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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开发后劲项目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4 03:3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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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开发后劲项目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开发后劲项目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开发后劲项目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四日


黄石市开发后劲项目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开发后劲项目奖励办法〉的通知》(黄办发〔2001〕17号)精神,进一步加快后劲项目开发进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享受奖励政策的后劲项目范围

(一)基本建设项目

1、促进经济、科技发展的生产经营型项目;

2、扩大生产能力(或新增效益)的扩建项目。

(二)技术改造项目。指按技术进步的要求,通过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促进产品结构调整的生产经营型项目。

(三)农业产业化龙头项目。指以市场为导向,以农户为纽带,能带动1000户以上农民通过农业经营的扩大和升级,形成产业经营系统,大范围、多层次优化配置农业资源的农业龙头项目,或农业形成产业链销售收入达到1亿元、利税达到1000万元的经营项目。

(四)国内外大公司、大财团投资的项目。主要指国内外大公司或国内外上市公司投资的项目。

(五)旅游、商业项目。旅游项目指国家、省、市定点的旅游区和新开发的旅游项目的建设;商业项目指国家、省、市规划的重点市场建设项目及新型商业业态项目。

(六)高新技术项目和购买高新技术成果项目。高新技术项目指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政策,在本产业中处于前沿地位的项目;购买高新技术成果项目是指符合国家高新产业技术政策和黄石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重点是光电子、信息安全、生物技术和新医药、新材料、农业产业化等领域的项目。

第二条 中介人引进项目资金和新增税收的认定

(一)引资中介人(以下简称中介人)引进项目资金的认定

中介入引进项目资金,是指引荐本市以外的客商或外商来黄石市投资的独资、合资合作项目资金,不含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投入的政策性资金、无偿拨款、国内银行贷款和本市企业自有的资金、企业自行借贷资金。

(二)项目新增税收的认定

1、项目必要实行单独核算;

2、项目业主单位必须提供项目投产后的会计报表;

3、项目业主单位提供税票(复印件)。

第三条 后劲项目奖励实行合同制管理

对后劲项目和中介人引进项目资金的奖励,严格实行合同制管理。对项目业主单位的奖励,由市增强发展后劲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后劲办)会同项目主办部门与项目业主单位签订《奖励合同》;对中介人引进项目资金的奖励,由项目业主单位与中介人签订《引资合同》。市后劲办要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落实,并及时通报合同履行情况。

(一)《奖励合同》的主要条款

1、项目名称、投资规模和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

2、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及到位方式;

3、项目的开工时间、建成投产时间;

4、对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

5、项目业主享受政策性奖励的兑现条款;

6、其他。

(二)《引资合同》的主要条款

1、项目名称、投资规模和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

2、引进资金额度、到资方式和项目竣工投产时间;

3、项目实施过程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

4、奖励标准和兑现条款;

5、其它。

第四条 后劲项目奖励资金的来源和兑现

(一)资金来源

1、项目奖励资金的来源。根据《奖励办法》第二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项目新增税收地方财政留成部分的奖励比例,按照企业的收入级次提取,由市级财政集中建立奖励基金,设专户管理。

2、资助企业购买使用高新技术成果的资金,由市科技局从市科技三项费用中支付。

3、中介人引进项目资金的奖励资金由项目业主单位和财政部门各承担50%;项目业主单位承担50%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从奖励给该单位的资金中提留,财政部门承担的50%奖励资金从项目新增税收地方财政留成部分按一定比例提留,一并进入奖励基金。

4、奖励给中介人的资金,在项目未产生新增税收之前,由市财政从奖励基金中垫付。

(二)奖励资金的兑现程序

项目奖励的兑现程序:

1、项目业主单位向项目主办部门提出申请;

2、项目业主单位提供项目主办部门的批复文件、项目认定意见和财政部门对项目新增税收的核准意见;

3、市后劲办会同市财政部门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4、市财政部门从奖励基金中按《奖励办法》第二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支付。

中介人奖励的兑现程序:

1、项目业主单位向项目主办单位申报并提供《引资合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主办部门的批复文件及引资人的基本情况材料。项目业主单位拒不申报的,引资中介人可直接向项目主办部门提出申请,项目主办单位需及时审查作出决定;

2、项目业主单位出具对引资中介人50%奖励资金的承诺意见;

3、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引进资金的验资报告;

4、项目主办部门出具对《引资合同》和项目实施情况的审核意见,经市后劲办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5、市财政部门从奖励基金中按《奖励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和第五条第四款规定支付。

第五条 大冶市、阳新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贵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2003年11月24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1月2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


第一条 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推进建筑业的技术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外加剂等成分,经计量集中拌制后,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贸、工商、环保、公安、价格、质监、城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持有《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后,应当在领证之日起15日内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云岩区、南明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小河区的下列建设项目除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住宅以外,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建筑;

(二)砖混结构工程的混凝土基础部分,以及上部结构中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分项工程;

(三)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

第六条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或者无法满足使用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七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执行预拌混凝土生产与供给的有关规定、标准及相关管理规程,并向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出具产品质量试验报告单。

第九条 运输预拌混凝土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不得沿途洒漏混凝土;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在规定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排水管道或者城区河道内。

第十条 禁止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相互串通操纵预拌混凝土市场价格。

第十一条 抢险救灾等紧急工程需要预拌混凝土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服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第十二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计划任务书、扩初设计、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审核预算时,应当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属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设计、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指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原料供应单位。

第十三条 专用预拌混凝土散装水泥罐车、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等运送预拌混凝土的车辆在运送预拌混凝土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现场勘验后,先卸载后接收处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预拌混凝土的监督检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接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并按规定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工程造价0.5%以下的罚款,最高罚款不超过5万元。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六、七条规定或者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拒绝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城管、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餐厨垃圾处置和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餐厨垃圾处置和管理办法

第25号
《银川市餐厨垃圾处置和管理办法》业经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8月3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二OO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银川市餐厨垃圾处置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的处置和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银川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辖区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厨余垃圾,是指食物残余和食品加工废料;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是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本市餐厨垃圾的管理;辖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卫生、环保、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餐厨垃圾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通过招标的方式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统一收运、处置。

经确定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协议。

第六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于每年年底向所在辖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申报本单位下一年度预计产生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

第七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密闭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应当分开收集;餐厨垃圾中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分别单独收集。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和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八条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在收集、运输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清运,做到日产日清;

(二)对运输车辆采取封闭、遮盖措施,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作业;

第九条 餐厨垃圾应当实施无害化处置,并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
餐厨垃圾处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置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条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收集、运输、处置记录台帐,于每季度末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申报上季度收运、处置的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处置等情况。
第十一条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经营使用或者销售;
(二)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

(三)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集、运输或处置;

(四)将餐厨垃圾排入城市下水管网;

(五)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运、处置;
(六)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第十二条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群众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举报后,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收运、处置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
对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违反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规定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收运、处置协议。被解除协议的单位3年内不得参加本市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招标。

具体的记分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制定。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于每年年底向所在辖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申报本单位下一年度预计产生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开收集或者未将餐厨垃圾中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分别单独收集的,责令改正,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三)项规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清运餐厨垃圾或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作业的,责令改正,处5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未封闭、遮盖或者封闭、遮盖不严,造成滴漏、撒落的,处2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未建立收运、处置台帐或未如实申报收运、处置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或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五)项规定,将餐厨垃圾排入城市下水管网或者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的,处200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的,责令改正,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经营使用或者销售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