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奖励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奖励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办函〔2004〕7号 2004年3月23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河北省奖励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奖励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意识,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遏制和减少各类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举报受理机构,明确职责范围,公开举报电话及通信地址,严格举报事项的受理程序,完善举报事项查处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三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举报奖励制度,安排专项奖励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原则上以属地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为主,跨县(市、区)、设区市的举报,按隶属关系由上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重大、特大和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也可直接向省或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条 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提倡实名公开举报,以便于及时核实、查处、消除事故隐患和实施奖励。对于单位、个人匿名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的,予以表扬鼓励。两名及以上人员联名或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故及事故隐患的,分别按一人(次)或第一时间举报的实施奖励,其他人员给予表扬鼓励。
举报单位和个人要求保密的,受理单位和工作人员应为其保密。
第六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存在下列生产安全事故或事故隐患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各级政府及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一)发生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等生产安全事故,有关单位或人员破坏、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拖延迟报或谎报的。(二)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关责任人员未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设置障碍、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健全或不落实;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形成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四)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被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改、未停或未关闭而继续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五)生产经营单位购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六)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因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条件必需的资金投入或资金投入不足,可能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七)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爆器材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按规定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委托不具有国家规定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技术和管理服务的。(八)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经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审批,逃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九)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或两者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十)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游乐设施、客运索道、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单位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不具备许可条件或未经许可的及设备未按期检验的。(十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十二)负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或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或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十三)公众聚集场所未通过消防部门消防验收或违反有关防火规定存有事故隐患的。(十四)其他可能导致重大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隐患及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七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建立健全事故及隐患举报登记、处置、奖励、答复、督办、统计和报告制度。每年6月底和12月底以前,分别将上半年和全年的事故和隐患举报、核查及奖励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的举报经核查属实,给予奖励,奖励标准分为四类十级。(一)对一次重伤1—3人、死亡1—2人、经济损失30万元以内的一般事故或一般事故隐患的举报人,奖励500—1000元人民币。(二)对一次死亡3—9人、经济损失30万元—100万元的重大事故或重大事故隐患的举报人,奖励1000—2000元人民币。
(三)对一次死亡10—29人、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特大事故或特大事故隐患的举报人,奖励2000—5000元人民币。
(四)对一次死亡30人以上、经济损失巨大的特别重大事故或特别重大事故隐患的举报人,奖励5000—10000元人民币。
举报奖励金依次分为5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8000元、10000元十个等级。
第九条 举报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的奖励标准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评定,并报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举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的奖励标准由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评定,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举报特大和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的奖励标准,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评定。
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的举报奖励,每半年组织评审一次,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评审并予以奖励。
第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的安全生产事故及隐患,应立即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和消除。
第十一条 举报人要求对举报事项的查处情况进行答复的,受理举报或直接查处的有关部门,要在调查核实、查处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群众信访举报件,应及时办理并按规定时间反馈办理情况。对由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办理的信访举报件,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交办和督办,并向同级政府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 要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有关单位或个人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是指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之外的其他各级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
(2010年8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业投资稳定增长和合理使用,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及投资效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以及直接为上述各业服务的水利、农机、气象和农业科研等项事业。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科学技术的开发与推广等方面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投资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多方筹集、统筹安排、保证重点、严格管理、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投资的组织领导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林业、畜牧、国土资源、科技、水务、气象、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投资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组织编制农业投资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保障财政支出优先支持农业发展,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优先投向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金融管理机构对各金融机构的农业信贷投资工作,进行协调、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业投资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包括财政投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投资、信贷投资、社会投资和利用外资等在内的多层次、多渠道、多元化农业投资体系。
第十条 市、县(市、区)财政每年对农业投资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本级和各区技术研究与开发费用用于农业的部分,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县(市)技术研究与开发费用用于农业的部分,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应对特大自然灾害所需资金,由财政根据实际需要另行安排。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拨付的用于农业投资项目的资金,不计入本级财政经常性农业投资。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安排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及农业综合开发、农业产业化经营等专项农业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及时足额安排配套资金。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征收的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土地闲置费等土地专项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理、复垦和耕地开发。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拓宽信贷领域,及时为农业发展提供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业贷款的发放工作。农业政策性贷款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和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拨付农业资金或者农业信贷资金的农业项目承担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足额投入自筹资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引导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及个人增加农业投资,扩大利用境内外投资的范围和规模。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七条 财政投入的农业资金,可采用无偿、贷款贴息等使用方式。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财政投入的农业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方面:
(一)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二)农业结构调整和特色农业发展;
(三)蔬菜、水产品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
(四)农产品加工和农业产业化经营;
(五)农产品质量检验监测、农产品市场和信息服务体系建设;
(六)农业新品种选育、引进、推广;
(七)农业科研教育、农业技术推广和农民培训;
(八)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耕地质量动态监测和保护系统建设;
(九)林业生态建设和农业环境保护;
(十)动植物检疫、防疫体系建设;
(十一)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建设;
(十二)农业气象服务和农村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
(十三)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业环境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业补贴制度,完善农资综合补贴动态调整机制,增加对农业的补贴性投资。
第二十条 农业投资应当及时拨付,专款专用,禁止挪用、截留和挤占。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年度政府投资计划以及财政预算,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安排农业投资计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时,应就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农业投资的下列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业投资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
(二)审批或审查上报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
(三)监督检查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农业资金的下列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编制财政投入农业资金的预算;
(二)及时、足额拨付本级财政投入农业的资金和有关项目的配套资金;
(三)会同有关部门筹集有关农业专项资金,并实施财务管理;
(四)监督检查财政投入农业的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科技部门负责农业科技投资的下列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编制技术研究与开发费用中用于农业部分的计划;
(二)会同农业、林业、畜牧、水务、气象等部门审批财政投入的重要农业科技投资项目;
(三)监督检查技术研究与开发费用中用于农业科技投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农业、林业、畜牧、水务、气象等部门,应根据本市农业投资计划编制本行业的农业资金使用计划,按规定管理、使用农业资金,监督检查有关农业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农业投资预算执行情况和重要投资项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八条 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投资统计制度,对农业资金和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向统计部门报送农业投资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使用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和自筹的农业资金。
第三十条 农业投资项目由单位或个人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评估,择优立项,并按规定实行公开招标,确保农业投资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一条 农业投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实行合同制、项目资金管理责任制和项目法人责任制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农业投资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加强对投入资金的管理,提高农业资金的使用效益,接受有关单位或个人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财政预算和农业资金使用计划,或者未及时、足额拨付、投放农业资金,影响农业投资项目实施的;
(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农业资金损失的;
(三)改变农业资金使用范围或者挪用、挤占、截留、贪污农业资金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农业资金的;
(五)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