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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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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代表哈尔滨建筑特色的中央大街的保护和管理,保持和发扬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有关文件和国务院对我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复的要求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步行街区,是指东起尚志大街(友谊路至经纬街路段)西侧建筑红线,西至通江街(友谊路至经纬街路段)东侧建筑红线,南起经纬街(尚志大街至通江街路段)北侧建筑红线,北至友谊路(尚志大街至通江街路段)南侧建筑红线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步行街,是指中央大街及向两侧街路延伸25米的路段(以设置的隔离设施为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大街步行街区(以下简称步行街区)的管理。
  对步行街区居民庭院内的管理,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由道里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道里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置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步行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步行区有关部门依法规定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步行街区管理机构实施委托权限内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人民警察巡察部门在步行街区依据《哈尔滨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履行巡察职责时,应当密切配合步行街区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六条 对中央大街及其两侧的保护建筑,依照《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保持中央大街原有的线型、空间尺度、街道两侧有特色的建筑、市政设施及地面铺装。
  中央大街两侧临街建筑高度按照《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步行街临街建筑物外部的装饰、装修,街道上的市政设施等设计与安装位置,应当与中央大街总体环境相协调。建筑物进行外装修、装饰,应当经市人民政府聘请的专家委员会论证,征求步行街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步行街区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步行街区内临街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禁止占用步行街区内的道路设置商服等临时用房。
  中央大街两侧临街建筑物立面及牌匾的装饰面积、色彩、材料和形式,应当与保护街道、保护建筑相协调。
  第九条 步行街区临街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按照规定标准对建筑物进行清洗、粉刷或者油饰;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原有风貌。
  步行街临街建筑物粉刷或者油饰,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
  第十条 步行街区中央大街路段内临街建筑物、公共设施上不准设置广告。在步行街区其它路段临街建筑物、公共设施上设置广告或者在步行街区临街建筑物上,设置牌匾的,应当征求步行街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步行街区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步行街内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步行街规划要求,设置灯光、室外空调散热器等设施,并加强对灯光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保持完好。
  中央大街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置的室外灯光,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最迟应当同路灯同时开启,22时后关闭;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最迟应当同路灯同时开启,21时后关闭。
  商店的营业时间,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闭店的时间不早于20时;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闭店的时间不早于19时。
  第十二条 经停尚志大街、通江街的公共交通车辆的营运时间,应当与中央大街商店营业时间相协调,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不得早于21时30分收末车;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不得早于21时收末车。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搞好调度,保证营运时间和行车安全。
  第十三条 步行街区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步行街区内的行人,必须保护步行街区内的建筑物、各类设施和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 对步行街区内的修建工程,应当严格控制占道施工。
  在步行街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工地容貌的有关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做到文明施工。
  第十五条 步行街区内的道路,不准占用、挖掘。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征求步行街区管理机意见后,按有关规定到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步行街区管理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步行街区内的西十四道街至红星街、西十二道街至霞曼街、西五道街至红霞街、西二道街至上游街路段,准许车辆横穿中央大街。
  步行街内,除残疾人使用的手摇专用车、手推儿童车和扑救步行街区内火灾的消防车辆外,禁止其它车辆(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通行。
  车辆进入步行街区其他街路,应当按照确定的街路功能停放或者行驶。
  确需进入步行街禁止车辆通行路段内拉运货物的车辆和环卫作业车辆,应当服从步行街区管理机构的管理,当年4月1日到10月31日,在21时至次日6时内进入、驶离。
  第十七条 公共交通车辆(含附线小公共汽车)进入步行街区准许车辆通行的路段,应当在指定的站点停靠,不准停车等客。
  第十八条 进入步行街区内的车辆,应当在停车场停放。
  第十九条 在步行街区内不准开办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经营项目。已开办的经营项目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由环保或者公安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方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监督管理。
  中央大街两侧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使用燃气料,现有非燃气燃料的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改为燃气设施。
  第二十条 步行街区内的环境卫生应当定时清扫,全天保洁。
  步行街区内的休闲区,由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其它街路(不含居民庭院),由步行街区清扫保洁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步行街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设置专职清扫保洁人员。
  第二十一条 步行街区中央大街路段,自每年4月30日至10月20日,由步行街区清扫保洁专业单位在每日5时前进行水冲洗。
  第二十二条 步行街区清扫保洁专业单位应当及时拉运垃圾间内的拉圾,清掏果皮箱内的污物。
  第二十三条 步行街区内临街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各自门前的卫生、绿化和秩序管理,并按照步行街区管理机构划定的清雪责任区在规定时限内清除冰雪。
  第二十四条 步行街区内道路、公共设施养护单位,应当保持道路、公共设施完好。步行街区内共设施的维修养护,由设施设置的单位负责。
  本办法第十六条一款规定准许车辆通行的道路,由市政道路责任养护;其他道路,由步行街区管理机构负责委托有关单位养护。
  第二十五条 步行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设施养护的监督,发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督促有关养护部门或者单位修复。
  第二十六条 步行街区管理机构按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主要用于管理经费和步行街区管理机构负责的道路、公共设施维修养护等有关费用支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保护建筑、街道管理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由人民警察巡察部门按照《哈尔滨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由环保者公安部门依据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步行街区管理机构依据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和《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七不准的通告》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步行街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务,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办法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15日

江西省县乡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县乡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江西省具体情况,吸取过去县、乡直接选举的经验,修订本细则。
第二条 实行县、乡直接选举,是我国选举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通过这一改革,有利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健全民主集中制,加强政权建设,保障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管理国家大事的权力,调动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促进社会
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胜利进行。
第三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依法办事,坚持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群众路线,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教育,使选民认识到县、乡直接选举的重要意义,珍视自己的民主权利,积极参加选举。不准包办代替,防止图形式、走过场。
第四条 选举工作必须做到: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的选民参加选举;选出的代表具有广泛性、代表性、先进性;选出的领导班子成员是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为群众所信任的人;绝不能把造反起家的人,帮派思想严重
的人,打砸抢分子,以及顽固抗拒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央路线的人,在经济上和其他刑事问题上严重犯罪的人以及其他严重违法乱纪的人选进领导班子。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乡、镇人民政府
的领导。
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领导小组,选区设立选举办事组,均为选举委员会派出机构。
选区内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
第六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一般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主要负责同志和组织、宣传、统战、民政、人武部、工会、青年团、妇联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乡、镇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
小组的组成人员,由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内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报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区选举办事组,由选区内推选的各方面有关人员组成,报乡、镇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批准。
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选出。
第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有关选举的具体工作。
乡、镇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由七人至九人组成,设主任(组长)一人,副主任(副组长)一至二人。配备必要的办事人员。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⒈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⒉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⒊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⒋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⒌规定选举日期;
⒍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⒎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指导乡、镇的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的工作。
第九条 选举办事组进行下列工作:
⒈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以及本细则;
⒉办理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
⒊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并向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汇报;
⒋解说选举程序,负责投票选举具体事务的准备工作;
⒌统计选票,汇报选举结果;
⒍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十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决定。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代表名额不超过一百五十人;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五十万的,代表名额一百五十人至二百四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代表名额二百四十五人至三百八十五人,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人。
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代表名额三十五人至七十五名;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五十万的,代表名额七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代表名额二百五十五人至四百五十五人。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三十五人至三百五十人。
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代表名额,在上述幅度内,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如果确实需要超过上述规定代表限额的,应报省选举委员会核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一般不超过一百四十名,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第十一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代表名额一律分配到选区。
第十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多多少,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四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内的中央、省、地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驻军的代表名额,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同这些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和青年代表一般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工人、农民、人民解放军、干部、知识分子、科技人员、民主党派和爱国民主人士等方面的代表,可结合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比例。在分配代表名额时,要适当照顾革命老根
据地;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和台胞、台属人口较多的地区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和台胞、台属代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各方面的代表比例,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六条 各方面代表的比例,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达到乡、镇选举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掌握,不再下达到选区。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选区是进行直接选举的单位。选区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八条 农村选区划分
⒈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以乡(镇)、村或几个村为一个选区为宜。
⒉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以村为一个选区。人数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亦可以两个或邻近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
乡(镇)直属机关和社办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若干个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代表的选区。亦可把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代表的选区作为选乡(镇)代表的选区。
第十九条 市镇选区的划分
⒈人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单独划一个至若干个选区。
⒉在镇、街道办事处同一行政区域内,人数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可就近按系统、按行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⒊少数单位,既无法单独划选区,又无法按系统、按行业联合划选区的,可与就近单位或居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⒋城镇居民委员会非职工的居民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划一个至若干个选区,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与就近居民委员会联合为一个选区。
⒌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内的中央、省、地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地办事机构,人数(包括其家属区居民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单独划一个至若干个选区,人数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与就近单位联合划一个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要进行选民登记。依据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予登记。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每一选民只在一个选区登记。一般按户口册登记。选民在哪里就在哪里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中央、省、地属单位,其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几地,原则上应各在其所在地登记,并参加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全体职工,参加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全体职工,归口登记,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前,各选区要抽调有关方面的人员,建立选民登记小组,并进行必要的训练,熟悉选民登记的有关政策规定,明确登记方法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年龄,以计算到当地选举月为止。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四条 在选民登记时,要边登记,边审查,全面登记与重点审查相结合,既要保证每一个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都能行使他们应有的政治权利,又要防止没有选举权的人窃取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 选民登记后,要复查。复查的方法,按选区选民名册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进行反复核对;选区间、选民小组间互相审查;张榜公布或在选民大会上宣读选民名单。经过复查,做到不错登、不漏登、不重登。
第二十六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者,不予登记。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予登记:
⒈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⒊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⒋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⒌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所列人员,应分别由执行监禁、拘役、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负责登记造册,报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选民名单在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并发给选民证。对不能到会领取选民证的,应由选民小组长发到选民手中。
第三十条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向当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三十一条 选民登记后,选民迁出、死亡,应在选民名册上除名。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在选民名单公布后,方可开始对代表候选人提名。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任何选民只要有一人提名,三人以上附议,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在代表候选人提名的过程中,要坚持群众路线,正确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领导干部要解放思想,发扬民主,充分相信群众;同时又要加强领导,善于集中多数选民的正确意见,防止放任自流,防止宗族派性。
第三十三条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在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均应向所在选举机构和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三十四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领导干部,被提名推荐到其它选区,应征得所在机关多数选民的同意。其他职工应参加本单位所在选区选举。
被推荐者应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是否作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由选区大多数选民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情况,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分别在各选区张榜公布,并交选民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经过几上几下、上下结合,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
一至一倍。具体差额多少,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六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正式代表候选人情况,在选举日前五天,由选举委员会分别在各选区张榜公布。名单要以姓名笔划的顺序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要按预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得票数相同的按姓名笔划次序排列。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的同时,应公布选举的日
期、时间和投票地点。
第三十七条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介绍代表候选人。选举日即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八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三十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第四十条 选举的投票时间一般为一到三天。特殊情况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四十一条 选举前对选民人数再进行一次核对,如有变动,应予补登或除名。
因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推迟选举日期而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第四十二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临时外出,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参加选举。

第四十三条 选民如因老、弱、病、残和工作原因不能参加选举大会,可用流动票箱上门就选。上门就选应在选举大会之前进行。
选民如因文盲或者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按选举人的意见代写。
第四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所列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拘役、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
选举。
第四十五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投票的选民,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干预。
第四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八条 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辅之流动票箱。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代表或选区选举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主持。
选民过多的选区,不宜以选区召开选举大会的,应设若干投票站。在投票站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后,由选区统一计票,宣布选举结果。
第四十九条 投票选举前要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⒈做好投票选举前的思想发动和严密的组织工作;
⒉制作票箱、印制选票,选票上的候选人名次按姓名笔划或预选得票多少为序;
⒊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
第五十条 选区选举大会程序:
⒈选民凭选民证入场,选民证不得涂改和转借。
⒉清点到会人数。
⒊推选计票员、唱票员、监票员。
⒋宣告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⒌宣布投票方法。宣讲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注意事项。
⒍分发选票。
⒎检查票箱,进行投票选举。
⒏投票结束后,由计票、唱票、监票员和选举大会主持人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进行计票,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大会主持人根据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确定这次选举是否有效。
⒐宣布投票总数和每一得票人所得票数,根据“选举法”宣布当选人。
⒑宣布大会结束。
第五十一条 投票选举大会结束后,缺席的选民不能再行投票。
第五十二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规定确认选举有效后,随即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确认,并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并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三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备案。
代表在在任期内被罢免、死亡和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可以在召开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以前由原选区补选。
第五十四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可以另行补选;在本行政区内变动工作地点的,保留其代表资格。
第五十五条 补选的代表,按下列规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⒈补选为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
⒉补选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

第九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六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前,要做好会议的思想、组织、会务和写好工作报告等准备工作。
第五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由大会主席团主持进行。
第五十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合提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用
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选举可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办法。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也可经过预选产生正式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选举,即可以实行差额选举,也可以经过预选实行等额选举。

第五十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必须在代表中选举产生。其他人选,不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应为十一人至十九人,人口特多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二十九人,其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
第六十一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设县长、市长、区长、乡长、镇长一人,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若干人。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如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⒈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⒉伪造选票和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⒊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六十三条 对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可直接向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控告、检举,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侦查、起诉,并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审理,或转交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如有与“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它有关选举工作的法律规定不符的,按“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规定执行。



1983年12月1日

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已经1992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本市市区、县(市)城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国境内和境外的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在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者在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个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继承。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工作。
  市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工作,并依法对全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管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
  市规划、房管、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市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加强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管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计划、房地产开发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按照国家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报经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由市政府按《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基准价格,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拆迁、财政、物价和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根据出让地块的地理位置、使用年限、开发配套情况、用途和规划参数等因素研究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出让方应向有意受让方提供下列有关出让使用权地块的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和地籍图;
  (二)地面现状和环境状况;
  (三)规划规定的用途、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等;
  (四)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和必须投入的建筑费用;
  (五)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抗震和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六)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设计要求;
  (七)出让形式和年限;
  (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土地使用者的义务和有关的法律责任;
  (十)其他。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三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受让方持经批准的立项文件、资金来源证明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出让方提交使用土地申请书,并获取出让地块有关的资料;
  (二)受让方取得有关资料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包括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土地出让金预付款额等内容的用地意向书;
  (三)出让方在接到用地意向书后十日内予以回复;
  (四)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协议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后,受让方按合同规定交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出让方编制招标文件,并在确定的招标日期两个月前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购买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出让方交付保证金后,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对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于开标后七日内如数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五)中标者在开标后七日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后,中标者按合同规定交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出让方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公告;
  (二)竞投者在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指定地点购买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领取竞投牌号;
  (三)竞投者按拍卖公告的规定交付竞投保证金后,参加竞投;
  (四)通过竞投,价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即时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未投中者于拍卖结束后七日内退还其竞投保证金;
  (五)价高得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合同要求交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受让方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出让合同的,须在规定期满前五日内向出让方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受让方逾期不签订出让合同的,其受让资格自行取消,已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方案的,应报经土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依照本办法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并在三十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交清全部出让金;
  (二)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城市规划建设要求;
  (三)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不含出让金)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已实现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转让条件。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经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条 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当事人应于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向市政府缴纳土地使用权增值费。增值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四十缴纳增值费;增值百分之一百至二百的部分,按百分之五十缴纳;增值百分之二百至百分之三百的部分,按百分之六十缴纳:增值百分之三百以上的部分,按百分之七十缴纳。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提出,在签订转让合同之前,报市开发办审核,并由市开发办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继承人应持合法证明,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二十六条 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应具备本办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出租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及有关资料,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不得转让、出租、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人用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一)抵押人到期未履行债务的;
  (二)在抵押合同期间,抵押人被宣告解散、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清偿债务的。
  第三十一条 处分抵押人用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得收益,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二条 通过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并履行原土地使用出让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三条 在土地使用期满前六十日内,土地使用者应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手续,注销登记,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终止时,对必须拆除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土地使用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不按时拆除和清理的,应缴纳拆除和清理费用。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申请续期的,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一百八十日内向出让方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出让方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提前一百八十日通知土地使用者,并予以公告。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当根据出让合同的余期、出让金总额、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等因素,对土地使用者给予合理补偿。
  出让方和土地使用者对补偿金额有争议的,不影响按公告规定的日期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出让方可用另一地块的使用权与土地使用者进行交换。交换时按出让方应支付的补偿金额与土地使用者应支付的出让金额进行差额结算,并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具有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规定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缴土地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缴出让金。
  第三十八条 鼓励生产性企业利用已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从事土地的开发经营活动,对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显着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给予缓缴或减缴出让金和增值费的优惠。
  第三十九条 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提供给他人建房或从中分得房屋的,视作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签订出让合同,补缴出让金,或以所获收益抵缴出让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出让方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按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出让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土地闲置时间超过两年的,出让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逾期末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请求违约赔偿。
  第四十二条 对采取欺骗、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非法占有土地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其行为无效,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未具备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而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行政划拔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执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执行公务,严格依法办事,提高工作效率,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转让土地使用权增植费分别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代市人民政府收取,全部缴同级财政,专款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审计部门按期审计,其结果应上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五十条 出让、转让市区、县(市)城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以外属于全民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确需出让、转让的,应按土地审批权限报批后,由人民政府依法征为国有,方可出让、转让。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负责组织本行政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工作。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济南市土地管理局和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分别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