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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5 19:28: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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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55号令 2004年2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公共厕所的管理,提高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车站、机场、商场、宾馆、影剧院、体育场等附设的公用厕所。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城市公共厕所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园林、旅游、国土资源、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公共厕所,支持相关新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人流量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厕所建设规划,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公共厕所的间距和数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流高度密集的繁华街道和商业闹市区道路公厕之间的距离应为300—500米;

(二)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应小于800米;

(三)旧区成片改造地段和新建小区的公厕,每平方公里不得少于3座。

第九条 下列公共场所应设置公共厕所:

(一)公园、各类市场、大中型停车场;

(二)广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加油站;

(三)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大中型商场;

(四)其他应当设置公共厕所的公共场所。

第十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清运的地点,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与各类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公共场所未按规定附设公共厕所或原有公共厕所数量不足的,应按照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改造、扩大或新建。

第十二条 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现有旱厕实施改造,逐步提高水冲式公厕比例和质量。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及公共场所,总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应按下列规定附设公共厕所:

(一)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30000平方米以下的,附设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

(二)建筑面积在30000平方米以上50000平方米以下的,附设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

(三)建筑面积在50000平方米以上的,附设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厕所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按规定设立明显文字或图形标志。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共厕所应当设置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器具和通道。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或改造城市公共厕所的,经规划等部门同意可建设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在风景旅游区或难以建设公共厕所设施的地区,可按规定设置可移动式公共厕所。可移动式公共厕所应采用免水冲环保技术,防止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在建筑工地设置临时性公共厕所,并与具备粪便运输和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单位签订临时性公共厕所粪便处理协议。

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施工工地搭建简易旱厕。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厕所的规划设计方案需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审查合格。规划设计方案未经技术审查合格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厕所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有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参与。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停用城市公共厕所。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须经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城市公共厕所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建设期间设置临时性公共厕所供对外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拆除临时性公共厕所,并妥善处理。

第三章 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厕所经营权可通过拍卖等形式有偿出让。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厕所由其经营者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清扫保洁。

城市公共厕所的设施维护和清扫保洁标准由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督促维护保洁责任人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公厕使用者应当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自觉爱护厕内设备,维护厕所整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厕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厕墙壁和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二)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向便器、便池内倾倒污水、污物;

(四)在便器、便池外随地便溺;

(五)盗窃、损毁厕内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不具备排水系统的城市公共厕所产生的粪便,应由具有专业清运和无害化处置能力的单位清运和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肥。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的水冲式公共厕所,可按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城市公共厕所使用性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地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性公共厕所,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城市公共厕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工程建设期间未设置临时性公共厕所供对外使用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城市公共厕所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维护管理和清扫保洁义务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号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发布)



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经批准设立的屠宰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出场肉类产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二)造成病害猪流入市场的;
(三)屠宰死猪、对肉类产品灌水、掺杂、掺假的;
(四)发现生猪疫情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五)未凭农业部门出具的生猪检疫证明,收购、屠宰生猪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未经批准的屠宰场进货,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转发市安监局关于宁波市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安监局关于宁波市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安监局关于《宁波市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九日

宁波市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市安监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保证事故报告的及时、准确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浙江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73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甬政发〔2005〕3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及时、准确、有序、规范;
(二)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依法查处;
(三)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当事人未受到教育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责任者未受到处理不放过。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四条 发生事故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或轻伤10人以上事故的单位负责人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法律、法规规定要报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依照其规定报告。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含死亡、重伤)以上,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并通报当地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事故基本情况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个小时内报送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事故基本情况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个小时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报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同时与相关部门及时沟通,准确、统一报告省级有关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事故报告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报市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市工会组织。
发生危险化学品爆炸、泄漏,或其它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按上述要求报告。
(二)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或轻伤10人以上的事故,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并通报当地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报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同时与相关部门及时沟通,准确、统一报告省级有关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事故报告后12小时内分别报告市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渔船水上交通与捕捞作业、消防、民用航空等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含死亡、重伤)以上,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当地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有关主管部门,并通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在1小时内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分别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告省级有关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事故报告4小时内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发生危险化学品运输翻车、泄漏,铁路列车颠覆等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按上述要求报告。
民用航空事故按有关法律、法规上报,同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当地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有关主管部门,并通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事故通报后,应在12小时内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分别报告市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事故报告24小时内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单位、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
(三)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六)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第八条 负责事故上报的有关部门应根据对情况的全面了解和事故处理进展情况,作好事故跟踪续报工作,直至事故调查处理结束。
在事故发生后的30日内,受伤人员死亡或者失踪人员经确认为死亡的,应及时补报。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如实报告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本单位无力抢救时,应立即就近请求救援。接到救援求助的单位,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救援。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按以下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开展调查:
(一)造成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二)造成一次死亡10-29人,或重伤20人(含死亡、重伤)以上,以及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1000万元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门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三)造成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19人(含死亡、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500万元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四)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30-100万元的事故或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爆炸、火灾、泄漏等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必要时可邀请检察机关及有关专家参加,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发生一次死亡1人,或重伤3-5人的事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五)造成一次重伤1-2人,或轻伤9人以下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组织单位生产、安全、工会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参与调查。
第十三条 发生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渔船水上交通和捕捞作业、火灾等事故后,按以下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开展调查:
(一)造成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二)造成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三)造成一次死亡5-9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水上交通事故;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19人(含死亡、重伤)的火灾事故、渔船水上交通和捕捞作业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牵头组成事故调查组,相关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四)造成一次死亡9人以下的铁路交通;一次死亡1-4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或死亡、重伤1-9人的火灾事故;一次死亡1-2人的渔船水上交通和捕捞作业事故,根据监管职责分别由铁路、公安交警、公安消防、海事、海洋渔业等部门负责,按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民用航空事故调查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四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直接调查处理应当由下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事故。
第十五条 事故现场及相关的证据应当妥善保护。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简图、或照相摄像,并作出书面记录,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任何人不得破坏现场、毁灭证据。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及有关专家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且与事故单位及有关人员没有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负有以下职责:
(一)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八条 事故性质分为:
(一)责任事故:系指因有关人员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系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抗拒的事故,或由于当前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而发生的难以预料的事故;
第十九条 在调查事故责任时,要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领导责任者:
(一)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为直接责任者;
(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决定性作用的人,为主要责任者;
(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为领导责任者。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工程项目情况;
(二)事故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制度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
(四)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五)事故发生的原因;
(六)事故的性质;
(七)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及对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八)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
(九)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和签名;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工作,并对事故调查组负责。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有关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工作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由调查组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的机构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科学分析,充分讨论。事故调查组成员或其成员单位对事故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调查组组长或牵头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若有关部门对该结论性意见持异议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事故调查报告统一由牵头部门报送有关单位。
第二十五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或者有权作出事故处理决定的有关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可责成原事故调查组复查或者进行补充调查。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事故调查专项经费,用于支付事故调查等相关费用。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事故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事故处理决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批复结案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对行政机关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监察部门或其它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实施;
(三)事故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事故处理决定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事故处理决定应当分别送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和事故单位。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到事故调查报告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办理结案手续。
(一)造成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19人(含死亡、重伤),以及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500万元的事故,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和批复结案,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市属企业和省、中央在甬企业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分别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复结案,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和批复结案,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四)造成一次重伤1-2人或轻伤9人以下的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批复结案,并报事故发生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进行复查。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事故处理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事故处理情况予以公布,接受舆论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和“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市发布的其它有关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