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5:28: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23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四月一日

        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切实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和《江苏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我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运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四条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医药卫生部门应当积极主动配合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同步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分类管理,实行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推进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加强医药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医疗和经营行为,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合理控制医疗费用。

第六条 建立由财政、审计等部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会代表、参保人员代表参加的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负责统一协调全市社会保障监督工作,依法对社会保障政策执行、基金管理等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 对举报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和侵害参保人员利益行为的人员,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章 范围和对象

第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国家规定的强制性社会保险。其覆盖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国有(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部省属单位和外地驻苏单位,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上述范围内用人单位的所有职工(包括在用人单位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和退休人员,均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对象(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谋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也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条 离休干部的医疗费用按照《苏州市市区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由社保中心实行统筹管理。

第十一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按照《苏州市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照顾政策。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按照《苏州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大专院校在校生,暂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医疗费用仍按照原规定执行,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列支;尚未实行工伤、生育保险的地区,仍按照原规定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统一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统一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缴费基数的上限、下限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公布。

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劳动统计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的实施范围和对象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不包括由财政全额拨款、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单位和人员)。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来源为用人单位缴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拨和财政补贴相结合。其中用人单位统一根据参保人数,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按月缴纳;社保中心在11%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中划出一个百分点,按月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转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市级财政按退休人员每人每年100元标准补贴,今后随财政收入增长逐年增加。

自谋职业等灵活就业人员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的1%按月缴纳。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第十九条 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来源为参保人员每人每月5元,由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缴纳。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按照《苏州市市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建立单位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职工工资总额的3%以内计提,从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列支渠道为:行政机关和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列入单位部门预算,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安排;其它事业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撤销、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继续承包者应当承担其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及时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破产企业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等有关规定,优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费由社保中心或税务部门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列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基数,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增值部分免征税费。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分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两部分。

第二十七条 社保中心为所有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编码采用公民身份号码。

第二十八条 个人账户的记入比例和金额。

(一)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含个人缴纳部分)记入:45周岁以下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3%记入;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3.5%记入。

(二)退休人员按年龄段分别确定为:70周岁以下按全年500元记入;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按全年550元记入;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每人每年900元;企业退休劳动模范的个人账户在以上标准基础上另行增加,其中:国家级劳模每人每年增加400元,省级劳模每人每年增加200元。

第二十九条 个人账户主要用于门诊医疗费用,往年个人账户既可以用于门诊也可以用于住院医疗费用中的自负部分。个人账户中当年如有结余,可按规定计息。个人账户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以外的部分,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社保中心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以及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中,应当由社保中心按规定结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门诊特定项目是指经指定医院诊断,社保中心确认的门诊特定治疗项目。门诊特定项目包括:门诊治疗的重症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化疗放疗、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精神病中的精神分裂症、重症抑郁症、伴有精神病症状的躁狂症、双相情感障碍症(以下统称重症精神病)以及家庭病床等。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患病时,持社保中心发放的《职工医疗保险证》、《职工医疗保险病历》和《社会保险卡》(IC卡)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单位)就诊配药,享受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单位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用完后、门诊特定项目的病种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予以补助。其它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给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单位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实行确定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部分分段支付以及基本医疗费用封顶办法:

(一)参保人员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不同等级医院分别确定为,市级及市级以上医院:在职职工1000元,退休人员800元;区(县)级医院:在职职工750元,退休人员600元;乡镇等基层医院:在职职工与退休人员均为400元。中医及其它专科医院的起付标准另定。当年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首次起付标准的50%;当年第三次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统一为200元。职工连续住院超过180天的,每180天作一次住院结算,超过180天的部分按再次住院处理。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进行市内转院的,按高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计算。起付线内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自负,也可用上年个人账户结余基金予以抵冲。

(二)每次住院超过起付标准、在4万元以内的符合医疗保险结付规定的住院费用,统筹基金和个人实行分段按比例支付办法,个人分段负担比例为:

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部分,在职职工自负20%,退休人员自负15%;

1万元至2万元(含2万元)的部分,在职职工自负15%,退休人员自负10%;

2万元至4万元(含4万元)的部分,在职职工自负10%,退休人员自负5%。

第三十六条 门诊特定项目的医疗费用在个人账户用完后,由社保中心按以下办法结付:

(一)重症尿毒症透析(包括使用重组人红细胞生成素)费用、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恶性肿瘤化疗放疗的药品及治疗费用在4万元以内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付90%,个人自付10%。

(二)重症精神病人在门诊使用规定的治疗精神病药品时,每医保年度内可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限额为2000元。在此限额内,统筹基金按在职职工60%、退休人员70%的比例结付。

(三)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恶性肿瘤的化疗放疗以及重症精神病人,按医保年度计算门诊特定项目结付期,在结付期内发生的门诊特定项目费用按以上标准结付。

(四)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每180天做一次结算,每次起付标准为500元,可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限额为3000元(不含起付标准),在此限额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付80%。

第三十七条 根据保障基本医疗的原则,职工一年累计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以4万元为封顶线,超过4万元封顶线以上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再支付。

第三十八条 全年累计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超过4万元封顶线至20万元以内,符合医疗保险结付范围的,由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结付95%,个人自负5%。

第三十九条 对低收入和家庭困难的职工,由于医疗费用支出过多而影响职工家庭基本生活的,可由职工所在单位从福利费中适当补助,或通过开展职工互助互济活动进行帮助。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当月缴纳医疗保险费后,从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缴纳的,社保中心从次月起暂停该单位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负担,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月起,应当连续不间断缴纳医疗保险费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第四十二条 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最低年限,必须达到男满30年、女满25年。不足年限的需按上年社会平均工资和当年医疗保险缴费率,一次性缴足至上述规定缴费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在苏州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全面实施时限(2002年7月1日)前工作的参保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可视作基本医疗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调动、死亡或与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须凭有关证明到社保中心办理医疗保险关系变更或终止手续。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定及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社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可在定点医疗机构配药或持医保专用处方直接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对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非处方用药,参保人员可凭医疗保险病历、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险卡直接到定点零售药店划卡购买。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参保人员就医配药时,应当核对《职工医疗保险证》,并在《职工医疗保险病历》上做好就医配药情况的明细记录。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和服务设施目录》、《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分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超出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九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积极配合社保中心搞好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合理控制医疗费用的增长。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卫生、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和管理情况的定期监督检查。

第七章 医疗费用的管理和结算

第五十一条 参保人员患病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符合规定的门诊费用可直接从个人账户(IC卡)中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由职工个人现金支付;超过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规定的自负金额后,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的金额和比例予以补助;住院费用除应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的费用外,其余费用由社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具体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门诊特定项目结付:重症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的化疗放疗、重症精神病人发生的规定的门诊特定项目费用可直接凭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配药后划卡结付。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个人垫付,然后凭有效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医疗保险病历、社会保险卡到社保中心按规定结付。

第五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与社保中心和职工个人结算医疗费用时,应当同时向付费方提供有关检查、治疗和用药的明细清单。

第五十四条 定点单位与社保中心实行按月结算。社保中心对定点医疗机构提交的结算单据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付90%,其余10%待年终考核检查后,根据考核情况予以相应拨付。

第五十五条 参保人员经社保中心审批同意长期居住外地和转外地诊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社保中心按《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外和居外人员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付。

第五十六条 参保人员外出期间发生急症,可在当地乡镇(街道)以上医疗机构诊治,凭单位证明、病历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和结算单据,到社保中心按规定结付。

除急诊和急救外,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以下行为的,除扣回违规费用外,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查验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发生冒名就医、配药,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

(二)以医保药品换取自费药、保健品、生活用品等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行为,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分解处方或超量配药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

(四)非法获取和使用医保专用处方,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危害参保人员健康、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六)重复收费、分解收费、自立收费项目等多收多记医疗费用,增加医疗保险基金或参保人员负担的;

(七)将非医疗保险基金结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

(八)任意延长参保人员住院时间、分解住院等以医谋私损害参保人员利益,增加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九)伪造门诊或住院病历,将门诊病人挂名住院等行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

(十)恶意攻击医保网络,造成网络瘫痪或数据破坏的;

(十一)其它严重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除追回应收的医疗保险基金或不合理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而少缴医疗保险费的;

(三)虚报、重报医疗费用的;

(四)将不符合健康条件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职工医疗保险的;

(五)未及时办理变更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关系影响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

(六)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本息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瞒报、漏报缴费基数的责任人,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参保人员发生以下行为的,除扣回违规费用外,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他人IC卡就医配药,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利用医保政策,大量配药,转手倒卖,非法牟利的;

(三)与定点医疗机构或药店人员串通,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

(四)短期内大量重复配药、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

(五)将本人IC卡借给他人使用的。

第六十一条 社保中心及其下属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发生以下行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与参保人员或定点单位串通,将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费用列入基金结付的;

(三)征缴医疗保险费及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牟取私利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和侵害参保人员利益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各县级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市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可根据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以及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对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标准和相关待遇作相应调整。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1日之后,本办法施行前的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刑事诉讼质证制度研究

芦志锋


[内容提要] 本文首先对质证法律关系和质证制度作了局部的剖析,并对质证在刑事诉讼中的功能以及影响其功能发挥的情形作了初步的探讨,最后本文还对我国质证制度的现状作了一些分析,希望能为我国质证制度的完善尽一点微薄之力。
[关键字] 质证法律关系 质证的功能 诉讼环境

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由控辩双方对诉讼证据采取说明、反驳以及交叉询问等形式进行质询,以确认其证明力大小的诉讼活动。关于质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有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又进一步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质证制度将最终成为我国刑事审判过程中用以审查、核实证据的基本手段。同时基于质证制度在诉讼程序中的重要地位,该制度的确立还必将引发相关的诉讼制度乃至司法体制的变革,因此实有探讨的必要。

一、质证制度的基本原理——质证法律关系

法律制度一经确立后,即在相关领域形成了特定的法律关系。质证制度一经确立后,就在控辩双方及相关的证人、鉴定人等接受质询的人之间形成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该种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们不妨称其为质证法律关系。由于法律关系是法律制度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化,因此通过对质证法律关系的剖析,能有助于我们更深入地了解这一制度的本质。
对于一切法律关系而言,其都不外乎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件构成,质证法律关系也不能例外。因此,对质证法律关系的认识也就是对其所含的诸构成要件的认识——
(一)关于质证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质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是质证法律关系的主体。其范围包括:1、检察官和当事人。检察官在提起刑事诉讼后即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使追诉权,对被告人是否有罪有证明责任。因此,检察官必须通过对各类证据进行质证,合理排除被告人无罪的所有疑点。当事人是指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我国刑事诉讼规定的当事人包括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由于当事人与诉讼的结果有最终的利害关系,因此,当事人对诉讼的核心问题——诉讼证据应有质证的权利。2、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根据事实和法律,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的责任,因此通过质证排除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是辩护人维护被告人权利的重要手段。诉讼代理人受当事人委托参加诉讼,在受托范围内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也应有质证的权利。此外,由于质证是一项对法律专业和诉讼技能要求较高的诉讼活动,因此,对于大多数当事人而言,要进行有效的质证是非常困难的。因此,作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实际上在质证活动中要发挥比当事人更大的作用。3、接受质证的人。在以人证作为证据方法的场合,提供证词的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接受质证的人;如以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作为证据的,鉴定人、勘验人是接受质证的人;如以物作为证据方法的,负责收集物证的侦查人员以及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等与证物有关的人均有可能是接受质证的人;如以书证、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收集证据的侦查人员、以及该书证、视听资料本身的制作者及其他等与证据相关的人员是接受质证的人。
对于未成年人能否成为质证的主体,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未成年人能够在其认知范围内作证,因此,在其作证的范围内应当有接受质询的义务。如果未成年人作为被告人的,由于法律同样赋予其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因此,其应有对证人及相关人员就证据问题进行质询的权利。
对于上述人员作为质证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理论上应不会有太大的争议,争议主要体现在审判人员能否作为质证的主体。对此,要从质证的本质和审判人员的职责进行分析。质证在本质上是运用质询、辩论等对抗的方式来揭示证据证明力的活动,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说服审判人员采纳某一证据为判决的依据。审判人员的职责是对于质证的结果进行“认证”,即确认某一证据的证明作用。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也会就证据的某些问题进行发问,但是这只能是“认证”权的延伸,其范围只限在控辩双方在质证的范围内,未能表述清楚,或者审判人员未能听清的内容。审判人员在证据调查过程中,应避免因频繁的发问使自己卷入双方所争执的问题,这也是裁判权中立性的要求。尽管审判人员不是质证的主体,但是其对质证活动应有监督权和指挥权,以确保庭审活动有序、高效地进行。
(二)关于质证法律关系的客体。以诉讼的角度观之,质证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即是质证这一诉讼活动的诉讼标的。对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而言,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本案的诉讼标的。但对于质证这一特定的诉讼活动而言,其诉讼标的就是特定的,即:某项证据资料在诉讼中的证明力。通常情况下,凡是法律规定能够作为证据资料的,都必须经过质证才能确定其证明力大小,并作为裁判的依据。对此存在例外的情况是:某些常识、显而易见的事实、可以根据已知的事实简单推理得出的结论等,无须经过质证就可以被裁判所采纳。此外,根据我国证据学的通说,诉讼证据必须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证据资料的证明力大小应由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所决定。因此,综上所述,所谓质证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法律规定必须经过质证的证据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三)质证法律关系的内容。所谓质证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控辩双方和接受质询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一方主体在行使质证权利的同时也就是另一方主体履行受质问义务的过程。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诉讼主体之间:
首先,在控辩双方和证人之间是质询和受质询的关系。通常情况下,受质询的人有回答控辩双方提问的义务,除非法律规定,其有权对特定问题拒绝回答;其次,对控辩双方而言,同时有对对方进行质证的权利和回答对方质询的义务,但是,如果是被告人本人参加质证的话,受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某些基本规则的约束,这种权利义务就有一些例外的情形。例如:当被告人受到“无须自证其罪原则”的保护时,被告人对于那些可能会给其本人带来不利的后果的问题就可以拒绝回答。

二、质证制度在不同诉讼环境中的作用

质证最基本的功能首先在于,通过质证能促使诉讼的双方当事人积极参与案件的审理活动,有利于审判员迅速查明事实,为下一阶段正确适用法律作好准备。其次,通过质证能促进社会纠纷的解决。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其本质上都是社会纠纷的表现。诉讼的重要功能就在于化解各类有可能引起剧烈冲突的社会纠纷,以维持社会的稳定。因此,诉讼进行的方式就直接关系到纠纷能否被妥善的解决。对此,质证制度有着天然的优势。通过设计良好的质证制度,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的核心问题——证据问题上平等地发挥作用,既使是败诉者,对诉讼的结果也较能信服。第三,通过质证,审判人员用以制作判决的依据将更多地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质证的结果上,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审判人员在审核证据上的主观臆断,这将使判决更容易获得社会的认可。
然而,在不同的诉讼环境,质证制度所能够发挥的作用是不尽相同的。
在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负责审判的法官对于证据的调查、审核拥有较大的职权,不仅调查证据的顺序、范围、方法,全由法院全权决定,而且关于何种证据证明何种事项,以及应提出的证据、应传唤的证人、鉴定人,也由法院决定。同时,对证人、鉴定人的询问,也由法院决定。甚至在起诉后,或在调查证据过程中,不仅关于是否有必要补充收集证据,由法院决定,而且法院在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收集证据。 在职权主义诉讼中,审判人员可以通过积极的调查取证,以掌握案情,质证制度的作用很容易就被削弱、甚至忽视了。相反的,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审判人员相对于案件的当事人处于超然的地位,调查证据的权利义务,全属于当事人。在庭审活动中,诉讼的双方积极地通过交叉询问的方式,对包括证人证言在内的各类证据进行展示和质疑,陪审团成员和法官则通过法庭审理而逐步接触、了解整个案情,并形成自己的心证。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以交叉询问为主要方式的质证制度得到了极大的发挥余地。
此外,在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下,质证的作用也不仅相同。根据法定证据制度理论,每一种具有一定特征的证据,其证明力在一切案件中都是永恒不变的,因此,可以预先用法律规定各种具有不同特点的证据的证明力,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必分析和判断本案各种证据的真实程度和它的证明力大小,唯一的职责就是按照法律预先规定的各种证据可靠性的百分比,机械地计算和评价本案的各种证据,并且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由于法定证据制度预先规定了各类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因此,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主要是围绕着证据的种类展开,因为区分了证据的种类,也就辨明了各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由此,质证的范围受到很大的限制。资产阶级革命以后,伴随着辩论式诉讼取代纠问式诉讼所取代,在证据制度上也实现了从法定证据制度向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转变。在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下,法律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据的证明力不预先加以机械的规定,而由法官、陪审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以形成确信。因此,当事人想要在诉讼中获得有利的判决,就必须在审判人员前面尽可能地对对方的证据进行批驳,动摇审判人员对其的信任。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不但为当事人对各类证据进行对质、反驳留下了很大的空间,而且对质证的技巧,尤其是交叉询问的技巧,亦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由于质证毕竟要在诉讼的框架中运行,诉讼的环境对质证的影响远不止上述的两个方面。例如,为了保证质证的顺利进行,就要求在司法活动中确立以“直接”、“言词”审理为主的原则。所谓“直接”审理,即要求在法庭开庭审理时,审判人员、检察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亲自出席审判,有裁判权的审判人员必须亲自从事法庭调查和采纳证据。 所谓“言词”审理,要求对法庭上提出的任何证据材料的调查应以口头方式进行,不仅要以口头询问的方式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进行调查,对物证的调查也应通过口头说明,质疑的方式进行。任何未经直接、言词方式质证过的证据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其次,为了保证庭审过程中质证能顺利进行,控辩双方在庭审之前最好能互相交换手中的证据材料,这不但可以防止法庭上的“不意打击”,而且可以给控辩双方予充分的时间为质证作好准备,以便其在庭审过程中展开有效的质证。另外,出席审理的审判人员是否对案件有最终决定权,原被告双方是否有相应的水平,能否保证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亲自出庭等等涉及整个诉讼环境的问题都会对质证制度的运转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三、质证制度在我国的实施情况

(一)立法上,由于和国外的证据立法相比,我国的证据立法较为落后,这也反映到我国的质证制度上来。以刑事诉讼法为例,在1996年作了重大修改之后的刑事诉讼法仅在第47条原则性规定了:“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物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其他重要证据,法律仅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刑诉法》第157条),而没有明确规定这些证据要经过质证程序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由此可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质证方面的规定是不完善的。
针对刑事诉讼法的上述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进一步规定了:“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对完善质证制度无疑有积极的作用。但仍然没有改变我国质证立法总体上缺乏的面貌。
(二)立法之外,更为重要的是——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还缺乏一个能使质证制度有效运转的诉讼环境。
首先,尽管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引入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的成分,但在实践中的实施情况并不好,其最主要的原因还在于我国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过于密切。把这种密切的关系带入诉讼活动就产生了一系列问题。比如,法官在庭审前向检察院借阅卷宗,在庭审中对辩护律师的发言进行压制等情况的存在,就不利于质证活动的顺利开展。
其次,尽管我国摈弃了法定证据制度,同时在理论上也对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进行了批判,但是对于我国应采取何种证据制度,理论上和立法上却陷入了模糊的状态。尽管我国主张司法实践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是,要求诉讼活动完全再现过去发生过的事实,不仅事实上难以做到,其诉讼成本也会令国家难以承受。因此,实际上诉讼活动是围绕着证据展开的。但是,对各类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查认定是一项复杂,甚至是颇为微妙的工作。在某些时候,只有审判人员身临其境,并依赖其主观能动性,纵观庭审的全过程才能在其内心形成某种确信。从我国古代的“五听”,到西方的自由心证证据理论,乃至前苏联的内心确信证据理论都反映了诉讼的这一特点。我国在批判了西方国家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后,对其所包含的合理成分却没有充分地考虑和吸收。
上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两个极端,一方面,由于强调“以事实为依据”,而事实问题往往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侦查机关无外地把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侦查的突破口,审判人员也乐于以“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对于大多数案件而言,由于被告人在起诉前已经作了有罪的供述,审判人员对质证就不是很重视,这就导致了质证在庭审中往往流于形式。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法律不承认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因此,也就缺乏对审判人员的“心证”进行约束的规范和制度,这又导致了某些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随意“心证”,对当事人的意见不闻不问,这也限制了当事人质证的积极性。
第三,我国的诉讼制度没有规定诉讼的原被告双方要进行审前证据开示和证据交换。尤其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在审前所能接触到的控方的证据十分有限 ,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当事人和辩护律师的质证能力。在正常情况下,面对在法庭上首次接触的证据,要想组织有效的质证总是很困难的。
第四,我国的诉讼制度还存在另一个突出的问题,即案件的最终处理要经过不出庭的庭长、审委会成员、院长决定。由于出庭的法官未必对案件的处理有最终决定权,这就直接影响到控辩双方对质证的积极性。
第五,当前我国的证人出庭率很低。这其中有很多原因,本文在此不作专门的讨论。但显而易见的是,证人不出庭,质证就很难有效地进行。此外,关于鉴定人、勘验人、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质证的比例就更低了。尽管严格要求每一个案件都传唤所有相关人员出庭接受质证是没有必要的,但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仍然有必要强调相关人员都要出庭接受质证,以保证判决的公正性。
上述情况的存在不但直接影响了我国的质证制度作用的发挥,而且会给我国司法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化解社会纠纷的功能带来不良的影响。在同一制度框架内,质证的功能被削弱的后果必然要以司法机关职能的加强为补充,而过分强调国家权力在诉讼中作用对促进纠纷的表面性解决可能是有作用,但是对于真正纠纷的解决是不利的。因为,如果司法裁判的内容不是建立在当事人的内心信服的基础上,而始终要依靠国家的强制力来推行,那么其结果可能是在原有的社会矛盾的基础上再增加新的矛盾——司法机关和诉讼的当事人的矛盾。要使诉讼的结果能更多的为当事人所接受,推行诉讼民主化、使判决可能对其产生有利或不利后果的当事人尽可能参与判决的制作过程或许是可行的。而完善的质证制度必将有助于上述目标的实现。

1、参见:李心鉴著:《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8月第1版,第92页。
2、参见:柯昌信 崔正军主编:《民事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16~18页。
3、参见: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2月第1版,第184~185页。
4、参见:顾永忠著:《试论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载于陈光中 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122~123页。

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试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试行)

(银监发〔2006〕69号 2006年9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机制,规范小企业授信管理,明确授信工作尽职要求,促进小企业授信业务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是指商业银行从事小企业授信业务调查、授信审查、授信审批、授信后管理等各项授信业务活动的工作人员履行了本指引规定的最基本的尽职要求。对微小企业的小额授信,商业银行可视情况简化上述授信环节,适当扩大客户经理授权。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小企业授信政策,建立决策机制、管理信息系统和业务操作流程,并及时进行评估和完善。
第四条 商业银行制定的小企业授信政策应体现小企业经营规律、小企业授信业务风险特点,并实行差别化授信管理。
(一)应注重实地调查和信息收集,了解和掌握客户经营动态和资信状况。
(二)应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合理设定对小企业授信的审批权限,简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三)应建立风险定价机制,对不同小企业或不同授信实行差别定价,并随风险变化及时调整。
(四)应对小企业授信业务单独核算。
(五)应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将小企业信贷人员的收入与业务量、贷款风险、贷款收益等指标挂钩。
(六)应积极开展产品创新,推出符合小企业需求的授信产品和金融服务。
(七)应以客户为导向,建立灵活适用的授信工作机制,在授信金额、利率、期限等方面满足小企业灵活、多样的信贷需求。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小企业授信管理部门和专业队伍。小企业授信业务应实行客户经理制,坚持双人进行业务调查。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鼓励客户经理在商业银行服务所在社区建立广泛的、经常性的社区关系,以收集信息,提高效率,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对小企业授信工作人员的培训,使其更新理念,掌握小企业授信业务特点和风险控制方法,提高营销和收集、整理、分析财务和非财务信息的能力,熟悉小企业授信工作职责和尽职要求,逐步形成良好的小企业信贷文化。
第八条 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人员及授信工作尽职评价人员应遵循客观、公正、诚信原则,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人为的外部因素干扰。小企业授信工作人员应在授信业务活动中声明是否为授信申请人的关系人。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小企业授信档案管理,对银企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各种形式的往来及违约纠正措施进行客观、全面的记录并存档。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评价制度及相应的问责与免责制度,明确规定各授信部门、岗位的职责和尽职要求,对违法、违规造成的授信风险进行责任认定,并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章 授信调查尽职要求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行发展战略和小企业业务特点,细分市场,研究各类目标客户群的经营规律和风险特征,明确客户的基本准入条件。
第十二条 客户经理应根据授信种类收集客户基本信息,包括客户身份证明、授信主体资格、财务信息等,具体参见《附录》中的“客户基本信息提示”。
第十三条 客户经理应关注并收集客户的非财务信息,包括业主或主要股东个人信息及家庭资信情况、企业经营管理、技术、行业状况及市场前景等,具体参见《附录》中的“非财务信息提示”。
第十四条 客户经理应对客户提供的资料以及所收集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核实,核实的过程和结果应予以记载。核实应以实地调查为主。信息收集与核实可同时进行。
第十五条 客户经理应根据调查核实的信息,编制有关小企业或其业主或主要股东的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量表,作为分析客户财务状况和偿还能力的主要依据。
第十六条 客户经理应根据核实、分析结果,出具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对客户借款事由、还款能力、现金流量、业主或主要股东个人信用情况进行分析,并对授信品种、金额、用途、利率、服务收费、期限、偿还方式、担保条件等提出建议。
调查报告内容还须包含对银监会等相关征信系统中有关小企业及其业主或主要股东个人的查询情况。
撰写调查报告应遵循适用、精炼和标准化,在90天内向同一客户多次授信时,经确认客户资信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原有调查报告在补充有关情况后继续有效。
客户经理应对调查报告中所含信息的真实性及调查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可授予客户经理一定的授信权,经授信调查、核实后,两名客户经理可在权限内决定是否予以授信,并实行双签制。对微小企业的小额授信,客户经理可把客户生产经营货款回笼情况、缴纳各种税费情况、诚信记录等反映偿还能力和偿还意愿的基本信息作为授信与否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 发生影响客户履约能力的重大事项时,商业银行应实地调查核实,并在档案中予以记载。同时,授信工作人员应加强沟通,确保各方均能及时掌握相关信息。影响客户履约能力的重大事项包括:
(一)外部政策、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客户业主或主要股东或关联企业超能力对外担保,或抵(质)押物价值发生重大变化;
(三)客户业主或主要股东或关联企业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客户业主或主要股东或关联企业涉及诉讼;
(五)客户业主或主要股东或关联企业有重大违约行为;
(六)客户业主或主要股东,或关键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发生变动;
(七)客户发生购并、重组或产权变更;
(八)其他。

第三章 授信审查尽职要求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不同客户、不同授信品种的风险特征,有针对性地制定授信审查要求。
对信誉良好的小企业客户实行相应的授信激励政策,可逐步提高授信金额、延长授信期限或提供其他授信优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