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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聊城市柳园供销公司法人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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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聊城市柳园供销公司法人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聊城市柳园供销公司法人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
1992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2〕4号《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法人资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你院请示中的集体企业聊城市柳园供销公司符合法定条件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依法领取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法人资格应予承认。至于申报单位出资不足问题,可责令其补足注册资金的差额部分,不宜仅据此而否定聊城市柳园供销公司的法人资格。
此复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2〕33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为了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如下:一、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四)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监督力量,完善安全监督管理手段,并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五)部署、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关闭非法开采的矿山(含非煤矿山)以及其他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六)接到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七)按“四不放过”原则,及时作出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决定;(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市长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二、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定期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分管副市长或者市安委会;(三)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监督整改,有效地防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四)按照规定组织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五)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六)接到发生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告,并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七)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三、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监督、协调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并负责工商贸企业和非煤矿山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市安委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二)组织制定、实施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三)组织拟定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综合性管理规定。制定有关工商贸企业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要求、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四)综合研究、分析和预测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形势,提出相应对策;(五)组织开展全市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指导跨部门、跨行业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治理;(六)依法对工商贸企业和非煤矿山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七)参与组织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安全预评价和“三同时”的监督审查工作;(八)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监督和考核;(九)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工作;(十)负责本市各类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和分析工作;(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四、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依法组织实施机动车辆检审,考核机动车驾驶员,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二)依法监督检查文化娱乐场所、大型商场、小商品市场、集贸市场、宾馆、学校、医院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企业的消防安全和防爆炸安全工作;(三)组织实施对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化学危险品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核发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化学危险品的准运证或者运输证;(四)负责道路交通、火灾和爆炸事故的抢救,并按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五、市煤炭工业公司负责本市所辖的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参与组织实施煤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二)按规定对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监督煤矿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落实安技措施经费;(三)依法组织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职工安全法规教育;(四)受省煤监局委托,依法组织或者参加煤矿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委会办公室报告煤矿安全生产情况;(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六、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主要职责是:(一)依法组织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二)依法实施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起重机、厂内机动车辆、驾空索道、大型游艺机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检验工作。同时依法参加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三)组织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四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如国务院、省政府有新规定,则执行新的规定。(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七、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监督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依法组织实施内河船舶登记及船舶检审,培训、考核船舶驾驶人员,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秩序;(二)依法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三)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以及事故多发的公路路段和桥梁的改造;(四)按照规定组织或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八、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二)负责全市燃气行业安全监督管理;(三)负责监督建筑机械设备的安全使用和管理工作;(四)负责全市建筑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五)按照规定组织或参加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九、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二)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十、市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依法负责组织实施对渔港、渔船的安全生产检查;(二)依法组织实施渔船及相关证书的检审;(三)按照规定组织或参加渔港、渔船发生的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十一、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做好有关农业机械检审工作;(二)按照规定组织和参加农业机械发生的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十二、市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设施(包括水库、堤、坝、水闸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危、险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十三、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在校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的监督,确保学生安全;(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四)严禁学校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五)督促学校改造危房校舍,强化对校办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有效地防范事故的发生。(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十四、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监察工作和职业病诊断,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安全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抢救工作。十五、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并组织做好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参加工伤保险的伤亡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工作。按规定提取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用于安全生产隐患整改、重特大事故处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奖励等。十六、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和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同时”规定。十七、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应当立即依法予以查封、取缔,并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十八、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十九、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并利用新闻媒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舆论监督。二十、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对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行政责任追究。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责。二十二、市总工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督检查作用。二十三、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可参照本规定制定。二十四、本规定自2002年3月5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登记发证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登记发证暂行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汕头经济特区内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按本暂行规定到汕头市国土局或其授权的区国土局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经市国土局审核无误后,由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第三条 土地证书是确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法律凭证。合法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除国家依法变更权属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依法变更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变更登记,更换土地证书。
第四条 土地证书分为《集体土地所有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临时用地使用证》:
(一)《集体土地所有证》的颁发对象是依法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颁发对象是依法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于非农业建设的集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对象是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
(四)《临时用地使用证》的颁发对象是经批准的临时需要用地的单位和个人。
批准临时用地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期满后临时用地者需要延期的,应在期限届满两个月前向原批准用地机关办理续用手续。期满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准的,由临时用地者清理好场地,恢复原貌,并由发证机关收回土地使用证。对期满后不办理续用手续而继续使用土地的,按非法

占用土地处理。
第五条 下列用地,其土地使用证的颁发对象:
(一)跨区域的国有工程、市政设施(包括铁路、公路、绿化带、水利工程、自然风景区、文化、体育、通讯、电讯等公共设施)用地分别为该用地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
(二)公产房用地为同级房产管理部门。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外股份有限公司的用地,为该企业。
(四)同一幢建筑物有两个以上业主的,为该业主。
(五)从事滩涂和海水养殖的用地,为该经营组织或专业户。
(六)私人住房,为房主本人。
第六条 办理单位土地登记的当事人,应该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土地的登记人应是土地使用者本人。
委托他人代为登记的,必须向市国土局或其授权的区国土局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外国、港、澳、台经济组织、个人委托他人代为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申请土地登记发证,须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单位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及其它有关文件、资料(包括图件)。
国土部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需要进行测量查丈的,由国土部门会同申请者进行现场测量并绘制宗地图。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土地证书。
第八条 在土地登记过程中,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处理后,再进行登记。
第九条 土地证书由持证单位或个人妥善保存,如有遣失或毁灭,应及时向市国土局报告,并申请补发。
第十条 土地证书必须附有关土地范围、面积、座标、地形、地址等要素的图件。比例尺的大小可依土地面积的多小而不同。经注册登记的土地,其地籍数据列入地籍档案。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一)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二)市国土局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转让的;
(四)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受让人续约的;
(五)依法继承、赠与、分割、合并等原因发生土地权属转移的。
第十二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应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原土地证书和有关变更行为的文件、合同、证明、资料等。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分别在下列期限内到市国土局或其授权的区国土局办理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一)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本暂行规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
(二)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农村集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在工程竣工三十天内。
(三)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用的,在接到国土局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
(四)本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使用的土地,在本暂行规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
(五)通过协议、招标、拍卖出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土地使用者付清地价款后三十天内。
(六)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或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
(七)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接到国土局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
(八)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受让人续约的,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
(九)临时用地,从获准之日起十天内。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租赁合同依照规定办理登记。租赁合同终止时,出租人应在十五天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十五天内到市国土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登记日期,即为抵押权设定日期。抵押合同终结后,当事人应于终结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抵押物依法继承或遣赠,继承人或受赠人应继续履行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并在三十天内办理变更登记。
抵押权人因处分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在注销抵押登记后,和原抵押人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办理登记。
第十六条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公布施行之前,用地单位或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没有确定土地使用年限的,由市国土局根据有关规定及其生产行业、经营项目予以确定,并从1992年1月11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办理土地登记,有关申请人应按规定交纳土地登记费。
第十八条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阅。
查阅土地登记资料的收费,参照查阅档案资料的收费标准进行。资料复制工本费由查阅者支付。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等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