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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殡葬职工经营承包分成收入免征奖金税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2:36: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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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殡葬职工经营承包分成收入免征奖金税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殡葬职工经营承包分成收入免征奖金税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民政、财政厅(局)、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 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民政、财政、税务局,加发南京市民政、财政、税务局:
殡葬事业单位(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殡葬管理所、公墓等)是特殊性的服务行业。为了调动殡葬职工的积极性,搞好经营管理,减少国家补贴,更好地为群众服务,殡葬事业单位应按照民政部 1983年发布的《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积极推行经营承包责任制,? 敌杏喾殖苫蚣蹩鞣殖伞>邪姆殖杀壤凑展摇⒓宥嗟茫肮じ鋈松俚玫脑颍墒 ⒆灾吻⒅毕绞忻裾?局)会同财政厅(局)、税务局根据殡葬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入情况确定。 职工个人分成收入部分,免征奖金税。



1985年12月16日
城市公物警察权之分解研究:城市道路

在城市行政公物管理中,道路管理十分具有典型性。世界各国均制定道路管理法加以管理,德国、日本、台湾的学者在介绍本国公产法律制度的时候,甚至都以《道路法》为例。我想,道路作为公物,是有体公物,比较直观;从道路交通警察权入手解释相关理论也易于理解;而其利用和管理中的复杂性,又具有相当大的代表性。
城市道路存在的特点:
组合性。除了道路自身由诸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盲道等不同部分组合而成,道路尚承载了大量其他公物,例如树木绿地,交通标志,路灯,地下排污,各种管线等。这些公物是视为道路的组成部分一体保护,还是另外立法更为科学?仍未有固定答案。
开放性。城市道路作为公用公物,具有绝对开放性,任何人都可以进行合法的利用,在学理上,有称之为“绝对公物”,以与相对公物相区别,相对公物上存在拒绝无资格利用者的“家主权”。
多功能性。道路具有多功能性,这点为行政法学者所认可。城市道路承载了交通工具的客货运输功能,也允许人民休闲散步;有的道路承载了战备任务;道路还是路灯,公用电话、垃圾箱其他公物设施载体;经过特别许可,道路也可以进行停车,仓储堆放、设置商品摊点、游行示威,举办各种活动等等。
城市道路公物警察权,是指为保护和正确使用城市道路公产公物,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的相关禁止、强制和处罚的行政权力。公物警察权在立法的分配上并无一定之规,与公物的(一个或多个)实际支配者有时一致,有时不一致。民国范杨《行政法总论》认为公物管理权与公物警察权“两者显然不同。只实际上此两种作用,又是属于同一机关行使”。但是“此时同一机关,所为各种作用中,孰为管理作用,孰为警察作用,应依性质而区别之。”切中之言也。
1996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实际立法上,现实中对于公物警察权的的规定十分混乱,往往多种公物混杂规定;其规定的内容和顺序也缺乏一定的逻辑性和周延性。然而城市道路警察权目的上是为了保护行政公物,但是在法规上仍然以人的相关行为为处罚对象。这一点与其他行政权力并无特别不同。
或者我们可以尝试从一下几个方面去描述城市警察权的外延。
一,各种损害道路物理状态的行为。
(一)直接进行损害行为,或者增加损害的危险。
自生活经验而言,当然不能排除有人出于仇恨社会等目的,以损害公物的目的为损害的行为。只是立法对与损坏道路的行为,常常只规定其行为,而其行为目的在所不问。例如《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第十二条之三十三“损坏道路……的……导致对公民科处数额为……的行政罚款”。
立法上的问题是,损害道路的行为,究竟包括哪些?概括性的规定是否为已足,还是需要采取列举式的立法逐一点出具体的损害行为?例如,试刹车和驾驶履带车、铁轮车上路等。
一个行为可能有多个危害后果。如果法律基于多个后果以数个条文均加以惩处,构成实定法的“法条竞合”,这种情况下应该在适用法律上适用“择一重罚处断”和“一事不再罚”两个原则。而实践中的更多情况是,立法者仅从一方面对危害行为进行规定,遗漏或者放弃对其他危害后果进行追究,这种情况应该着重探讨警察权分配立法的科学性问题。这些行为常见的有:
道路漏撒。道路漏撒的危害,除了对于道路本身的损害,尚属于环境卫生问题,同时也可能给交通安全法成潜在的危险,所以,从公物管理方面的法规,环境卫生方面的法规和交通安全法上,都能看到禁止性规定的影子。
超载。超载行为除了对道路加大负担之外,安全隐患也不可忽视。往往也构成竞合。
二.在道路利用上的侵占和违规行为
道如前所说,道路具有多功能性,那么对于利用道路行为,如何在合理利用与不合理利用之间划分出明确的界限?这是一个如何科学立法的问题,只有立法才能直接划定相关公物警察权的范围:哪些行为应当一律禁止,哪些行为应当建立许可制度;哪些行为需要打击,哪些行为需要容忍。
1. 临时堆放商品或者物料。
2.停车。唯应特别指出违规停车可能同时构成对道路的违规利用和阻碍交通的危害。
3.道路传单、游行、促销等群众性活动。
4. 施工占用道路。
5. 道路临时摊贩。临时摊贩取缔也是管理权竞合的一个典型,涉及工商部门,交警部门和城市公物警察。现实中由城市管理者执行工商部门的执法权,虽然从理论上力度很大,但是无疑不是最好的选择。
6. 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总的说来,对于道路的利用方面的警察权,不宜采取一律禁止的方式,而是应该逐步建立合理的道路特别利用的行政许可制度。德国法上,州和联邦法对道路的特别利用许可都采用了收费和许可制度。目前在这一制度建立之前,我国各地有各种尝试,比如以私法的意思拍卖道路车位等的使用权,以行政征收的意思收取行政规费,甚至以罚代管等等,但是因无法律授权,均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以至于各种尝试都成为违法行政的范例而为人所诟病。

破产企业债权清收难成因之剖析——破产企业债权清收刍议之一
   作 者: 袁 青 锋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债权形成的原因复杂多样,时间长短不一,分布远近不同,主张债权的证据保存现状不同,致使破产企业债权清收难客观存在。笔者通过审判实践发现影响破产企业债权清收的因素主要有:
一、破产债权底数不清。
通过审理破产案件,笔者发现大多数企业存在着破产债权底数不清的问题。一是对欠款方的基本情况不清,如只知道对方的大概单位名称,不知具体地理位置;有的帐上有一个具体的单位名称、地址,到实地一查,不是根本就没有这个单位,就是该单位早已搬迁、合并、倒闭或破产,而债权人却一无所知;二是债权数额不清。帐上一个数,实际一个数;帐上欠款数额经与对方核对,早已结清大部或已清,有的对方退货却未下账;有些对外债权在账册上有反映,而实际上该笔债权已经回收但没有下账;有些对外债权的债务人名称不详或是无从核查,债权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有些对外债权纯粹属于会计意义上的项目,因没有相应的会计凭证入帐而挂为“应收账款”,在法律上并不能成为可以依法清收的债权;有些债权则属于约定的返利所形成的,因无法取得凭证而挂于账上;有些则是企业没有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给债务人,债务人不支付相应的款项而形成债权;有些债权则已被业务人员收取或是被他人收取而没有入账;有些债权则属于对方强行扣下的质量问题、破损、差件、宣传促销费用等而形成,实际上很难清收。破产企业债权中存在的种种问题,不排除不法分子故意利用对外债权的特点和财务管理上的混乱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
二、主张债权的证据不足。
由于破产企业管理上长期存在的问题或后期监管缺失,财务结算制度形同虚设,致使企业出现债权证据不详、不足的问题。很多债权就是账上的一个数字,既没有合同、协议、对账单或欠条,也没有完整的发货、退货、付款记录,原始凭证少的可怜,许多账务内部手续交接不清。手续不全,清收债权就丧失了基本的条件。
三、破产债权大多已过诉讼时效。
大多数企业没有注重诉讼时效问题,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要求对方制定还款计划,也没有按制度每年对账。催收债权主要依靠原业务员,而双方往往口头承诺多,书面条据少。虽然业务员每年都多次催收,但因没有书面证据,一旦进入破产债权清收程序,对方往往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异议,使债权清收无法依法进行。
四、破产债权分布广泛,清收成本过高。
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遍布全国各地,数额不一,清算组和法院上门清收必然会产生差旅费,如果支出了差旅费能够收回比差旅费较高的债权,清收是比较成功的,但由于债权本身存在诸多问题,往往是清收效果不佳。很多破产企业本身没有多少有效资产,清收费用无法保证。笔者参与经办的城固酒厂破产案,由于该厂创办于1952年,“城古酒”是陕西省品牌产品,其业务范围很广。由于破产债权分布广泛,这就给债权清收带来了一定难度。许多债务人欠款数额在1万元以下,如进行清收有可能差旅费支出大而收回成效小。
五、破产债权情况复杂,法院办案人力不足。
对于规范经营的企业法人,破产债权清收难度相对较低,一般还能配合确认、清偿工作,有些讲诚信的商户也能采取分期付款、以物抵债等方式清偿债务。而对于一些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闻知企业已破产,往往从时效、证据等多方面开脱责任,即使证据齐全,也会千方百计想法赖账。破产债权中许多单位已倒闭、搬迁,无法核对账务和清收;大部分国有、集体企业已改制,原单位早已不存在;许多个体经营户在原址已无法找到,多数对外债权如果不进行上门清收则连债权的基本情况都无法明了,而对外债权清收需要花费较多的时间和精力,在目前法院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法官很难挤出充足时间进行清收,只能“蜻蜓点水”式的外出清收,收效甚微。
六、破产债权瑕疵较多,法院很难依法确认。
清收债权,首要的工作是确认债权,而债权确认工作存在着诸多不确定因素。破产债权往往主张债权的证据不充分,主张债权诉讼时效未超的依据不充分。企业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后,破产管理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向破产企业债务人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书》,要求债务人于限定的时间清偿债务。但在审判实践中,面对众多的债务人,清算组不可能逐个去亲自核对,大多数只能通过邮寄的方式取得联系。债务人收到通知后有回音倒还好处理,困难的是通知发出后,有的杳无音信,有的因各种原因信被邮局退回,无法与债务人取得联系,往往使债权确认工作陷入僵局。
七、清算组缺乏债权清收的能力。
对于破产清算组来说,安置职工是第一要务,且从清算组的人员组成结构来看,基本上是由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法律专业知识缺乏,多数成员没有追债经验。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作为清算组成员,破产清算是其额外工作,其既无时间也无能力开展追债。即使让他们出外清收,也只能是出出差而已,顶多见个面督促一下,并不能真正发挥作用。
八、债务人普遍有逃避债务思想。
清算组送达《清偿债务通知书》后,只有极少数债务人承认债务,多数都会提出异议,或认为债务不存在或说已清偿,有的债务人还提出让清算组提供其单位或业务人员认可的有关凭证再进行核对,而清算组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的存在。破产企业停产时间长,对外债权很容易因债务人的经营状况的变化、自身凭证的不足、长时间没清收而落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理由自然也就多了,加之一些债务人自身负债累累,对破产债务正好能赖就赖。
从上述影响破产企业债权清收的因素来看,只有充分发挥破产管理人的管理处分财产职能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职能,才能在一定程度上化解破产企业债权清收难问题。当然,破产案件绝大多数是由债务人自己申请引起的。每一个破产企业在向法院申请立案前,都经过了充分的协商、酝酿阶段。破产企业申请破产,往往要长时间的论证、筹备和内部决议或经主管机关审批。所以,有破产想法的企业,应在破产申请准备阶段,积极收集证据,加大债权清收力度,这时企业没有破产负担,债务人也没有借破产逃废债务的念头,应该是债权清收的最好时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