导对象具备进入证券市场的基本条件。
第二十九条 辅导机构应督促公司的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有5%以上(含5%)股份的股东(或其法定代表人)进行全面的法规知识学习或培训,聘请机构内部或外部的专业人员进行必要的授课,确信其理解发行上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则,理解作为公众公司规范运作、信息披露和履行承诺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条 辅导机构应通过辅导督促辅导对象按照有关规定初步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公司治理基础,促进辅导对象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有5%以上(含5%)股份的股东(或其法定代表人)增强法制观念和诚信意识。
第三十一条 辅导机构应核查辅导对象在公司设立、改制重组、股权设置和转让、增资扩股、资产评估、资本验证等方面是否合法、有效,产权关系是否明晰,股权结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辅导机构应督促辅导对象实现独立运营,做到业务、资产、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完整,主营业务突出,形成核心竞争力。
第三十三条 辅导机构应核查辅导对象是否按规定妥善处置了商标、专利、土地、房屋等的法律权属问题。
第三十四条 辅导机构应督促规范辅导对象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关系。
第三十五条 辅导机构应督促辅导对象建立和完善规范的内部决策和控制制度,形成有效的财务、投资以及内部约束和激励制度。
第三十六条 辅导机构应督促辅导对象建立健全公司财务会计管理体系,杜绝会计虚假。
第三十七条 辅导机构应督促辅导对象形成明确的业务发展目标和未来发展计划,并制定可行的募股资金投向及其他投资项目的规划。
第三十八条 辅导机构应针对辅导对象的具体情况确定书面考试的内容,并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辅导机构对辅导对象是否达到发行上市条件进行综合评估,协助辅导对象开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条 辅导机构可组织辅导对象协商确定不同阶段的辅导重点及实施手段。辅导前期重点可以是摸底调查,全面形成具体的辅导方案并开始实施。辅导中期重点在于集中学习和培训,诊断问题并加以解决。辅导后期重点在于完成辅导计划,进行考核评估,做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一条 辅导机构可采取灵活有效的辅导方式,可包括组织自学、进行集中授课与考试、问题诊断与专业咨询、中介机构协调会、经验交流会、案例分析等。
第四十二条 辅导机构进行辅导工作应有配合辅导内容和形式的必要辅导教程。
第四十三条 辅导机构在辅导过程中应将有关资料及重要情况汇总,建立“辅导工作底稿”,存档备查。辅导工作底稿的存档时间不少于五年。
第四十四条 辅导工作底稿的内容应至少包括:
备案登记材料和所有辅导工作备案报告;
辅导计划及实施方案;
辅导协议;
辅导人员变更及交接手续;
辅导对象存在的重大问题及解决情况;
监管机构反馈意见及落实情况;
历次考试及评估的资料;
曾提出的整改建议及对辅导对象进行问题诊断、督促检查的详细记录及有关表格;
其他有关辅导工作记录。

第五章 辅导程序

第四十五条 辅导机构在签订辅导协议前可参与企业改制重组、前期考察工作,确信双方具有合作和互信的基础。
第四十六条 辅导对象全体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参与整个辅导过程,并积极配合辅导工作。
第四十七条 辅导对象有义务提供辅导工作所需要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 辅导协议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辅导机构应向派出机构进行辅导备案登记。备案登记材料应包括:
辅导备案申请报告。内容包括辅导备案的请求,介绍辅导对象的设立及历史沿革、发起人或前五名股东的情况、公司主营业务,附公司设立的批文和营业执照;
辅导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辅导机构及辅导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辅导对象全体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辅导协议;
辅导计划及实施方案;
辅导对象基本情况备案表(参见附件一);
辅导人员对同期担任辅导工作的公司家数的说明。
第四十九条 派出机构应于10个工作日内按照前条规定的内容对辅导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的齐备性进行审查。如无异议,备案申请报送日即为备案登记日。如有异议,应给予书面反馈意见,明确提出再次申请备案的要求。
第五十条 从辅导开始之日起,辅导机构每三个月向派出机构报送一次辅导工作备案报告。最后一次(第四次或以后)报送的备案报告,可与辅导工作总结报告合一。
第五十一条 辅导机构报送的备案登记材料、“辅导工作备案报告”、“辅导工作总结报告”以及其他文件,应由辅导人员签名,并经辅导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辅导机构应结合辅导工作的实际进展,针对通过各种渠道了解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会同辅导对象认真研究整改方案,并主动调整和完善辅导方案和计划,跟踪督促完成整改。对未能妥善解决的问题,应在备案报告中说明。
第五十二条 整改建议至少应包括:
整改所要达到的目标;
解决问题的措施;
解决问题时间期限;
解决问题的责任人。
第五十三条 辅导对象应在辅导期满六个月之后十天内,就接受辅导、准备发行股票的事宜在当地至少两种主要报纸连续公告二次以上,公告信息中应包括派出机构的举报电话及通信地址。
第五十四条 辅导机构应于辅导期内对接受辅导的人员进行至少一次书面考试,并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和抽查。
全体应试人员最终考试应成绩合格,历次考试的内容和结果应在“辅导工作总结报告”中说明。
第五十五条 辅导机构认为达到辅导计划目标后可向派出机构报送“辅导工作总结报告”,提出辅导评估申请,派出机构应按规定出具“辅导监管报告”。
第五十六条 辅导机构结束辅导工作、派出机构出具“辅导监管报告”后,主承销商或推荐人可结合辅导总结报告、尽职调查情况、内部核查结论向中国证监会进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推荐。
第五十七条 在辅导工作结束至主承销商推荐之间,辅导机构仍应持续关注辅导对象的重大变化,对发生与“辅导总结工作报告”不一致的重大事项,应向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八条 辅导对象发行上市后,主承销商应在履行回访或保荐义务过程中持续关注信息披露和与辅导工作总结报告有关的事项。
第五十九条 辅导机构和辅导对象认为在协议期内未达到辅导目标的,可申请适当延长辅导时间,并向派出机构书面说明。
第六十条 辅导工作结束后,辅导对象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进行辅导:
(1) 辅导工作结束至主承销商推荐期间发生控股股东变更;
(2) 辅导工作结束至主承销商推荐期间发生主营业务变更;
(3) 辅导工作结束至主承销商推荐期间发生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4) 辅导工作结束后三年内未有主承销商向中国证监会推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
(5) 中国证监会认定应重新进行辅导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辅导对象报送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未予核准的,除非中国证监会在不予核准通知书中另有其他要求,应针对存在的问题重新辅导半年以上。

第六章 辅导工作的监管

第六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的辅导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辅导工作的监督管理。
派出机构的监管主要采取登记备案监管的形式,重点监管辅导机构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情况,定期分析辅导备案材料,核查辅导内容是否完整,辅导计划和实施方案是否得到有效实施,辅导程序是否符合要求。
第六十三条 派出机构应及时掌握辖区内辅导工作开展的情况,对辅导过程保持跟踪监管。
派出机构应于每月初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一次“辅导监管简报”,报告截止上月末所有辅导对象和法定代表人及联系电话,辅导机构和辅导人员及联系电话,辅导监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
第六十四条 派出机构应建立健全辅导工作备案管理制度,应归档管理辅导机构每三个月备案的“辅导工作备案报告”及辅导期满后的“辅导工作总结报告”,档案管理期不少于五年。
第六十五条 派出机构可针对实际情况,要求辅导机构提供与辅导工作备案报告、总结报告有关的补充材料,说明其履行勤勉尽责的情况,也可进行必要的现场调查。
第六十六条 对辅导工作存在突出问题的,派出机构可要求辅导机构和辅导对象限期进行整改。
第六十七条 派出机构应保持对辅导工作公告情况的监管。
派出机构对举报信进行核查后,可以适当的方式向辅导机构和辅导对象告知核查的有关结果和内容,并要求其加以重视和进行必要的整改。“辅导监管报告”应说明举报信及处理的情况。
第六十八条 派出机构在辅导期满,辅导机构报送了“辅导工作总结报告”,并提出辅导调查评估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辅导工作的评估调查,并向中国证监会出具“辅导监管报告”。
第六十九条 派出机构主要应在日常监管的基础上,对辅导机构“辅导工作备案报告”和“辅导工作总结报告”进行综合评估后出具“辅导监管报告”,对辅导效果明确发表评估意见。
第七十条 因不按期报送辅导工作备案报告,辅导机构不认真履行职责、辅导对象不积极配合而使辅导未达到计划目标,派出机构可酌情要求延长不超过六个月的辅导时间。
第七十一条 派出机构报送“辅导监管报告”后,应关注与“辅导工作总结报告”及“辅导监管报告”有关的重大变化事项。发现影响发行上市的重大问题时,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七十二条 派出机构的“辅导监管报告”不负责对辅导对象是否符合发行上市条件、生产经营决策是否违法违规、拟投资项目的优劣及风险进行实质性判断。但派出机构可指出中国证监会应关注的问题。
第七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将在收到发行上市申请后,对派出机构的“辅导监管报告”以及主承销商报送的“辅导工作总结报告”、主承销商的推荐函及内核意见、整套发行申请文件进行综合审核,对辅导工作是否合格进行事后判断。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认定辅导工作不合格:
(1) 发行人存在重大法律障碍或风险隐患而(2) 未在“辅导工作总结报告”中指(3) 明的;
(4) “辅导工作总结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
(5)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七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辅导工作认定不合格的,可不受理辅导对象的申请;受理辅导对象的申请文件后发现辅导不合格的,可中止或终止审核。
第七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将辅导工作情况作为考评主承销商的一项重要内容。
经认定辅导工作不合格的,中国证监会可视情况对辅导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予以单处或并处通报批评、警告、暂停直至取消辅导业务资格、暂停直至取消从业资格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股票发行上市辅导工作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17号)、《关于公司公告拟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有关事宜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0]141号)同时废止。

附件:
1、辅导对象基本情况备案表
2、“辅导工作备案报告”必备内容
3、“辅导工作总结报告”必备内容
4、“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接受辅导公告”参考内容与格式
5、“辅导工作监管报告”的必备内容

附件一
辅导对象基本情况备案表
辅导机构:
辅导小组成员:
参与的执业律师、会计师事务所:
填表人: 填表日期:
概 况 辅导对象名称 注册日期 注册地点
公司设立方式 主发起人 1、 2、
主营业务
股 本 结 构 项目 股数 占总股本(%)
国家股
国有法人股
外资股
其他法人股
原内部职工股
自然人股
其他(应注明具体类别)
合计
主要 财务 指标 (最近两年) 营业收入 主营业务收入 净利润 主营业务利润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利润 所得税率 拖欠税金 总资产 净资产 资产负债率 流动比率 应收帐款占流动资产比例(%) 账龄三年以上应收帐款占应收帐款的比例(%) 现金流量经营活动现金流量 融资活动现金流量 投资活动现金流量 每股收益 净资产收益率
备注
附件二

“辅导工作备案报告”必备内容

辅导机构可采取列表或文字描述等适当形式报告以下内容:
序言
报告期内所做的主要辅导工作
报告期辅导经过描述
承担本期辅导工作的辅导机构及辅导工作小组的组成及辅导人员情况
接受辅导的人员
辅导的主要内容、辅导方式及辅导计划的执行情况
辅导协议履行情况
辅导对象按规定和辅导协议参与、配合辅导机构工作的情况。
辅导对象的有关情况
辅导对象主要经营及财务状况
主要包括资产状况、收入及利润状况、现金流状况、缴税情况、长期借款和短期借款还本付息情况、每股收益和净资产收益率。应注明上述数据的时限,说明与备案资料、上次备案报告数据的衔接。
辅导对象的其他情况
主要包括:业务、资产、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完整的情况;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依法召开规范运作的情况;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执行的情况;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责的情况;重大决策制度的制定和变更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关联交易及其决策的情况;内部控制制度和约束机制的有效性评价;内部审计制度是否健全;是否发现存在财务虚假情况;有无重大诉讼和纠纷。
对辅导对象的整改方案内容及落实情况。
三、辅导对象目前仍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措施
上一阶段问题的解决情况
目前尚存在的主要问题
辅导对象的配合情况
对辅导人员勤勉尽责及辅导效果的自我评估结论
附:辅导对象对辅导机构辅导工作的评价及意见

签署、日期
附件三

“辅导工作总结报告”必备内容
序言
辅导过程
报告期辅导经过描述
辅导机构辅导工作小组的组成及辅导人员情况
接受辅导的人员
辅导协议履行情况
历次辅导备案情况
辅导的主要内容及其效果
辅导的主要内容及辅导计划、辅导实施方案的落实和执行情况、辅导效果评价
辅导对象按规定和辅导参与、配合辅导工作的评价
辅导过程中提出的主要问题、建议及处理情况
对接受辅导的人员进行书面考试的内容和结果
派出机构提出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情况
三、辅导对象尚存在的问题及是否适合发行上市的评价意见
四、辅导机构勤勉尽责的自我评估
附:辅导对象对辅导工作的评价及意见。

签署、日期
附件四

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接受辅导公告
参考内容与格式

XXX股份有限公司拟首次公开发行上市股票,现已接受XXX(辅导机构)的辅导超过六个月。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要求,为提高股票发行上市透明度,防范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公司愿接受社会各界和公众的舆论监督。现将有关联系方式和举报电话公告如下:
XXX股份有限公司主要发起人为XXX、公司住所XX、法定代表人XX、公司联系电话:XX、电子信箱:XX、传真:XX。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XX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的举报电话为:XX,通讯地址为:XX。
特此公告。


XX股份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附件五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出具“辅导监管报告”的必备内容

序言
1、 辅导工作概况
1、 辅导过程及辅导期限起止日
2、 概要介绍辅导备3、 案情况
4、 过程监管的情况
5、 受理辅导调查和出具“辅导监管报告”的情况
2、 辅导机构对辅导工作勤勉尽责的情况
1、辅导机构履行勤勉尽责的基本情况。核实辅导机构是否制定了明确的辅导内容、辅导计划及其实施方案;辅导机构是否按规定设立了符合要求的辅导工作小组,辅导人员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履行了规定的辅导责任;辅导机构是否建立健全了辅导工作底稿;辅导机构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了辅导,指出了辅导对象的主要问题。
2、说明辅导机构或人员变更的情况(如有)。原辅导机构或人员变更的原因及其提出的主要问题;继任的辅导机构是否承诺完全同意接受前辅导机构的工作并对问题进行了整改;变更工作是否按要求履行了备案登记、移交了工作底稿等手续;连续计算辅导期是否不存在疑问等情况。
3、对辅导机构是否做到勤勉尽责发表总体评价意见。
4、说明辅导对象是否按规定和协议配合完成辅导工作。
3、 辅导过程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情况
1、 说明派出机构是否在辅导期间对辅导对象进行过现场抽查、反馈过何种意见;
2、 派出机构提出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情况;
3、 举报信及其处理,4、 如收到有关举报信,5、 应说明派出机构进行核查的情况。举报信及核查意见应做为“辅导监管报告”的附件;
4、 需要说明的其他有关情况和问题
5、 辅导工作及辅导效果的总体监管意见和建议

评估人员
签章、时间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自治区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全区矿产资源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区开发的矿产资源,应当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经审批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自治区保障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
禁止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探矿权和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采矿权可以出租、抵押。个人出资取得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可以继承、赠与。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自治区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九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盟市、旗县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调查处理或者责令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


第十一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审批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二条 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自治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工作,为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由自治区登记管理的探矿权时,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其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
申请人在接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间内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必须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


第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审批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开采实行自治区和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两级审批登记制度。自治区和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为自治区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前款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矿产资源,由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用作普遍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旗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逐级向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资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划定矿区范围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登记管理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在该区域内不再受理新的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划定矿区范围决定之日起1年内,完成办理立项、企业设立的审批手续,以及领取采矿许可证所需要的其他资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审批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且未申请延期的,视为放弃划定的矿区范围。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料。
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申请登记的资料可以简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对采矿登记申请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接到准予登记的通知后,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占用矿产储量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开采中型规模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开采小型规模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申请办理延续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无正当理由且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不进行矿山建设的,视为放弃采矿权,原登记管理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章 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六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以依法将有偿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以出售、作价入股等方式转让。
不得以转让荒山、荒地等土地使用权的名义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二十七条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国务院或者自治区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依法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必须对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进行评估和确认,在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手续时,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可以将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出租。出租采矿权必须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出租采矿权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条 出租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结清有偿取得采矿权的费用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采矿权属无争议;
(四)承租人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五)矿山投产1年以上;
(六)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仍为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缴纳的有关费用由采矿权人缴纳,或者由承租人代扣代缴。
承租人不得将采矿权转租或者承包给他人。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可以将有偿取得的采矿权抵押。
采矿权人应当自抵押采矿权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抵押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需以抵押采矿权筹措资金;
(二)担保金额不得高于采矿权人实际投入的资金;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结清有偿取得采矿权的费用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
(五)采矿权属无争议;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者解除的,采矿权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告登记管理机关。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需要转让或者终止采矿权的,应当依法办理采矿权转让或者注销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个人出资取得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可以继承、赠与。
继承、赠与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凭继承、赠与的公证或者证明文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接受旗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调查了解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对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检查时,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虚报或者瞒报。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写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并按时报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对矿产储量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按照国家规定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
第三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不得随意增设井口或者改变开采方案,不准采富弃贫或者任意丢弃矿体。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规定测绘采矿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四十条 禁止在行洪的河床、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矿石、废碴或者尾矿,防止造成行洪不畅或者堤岸破坏。边坡的开挖和矿石、废碴的堆放,应当符合边坡稳定的要求。禁止开采或者毁坏预留安全矿柱或者岩柱,防止造成滑坡、崩塌、泥石流以及地面开裂、塌陷、沉降等地质灾害。
禁止采用污染和破坏矿山环境的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四十一条 采矿权人必须在终止采矿前3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闭坑申请报告,办理审批手续。
采矿权人终止采矿后,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土地复垦。土地复垦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或者恢复植被。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重点矿山企业派驻矿产督查员或者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驻巡回矿产督查员,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矿产资源开采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的内容包括:
(一)矿山企业依法开采情况;
(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三)地质测量机构或者人员的设置、配备以及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
(四)矿产资源开采法定费用缴纳情况;
(五)登记管理机关规定年检的其他内容。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
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采取破坏性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以采矿为目的擅自进行矿山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恢复地形地貌,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出租采矿权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
抵押采矿权未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不按时规定测绘采矿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滑坡、崩塌、泥石流以及地面开裂、塌陷、沉降等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勘查、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