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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发布《商业部科技计划项目实施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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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发布《商业部科技计划项目实施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发布《商业部科技计划项目实施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2月28日,商业部


为加强对商业科技计划的组织管理,使其规范化、制度化、
程序化,我们制定了《商业部科技计划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现随文发布,请认真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函告我部科技质量司。

附:商业部科技计划项目实施管理试行办法

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科技计划的组织管理,使其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科技计划的宗旨是面向商业经济建设,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全面振兴商业,推动科技与商业经济建设相结合,加速社会主义商业现代化的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业部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全过程。

第二章 计划的编制
第四条 商业科技计划逐步实行滚动性发展计划,项目的选择应当注意下列各点:
(一)科技要与行业经济发展相结合;
(二)年度项目要与行业科技发展规划相结合;
(三)科技项目的经济效益要与社会效益相结合;
(四)注意技术上的可行性、可靠性、先进性、推广应用的可能性及其范围;
(五)注意高新技术在商业经济中的开发应用,避免低水平的重复。
第五条 项目的范围,按商业部科技质量司每年发布的项目编制通知内容进行选择。凡与商业科技贷款、技术改造相结合并有推广前景的项目予以优先安排。
第六条 申报下一年度的计划项目,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商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学术委员会评议、汇总后填写《项目申报汇总表》,连同《商业科技发展项目申请书》一式二份于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报部科技质量司。
部属科研院所、部属院校的科研项目可直接向部科技质量司申报。凡与专业司(局)、公司有关的项目,需同时抄有关司(局)和公司。
与商业科技贷款相结合的开发项目,在申报部科技项目时,需同时开具地方银行贷款证明方可立项。
第七条 根据各地申报的项目计划,部科技质量司会同有关专业司(局)协商综合平衡后,于每年四月底前下达本年度《商业科技发展项目计划表》。
第八条 计划下达后三个月内,各承担单位按《商业科技发展项目合同》一式三份报送部科技质量司,本年度内不签订合同的项目视为自动撤销。
第九条 凡按合同要求填报的项目,经审批后方可划拨经费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项目的实施管理
第十条 对项目的执行情况要建立报告和检查制度。部列科技计划项目由部科技质量司归口管理,并负责监督检查。承担单位在实施过程中应向省级商业主管单位每半年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并抄报部科技质量司一份。对计划执行不力的项目承担单位,主管单位应及时进行帮助和指导,提出处理意见,并报部科技质量司。
第十一条 计划下达后,应当及时组织实施,不得随意变更。由于出现不可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计划不能继续执行,需作修改或变更原计划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当通过主管单位报请部科技质量司,经同意后方可进行修改或变更。
第十二条 计划项目如不能按合同预期完成,可正式报告延期1—2年。在此期间该单位不再新立项目。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三条 科技计划经费来源主要依靠承担单位和地方自筹。部“三项”经费只作启动性的科技补助经费。有条件的单位,可按有关要求向所在地银行申请商业科技开发贷款。
第十四条 科技计划“三项”经费的使用,严格按财政部关于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部管科技计划一律执行有偿合同制,实行“专项管理,分级负责,同行评议,签订合同”的办法。
第十六条 签订合同的项目,由部科技质量司将经费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所在的省级商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开发性课题的“三项”经费按照30—50%的比例有偿使用,偿还的经费继续用于商业科技发展项目。
第十八条 项目经费开支要严格进行课题核算,精打细算,厉行节约。提前完成计划,并经鉴定取得成果,可从节约经费中提取10%奖励项目承担人员。

第五章 科技项目成果管理
第十九条 凡列入《商业部科技发展计划项目》中的课题,实施完成后都要进行鉴定。
申请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供齐全的鉴定材料,主要有鉴定大纲、项目合同书、技术报告、工作报告(包括经费决算)、实验报告、检测报告、用户意见、社会经济效益分析、推广前景。新产品的鉴定,还需有产品质量标准或技术条件、标准审查报告、使用说明书等。
(二)达到预期的研制目标,即合同中规定内容,技术经济指标要求,规模和效益评价。
(三)经所属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并向部推荐申报鉴定。
第二十条 申请鉴定的项目,由主管部门签注意见后,提前二个月将鉴定材料、专家名单《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书》等有关资料,报送部科技质量司审批。影响面大的重大项目,由部科技质量司主持鉴定,一般情况均委托省级商业主管部门主持鉴定。
第二十一条 鉴定形式分会议鉴定、检测鉴定、通讯鉴定等,具体按国家科委成果鉴定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鉴定证书,一律采用国家科委统一规定的格式填写。
第二十三条 科技项目属新产品开发类,鉴定或验收后投入产品生产,应申报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经审批后列入计划的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成果的专利权、所有权、转让权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成果鉴定后,技术先进、效益显著的投入生产一年后可申报成果奖。成果奖的申报按《商业部科技进步奖奖励办法》申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部管科研项目鉴定后,要对其技术经济效益和推广前景进行跟踪观察。跟踪任务主要是了解成果的推广应用情况和取得的效果。具体工作由各省级商业主管部门负责,跟踪时间为两年。每年年底前需向部科技质量司写出跟踪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科技质量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进境水果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12 号

现发布《进境水果检疫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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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水果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传入我国,保护我国水果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境外输入的新鲜水果及茄科蔬菜中的番茄、茄子、辣椒的检疫。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水果的检疫审批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水果的检疫和监管工作。

  第四条 禁止输入地中海实蝇发生国家或地区生产的水果。来自疫区以外的第一次对中国输出的水果品种,必须经有害生物风险评估,并须与输出国家签订检疫议定书后,方可进口。

  第五条 禁止携带、邮寄水果进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检疫审批

  第六条 货主、物主或其代理人输入水果前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并应当在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办理进境水果检疫审批手续: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无重大疫情;

  (二)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有关双边检疫协定(含检疫协议、备忘录等)

  第八条 进境水果检疫审批的程序是:

  (一)货主、物主或其代理人应事先按要求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

  供展览用的进境水果,必须经展览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签署意见;供直通车船、关前免税店、涉外酒店等使用、销售的进境水果,必须经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署意见。

  (二)经国家检验检疫局审核,对符合审批要求的,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不符合审批要求的,不予签发,并告知申请人不予签发的理由。

  第九条 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主、物主或其代理人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一)变更进口水果的品种或增加数量的;

  (二)变更输出国家或地区的;

  (三)变更进境口岸的;

  (四)超过检疫许可证有效期的。

第三章 进境检疫

  第十条 货主、物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在水果进境前或进境时向入境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及产地证书、贸易合同、发票等单证。

  第十一条 进境水果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的,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入境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在港澳地区采购的水果,如确实无法提供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植物检疫证书的,凭国家检验检疫局确认的有关港澳农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和上述有关单证报检。边境小额贸易进境水果,因贸易条件限制,无法提供植物检疫证书的,应事先征得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

  第十二条 进境水果的检疫依据包括:

  (一)中国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

  (二)中国政府与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签定的双边协议;

  (三)国家检验检疫局与输出国家或地区植物检疫部门签署的协议(含议定书、备忘录等);

  (四)检疫许可证的检疫要求;

  (五)贸易合同中订明的检疫要求。

  第十三条 水果进境时,必须符合以下检疫条件:

  (一)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有关双边检疫协定;

  (二)不带有中国禁止进境的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不带有枝、叶和土壤;

  (三)以原包装进口,有明确的产地标记;

  (四)符合双边协议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现场检疫时,应当核对货、证是否相符,根据载货的情况进行检查,按有关程序和标准进行抽查和取样,并按实际检查的品种和数(重)量分别进行核销。

  第十四条 室内检疫应根据水果的产地、品种、可能携带病虫害的情况和有关程序或标准进行检疫。检疫结束后,应填写《实验室检疫报告单》。

  第十五条 进境水果经检疫后,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检疫合格的,签发《出入境检验检疫通关单》,准予进境。

  (二)经检疫发现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性病虫害,必须作除害处理,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三)发现重大疫情的,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并立即报告国家检验检疫局。

第四章 检疫监督

  第十六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向中国输出水果的国外果园、加工、存放单位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国家检验检疫局根据检疫需要,并商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有关机关同意,可以派检疫人员到产地进行预检、监装或者产地疫情调查。

  第十七条 供展览用的疫区水果,必须事先向国家检验检疫局办理特许检疫审批手续。在展览期间,必须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赠送、销售或调离。遗弃的水果,要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供港澳直通车、船上销售的进境水果,经检疫合格后分装于经检验检疫机构监制的密封袋中。旅客携带进境时,凭上述包装验放,检疫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供关前免税商店销售的进境水果,经检疫合格后分装于经检验检疫机构监制的密封袋中方能销售,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国际航行船舶、列车、飞机在中国境内停留期间,交通员工和其他人员不得将配餐用的水果带离交通工具;配餐使用后的果皮果核等废弃物,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发现有禁止进境水果的,必须封存或者销毁处理;作封存处理的,在中国境内停留或者运行期间,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启封动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指定有关检验检疫机构对经批准过境或转口的水果实施检疫监督。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机场、港口、车站、仓库、加工厂等场所实施疫情监测,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损坏疫情监测器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动植物检疫总所1988年9月12日发布的《进口水果检疫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已经2000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谭仲池
            二000年五月八日



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湖南省长沙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沙市市区范围。
第三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 (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分工,在本辖区范围内集中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长沙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支队协同综合执法机关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己由综合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市、区有关行政部门对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综合执法机关应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市、区综合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综合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泼水、乱拥果皮、纸屑、饭盒、烟头等废弃物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鸣放鞭炮或者丢撤冥纸产生纸屑影响环境卫生的,处2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涂写、刻画以及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的,暂停其用于违法活动的通讯工具的使用,并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数量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不按规定清运和处理垃圾、渣土、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散装、流体货物或垃圾撒漏飞扬或车轮带泥污染道路,影响环境卫生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架设电杆、开挖维修道路、修整树本花草、疏浚沟渠、维修或者铺设管网等不及时清除余(淤)泥、枝叶、渣土、堆物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未当即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损坏各类环境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的,一律收缴经营工具,并对洗车经营户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占用道路清洗车辆的,并对被洗车辆驾驶员处1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擅自设置牲畜屠宰点的,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应强制拆除,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城区主次干道两侧禁止临街违章搭棚 (含雨阳棚),违者一律拆除,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临街建(构)筑物、设施和道路两旁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破损、污秽,影响市容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幕、标语牌、路牌、画廊、橱窗、宣传画等,残破或者内容过时未及时更换、维修、拆除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伪造、涂改、转让和使用过期的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医疗垃圾未运往指定地点或混入其它垃圾中,未引起疾病传播或环境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疾病传播或环境污染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运输和处理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单位,未按规定领取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随意运输处理垃圾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违法建设工程是指: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外形、色调、高度等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不拆除的;
(四)越权批准或者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以及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二十一条 对正在发生的违法建设,应立即制止或责令改正;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强行停止施工或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临时建设工程,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市违法建设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内没有自行拆除的,组织强制拆除。
(一)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范围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影响城市风景旅游区环境以及严重污染城市环境的;
(五)侵占城市道路控制红线,影响近期规划实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妨碍机场、铁路正常运行的;
(七)影响城市电讯广播电视通道的;
(八)影响城市消防安全、防洪、排水、国防设施的;
(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技术规范要求,认为应在规划控制红线以内退让间距,而没有退让或退让不够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责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二十五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经批准占用公共绿地期满未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栽,处被砍伐树木价值的3至5倍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二十八条 以树木作支撑物、就树搭棚或折枝剥皮、在树干上刻划、缠铁丝及其他损伤、损坏树木的,责令停止损害,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损伤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的,责令按该古树名木的价值赔偿损失,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砍伐古树名木的,处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市公园内(包括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的麓山景区)的,仍由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第五章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三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区内饮食服务业未使用清洁燃料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饮食服务业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湘江长沙段饮用水一级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域及河滩从事旅游、娱乐、餐饮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或者关闭活动场所,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在上述范围内存放或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废油、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令停止污染、清除污染物、给予警告,存放污染物的可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倾倒污染物的,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临街门面、道路、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排放的噪声不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晚22点至晨6点期间内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经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在临街或其他公共场地从事修理汽车、摩托车、喷漆或其他产生环境污染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清除污染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三十九条 对场外(店外)经营的无照商贩;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未进指定地点摆卖自产蔬菜和农副产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四十一条 对乱摆摊担,店外经营、作业者,没收经营工具和物品,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户外广告发布、设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清除或者整修,费用由广告发布者承担;其中有第(一)项行为的,没收广告费用,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二)项行为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
(二)未按批准登记的地点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
(三)户外广告设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含临时性户外广告)期满后,广告发布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的;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超过30日的。

第七章 市政道路管理方面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停放(含临时停放)车辆的,可锁定机动车车轮,并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 非机动车在人行道(含桥梁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隧道不按规定停放的,处5元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它设施的;
(二)擅自占道作业,插竖标牌、拉线栽杆的;
(三)损坏道路和桥梁分隔栏杆、道路标牌等设施的;
(四)挖砂、取土及有碍道路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
(五)在桥梁两端桥头、栏杆规定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六)堵塞排水设施的;
(七)覆盖、损毁、侵占检查井、泄水井盖板的;
(八)占用、改建、拆除排水管道和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场的排水设施的;
(九)在供水、供气、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管线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备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八章 其它规定

第四十七条 综合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四十八条 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盖章,对暂扣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九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罚款规定的,只能按其中最重一项规定进行罚款,不得重复罚款,但种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第五十条 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作技术鉴定的,需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
第五十二条 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作赔偿的,应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赔偿标准,由综合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及赔偿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将赔偿金及有关资料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三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且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
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四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对必须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非执行公务时不得着装。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湖南省当场收缴罚没款收据》,不出具罚没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六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综合执法机关;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七条 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和执法程序执法,其中,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须经综合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五十八条 上级综合执法机关对下级综合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直接查处;发现下级综合执法机关查处有错误的,可责令其进行改正或直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上级综合执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指挥和调动下级综合执法机关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处罚决定书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上级综合执法机关备案。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综合执法机关处罚不当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把意见反馈给综合执法机关,综合执法机关未予纠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六十条 综合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听证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综合执法机关申请听证,由该综合执法机关或者该综合执法机关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
第六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综合执法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六十三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由长沙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支队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市、区综合执法机关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公民对执法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综合执法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举报,综合执法机关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六十五条 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依照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市政府规章、通告规定的内容如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规定的内容为准。
第六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参照本办法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