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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21:55: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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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最近,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政法办转〔1997〕2号文,以下简称《意见》)已发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法制局。《意见》就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356号,以下简称356号文)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对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
法活动加强监督的通知》(法〔1996〕83号),以及金融机构应积极协助司法机关的执法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为认真贯彻落实《意见》的精神,并依法积极协助司法机关的执行活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3年12月11日下发的银发〔1993〕356号文规定,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扣划单位的银行存款。但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
以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而未规定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扣划犯罪嫌疑存款。对此,应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二、对司法机关只提供单位帐户名称而未提供帐号,要求金融机构协助查询的,金融机构应根据帐户管理档案积极协助查询。如查明帐户管理档案中没有所查询的帐户,金融机构应如实告知司法机关。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办理金融机构对企事业单位所开展的业务。因此,对司法机关向人民银行查询有关企事业单位存款情况的,人民银行应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并协调有关金融机构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执行活动。


(政法办〔1996〕120号 1996年12月10日)


建新同志:
根据■(róng)基同志和您的批示,我们会同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法制局对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关于《尽快制止强制冻结、扣划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存款的行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省、市银行系统制定司法协
助实施细则增加法院执行难度》的材料进行了研究,现将意见综合报告如下:
一、对商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所存的准备金和备付金,司法机关不宜冻结、扣划。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2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准备金,留足备付金(下称“两金”)。这“两金”是有法定用途的,是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事关中国人
民银行对宏观经济的调控,不宜视为一般意义上的存款。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王汉斌副委员长提出的司法机关不宜冻结、扣划“两金”的意见已报经乔石、■(róng)基同志和您同意。因此,司法机关对商业银行存在人民银行的“两金”不宜冻结、扣划,但对非“两金”资金可以依
法冻结、扣划。对这个问题还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解释加以确认。
二、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法定义务,拒不履行的,司法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这是保护有关债权人合法权益,保证严肃执法,促使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履行法定义务所必须的手段。
三、对司法机关的执法工作,金融机构应当积极协助。继续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356号)》以及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对冻
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法活动加强监督的通知(法〔1996〕83号)》。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对司法机关依法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法活动,应积极协助。
四、各地、各部门不得制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凡有违反的一律撤销。
以上报告妥否,请批示。



1997年3月24日

关于江泽民总书记“保护母亲河”题词手迹使用规定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2002]21号


关于江泽民总书记“保护母亲河”题词手迹使用规定的通知
(2002年7月23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中央企业团工委:

  2002年5月4日,江泽民总书记为保护母亲河行动亲笔题词“保护母亲河”,这是对保护母亲河行动的充分肯定,是对全国亿万青少年的亲切关怀和殷切期望。使用好题词手迹,对于进一步激励广大青少年以更加饱满的精神投入到保护母亲河行动,为国家生态环境建设作出更大贡献,具有重大意义。现将题词手迹印发给你们,并就使用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使用范围

  “保护母亲河”题词手迹主要用于各级保护母亲河行动领导小组开展的保护母亲河行动宣传、教育、实践等活动。具体包括制作保护母亲河旗帜、保护母亲河工程和教育基地纪念标牌、“保护母亲河号”牌匾、保护母亲河行动纪念碑、徽章等。

  二、使用要求

  1.“保护母亲河”题词手迹(横竖排,简繁体)标准版以文件印发的为准,使用题词手迹需经当地保护母亲河行动领导机构批准。

  2.各级保护母亲河行动领导小组要本着严肃负责的态度,按照全国保护母亲河行动领导小组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题词手迹。

  3.“保护母亲河”题词手迹不得用于任何商业活动。

  4.在保护母亲河旗帜、保护母亲河工程和教育基地纪念标牌、“保护母亲河号”牌匾、保护母亲河行动纪念碑、徽章等上使用题词手迹,要按照国内通行的制作方式和标准,把题词手迹摆放在显著位置,字体大小和颜色要协调、对称、美观。

 

                       共青团中央
                     二○○二年八月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节约集约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节约集约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11〕5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节约集约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节约集约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产业园区用地管理,提高产业园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工业园区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137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业园区是指在经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业园区(开发区),以及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中,整体或部分划出一定面积的土地,进行集中开发建设的工业集中区。

  第三条 国家级和自治区级工业园区(开发区)、经自治区工业主管部门确认的A、B类产业园区的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经自治区工业主管部门确认的C类产业园区以及其他工业集中区用地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产业园区的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各类产业园区用地不得超出建设用地规模边界,应按照集约用地、布局集中、产业集聚的原则,科学规划布局各类土地,以产业用地为主。产业园区内办公、居住、生活配套设施用地应统一规划、集中布局、共享共用。

  第五条 工业项目除对资源、环境、地质等条件有特殊要求外,原则上安排进入各类产业园区。进入园区的工业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供地政策及园区产业定位。

  凡列入《禁止用地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得用地;凡列入《限制用地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目录规定条件,方可申请用地。对符合园区规划布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工艺技术先进、科技含量高、耗能低、污染小、效益高的工业项目优先安排用地,开设绿色通道,优先审批土地。

  第六条 国家级、自治区级工业园区(开发区),以及经自治区工业主管部门确认的A、B类产业园区新引进、改建、扩建工业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建筑系数必须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用地控制指标》;工业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占项目总用地面积比例和建筑面积占项目总建筑面积比例均不得超过7%(经依法批准,利用存量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用于解决本企业或园区其他企业职工住房的除外);工业企业内部一般不得安排绿地,但因生产工艺等特殊要求需要安排一定比例绿地的,绿地率不得超过20%。未达到控制指标要求的,按控制指标核减项目用地。

  第七条 进入产业园区的项目须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用地控制指标》规定的各项指标方可单独供地;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用地控制指标》但经开发区管委会或市、县人民政府评估具备较大发展潜力的项目,可采用租赁或购买标准厂房的方式入园生产经营。

  第八条 各产业园区要按照有关要求积极推进标准厂房建设,标准厂房建设要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控制单层厂房建设,除有特殊要求的外,一般要求2层以上,建筑密度不低于28%、容积率达到0.8以上。规划设计条件允许的,可适当放宽建筑限高。

  第九条 用地面积在50亩(不含代征面积)以下的工业项目一般不得分期建设。对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50亩(不含代征面积)的建设项目,确需分期建设的,应按照项目用地总规模和分期建设情况,预留用地分期供地、分期建设,并确保前一期用地按规定建设竣工并通过评价考核后,方可办理后期用地手续。项目分期建设预留用地原则上不超过3年。

  第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要明确工业项目开竣工期限,工业项目动工期限一般为《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最迟不得超过12个月,竣工期限一般为《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2年。因规划调整等政府原因无法按期动工的项目,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提出延建申请并经原批准的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项目竣工日期可按同意延建的时间相应顺延。受让人超过合同约定的日期未按期动工或未按期竣工的,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缴纳违约金。

  第十一条 入园项目在签订《出让合同》时要明确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和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比例必须达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用地控制指标》规定的标准。

  产业园区项目投资强度和容积率未达标的,由园区管委会或工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责令、督促土地使用权人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继续投资建设。

  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建筑系数等任何一项指标未达标的,按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标准的比例,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违约金。固定资产投资额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提供的数据为准。上述多项指标违约的,所应缴纳的违约金按累加计算。

  工业项目的绿地率以及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比例等任何一项指标未达标的,受让人应当向出让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严重违反规划的,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处理。

  第十二条 产业园区入园项目产出强度应满足以下标准:

  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入园项目产出强度要求原则上不低于以下标准:国家级不低于6300万元/公顷,自治区级不低于5300万元/公顷,其他级别不低于4300万元/公顷。

  综合类产业园区(包括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入园项目产出强度要求原则上不低于以下标准:国家级不低于3400万元/公顷,自治区级不低于2800万元/公顷,其他级别不低于2200万元/公顷。

  外向型经济类产业园区(包括出口加工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保税区等)入园项目产出强度要求原则上不低于以下标准:国家级不低于2800万元/公顷,自治区级不低于2300万元/公顷,其他级别不低于1800万元/公顷。

  产业园区工业项目必须满足上述标准,否则不予供地。工业项目工业产出值未达到上述规定要求的,由产业园区管委会提出整改意见,报当地工信、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同意后,督促企业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积极鼓励企业加大对现有工业项目投资力度,提升生产技术水平。对原出让或划拨的存量工业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经批准在原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且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等指标符合规定的,其增加建筑面积部分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在符合相关规划前提下,对用地单位利用自有工业、仓储等用地调整为科研项目和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实施建设的,可按批准改变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与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的差价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四条 产业园区内的工业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在出让期限内,用地者申请改变合同约定土地用途的,由出让人有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经依法批准改变为科研和公共租赁住房用地的除外),纳入政府储备土地。

  因城市规划依法调整导致土地用途改变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一)由出让人有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储备土地;(二)土地使用权人仍需要建设工业项目的,由出让人置换相应的工业用地,置换土地应符合相关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标准。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规划审批用途的,由原批准的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出让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工业用地出让后,确因企业经营不善或其它原因需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产业园区管委会或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产业园区内严禁闲置土地。土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应按照土地出让或划拨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满2年未开工建设的,坚决无偿收回,重新安排使用。

  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按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产业园区实施节约集约用地评价制度。每两年自治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统计部门对产业园区单位GDP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量进行考核,对产业园区产业政策执行情况、土地开发程度、产业用地结构、土地利用强度、产业用地投入产出效益等指标进行考核评价。

  第十八条 根据综合考核评价结果,产业园区土地连片开发使用,土地供应率达到80%以上、建成率达到70%以上,以及土地利用结构合理,以产业用地为主,产业用地所占比重达到60%以上,节约集约用地综合水平排在全区前列的,自治区奖励用地指标、优先办理扩区升级。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用地控制指标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用地控制指标

地区

分类
投资强度(万元/公顷)
容积率
建筑

系数

(%)

一类
二类
三类
四类
五类
六类

行业

代码
五、六等
七、八等
九、十等
十一、十二等
十三、十四等
十五等

13
≥1788
≥1181
≥1081
≥835
≥679
≥633
≥1.1
≥35%

14
≥2139
≥1181
≥984
≥840
≥715
≥558
≥1.1
≥35%

15
≥1710
≥1181
≥936
≥792
≥679
≥528
≥1.1
≥35%

16
≥1633
≥1181
≥819
≥693
≥620
≥462
≥1.1
≥35%

17
≥1555
≥1181
≥897
≥759
≥748
≥506
≥0.9
≥35%

18
≥1633
≥1181
≥819
≥660
≥620
≥462
≥1.1
≥35%

19
≥1555
≥1181
≥977
≥693
≥620
≥462
≥1.1
≥35%

20
≥1370
≥1089
≥825
≥677
≥517
≥484
≥0.9
≥35%

21
≥1523
≥1108
≥761
≥635
≥583
≥462
≥0.9
≥35%

22
≥1881
≥1359
≥1073
≥798
≥715
≥534
≥0.8
≥35%

23
≥2260
≥1731
≥1190
≥865
≥780
≥506
≥0.9
≥35%

24
≥1633
≥1181
≥819
≥693
≥620
≥462
≥1.1
≥35%

25
≥2174
≥1580
≥1087
≥908
≥819
≥462
≥0.5
≥35%

26
≥2485
≥1580
≥1055
≥865
≥780
≥484
≥0.6
≥35%

27
≥3105
≥2260
≥1750
≥1450
≥1300
≥506
≥0.8
≥35%

28
≥3260
≥2373
≥1633
≥1360
≥1234
≥462
≥0.9
≥35%

29
≥2070
≥1580
≥1087
≥908
≥819
≥462
≥0.9
≥35%

30
≥1660
≥1392
≥955
≥794
≥625
≥506
≥1.1
≥35%

31
≥1576
≥1139
≥863
≥656
≥633
≥506
≥0.7
≥35%

32
≥2858
≥2087
≥1500
≥1190
≥1075
≥506
≥0.6
≥35%

33
≥2740
≥2150
≥1370
≥1255
≥1115
≥633
≥0.6
≥35%

34
≥2070
≥1505
≥1190
≥995
≥897
≥506
≥0.7
≥35%

35
≥2609
≥1906
≥1307
≥1087
≥982
≥462
≥0.7
≥35%

36
≥2485
≥1815
≥1432
≥1190
≥1075
≥506
≥0.7
≥35%

37
≥3105
≥2260
≥1711
≥1425
≥1175
≥484
≥0.7
≥35%

39
≥2485
≥2087
≥1432
≥1190
≥1075
≥462
≥0.8
≥35%

40
≥3520
≥2575
≥2024
≥1691
≥1530
≥506
≥1.1
≥35%

41
≥2485
≥2087
≥1432
≥1190
≥1075
≥506
≥1.1
≥35%

42
≥1245
≥945
≥656
≥546
≥494
≥462
≥1.1
≥35%

43
≥1307
≥945
≥656
≥546
≥494
≥462
≥0.7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