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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中有关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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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中有关问题的解释

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中有关问题的解释
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财清办字(2000)47号



一、转制的科研机构如何开展本次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国办函〔1999〕38号)和科学技术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9〕197号)转制的科研机构,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按各单位实际情况,分以下两类开展有关具体工作:
(一)1999年依据财政部《关于做好科研机构转制过程中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财清字〔1999〕10号)已开展完清产核资工作的科研单位,不再重复预算单位清产核资的资产清查等基础性工作,但要做好基本情况和经费收支状况的清理,做好清产核资报表数据的衔接工作,即: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已下达的资金核实批复调整后的2000年1月1日账务以及人员、收入和支出等清理结果填报“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报表”。资金核实结果未申报的单位仍依据财政部《关于中央管理的移交企业清产核资中资金核实申报办法》(财清办字〔1999〕10号)办理,并应于2000年5月31日前上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批。
(二)1999年未进行或以1999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正在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转制科研单位,应以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财清字〔2000〕1号)等文件的统一要求进行资产清查,以2000年1月1日转制调账后的账务填报“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报表”。资金核实工作依据《关于做好科研机构转制过程中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财清字〔1999〕10号)和《关于中央管理的移交企业清产核资中资金核实申报办法》(财清办字〔1999〕10号)等文件办理,并填报附表《资金核实申报表》和《损失挂账情况表》进行资金核实申报。
二、中央企业集团预算单位清产核资的范围是什么?
凡是已有文件明确于2000年3月31日前下放地方,并与中央财政无经费领拨关系的预算单位,不再纳入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范围,今后随地方进行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但其他预算单位,如军工科研和企业集团内的出版、医院、学校等事业单位,应以《关于开展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财清字〔2000〕1号)等文件的统一要求和部署,全面开展预算单位清产核资的各项工作。
三、下列几种情况的单位是否属于预算单位清产核资范围?
(一)对实行“先上缴后返还”财政管理体制的事业单位,由于其收入先上交财政,再由财政返还用于满足日常经费的需要,应视同具有经常性财政经费关系。因此,需纳入本次清产核资工作范围。
(二)凡是由财政部门核定预算指标,实行收入留成制度或从收入中提取管理费用的单位,应视同具有经常性财政经费关系,应纳入本次清产核资工作范围。
(三)在国家批准的行政性收费中按标准提取用于日常经费需要的单位,应纳入本次清产核资工作范围。
(四)对于只有财政部门拨给职工副食补贴和公费医疗经费,不存在其他经费领拨关系的单位,不属于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范围。
四、由于地勘单位没有事业基金,对清产核资损失和盘盈资产的处理,是否可以冲减(增加)“国家基金”或“地勘发展基金”?
地勘单位对清产核资损失和盘盈资产的处理,根据资金核实后的批复,按顺序依次冲减(增加)“地勘发展基金”和“国家基金”。
五、在资金核实中,单位价值5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可由单位自行处理。如果成批量的处置,是否应有限额规定?
资金核实中成批量处置固定资产时,根据《预算单位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财清办字〔2000〕27号)的规定,按代码编至第三位的类别,分类别比照单项固定资产的处置标准执行。
六、科学事业单位等行业的“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和“待处理固定资产损益”科目,其账面值如何在“事业单位资产负债简表”中反映?
对按行业会计制度规定有“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和“待处理固定资产损益”科目的,其账面值统一规定在事业单位资产负债简表(财清预01—2表)的“清产核资待处理”账面值栏内填列反映,如为净盘盈以“-”号表示。
七、“人员及工资支出情况表”第10行行政人员和17行事业人员及其明细项,如何填列?
表中“行政人员”和“事业人员”应严格按单位性质和人员编制的划分进行填列,两者不能交叉重复统计。对事业单位既有行政职务又有技术(专业)职称的,应首先按技术(专业)职称对应填列“事业人员”项下的各明细项,对少数仅有行政职务无技术(专业)职称的事业人员,按有关部门规定比照对应填列。
八、主管单位当年应拨未拨给下属单位的经费,如何在“收入支出总表”中反映?
主管单位当年应拨未拨给下属单位的经费,在此次清产核资中暂作为主管单位的结存资金处理,在“收入支出总表”的“上年结余”栏中反映,同时该经费在“财政拨款收支明细表”中也需同口径反映。
九、对一个单位的“大财务”和“小财务”,此次报表是作为一户还是两户来填报?
为全面、完整反映单位的资产财务等状况,为便于报表软件的正确运用,对一个单位的“大财务”和“小财务”,在此次报表填报中要求先进行技术合并,然后作为一户来填报报表和数据录入。
十、“行政事业支出明细表”是反映“事业支出”的明细,还是“事业支出”及“经营支出”的明细?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是否填报此表?
“行政事业支出明细表”主要反映单位支出总体水平和情况,单位人员、公用等经费只要实际支出了,不论其收入的来源是何种渠道(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都要依据表中有关项目和费用科目的规定要求,根据支出的有关原始凭证、明细账簿等登记的实际发生数分析归并反映。为全面了解掌握行政事业支出总体水平,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也应根据此表的规定要求,对应填列表中项目。
十一、地勘单位“行政事业支出明细表”中92行的“地质勘探费”如何填列?
“行政事业支出明细表”中92行的“地质勘探费”,是指按财基字〔1999〕852号文规定的地勘单位发生的地质项目经费中,扣除人员经费后的作为业务费支出的部分。其人员经费按报表填报要求在表中“人员经费”项目下单独明细反映。
十二、单位本身不是教育机构,但也有很多在读的研究生、博士生等,是否填报“人员及工资支出情况表”的补充资料?
对本身不是教育机构的一些科研院所招收的在读的研究生、博士生等,根据报表填报要求也应填报“人员及工资支出情况表”的补充资料,但在职带薪读研(博士生等)人员除外。
十三、单位用自有资金或通过其他渠道已弥补的医药费超支部分是否还要在“医药费超支”项目中反映?
表中“医药费超支”是反映单位医药费实际累计超支数额,对单位已用自有资金或通过其他渠道弥补的医药费超支部分不再反映。
十四、“副食补贴”是否作为财政拨款?
通过财政部驻各地专员办拨付的“副食补贴”,此次清产核资视作财政拨款,并要求作为中央经费在“财政拨款收支明细表”和“收入支出总表”中填列反映。
十五、“人员及工资支出情况表”中的“工资”应如何填列?
“人员及工资支出情况表”中的“工资”是指全年应发给个人的应发工资数,对部分全年发13个月工资的单位,此“工资”口径含第13个月的工资数,即全年应发的工资总额。


2000年5月15日

北京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规范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的交通功能,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道路范围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条 对缺少机动车停车场所的地区,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的情况下,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道路停车位,并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在前款规定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原批准机关可以撤销已经确定的道路停车位。
原批准机关撤销道路停车位的,应当提前15日通知道路停车位的经营单位。
第五条 遇紧急情况或者在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使用道路停车位的道路交通管制措施,并负责维护停车秩序。
在紧急情况处理完毕或者大型活动结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取消道路交通管制措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销道路停车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位内停车。
第七条 道路停车位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交通标志、标线所示时间、编号,用于公用停车或者专用停车。
道路停车位用于专用停车时,只准许已领有专用停车证的机动车限时、对号入位停车,禁止其他机动车停车。
第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时,只准许在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位内停放,在道路停车位以外的其他道路范围禁止机动车停放。
第九条 在道路停车位内停车时,驾驶员应当按顺行方向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位,影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
机动车借道进出道路停车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
第十条 机动车在实行计时收费器收费的道路停车位内停车时,驾驶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停车位使用费;
(二)使用交费凭据的,将交费凭据按规定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三)在交费凭据上注明的或者收费器上显示的有效时间内停车。
第十一条 机动车道路停车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停车费。
第十二条 经批准从事道路停车位经营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负责维护道路停车位区域内的停车秩序,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停车行为的管理,采取拖曳机动车、锁定机动车车轮、粘贴违法停车处理通知单等措施,及时纠正、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用专门人员,在交通民警组织下,劝阻、纠正违法停车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道路停车位。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1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生态环境,促进自然保护区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然保护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与自然保护区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公安、农牧、地质矿产、水利、文物、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社会治安、森林防火,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自然生态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和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组织协调自然保护区与当地居民的关系,采取宣传教育、科技扶持、发展替代能源等措施,帮助和指导自然保护区内及其周边居民逐步改变原有的资源利用方式。

  第五条 鼓励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参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入核心区。禁止在核心区新建、扩建、改建与保护无关的任何建筑物和设施。

  缓冲区只准进行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研究、参观旅游和驯化、培育、繁殖珍稀动物、植物等活动;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保护对象是具有典型性森林自然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伐、滥伐、损毁林木或者破坏植被的;

  (二)在核心区、缓冲区采挖野生植物、药材的;

  (三)擅自狩猎、打捞、捕获、收购、贩运野生动物的;

  (四)擅自开垦、放牧、开矿、采石、挖沙的;

  (五)排放污水、废气、倾倒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环境的;

  (六)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标志及其保护设施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封育和禁牧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保护与恢复情况,决定对自然保护区整体或者部分地区进行封育和禁牧。具体封育和禁牧的时间、范围以及解除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告。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内应当控制引入外来物种或者重新引入原生地物种;确需引入外来物种或者重新引入原产于该自然保护区内的物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内单一野生动植物的种群数量增长过快,超过自然保护区承载能力,可能造成种群退化、危害其他野生动植物物种生存或者引起生态灾难的,经依法批准后,可以采取措施控制其种群数量。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内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给周围群众造成人身伤害或者造成农作物破坏及其他损失的,由管理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自然保护区人工林进行抚育间伐的,应当由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设计单位编制作业设计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在进出自然保护区的交通要道设置检查检疫站,依法对运输、携带进出保护区的植物种子、苗木、动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查检疫。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保护和管理的需要,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建设保护性设施的,应当对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的影响进行评估,报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内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签订协议,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林地征用、占用手续;项目业主在项目实施期间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扩界前已经在扩界区域内合法从事资源利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经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利用规模、强度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新建墓地;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焚烧冥纸、燃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建立森林火情、火警、野生动植物疾病监测、预测和预报体系,制定森林防火、野生动植物疾病和生态灾难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每年十月十五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为自然保护区森林防火期;也可以根据自然保护区林区火险指数确定具体的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禁止野外用火和实施实弹射击、爆破等危险作业。确需用火或者实施实弹射击、爆破等危险作业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自然保护区内及毗邻的乡镇政府、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应当服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封育和禁牧期放牧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每个羊单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无法确定羊单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外来物种引入自然保护区的,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新建墓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焚烧冥纸、燃放易燃、易爆物品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动植物检验检疫、森林防火规定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动植物检验检疫、森林防火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将外来物种或者原产于该自然保护区的物种引入自然保护区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对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系统、野生动植物采取措施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作业设计方案在自然保护区进行人工林抚育间伐的;

  (四)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建立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