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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16 19:4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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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4号


  《西藏自治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11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0年十一月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自治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充分发挥预算在宏观经济中的调控作用,保障我区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自治区主席、市长、县(市、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决算及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对自治区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财政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提高各级财政预算管理水平,更加合理地分配各项财政资金,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有利于实现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各部门(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税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收入、专项收入和其他收入等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拨付补助下级财政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六)各部门(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部门的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七)自治区各级国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八)自治区主席、市长、县(市、区)长授权审计的实行专项管理的本级财政收支情况;
  (九)与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政府在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情况,分配使用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以及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关系全区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七条 根据《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自治区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财政部门和其他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就地审计。
  自治区审计机关每年第二季度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审计署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自治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每年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每年应当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就地审计,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上年度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同时报送上级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上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向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含预算调整情况)以及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财政决算草案、其他财政收支的有关资料和上年度审计后的整改措施以及取得的成效等;
  (三)财政、税务部门发布的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第九条 对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条 对自治区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发布的财政、税务、财务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办法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违反《审计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地区行署审计机关,根据自治区审计机关的统一布署和要求,在地区行署专员的领导下,依法对地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并向地区行署和自治区审计机关提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根据地区行署的委托,向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提交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对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的审计,按照审计署的授权进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6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系指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中以燃烧、爆炸为主要特性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易爆液体和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中部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建设、商贸、交通规费征稽等管理部门,是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的主管部门,按国家和本省规定负责相关许可证核发及消防安全管理;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全面的消防安全监督。
第五条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是该单位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设在远离城镇的独立安全地区。
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安全的工厂、仓库,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计划,并分别采取限期搬迁、改变使用性质、限制生产或储存化学物品种类和数量等措施,消防不安全因素。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之外,下列地区禁止设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码头、车站:
(一)机关、学校、商场、宾馆、医院等单位所在的公共建筑物附近和居民集聚区;
(二)供水水源地及水源保护区;
(三)铁路干线两侧50米以内;
(四)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旅游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的工厂、仓库,应当遵守消防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交由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签署的下列文件:
(一)工厂、仓库或其局部的平面布置图和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剖面图;
(二)消防安全设计专篇;
(三)设计说明书、工艺流程和设备布置图;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所排废物及流通的化学物品;
(五)对储存、运输、包装的技术要求;
(六)消防安全评价。
第九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专项许可证,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防火、灭火措施,并按规定参加火灾商业保险或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条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人、保安人员、防火重点岗位操作人员和仓库管理人员,必须经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培训合格或受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委托的培训部门培训合格,并取得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个人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销毁、处理有燃烧、爆炸、中毒和其他危险的废弃化学物品,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同意;禁止私自掩埋、燃烧或撒向水域、海域。
第十二条 禁止携带或夹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入车站、码头、机场、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或乘坐载客的公共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等交通工具。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任何单位有可能发生火灾、爆炸等危险的紧急情况,有权责令其危险部位停止生产、销售或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待消除危险隐患后方允许恢复生产、经营或使用。

第二章 生产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化学危险品生产许可证》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
(一)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建筑物和场所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专业防火规范;
(二)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设备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采用必要的防爆、泄压、降温、防雷、防静电、紧急放料、紧急切断火源和电源等装置;
(三)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并有专人管理;
(四)有完善、科学的消防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单位应当做好职工的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对新职工必须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经考试合格方能上岗。
第十六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出厂时,必须有产品安全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该物品的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数据和防火、防爆、灭火、安全储运、安全使用等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生产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及时检验入库,不得在车间内积存。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为原料的车间,原料的存备量不得超过2天的生产用量。
第十八条 试制新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按国家规定经省级以上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省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报化工部备案。所试制物品的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数据和防火、防爆、灭火、安全储运、安全使用资料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罐装容器、包装及其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二十条 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当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防治污染措施,达标排放废水、废气、废渣。

第三章 储存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除应当遵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之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用仓库、货场、专用储存室(柜),应当有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人员管理;
(二)不得在同一库房或同一储存室内储存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三)仓储单位应当与消防监督机构商定化学危险物品储存量,不得超量储存;
(四)储存场所应当设置防静电和避雷装置;
(五)在仓库及库区明显处设置物品性质和灭火方法的说明牌,库房通道、出入口及通向消防器材放置处的道路必须保持畅通。
第二十二条 不得在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库区或露天货场进行试验、分装、修理等非装卸作业。机动车辆进入时,必须配戴消除火星的装置。
第二十三条 仓储单位必须建立入库验收、发货检查、出入库登记制度。凡包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破损、残缺、渗漏、变形及物品变质、分解的,严禁入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出库时,仓库管理人员应当查验提货单位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第二十四条 易燃液体、有毒液体、易燃或可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及石油气站、罐装站、充装站、加油站,必须由省级以上主管部门认可的单位设计、制造和施工。罐、站的设计应当符合防火设计规范、劳动监察规范;已建成的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罐、站应当限期改造。

第四章 经营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根据所经营项目,分别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燃油经营许可证》,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
(二)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经营场所、设施和周转专用仓库;
(三)有健全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及符合标准要求的消防设施、设备器材;
(四)有经过消防安全培训、熟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性质和安全措施的营业人员。
第二十六条 汽车加油站和液化石油气销售的网点布局,应当符合安全、方便、合理的要求,并符合城镇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汽车加油站的设计应当符合《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的要求,其防火设计图纸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区的每个汽车加油站的储油总容量(汽油储量)不得超过60立方米,单罐容量不得超过20立方米,并必须将油罐埋入地下。
市区加油站应当设在出入方便的道路边。
第二十九条 汽车加油站的加油机、油罐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交通线等之间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具体规定详见附件)。
第三十条 汽车加油站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下油罐应当单独设置带有阻火器的呼吸管,管径在50毫米以上;
(二)油罐的防雷接地点应当不少于两处;
(三)地下卧式油罐首尾两端应当设有两组静电接地装置;
(四)加油站供电负荷等级应当为三级,电气设备采用防爆型;
(五)加油站四周应当设有不低于2米高的实体围墙;
(六)加油站应当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
第三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销售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充装钢瓶(单瓶容量15公斤)储量不得超过35瓶;
(二)不得毗连修理、饮食等使用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建筑物;
(三)不得充装、销售不合格或超过使用年限的钢瓶;
(四)电气线路、照明、开关、插座等装置应当采用防爆型;
(五)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在明显位置设置“严禁烟火”等警示牌。
第三十二条 已建成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销售网点,应当按本规定限期整顿,经验收合格,并领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继续销售。

第五章 运输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后,方可从事经营:
(一)有主管部门或单位的证明、保险凭证、车辆年检证、驾驶证;
(二)驾驶员必须具有4年以上安全驾驶纪录;
(三)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并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四)驾驶员、押运员必须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消防安全培训,并取得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 禁止无关人员搭乘装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运输工具。
第三十五条 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禁止在机关、学校、商业区、影剧院、交叉路口、居民集聚区等人口稠密地区停放。
第三十六条 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必须统一悬挂“危险品”的标志,标志的样式由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监制。
第三十七条 运输压缩、液化气体和易燃液体的槽、罐车,其颜色必须符合国家色标要求,并安装静电接地装置和阻火装置。

第六章 使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护和消除污染措施,并备有数量充足、质量合格的防护设备、用具等。
第三十九条 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当根据使用规模和火灾危险程度划定禁火区域,设立明显标志,严格执行用火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管理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一条 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的电气线敷设和电气设备安装,必须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其设备必须设置避雷、防静电装置,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在室内场所演出,需要使用明火或少量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经营者和演出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 公共场所使用液化石油气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场、银行、证券营业厅等经营场所和影剧院、录像厅、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等场所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二)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室、游乐场等场所,使用备用液化石油气,不得超过2瓶(单瓶容量15公斤以下),存放在专用房有专人看管的地方;
(三)高层、多层宾馆、酒楼等经营场所具备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使用管道燃气;不具备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瓶组供气方式,瓶组应当单独设置站房,安装燃气自动泄漏报警切断装置,备用数量不得超过2天的用量;
(四)两层以下(含两层)酒楼等营业场所使用液化石油气,采用钢瓶供气方式的,钢瓶储量不得超过10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奖励:
(一)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防止事故发生或积极参加扑救,使国家和企业财产免受巨大损失的;
(三)对检举、揭发本规定禁止行为有功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奖励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十七、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三十、四十条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或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本人月工资1倍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和七、二十七、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九、四十三条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本人月工资2倍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公安消防监
督机构、商业贸易主管部门、交通规费征稽主管部门依法分别吊销核发的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中,造成重大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因疏于管理监督,导致特大事故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要领导的责任;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省政府法制部门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汽车加油站的加油机、油罐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交通线等的安全距离
附件:汽车加油站的加油机、油罐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交通线等的安全距离(m)
------------------------------------------------------------------
|油 加 | 一 级 | 二 级 |
| 罐 油 | | |
| 敷 站 |(总容量61—150立方米,单罐容量≤50立方米)|(总容量16—60立方米,单罐容量≤20立方米) |
|项 设 等 |-------------------------|-------------------------|
| 方 级| | | | |
| 目 式 | 地下直埋卧式罐 | 地上卧式罐 | 地下直埋卧式罐 | 地上卧式罐 |
|------------|------------|------------|------------|------------|
| 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 | 30 | 30 | 25 | 25 |
|------------|------------|------------|------------|------------|
| 重要公共建筑物 | 50 | 50 | 50 | 50 |
|------------|------------|------------|------------|------------|
| 民用 |耐 |一、二级| 12 | 15 | 6 | 12 |
| 建筑 |火 |----|------------|------------|------------|------------|
| 及 |等 |三 级| 15 | 20 | 12 | 15 |
| 其他 |级 |----|------------|------------|------------|------------|
| 建筑 | |四 级| 20 | 25 | 14 | 20 |
|------------|------------|------------|------------|------------|
| 主 要 道 路 | 10 | 15 | 5 | 10 |
|------------|------------|------------|------------|------------|
| 架空 |国家一、二级 | 1.5倍杆高 | 1.5倍杆高 | 1.5倍杆高 | 1.5倍杆高 |
| |-------|------------|------------|------------|------------|
| 通信线| 一 般 | 不应跨越加油站 | 不应跨越加油站 | 不应跨越加油站 | 不应跨越加油站 |
|------------|------------|------------|------------|------------|
| 架空电力线路 | 1.5倍杆高 | 1.5倍杆高 | 1.5倍杆高 | 1.5倍杆高 |
------------------------------------------------------------------

-----------------------
三 级 |
|
(总容量≤15立方米,单罐容量≤15立方米)|
----------------------|
|
地下直埋卧式罐 |
----------------------|
25 |
----------------------|
50 |
----------------------|
5 |
----------------------|
10 |
----------------------|
14 |
----------------------|
不限 |
----------------------|
不应跨越加油站 |
----------------------|
不应跨越加油站 |
----------------------|
不应跨越加油站 |
-----------------------
注:一、三级汽车加油站相邻的民用或其他建筑为一、二级耐火等级,且与加油站相邻一面无门窗时,其与加油站的安全距离可不限。
二、设有油气回收系统的加油站,与周围建筑物、交通线的安全距离,可按本表减少50%。
三、油罐总容量系指汽油储量。当兼营柴油时,汽油、柴油的储量,可按1∶2的比例折算。



1997年12月16日
马尧海副教授案若干问题的思考

谭启刚


  南京一副教授组织“换妻案”4月7日上午9时在秦淮区法院开庭审理。检方以“聚众淫乱罪”对22名多次参与换偶活动的男女提起公诉。

  在本案中,现年53岁的马尧海教授曾参与18次换妻活动,检方以马荛海教授为第一被告,并被定性为“聚众淫乱罪的组织者”。对此,马尧海教授表示:“婚姻是碗白开水,不愿喝的也得喝;交换(配偶)是杯美酒,愿喝的就喝,不想喝的就别喝”。“我没有想到这是犯罪,直到被警察抓住,我才第一次听说聚众淫乱罪这个罪名”,同时还认为,这是夫妇自己的事,自己的身体、自己支配,没有任何人强迫别人。自己不构成犯罪。

  因此,笔者将从几个方面对本案的若干问题进行思考:

一、“聚众淫乱罪”的定义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根据前最高人民法院肖扬主编的《中国新刑法学》中关于聚众淫乱罪的概念表述为:指为聚众自愿进行淫乱活动或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其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风化,解析为男女在一起进行淫乱活动,无视社会善良的风俗习惯习尚,严重地伤害周围群众的道德感,败坏了社会风气,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污染,是一种藐视社会道德、伤风败俗的犯罪行为。①

二、马尧海教授等人是否符合聚众淫乱罪的探讨

  从上述关于该罪相关感念中,马尧海教授曾参加18次的换妻活动,并与多名人员一共参与,在构成要件的人数方面是毋庸置疑的。

  但有两个问题是值得探讨的:

  1、无视社会善良的风俗习惯习尚的标准。对于此,目前国家没有对社会善良风俗进行一个系统性的规定或总结。那什么情况下,才是无视社会善良风俗呢?是以原始社会中的大杂居呢?还是中国传统以来的儒家道德思想呢?还是以目前全国人民进行一个社会调查,总结一个作为定性定量的标准呢?显然,对于无视社会善良风俗中的“社会善良风俗”没有一定的特定标准。

  2、侵害社会公共秩序,严重地伤害周围群众道德感的界定。假如马尧海教授以及相关参与的人员在非公开场合下,发生的多人性行为,是否能侵害到社会公共秩序呢?有部分人士认为“聚众淫乱的行为是否发生在私人场所并不是认定罪与非罪的构成要素。只要有聚众人淫乱的行为,并且是首要分子或多次参加的,就构成犯罪,而不论行为的发生地是公共场合还是私人处所”②。但我想强调一个观点,马尧海教授等人并非在公共场所公然进行多人性行为,而是在自己住所或特定的隐蔽场合进行,这样,公众除非是在偷窥的情况下,是没有可能得知他们在进行类似的行为的。当然,假如马尧海教授等人公然的进行,或者在闹市中酒店拉开了窗帘或打开房门,又或者众人在进行性行为时候发生的淫乱噪音过大,明显让周围的人群受影响的。除此以外的情形,我认为根本不能侵害到社会公共秩序和严重的伤害周围群众的道德感。马尧海教授等人的行为根本没有侵害到聚众淫乱罪的犯罪客体,从而,也不应该构成犯罪。

三、聚众淫乱罪是否有存在的必要的探讨与建议

  在本案起诉之前,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所研究员李银河教授在两会时期,通过其认识的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交了《关于在刑法中取消聚众淫乱罪的提案》,其中关于“在此类活动的参与者全部是自愿参与的这一前提之下,法律绝不应当认定为有罪。因为公民对自己的身体拥有所有权,他拥有按自己的意愿使用、处置自己身体的权利③”以及“不管在场的有几个人。国家法律干涉这种私人场所的活动,就好像当事人的身体不归当事人自己所有,而是归国家所有。④ ”的两个观点我个人表示认同。在洛克《政府论》中:“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⑤”以及美国《独立宣言》对“自然权利”作了这样解释:“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有从他们‘造物主’那边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我想强调的观点是性权利作为人权中的一部分,应当属于国家和法律保护的范畴。虽然,个人的权力是需要受到国家和社会的控制,就好像法国思想家卢梭所提出的“社会契约论”中,每一个人让出一部分权力,然后组成一个国家,其权利的范围应当受到国家的制约。但是,只能是行为人过份滥用自己的权利的时候,造成对社会的严重危害结果,国家才应当进行干预。在本案中,马尧海教授等人在私人住所中或其他行为人在非公开的隐蔽地方进行多人的性行为,是应当受到保护的。

  而在本案发生后,80后律师方文斌《南京教授换偶事件的几点思考——顺道与李银河先生说》中“试想一下该罪被取消的后果吧。某一天,大街上,广场上,公交车上,球场上,硕大无比的房间内等等或公共的或私人的场所,几十人,几百人,几千人,几万人或是更多的人,像吃饭那样正常不过地和自己的爱人别人的爱人发生性关系,遇到不解之人充满疑惑,则理直气壮告诉他:“我们是合法的!”请问,这样的社会,还是一个人类社会?!⑥”。的部分观点我也非常认同。因为众多的人在公众场合进行性交活动,是明显侵害公众社会秩序的,这个毋庸置疑,但与本案的实际情况有所差异,所以不能论为一谈。

  公民的性权利是需要受到保护,但因为性权利而导致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也要严惩,因为不能为了捍卫自身的权利而损害别人的利益。

   在此,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尽早对聚众淫乱罪进行解释和界定,或立法机关对该罪名重新修改,定为:“公众淫乱罪”。规定2人或以上在公众场合进行性交活动,并且该公众场合是在正常运行且他人明显能发现行为人的公众淫乱行为的,并且导致现场的全部或较多人产生不安的,构成该罪。视其危害情况进行定罪量;在非公开场所进行的多人性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结果或对社会秩序、周围民众造成影响、不安的,不构成犯罪。

  这样一来,既可以对性权利进行保护,也可以防止因为性权利的过于自由,而导致社会秩序和“社会善良风俗”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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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肖扬主编,《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550页;

② 方文斌,《南京教授换偶事件的几点思考——顺道与李银河先生说》,百姓呼声,http://people.rednet.cn/PeopleShow.asp?ID=530612;

③ 李银河,《关于在刑法中取消聚众淫乱罪的提案》,http://blog.sina.com.cn/s/blog_473d53360100hdz0.html?retcode=0;

④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