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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乡镇企业劳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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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乡镇企业劳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乡镇企业劳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乡镇企业职工的安全健康,防止职业危害,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农村的乡、镇、村办企业,农民联营企业和其他形式的合作企业以及私人企业(以下统称乡镇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劳动部门监察。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级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筑、建材、化学危险物品等职业危险较大的企业,应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其他企业可配备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条 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协助行政领导搞好本单位的劳动保护;
(二)经常进行现场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和人员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及尘毒危害,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遇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决定停止作业,并报告领导处理;
(三)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
(四)协助有关部门制定预防事故的措施,并督促实施;
(五)总结推广劳动保护先进经验,协助行政领导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劳动卫生教育;
(六)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反映本部门、本企业的劳动保护情况。
第六条 乡镇企业的行政领导全面负责本企业劳动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遵守并组织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布置、检查生产的同时,布置、检查劳动保护工作;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
(四)组织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五)经常检查劳动安全卫生状况,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及尘毒危害,改善劳动条件;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或组织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乡镇企业职工应遵守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严格按操作规程作业。在特别严重的险情下,有权停止作业,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对违章指挥和漠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领导者,有权提出批评和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检举、控告,企业领导者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

第三章 安全与卫生设施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乡镇企业,必须有安全生产和消除尘毒危害的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其中冶炼、汞制品、石粉(含二氧化硅百分之七十以上,下同)、石棉制品和其他职业危害较大企业,建设前和建成后应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卫生
等部门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 乡镇企业不得从事石棉、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笨、滴滴涕等剧毒化学危险品和土法炼汞、炼铝的生产。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准生产锅炉、压力容器。
第十条 进入城镇施工的乡镇建筑队,必须具备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并经当地劳动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生产场所的布局和设施,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机器、物料的安置、堆放应便于工人安全操作。易发生危险的场所应有安全防护设施和警告标志。
第十二条 各种机械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要求,并建立使用、检查、保养、维修制度,不准超负荷或带病运行。严重损坏、不能保证安全又无法维修的设备,应予报废。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易发生危险的特种设备,要严格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
其他专业规定进行安装、操作。
第十三条 易燃、易爆、强毒等危险品的生产、使用、贮存和运输,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可靠的防护设施,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安全处置的措施。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应尽量采用不产生或少产生尘毒的工艺和设备,采用无毒或低毒的原材料。产生尘毒的作业点应相对集中。生产过程中尚不能消除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应采取通风防尘、防毒等措施,并定期检测。
第十五条 对接触尘毒等有害物质的作业人员,当地职业病防治和防疫机构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职业病患者应及时调离治疗,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根据职工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配备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并指导职工正确使用,不得将防护用品折成现金发放。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女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和十六岁以上、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工的保护。禁止使用学龄儿童。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应筹集安全技术措施资金,用于建设安全卫生设施和改善劳动条件。

第四章 安全卫生教育与培训
第十九条 对下列职工,企业应着重进行安全教育:
(一)新招收的职工;
(二)变换工种的职工;
(三)改换操作设备的职工。
第二十条 从事电气、起重、锅炉、焊接等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按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GB5306-85),经培训考核,取得操作证书,方准独立作业。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负责企业负责人的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其中采矿、烟花爆竹、化学危险品和建筑施工等危险性较大的企业,其负责人须经县以上有关部门和劳动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方准任职。

第五章 事故报告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生重伤(包括急性中毒,下同)和死亡事故时,企业负责人应迅速组织抢救,注意保护现场,并在24小时内将事故经过、原因、死亡者姓名、伤害程度等情况,派人或用电话、电报报告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其中死亡事故和重伤三人以上事故,须同
时报告当地检察机关和公安部门。上述部门应迅速逐级转报省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应在每月三日前将上月职工伤亡事故情况报告企业主管单位,主管单位应在五日前汇总报告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并逐级上报省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发生职业病和职业中毒,应按《职业病和职业中毒报告办法》,分别报告当地卫生、劳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伤亡事故分别由下列人员和单位调查处理:
(一)轻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调查处理;
(二)重伤事故,由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三)重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人以上)由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组织调查处理,县(市)劳动、公安等部门和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四)重大恶性事故(死亡三人以上)由县(市)政府组织调查处理,地(市)劳动、公安、乡镇企业等部门和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五)特别重大事故(死亡十人以上或死伤二十人以上)由行署、市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省劳动、公安、乡镇企业等部门和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轻伤、重伤、重大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天内调查完毕;重大恶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后三十天内调查完毕。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应就事故的性质和主要原因做出结论,并对主要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参加调查的各方意见有分岐时,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分岐意见,报上级劳动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八条 重伤事故由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处理并报县(市)劳动部门备案。重大事故报县(市)劳动部门审批。重大恶性事故经地、市劳动部门审理后,报省劳动部门审批。特别重大事故,由行署、市政府提出意见,经省劳动部门审理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重大责任事故,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规定》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给予表彰、记功、发给奖金、晋级和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
(一)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和安全规程,劳动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发生事故征兆,立即采取措施或及时报告以及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避免或减轻事故危害的;
(三)抢救事故有功的;
(四)通过技术革新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对加强劳动保护和改善劳动条件有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乡镇企业及其主管单位,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一)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解决的,处以二百至五千元罚款;
(二)冶炼、汞制品、石粉、石棉制品和其他职业危害较大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没有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逾期不补救的,处以五百至一万元罚款;
(三)烟花爆竹、化学危险物品、建筑施工等危险性较大的企业,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开业的,责令补办手续,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
(四)发生重大事故,处以三百至八千元罚款。发生重大恶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按不同行业,处以一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前条规定的罚款额一倍以内,加重处罚:
(一)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改,在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二)隐瞒或谎报事故的;
(三)有毒有害物质浓度、强度超过国家标准而不按规定进行检测和人员体检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减、免罚款:
(一)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对尘毒危害已积极采取治理措施,但限于技术水平,尚未达到国家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一次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县(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决定;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由地、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决定;二万元以上的,由省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在对单位处罚的同时,可对事故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责任人,处以三十至三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被罚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罚款通知单》后二十日内,缴付罚款。
企业缴付罚款,从税后留利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个人缴付罚款由单位代扣代缴,不准以任何形式报销。各项罚款均按国家规定上交财政。
第三十七条 被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罚款通知单》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提出申诉,对申诉的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交纳罚款的,由当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被罚单位受经济处罚后仍不采取措施完善劳动保护条件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其停产、停建,进行整顿。并可提请有关部门降低其技术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城镇集体企业、私人企业的劳动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乡镇矿山企业的劳动保护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劳动局、乡镇企业局共同解释。




1988年11月25日

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8月17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及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矿产品经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保障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本级矿产资源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应服从矿产资源规划。
第五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安全生产及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并办理登记。
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探矿权申请人向勘查许可证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探矿权时,可以同时将申请资料报送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送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情况报勘查许可证登记管理机关:
(一)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及申请区块范围内矿业权设置情况;
(二)申请区块范围内重要工程、大型设施、地质遗迹、风景名胜区、林区及自然保护区等情况。
第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十日内,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探矿权人必须按照发证机关核准的勘查项目范围和实施方案进行勘查工作。不得以采代探,不得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探矿权人变更登记的,经原发证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勘查项目完成后,自地质勘查报告被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探矿权人应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审批意见书。
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探矿权人应在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经法定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其委托的机构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划定矿区范围。采挖零星分散矿产和砂、石、粘土矿产的应提交简测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采矿权申请人向省以上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可以将提交的有关资料同时报送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报送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报采矿登记机关。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由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涉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法定职权的,应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办理手续。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进行建矿、采矿活动。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因故停业的,应承担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停业六个月以上,应向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凭采矿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用地、用电、用水、申请贷款和使用爆炸物品等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为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办理与采矿活动有关的手续。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发证机关核准的矿区范围和开采方案进行开采活动。改变矿区范围或开采方案,须报经原发证机关或其委托机关批准,并于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输气管道、输电线路、通讯设施和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及其他重要建设项目,应当避免压覆重要矿床。建设单位报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拟建在已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矿区范围内的,应书面征求采矿权人意见。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情况、勘查实施方案或开发利用方案完成情况、法定义务履行情况、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及有关资料报送颁发许可证的登记机关,同时报送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报送的年度报告采取书面与实地核查相结合的形式,实行分级审查,并按规定标准作出结论。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报送年度报告时,应同时报送当年的生产作业计划、采掘工程平面图和储量计算图等资料。小型及其以下生产规模矿山报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矿山企业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或者符合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采、选活动的监督管理。
开办选矿厂和专门从事选矿活动的,须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资源的管理、保护和综合利用。
建有选矿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有符合环保、安全等有关规定标准的尾矿库,防止尾矿资源损失破坏。
改变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资源用途的,必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采矿终止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闭坑,在闭坑前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或其委托机关提交闭坑报告,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储量消耗、回填复垦、植树种草等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闭坑手续。小型生产规模及其以下矿山
企业应设立闭坑专项资金,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需要特殊保护的河道、林地及一定范围内,禁止损害保护对象的矿产资源开采活动。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自然遗迹、人文遗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的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和防灾预案,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滑坡、泥石流、崩塌、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应采取措施进行治理,防止灾害扩大,并及时向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采矿权人应当对被污染、破坏的矿区环境进行治理、恢复,妥善处置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和废石。排放污染物的,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要求。以露天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持边坡稳定。
第二十二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按规定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支出、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征收职责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征收;逾期仍不履行征收职责的,报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予以征收。
第二十三条 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进行加工、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扣缴义务人,经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委托,履行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未履行代扣义务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代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或自用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该矿产品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平均价格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和扣缴义务人应于每月10日前到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分别申报上月采出的及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的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办理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有关手续,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国民经济发展和维护矿业秩序的需要,对少数重要矿产品的经营,可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开采的矿产品。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以出售、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
采矿权人采用租赁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报经原发证机关批准。批准机关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满六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正当理由停止勘查、开采活动满六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以采代探、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矿山企业年度报告经实地核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连续三年核查不合格的,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矿产品;已经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
(七)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责令限期治理,不按规定治理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为以及其它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潍,当事人不如实或拒绝提供销售收入凭证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定机构或中介组织作出的评估、鉴定结论进行事实认定。
第三十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予以查封、扣押采出的矿产品和生产设施,强制填封井(硐)口;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三)对违法行为人隐匿、转移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的行为,可能妨碍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可以查封、扣押与处罚数额相当的矿产品。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查封、扣押生产设施及其他财物时,应送达查封或者扣押财物通知书,并向违法行为人出具查封、扣押财物清单。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中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一经发现,必须依法撤销或者纠正。
第三十三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各种方式办矿或参与办矿牟取利益的,责令改正,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没收其投资及违法所得,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应于六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情况,经查实作出行政处罚的,可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7日

化工新技术开发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新技术开发管理办法

1987年2月20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化学工业管理部门及科研、设计、生产单位的化工新技术开发管理办法,提高化工新技术开发工作质量,加快开展速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新技术开发工作,是从概念的形成,经过科研、设计、建设,使一项新技术、新工艺或新产品付诸实施的整个过程。本办法所指的化工新技术开展属于开发研究范畴,不包括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所规定的管理及研究内容,只限完成开发研究并提出基础设计这一阶段。
第三条 化工新技术开发(以下称开发研究)应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及各种科技信息的基础上,开展新技术的工艺条件、技术规范、工程放大、技术经济评价等方面的研究,取得化工生产装置设计、制造、建设、操作及销售所需的数据与资料,为实现新技术在工业生产中的应用提供技术服务。
第四条 开发研究的类型有:
1.新生产工艺(过程)的开发,老生产工艺(过程)的革新;
2.新化学产品(包括催化剂)的开发,老化学产品的革新;
3.新型大型化工装备及材料的开发,老化工设备及材料的革新;
4.新电子计算机应用软件的开发,新生产控制系统的开发;
5.引进化工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国产化。
第五条 开发研究的目的与任务是:开发数据完整、技术先进、实用可靠、有经济效益、有竞争能力的单项技术或成套技术,同时培养出一支能掌握现代化开发研究管理办法及研究方法的科技队伍。

第二章 开发研究范围
第六条 开发研究范围包括开发基础研究、过程研究及工程研究三个方面的工作。
第七条 开发基础研究是开发研究的基础,是针对开发项目需要而进行的专用性应用研究及工艺特征研究。包括掌握工艺过程特征、设备结构特征、确定基本工艺条件、选择流程及分析方法、物化性质、催化剂性能、化学及化工热力学、化学反应动力学、传递过程(热量、质量及动量)冷模试验等基本规律及求取数据的小型试验。
开发基础研究一般在实验室进行。
第八条 过程研究内容主要为进行新工艺、新产品、新设备等的工程放大试验,包括模型试验、微型中间试验、中间试验、原型装置试验、半工业试验及工业试验的全部过程或部分过程。在过程研究中要进行工业化要求的工艺条件、生产流程、设备结构、放大效应、控制方法、物料平衡、能量平衡、材质选择、三废处理、安全技术、中期运转、杂质影响、产品应用、市场开发及数模验证等方面的研究工作。取得整套基础设计用试验数据。
过程研究一般在模试、中试装置或生产厂中进行。
第九条 工程研究主要包括技术经济评价、概念设计、数学模型、放大技术及基础设计等。
技术经济评价是运用技术经济分析方法来预测和判断研究结果有效程度及经济效益的一种评价工作(评价报告内容见附件一)。在整个开发研究过程中最少要做三次评价(见附图)。
概念设计是依据开发基础研究的结果,文献中的数据,现有类似装置的操作数据和工程经验,按照所开发的新技术工业化规模所做出的预想设计,用以指导过程研究及提出对开发基础研究进一步的试验要求(概念设计内容见附件三)。
放大是开发研究的核心,放大技术可采用数学模拟放大逐级经验放大、工程理论指导放大及参照类似工业装置放大等方法。
基础设计是综合各阶段开发研究成果,按照工业化的规模和要求所做的设计,是工程设计的主要依据,是开发研究过程成果的体现(基础设计内容见附件四)。
工程研究一般由科研、设计、制造、生产单位的工程开发机构负责进行。

第三章 开发研究程序
第十条 开发研究各个阶段的工作程序以及相互关系应参照附图,在开发过程中可按照开发项目工艺、工程、设备等问题的难易程度和开发人员的经验简化或省掉某些工作内容。
第十一条 对新设备、新材料、新过程应用软件及新控制系统的开发,可在不同规模的实验过程或工业生产过程中进行实验或验证,取得工程设计用的基础数据及工业应用经验。
第十二条 选准课题是开发研究的关键。选题要面向经济建设,选题应以科技规划、建设规划、技术改造规划、科技预测、领导部门指令、使用单位委托、应用研究结果及引进实验室研究专利等为依据。选题要符合开发单位的技术优势及开发能力,要有创新思想,要敢于面对技术上的竟争及敢于开发新兴技术。
第十三条 有了选题设想之后,要做技术经济初步评价,进行技术方案论证和过程评述,确定有否开发价值,对已列入建设规划的攻关项目应做初步的开题可行性研究,经过评价或又经可行性研究得出可行结论时,要提出新技术开发计划任务书(内容见附件二)报请有关领导部门批准,签订合同并列入开发研究计划;如结论认为不可行,即停止开发。
第十四条 对已列入开发研究计划的项目,应认真进行开发基础研究。要按照所定研究内容测定有关基础数据,研究分离及反应等过程的本质及规律,预测设备放大效应,初步确定工艺条件、生产流程及设备结构材质,对有条件建立的数学模型应先在小试过程中加以验证。对开发基础研究要做深做透,提出完整的研究报告,为下一步研究打下基础。
完成开发基础研究之后要做技术经济中间评价,如得出可行结论再做概念设计,用以指导过程研究;如评价认为研究工作不够或开发不可行,要返回再进行开发基础研究或停止开发。
基础研究 应用研究 开发研究 工程建设 工业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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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基 技术探 ┌-------------------------------------┐
础研究 索研究 │ 工程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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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理论技术 数学模型 计算机应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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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初步评价┃ ↓ │ ┌┨中间评价┃ │ ┌┨最终评价┃ ↓ │
│ │↑┗━┯━━┛┏━┓ │ ↑┗━┯━━┛┏━┓│ ↑┗━┯━━┛┏━┓│ ┏━┓
│ ││ │ ┃可┃ │ │ │ ┃概┃│ │ │ ┃基┃│ ┃研┃
│ ││ │ 是 ┃行┃ │ │ │ 是 ┃念┃│ │ │ 是 ┃础┃│ ┃究┃
│ ││ ├--→┃性┃ │ │ ├--→┃设┃│ │ ├--→┃设┃│ ┃改┃
│ ││ │ ┃研┃ │ │ │ ┃计┃│ │ │ ┃计┃│ ┃进┃
│ ││ │ ┃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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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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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 ┃探┃ ┃选┃ │ ┃ 开基 ┃←┼---┘│ ┃ 过 ┃ │ │ ┃工┃ ┃ ┃
┃用┃ ┃索┃ ┃题┃ │ 是 ┃ 发础 ┃ │ │ ┃ 程 ┃ │ │ ┃程┃ ┃生┃
┃理┃→┃结┃→┃设┃← ┼-----→┃ 研 ┃←│ └→┃ 研 ┃←│ └-→┃设┠-→┃产┃
┃论┃ ┃果┃ ┃想┃否 │ ┃ 究 ┃否│ ┃ 究 ┃否│ ┃计┃ ┃销┃
┗━┛ ┗━┛ ┗━┛ ↓ ┗━┯━┛ ↓ ┗━┯┛ ↓ ┃建┃ ┃售┃
↑ 停止 ↑ 停止 ↑ 停止 ┃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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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题信息┃ ┃ 产品应用研究及市场开发研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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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术推广 ┃
┃ 技术服务 ┃
┗━━━━━━┛
附图 化工新技术开发各阶段工作程序图
第十五条 要在开发基础研究的基础上进行过程研究,应根据过程研究周期较长、花费人力物力较多的特点,按照概念设计要求安排不同内容、不同规模以及不同放大级数的试验;要以工业化为目的,认真做好过程研究的装置设计(中间试验等设计);要充分利用已有生产经验加速过程研究;要通过研究分析,尽量避免做全流程试验,并使试验装置小型化或模型化;属于新产品开发性质的过程研究,要拿出所开发的化学产品或设备、材料的样机、样品。
要在工程研究的指导下进行过程研究的工程放大试验,根据开发项目的技术特征采取不同方法。在使用数学模拟放大方法情况下,试验主要是验证数学模型,修正模型参数;在使用逐级经验放大的情况下,试验主要是寻求设备放大效应,得出放大判据。可以应用数学模拟放大及逐级经验放大相结合的方法实现工程放大;可在工程理论指导下合理安排试验,直接解决工程放大问题,亦可参照类似工艺过程及工业装置实现放大。几种放大方法可交叉运用。 过程研究完成之后,要提出完整的研究报告,并做技术经济最终评价,根据可行结论做基础设计;如评价认为研究工作不够或开发不可行,要返回再进行过程研究或停止开发。
第十六条 在开发研究工作中要十分重视电子计算机的应用。对工程研究除自行建立各类数学模型编制专用计算程序外,要充分利用各单位已有的各种通用程序,如常用算法程序、数据处理程序、物化性质计算程序、单元操作程序、流程模拟程序以及化工数据库等。有条件的单位要结合本单位开发研究重点建立自己专用的数据库及程序库。在试验工作方面,除用计算机进行数据处理等工作外,有条件的单位要积极应用微处理机进行试验装置的计算机控制,逐步使某些装置实现无人自控操作、参数自动变换、流程数据定时显示记录、自动完成能量与物料衡算等要求。
第十七条 在开发研究过程中,应进行产品应用研究及市场开发研究。为了加快某些新产品的市场开发速度,可进口适当数量的同种产品在国内推广销售,取得这种产品的市场信息。

第四章 计 划 管 理
第十八条 开发研究计划分为部、地方两级管理,计划分别由化工部、省(区、市)化工厅局依据合同及计划任务书的内容制订。对重大项目可申请列为国家科技攻关项目。申请列为重点的项目由化工部科技局汇总,经化工部批准后下达;地方的项目由各省(区、市)安排。
第十九条 化工部的重大开发研究项目,由部科技领导小组统一领导进行科技攻关,并任命部的项目管理负责人负责计划的监督协调等工作;地方的项目由有关省(区、市)领导部门分别负责计划的监督及协调。
第二十条 每个开发研究项目都要有项目负责单位。项目负责单位可以是一个单位,也可以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凡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负责时,可组成领导小组,确定正副组长共同领导,正组长一般应由负责工程研究的单位承担。开发研究项目要由领导部门或委托单位与项目负责单位签订合同保证计划的实施,项目负责单位可将项目中的一些研究课题用分项目合同或协议方式委托其它研究、设计、生产、高校等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项目负责单位要组织协作单位,共同制订详细的相互衔接的开发研究进度计划。明确各个分项目的相互关系及进度影响。有条件的单位要学习运用现代化的计划管理技术,如计划评审技术(PERT)等,绘制出开发研究工作流程网络图,及时调整计划的进度。对开发研究进度要统筹安排,配套成龙,确保开发工作能按任务要求,取得提供基础设计所需要的全部数据与资料。
第二十二条 开发研究经费按照合同规定由领导部门或委托单位提供,经费可分期分批拨给或一次拨给。项目负责单位根据与协作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负责将费用分配给承担任务的有关单位。开发研究单位自己安排的开发研究项目的经费原则上由本单位自筹。
第二十三条 开发研究所需特殊设备器材,可在合同中规定由领导部门或委托单位与经费一起配套供应协助解决,并由项目负责单位按合同或协议规定负责分配给本单位或协作单位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研究过程中,项目负责单位要对有关单位编制的技术开发研究方案、技术经济评价、概念设计、过程设计及基础设计等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上报给下达计划的领导部门。

第五章 组 织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开发研究的科研单位、设计单位、化工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开发研究程序及方法,改革管理及研究体制,设立有效的开发研究管理机构,调整基层研究室、设计室、车间及工作组。
第二十六条 开发单位要提高已有情报、化学工程、计算站、各专业工艺研究等人员的素质。应针对本单位开发研究任务及方向,加强共性应用基础理论研究及新技术探索应用的研究,并加强同科学院及高等院校的合作。
第二十七条 开发单位可参考一些单位的做法,以工程开发研究室(开发室等)为主,负责开发研究项目的工程研究的工作,包括进行技术经济评价、提出概念设计、过程设计(中试等的设计)及基础设计、研究过程数学模型、工程理论应用、化工系统工程、电子计算机应用软件及工程放大技术,必要时也可单独进行一些微型模拟试验及基础数据测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中试车间是过程研究的主要场所,要充实中试车间的工程技术力量,并改善其试验研究条件,对已完成开发任务的试验装置,未经下达计划的领导部门同意不要拆散,一般要继续用于所开发新技术的改进和提高。有条件的单位可在有关生产厂设立中间试验基地或工业试验基地。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要提高供应、机修、仪表等后勤部门的工作能力及服务质量,并主动与其它单位的有关部门协作,及时解决制造、安装、检修问题。
第三十条 开发单位对每个开发研究项目都应任命一名具有实践经验、熟悉研究业务、懂得工程设计和放大技术、了解专业生产情况,敢于创新的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监督这一项目的开发研究工作。项目负责人要有责有权。凡计划任务书、研究方案、开发合同、技术经济评价、概念设计、过程设计、研究总结、基础设计等重要文件资料,均须经项目负责人审查签字,并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才能生效。项目负责人在一个开发研究项目的整个研究过程中要保持相对稳定,一般不要中途变更。两个单位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负责的项目各任命一名项目负责人,并确定正、副职,一般以负责工程研究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为正职。根据需要,项目负责人可在本单位选定若干分项负责人,分项负责人在项目负责人领导下负责分项的工作。各协作单位承担的项目也要有分项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项目负责人要善于组织将开发研究项目分解为若干分项目,分配给本单位的有关专业室、车间、工作组及协作单位承担;亦可从专业室、车间、工作组中抽调人员,组成综合性专业配套的开发研究组,在项目负责人领导下集中进行研究。凡已完成任务的有关人员仍返回原单位。各协作单位承担的任务,亦由项目负责人组织配合,参加开发研究的科技人员要遵循本单位的责任制,积极工作。
开发单位可用矩阵管理体制实行管理,将原有从单位领导人至科室车间的纵的管理职能与科室车间横的研究任务结合起来,使横向指挥根据开发研究计划得到纵向领导的支持。
第三十二条 目前开发的组织形式有四种:1、研究、设计、生产单位等联合开发;2、研究单位独立开发;3、设计单位独立开发;4、大型化工企业自行开发。
要搞好联合攻关,要从组织上为联合攻关创造条件,如大型化工公司可对科研、设计等单位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合作开发;科研生产联合体可成立开发研究的指挥机构,统一调度联合体内的科研、设计、生产等方面的有关技术人员,进行生产装置的革新改革与合作开发新技术。
第三十三条 为广泛获得全国各有关部门对化工开发研究的支持,可以跨部门、跨行业聘请专家学者担任开发项目的技术顾问,也要跨部门、跨行业吸收对开发项目有用的科学技术。在开发研究工作中,根据需要与可能,可引进一些国外技术、设备。

第六章 成果鉴定及推广
第三十四条 完成开发研究之后,要按照《化工部科学技术成果技术鉴定办法》由领导部门组织进行技术鉴定,提出基础设计的项目要进行基础设计审查。技术鉴定与基础设计审查可以一起进行,亦可分别进行。在鉴定或审查之前,项目负责单位要提前把开发基础研究、过程研究、工程研究及基础设计等技术文件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审阅,然后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及审查。基础设计审查采用专家评议、设计和使用技术单位同意等办法进行,项目负责单位对技术负责。参加技术鉴定和基础设计审查人员必须遵守保密规定,不经项目负责单位准许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扩散鉴定文件和有关技术内容。不论已经鉴定或未经鉴定的开发研究成果,如果符合专利条件,可按专利法规定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取得专利权。
第三十五条 开发研究的技术成果及专利权除合同规定属于国家或委托单位外,均属于开发研究负责单位。凡是由一个单位负责的开发研究项目,其技术成果及专利权属该单位;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负责的开发项目,其技术成果及专利权属这些单位共有。各自权益的大小要预先在开发研究合同中载明,开发完毕经各方同意,亦可按实际情况作适当修改。协作单位参加开发研究,亦可采用有偿接受委托研究方式,不享有技术成果及专利权;如协作单位的研究结果可作为单项技术成果或单项技术专利时,亦可单独转让和申请专利,但必须预先在开发研究合同中载明。
第三十六条 开发研究技术成果及专利技术,既可有偿转让,亦可按合同无偿或减费提供给有关单位使用。技术转让按照国家技术有偿转让规定实施;技术专利许可按国家专利法实施。转让技术成果中的基础设计、技术秘密及专利许可等所得收入,要按照项目负责单位及协作单位各自贡献的大小分配,分配比例应事先在合同或协议中载明,所得的收入由项目负责单位发给有关单位。对接受委托进行开发研究的技术成果,委托单位有优先使用及享受减费或无偿使用的权益,优先使用及享受权益的条件应事先在开发研究合同中载明。开发研究单位对已开发成功的新设备新材料,如能自行组织制造,亦可与工艺一起作为单项或成套技术转让。
第三十七条 开发研究项目负责单位要对自己的技术负责,除在工程设计及建设阶段提供技术服务外,在工业装置开工后还要配合生产单位完成考核及验收,测定各项工艺数据。为了使开发的新技术能较顺利地用于建设和生产,第一个生产装置的工程设计宜由参加本项开发工作,持有相应级别设计证书的单位承担。工程设计及制造生产单位在使用技术过程中,如果要对基础设计等技术内容加以更动,必须征得持有技术所有权的项目负责单位认可,否则项目负责单位对因改动所发生的问题不负任何责任。根据基础设计、技术秘密及专利技术所设计、制造、建设的生产设备及装置,经生产考核达不到开发合同规定指标的,开发负责单位及有关协作单位根据出现问题的情况,承担合同规定的经济责任,并帮助修改解决。
第三十八条 开发单位对自己的技术要结合生产实践不断研究改进,使所开发的技术继续保持先进水平,并大力宣传推广,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做出更多贡献。

第七章 奖 惩 办 法
第三十九条 完成开发研究,经过鉴定,并在生产中应用获得经济效益的项目,由项目负责单位按照国家《发明奖励条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及各级领导部门的科技奖励办法,根据成果的大小向有关领导部门申请给予奖励。所得奖金由项目负责单位按照开发研究合同中规定的权益分配比例分给本单位及有关协作单位。各单位按照有关科技人员在开发研究中的贡献,给予奖励。
开发单位在技术转让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或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从转让收入中提成作为奖励费用。
第四十条 对开发研究有功的科技人员,可由领导部门或开发单位发给荣誉奖,授予有功证书,并登记在人事档案内,作为技术考核及职务提升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根据开发研究周期一般较长的特点,开发单位可按本单位的科技奖励办法,每年对已完成分项目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在不涉及技术保密内容、不影响专利申请的前提下,经开发负责单位批准,允许参加开发研究的人员属名在国内外公开杂志上发表自己研究的技术文章,经过批准可以参加国际学术报告会。
第四十三条 与领导部门签订合同的开发研究项目如果不能按照原订计划完成任务,上级领导部门要及时加以检查,详细分析完不成计划的原因,如果责任不属于开发单位,可修改合同及计划,适当延长完成期限;如果由于开发研究不努力,影响了计划的完成,要追究责任,提出批评,必要时要更换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单位要承担经济责任。与使用技术的委托单位签订合同的开发研究项目,如不能按计划完成,开发单位要按合同规定承担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为化工部的化工开发研究项目(包括攻关项目)的管理,对其它开发研究项目的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4月发布的《化工新技术开发管理条例》同时作废。

附件
一、化工新技术开发项目技术经济评价报告内容
项目名称: 项目评价人:
项目编号: 成本核算人:
评价性质(初步、中间、最终):
第一部分:开发项目说明
1.项目主要目标;2.阶段研究成果;3.评价数据来源;4.工艺技术路线;5.工业规模选定;6.原料产品规格;7.主要流程确定;8.物料能量平衡;9.主要设备清单;10. 材料选择。
第二部分:技术经济分析(附详细核算表)
1.建设投资估算;2.操作费用估算;3.生产成本估算;4.投资回
┌税利
收率预计(指└投资×100%);5.市场情况调查。
第三部分:工业化过程预测
1.主要技术说明;2.开发步骤进度(研究、设计、制造、建设、生产);3.开发负责单位。
第四部分:开发研究预算
1.器材经费预计;2.已用经费统计;3.本年经费数量;4.来年经费估计。
第五部分:评价结论及对开发研究意见
1.对开发基础研究的意见;2.对过程研究的意见;3.对工程研究的意见。
注:初步、中间评价可以酌情简化。
二、化工新技术开发研究计划任务书内容
开发项目名称
开发目的意义
项目负责单位
项目协作单位
开发起止年度
基础设计规模
国外国内情况
技术路线选择
要求达到的指标
技术经济评价(包括市场预测)
主要研究内容(包括工艺、工程、设备、控制系统、材料、三废等)
研究技术关键
开发经费估算
试验计划安排(包括课题、规模、地点、人力、进度等)
主要设备仪表(包括名称、型号、规格、数量)
完成任务措施
应附:负责单位及协作单位研究分工及进度详表
附件三、概念设计内容
一、前言
二、原料及产品规格,催化剂
三、装置说明
四、流程图及流程叙述
五、物料及热量衡算
六、设备清单及非标准设备设计说明,材质要求
七、生产控制及仪表
八、消耗定额
九、安全及三废处理
十、投资估算及产品成本估算,投资回收期
十一、操作人员
十二、对工艺流程、放大技术的讨论和工业化可能出现的问题
十三、对过程设计及过程研究的意见,对开发基础研究的意见
应附:生产流程图,设备布置简图,主要设备简图
附件四、基础设计内容
一、装置说明
设计依据,技术来源,生产规模,原材料规格,辅助材料要求,产品规格及环境条件。
二、生产工艺流程说明
详细说明工艺生产流程的过程,主要工艺特点、反应原理及操作工艺参数和操作条件等。
三、物料流程图与物料衡算表
四、热量衡算结果及设备热负荷
五、水、电、汽、气的技术规格等
六、带控制点流程图
包括带控制点工艺流程图及控制方案,并对特殊管线的等级和公称直径提出要求。
七、设备名称表和设备结构简图:
1.设备名称表和台数;
2.非标准设备简图,控制性数据,设备的操作温度及压力,建设性意见及材料选择要求;
3.对关键及特殊设备提出详细的结构说明,设备结构条件图及防腐要求等。
八、对工程设计的要求:
1.对土建的要求;
2.对主物料管道、特殊管道及阀门的材质、设计安装提出要求;
3.对工程设计的一些特殊要求。
九、设备布置建议图(主要设备相对位置图)
十、装置的操作说明:
1.开停车过程说明;
2.操作原理及故障排除方法;
3.分析方法及说明。
十一、装置三废的排放点、排放量、主要成分及处理方法(根据需要可对三废处理单独提出基础设计),对工业卫生、生产安全的要求
十二、仪表(包括过程控制计算机)说明
介绍流程中主要控制方案的原则,控制要求,控制点数据一览表,主要仪表选型及特殊仪表技术条件说明。
十三、消耗定额
十四、有关的技术资料、物性数据等
应附:1.技术经济评价报告
2.有关合同附件(包括基础设计编制单位和接受单位双方协商的原则)
注1.凡大中型项目的基础设计,均应按基基础设计的要求进行编制,对于一些工程问题比较简单,投资不大的项目,如精细化工、塑料加工项目,可根据具体情况,作适当简化或不编制基础设计。因此在基础设计编制前,编制单位和接受单位双方可通过协商签订合同,明确编制的深度与要求。
注2.有些开发研究的成果,如一时无工业化对象时,可参照本附件编制基础设计,有关具体工程对象的内容可删去或作适当假定来处理。
注3.在基础设计由设计、研究双方合作编制或由设计单位编制时,研究单位要提出工艺软件包。工艺软件包内容见附件五。
附件五、工艺软件包(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