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公有住房提租和补贴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公有住房提租和补贴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营政办发[1995]103)
第一条 为改革住房租金制度,促进住房商品化,根据《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要求,2000年住房租金原则上要达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15%。按此目标,我市各年度住房租金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比例是:1995年4.3%,1996年6%,1997年8%,1998年10%,1999年12%,2000年15%。1995年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平均月租金为0.68 元。
第三条 提租的范围是全市出租的公有住房。
第四条 各时期租金和补贴的调整幅度统一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公布。
第五条 调整后的租金,一律按使用面积计租。
第六条 提租后新增租金收入纳入各级住房资金,专项用于住房维修。
第七条 租住公房的房租由出租单位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统一扣缴。扣缴的具体程序为;
1、出租单位与住户所在单位须签定委托代缴租金协定书。
2、出租单位向住户所在单位提供该户住房清单。
3、职工所在单位根据出租单位提供的住房清单的月租金额,按月从职工工资中扣出。出租单位要按扣缴租金总额的3% 付扣缴租单位代办费。
4、出租单位对无单位社会散户的住房租金,仍实行走收的办法。
第八条 住房补贴发放范围是:租住公有住房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
1980年以后由个人出资购买公有住房、商品房以及由个人出资合作集资建房,取得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的职工应发给住房补贴。
历史上形成的自住私房或租住私房的职工仍按原规定执行,暂不发给住房补贴
第九条 提高住房租金后,住房补贴为工资总额的3%。原执行的标准(工资的2%)停止执行。
第十条 职工的住房补贴一律按上年底的月工资总额核定,从提租之月始,按月计发。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起薪的下一个月起发给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本市职工须凭公房出租单位发给的租住公房证明,向所在单位申请发给住房补贴。职工调动或迁居时,住房补贴相应的转移。
居住市内的外地在职职工、离退休干部、退休职工和军人,凭住房出租单位出具的租住公房证明,向本单位申请领取住房补贴。
发放住房补贴后,部分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原来享受的住房补贴相应取消。
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企业由单位住房资金解决,不足部分列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列入预算;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列入预算;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由自有资金解决。
公有住房提租后,其租金实行按质计租的原则,并结合房屋所在地段、朝向、结构、楼层、设施等因素,实行增减计算(见附表)。具体租金由出租单位按市统一租金标准核定。
住房租金按使用面积计算,即户门内的居室、厨房、走廊、厅、储藏室、卫生间、厕所、壁橱。阳台不计租,实行由住户自行养护、维修、更新的办法。
计算租金金额和使用面积取位。金额以元为单位,小数点以下取两位,使用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小数点以下取两位。
月租金计算公式:
应收月租金=(基本租±调节因素)×户合计标准面积+超标部分租金×超标准面积+特别设施金额。
第十九条 各市(县)、区、镇及工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但须报经市房改办审核。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贯彻实施并解释。
附:租金调节表
项目
分类
计量单位
增减额(元)
备注
使用面积
+0.02
八一年底以前进户的
结
混合
M2
+0.03
八二年初以后进户的
″
均含捣制平房
砖木
″
-0.05
构
其它
″
-0.10
外墙不足1.5B,土坯墙,空斗砖墙,灰顶厚度不足10公分
一类
″
+0.02
地
二类
″
0.00
区
三类
″
-0.01
类
四类
″
-0.02
五类
″
-0.03
朝
南向窗
″
+0.01
居室有正南或东南,西南窗
向
无南向窗
″
-0.01
三层楼二层
″
+0.01
楼
四五层楼二,三层
″
+0.01
六层楼以上二三四层
″
+0.01
三层楼以上底层
″
-0.01
层
四层楼,一层楼顶层
″
-0.01
六层楼,七层楼顶层
″
-0.01
厨
独用
″
0
共用
″
-0.1
房
兼用
″
-0.02
在卧室内做饭
厕
独用
″
0
共用
″
-0.01
室内厕所共用
所
无
″
-0.02
暖
集中供热
″
+0.01
分户采暖
″
-0.01
统一安装设备,分户采暖,如解困楼
设
无
″
-0.02
上
独用
″
0
共用
″
-0.01
指室内的上水
水
无
″
-0.02
室内无上水
下
独用
″
0
共用
″
-0.01
水
无
″
-0.02
窗
双层
″
+0.01
部分双层
″
0.00
层
单层
″
-0.01
特
木地板
″
0.20
别
设
双层门或防盗门
″
1.00
施
沐浴器
″
0.50
关于深化市属科研院所改革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关于深化市属科研院所改革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深化本市市属科学研究院、科学研究所( 以下简称科研院所)的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作如下规定:
一、科研院所必须实行科技承包经营责任制。有条件的,可采取民主选举或公开招聘的办法,通过竞争确定承包经营者。承包经营者完成科技承包经营任务,应按合同规定给予奖励,奖励费从奖励基金或工资总额中列支。
二、科研事业费完全自给、基本自给的科研院所, 实行工资总额同“三保”(保经济效益、保科技水平、保科研后劲)指标挂钩。纳入工资总额基数中的免税奖金额度为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
当年完成“三保”指标、技术性纯收入占总纯收入40%以上(含本数,下同)并符合下列条件的,除按技术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给予奖励外,另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视其成绩大小按不同比例给予表彰,并发给一次性奖金:
㈠年人均净创汇1000美元以上,不满1500美元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0%发给奖金。
㈡年人均净创汇1500美元以上,不满2000美元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70%发奖金。
㈢年人均净创汇2000美元以上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70%发给奖金。
上述科研院所可以以研究所、研究室或课题组为单位进行核算。但每个核算单位不得少于30人,其中包括合理配备行政管理人员。
实行经费包干制和技术合同制,核减科研事业费70%以上的科研院所,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三、科研院所的主管局( 总公司) 可根据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办法,对为推动行业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作出贡献的科研院所进行奖励。
四、科研事业费部分自给的科研院所, 实行奖励基金同“三保”指标、科研事业费核减比例挂钩,并可同时实行基本工资包干管理。完成“三保”指标的,在全年奖金免税限额四个半月基本工资的基础上,科研事业每核减10%,奖金免税限额增加15%的月基本工资。奖励基金与福利基金总和
最高不得超过纯收入的50%。
五、实行科研事业费包干的科研院所, 实行基本工资包干管理。完成技术承包经营指标的,在全年奖金免税限额四个半月基本工资的基础上,每增加相当于科研事业费10%的纯收入,奖金免税限额增加5%的月基本工资。
六、科研院所应实行优化组合, 分级承包, 划小核算单位,建立健全相应的人事、工资、奖金、福利制度,对编外人员,可酌情减发工资。
七、实行科技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科研院所, 承担国家和本市的重点科研项目,经鉴定验收后,可以从项目仪器设备购置费以外的结余经费中提取10%至15%,奖励完成项目的科技人员。此项费用不计征奖金税,并可根据项目进度计划完成情况预提使用。
九、科研院所兴办科技企业, 从取得营业收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二年。免税期满,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继续享受减免税照顾。
十、对技术出口或技术产品出口的科研院所( 包括科研生产联合企业),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㈠出口的技术和技术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㈡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经海关和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保税办法,按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
科研院所因研究开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及其配套设备、附件,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海关审核批,可以减免进口关税。
㈢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产品出口业务较多的科研院所的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第一次出国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再次出国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㈣年出口创汇额较大并符合条件的科研院所,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授予外贸经营权。
㈤科研院所出口所创外汇,以1987年为基数,从1988年起三年内,新增部分全额留成,用于科研事业发展。
十一、科研院所可聘用国外技术、管理专家兼任院长、所长或顾问。具有法人资格的科研院所与外商合资或合作兴办科研机构。
十二、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1988年12月15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