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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5-21 05:2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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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条。

二、删去第二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各类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加快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生产要素市场和其他服务市场。
第三条 开办市场要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从本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传统的购销习惯和交通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兴办、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场的开办单位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以及城镇的居民委员会、乡村的村民委员会、农牧团场等。
个人或个人合伙具备相应条件,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也可开办市场。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四)土地使用证明或房屋权属证明。
联合开办的市场,还须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九条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面积、商品种类、开办单位及负责人。
第十条 开办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辖的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其他单位不得采用同一名称申请市场登记。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部管理组织和制度,承担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及交易安全责任;
(二)建立有效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环境优美、秩序井然;
(三)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提供经营必需的服务和设施,房屋、摊位、设施收费及各类服务性收费必须经物价部门核准;
(四)积极协助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和对市场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五)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定期进行统计,并按规定要求及时上报。
第十二条 市场登记实行分级管理:
(一)自治区级(包括兵团)及中央驻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和外省区进疆开办的市场,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二)乌鲁木齐市、石河子市、克拉玛依市、奎屯市所属的单位开办的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三)地区、自治州所属单位开办的市场,由地区、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四)县(市、区)所属单位开办的市场,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己组织开办或与有关单位联合开办的市场,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自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正式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颁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市场登记证》;不予登记的,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或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应提前到原市场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经市场登记机关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市场登记机关统一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开办单位如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经营与管理必须相分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另行申请该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
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派驻管理人员,依法对市场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场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
(二)对市场内的经营行为,上市商品进行监督管理;
(三)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监督市场开办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五)行使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市场统计制度;对市场数量、上市商品种类、商品价格、商品成交量、成交额等按规定的内容,定期进行统计并逐级上报,并建立市场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市场,开办单位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未办理市场登记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拒不办理登记的,予以取缔;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不履行职责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不服从管理的,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 000~5000元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进行企业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查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取消第二名称,不按限期取消的,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仍不改正的,注销市场登记。
第二十一条 罚没收入按分级管理原则,由登记机关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场登记机关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场登记中使用的各种登记证、表可收取工本费;同时,也可一次性收取市场登记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自治区物价局确定。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使职权。
对玩忽职守、▲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14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199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公安局是本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工作的监察机关。”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市属局级主管部门,应将所属单位拥有的计算机数量、型号及设立的计算机病毒防控小组成员或兼职人员名单,向公安机关备案。”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存在计算机病毒隐患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下达《计算机病毒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的,公安机关可以封存其计算机、软件载体。”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

(1992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的安全监察工作,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产生、感染和蔓延,促进计算机的应用与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障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病毒,是指故意编制或者插入计算机程序中能够修改、破坏系统功能或者抹除部分和全部数据,并能自我复制,且可通过计算机媒体或者网络等途径传播的一级数据代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包括生产、科研、销售、维修、出租,下同)计算机及其软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由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市属局级主管部门统一领导,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具体负责。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工作的监察机关。
第六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市属局级主管部门,应设立计算机病毒防控小组或设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单位的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
(二)培训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人员,并指导他们的工作;
(三)检查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执行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情况;
(四)清除计算机和软件感染的计算机病毒;
(五)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的计算机病毒;
(六)协助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
(七)按照公安机关的委托,承担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的研究任务。
第七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职责是:
(一)制定具体的计算机病毒防控方案,消除计算机病毒感染和扩散的隐患;
(二)培训计算机工作人员,规定其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责任;
(三)按照规定对计算机、软件进行病毒检测;
(四)发现计算机、软件染有病毒及时报告病毒防控小组或兼职的防控人员。
第八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市属局级主管部门,应将所属单位拥有的计算机数量、型号及设立的计算机病毒防控小组成员或兼职人员名单,向公安机关备案。
个人所有的计算机应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登记。
第九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对引进的计算机、软件应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
第十条 对染有病毒的计算机或软件,拥有、使用计算机的单位或个人应采取防止扩散的措施。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和软件的单位或个人,在出厂、销售、出租以前和维修以后,必须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故意制造、传播、修改计算机病毒。
第十三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研究计算机病毒;
(二)刊登、印发、讲解计算机病毒机理、源程序;
(三)出版、销售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源程序的书籍;
(四)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
(五)以赠送、交换、出借、复制等方式向他人提供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
第十四条 对存在计算机病毒隐患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下达《计算机病毒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的,公安机关可以封存其计算机、软件载体。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