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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奖学金制度和贷款制度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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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奖学金制度和贷款制度实施细则

广东省高教局 财政厅


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奖学金制度和贷款制度实施细则
广东省高教局 财政厅


(1987年10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2号《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改革现行普通高等学校人民助学金制度报告的通知》和国家教委、财政部〔1987〕教计字139号《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奖学金制度的办法》和《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
款制度的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除学校招收的自费生外,凡属1986年度以后(含1986年度)入学的国家指令性计划招收的我省普通高等学校的本、专科学生,均实行学生奖学金制度和贷款制度。
第三条 凡实行此项制度的高等学校(实行专业奖学金的专业除外)可设立奖学金和学生贷款基金(简称奖贷基金)。其来源是:从主管部门拨给高等学校的经费中,按原助学金标准累计总额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八十五(综合计算每生每年可在一百五十至一百五十六元幅度内)转入
奖贷基金专用帐户。
奖贷基金主要用于:
(1)支付优秀学生奖学金;
(2)支付学生定期或临时贷款;
(3)支付学生贷款过程中发生的死亡学生等的呆帐;
(4)用于学校暂未收回的贷款所需的周转资金;
(5)用于支付学生临时发生的特殊困难(可控制在平均每人每月二元的限额内集中使用)。
奖贷基金作为学校预算内的专项资金管理,不得与其他资金混淆,保证专款专用。奖贷基金的使用受学校财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奖学金制度
第四条 奖学金分为优秀学生奖学金、专业奖学金、定向奖学金。凡实行专业奖学金、定向奖学金的学生,不再实行优秀学生奖学金制度。
第五条 优秀学生奖学金分为三个等级:一等优秀学生奖学金,每人每年三百五十元;二等优秀学生奖学金,每人每年二百五十元;三等优秀学生奖学金,每人每年一百五十元。
为表彰在全国、全省范围的比赛、评比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学生集体与个人,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另颁发特别奖(此特别奖也适用于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学生),奖励金额由各校自行酌定。
第六条 优秀学生奖学金以系(科)为基本单位评定。享受优秀学生奖学金的人数可占全校实行本办法学生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学校可适当调整各系(科)之间所占的比例数,其中一等优秀学生奖学金百分之五;二等优秀学生奖学金百分之十;三等优秀学生奖学金百分之十。
学校在按照上述标准和比例计算的经费总额内,可适当调整一、二、三等优秀学生奖学金的标准和比例,增加三等优秀学生奖学金的比例,但不得超过学生人数的百分之十五;各校可增设单项奖,但应控制在本、专科学生人数的百分之五以内。
第七条 优秀学生奖学金评定方法,由学校的系(科)按照优秀学生奖学金的条件,制定合理可行的综合测评方案进行全面考核评定,报经学校批准后实施。原则上采用计分制,即在考察学生德、智、体诸方面中,根据期末操行评定,学业成绩、体育测评等确定基本分,然后按学生实
际得分多少顺序和规定的比例确定获优秀学生奖学金的人数和等级。
第八条 优秀学生奖学金每学年评定一次。在学年开学时,根据学生上一学年的成绩和表现,进行评定。新学年入学的学生,应在一年级第二学期初,根据上学期的成绩和表现,进行奖学金的评定。
第九条 优秀学生奖学金的评定可结合三好学生的评选同时进行。实行专业奖学金的学校,三好学生可享受一等或二等专业奖学金。凡上一学年(期)被评为全国新长征突击手、三好学生、优秀团员,全省三好学生、优秀学干部、优秀团员,学校三好学生标兵和受省、市党政部门表彰
的学生,可直接享受下一学年(期)一等优秀学生奖学金,但占学生所在系的奖学金比例。
第十条 评定奖学金的程序是:学生根据优秀学生奖学金的条件填写有关考核表格,经学生民主评议后交系(科)奖学金审核小组审核批准,报学校备案。对获得奖学金的学生,学校直接发给学生奖学金证书。
第十一条 凡被录取为师范、农林、民族、体育和航海等专业的学生,均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二条 专业奖学金的标准为:一等专业奖学金,每人每月三十三元;二等专业奖学金,每人每月二十九元;三等专业奖学金按现已在学校的助学金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专业奖学金等级的评定比例:一等专业奖学金按学生人数的百分之五评定;二等专业奖学金按学生人数的百分之十评定;三等专业奖学金占学生人数的百分之八十五。学校可在不突破专业奖学金的总额内适当降低一、二等专业奖学金的比例和标准,增设单项奖。其中,单项
奖的比例控制在本、专科学生人数的百分之五以内。
第十四条 新生入学的第一学年,均享受三等专业奖学金。从第二学年开始,每学年由系(科)按照优秀学生的条件,评定一等和二等专业奖学金,并报经学校批准。获得一、二等专业奖学金的条件,可参照优秀学生奖学金的条件予以评定。
第十五条 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学生毕业后,应在本专业系统岗位上至少工作五年,如提前离开或不从事本专业系统工作的,应由本人向学校偿还其培养费用三分之一和获得的全部专业奖学金;如属用人单位提前调离或改变其本专业系统工作的,应由用人单位向学校偿还其全部培养费用
和获得的全部专业奖学金。其监督部门是毕业生所在单位的业务主管机关人事部门(师范毕业生则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
第十六条 定向奖学金是有关部门和地区为鼓励立志毕业后到边疆地区、经济贫困地区和自愿从事煤炭、矿业、石油、地质、水利等艰苦行业而设立的。设立定向奖学金的须报经省教育、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定向奖学金所需经费由要求设立的部门和地区在自有资金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
,一次拨付给学校。
第十七条 定向奖学金的评定和发放标准。经本人申请,学校批准确定为享受定向奖学金的学生,均可享受定向奖学金。其中获得一、二等定向奖学金的条件,可参照优秀学生奖学金的条件予以评定。定向奖学金的标准:一等每人每年五百元;二等每人每年四百五十元;三等每人每年
四百元。凡领取定向奖学金的学生,不再享受优秀学生奖学金或专业奖学金。
第十八条 优秀学生奖学金、专业奖学金和定向奖学金的发放,以学生所获奖学金的全年数额按月的平均数发放。每年暑寒假期间,除因工作需要而留校的学生外,其它一律不发奖学金。节余的奖学金可用于学生活动的合理开支。
第十九条 取得优秀学生奖学金、专业奖学金、定向奖学金的学生,如果受到党团组织、学校行政处分,学校可随时取消其优秀学生奖学金,一、二等专业奖学金,一、二等定向奖学金。
第二十条 经我省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为照顾某些地区降分录取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学生,不能享受本细则规定的定向奖学金。
第二十一条 实行本细则后,原来规定享受加发百分之四十以内的特殊专业伙食补助费和由学校集中掌握的少数民族学生困难补助费仍继续执行,其标准不变。

第三章 贷款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为了帮助经济困难的本、专科学生解决在校学习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由国家向这些学生提供无息贷款,学校财务(贷款办)部门负责发放和催还。
凡实行专业奖学金和定向奖学金的学生,不实行贷款制度。
第二十三条 每年发放学生贷款按最高限额每人每年三百元计算,严格控制在本、专科学生人数的百分之三十以内。对少数院校确需超过规定的贷款面时,应报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
第二十四条 学生可根据家庭经济困难状况申请下列种类的贷款:
(一)凡家庭月人均收入,城市在二十二元、农村在十八元以下,同时未获得优秀学生奖学金的学生可申请甲种贷款,每年三百元。
(二)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申请乙种贷款,每年二百五十元:
(1)家庭月人均收入,城市在二十四元、农村二十一元以下,未获优秀学生奖学金者。
(2)家庭经济无固定来源,同时获得三等优秀学生奖学金者。
(三)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申请丙种贷款,每年二百元:
(1)家庭月人均收入,城市在二十七元、农村在二十三元以下,未获优秀学生奖学金者。
(2)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十五元以下,同时获得三等优秀学生奖学金者。
学校根据贷款合同按所贷款金额十个月的平均数逐月发放,寒暑假期间不提供贷款。
第二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学校原则上不提供贷款:
(一)获一等优秀学生奖学金者。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城市在二十七元、农村在二十三元以上者。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十五元以上,同时获得三等优秀学生奖学金者。
第二十六条 申请贷款的程序:学生自愿提出书面申请,由系根据学生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审定后,填写“学生贷款申请表”(一式三份),学生家长要在申请表上签署确认贷款意见并承担还款保证人,然后由家长所在地的乡一级以上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或家长所在工作单位签署意见后送
回学校审批。经核准后,由学校贷款部门按月发放。
第二十七条 贷款的申请手续,在学校需待奖学金评定之后办理。但一年级第一学期,经济上有困难的新生可按规定比例申请贷款,待新学期评定奖学金之后,再将奖学金冲减贷款。
第二十八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因受到法律制裁,而被学校开除学籍或勒令退学和学生自动退学的,应由学生家长负责归还全部贷款。受到党、团组织、学校行政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和学习态度很不端正,学习极不努力的,视其情况,可终止贷款或减少贷款。
第二十九条 贷款在学生毕业后原则上由用人单位一次垫付偿还给发放贷款的部门(如用人单位不能一次过垫还,可由用人单位向学校签订偿还协议,保证两年内还清贷款)。毕业生还款给单位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见习期满后,二至五年内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逐月扣还。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实行优秀学生奖学金和贷款的学校,可设立“奖学金和贷款管理科”,该科可设在学生处或财务处内。学生在三千人以下的可设专职干部二人;三千至五千人的设专职干部三人;五千人以上的设专职干部四人。这些干部必须懂得财务管理,又善于做学生思想工作。其编制在
学校总编制内调剂解决。实行专业奖学金制度的学校不增设有关机构,这项工作由原有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各高等院校可通过各种渠道,加强与社会各行业、部门、团体以及国内外热心人士的联系,在志愿的基础上赞助成立高等学校奖学金和贷款基金会,以进一步鼓励、培养优秀人才,并切实帮助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学生完成学业。
第三十二条 各高等学校应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对实行奖学金制度和贷款制度,采取措施,加强领导,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并及时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高教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在自1986年度起入学的本、专科学生中施行。



1987年11月19日

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3月13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20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涛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

后续资源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下列树木:

(一)树种珍贵、稀有的;

(二)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

(三)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的树木。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规划、建设、农业、市政、水利、环保、民族宗教和旅游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古树名木专项保护规划,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保护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损伤、破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保护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对养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

(一)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2米;

(三)成群落生长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其保护范围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九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确认,由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初步认定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组织鉴定后,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并予以公布。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确认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建立档案,设立保护牌。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树木编号、树名、学名、科名、树龄(价值、意义)、保护级别、特性、挂牌时间、养护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一条 本市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实行责任制,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范围的,养护责任人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二)生长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养护责任人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三)生长在机关、部队、寺院、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养护责任人为上述单位;

(四)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养护责任人分别为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

(五)生长在居住区内的,居住区有物业管理企业的,养护责任人为物业管理企业;居住区无物业管理企业的,责任人为街道办事处;

(六)生长在私人庭院内的,养护责任人为业主;

(七)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养护责任人为村民委员会;

(八)其余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养护责任人可以自行养护,也可以委托具有园林绿化养护资质的单位或者园林绿化专业技术职称的个人进行养护。

第十二条 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养护方法和标准。

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到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主管部门应当与变更后的责任人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需要,制定养护技术标准,并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养护技术指导。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在日常养护中,养护责任人可以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咨询养护知识。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

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所在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经费。养护补助经费应当专项用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专项经费,专项用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科研、宣传和奖励等。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捐资、认养款项专项用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每年捐资、认养款总额以及使用情况由接受捐赠的部门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捐资、认养的具体办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一)爬树、摇树、攀枝、断枝、断杆、断根、采花、摘果、摘叶、刻划树皮、剥皮;

(二)在树上钉钉、架线、挂物、拴系物品和牲畜、悬挂广告或指示牌、倚树盖房、搭棚;

(三)擅自修剪、嫁接、采集标本;

(四)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禁止擅自移动和破坏古树名木的支撑、围栏、避雷针、保护牌或者排水沟等相关附属保护设施。

第十八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一)倾倒垃圾污水、取土、挖沙、采石、铲草、葬坟、生火、排放废气、放养宠物、堆放物料、封砌地面;

(二)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牌、埋设管线;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他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周边从事施工建设,可能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避让和其他保护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保护要求实施保护。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禁止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向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后,组织专家论证、听证,并向社会公示后的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移植。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移植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重点)基础设施建设或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让,或者避让成本过高;

(二)移植方案可行,移植技术成熟;

(三)移植及后期养护费用已经落实。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移植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一年的成活期,但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死亡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移植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树木移植审批表(附图片);

(三)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

(四)移植方案,包括移植技术、移植养护单位和移植、养护产生的费用等。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人为及自然损伤,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并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相关措施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进行复壮、抢救。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明确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

死亡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未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第二十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至少每5年进行一次全面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普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进行登记、拍照、编号,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生长状况、养护情况等进行检查、记录,并在检查、记录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一)古树名木至少每6个月进行一次;

(二)古树后续资源至少每1年进行一次。

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致使古树名木损坏或者死亡的,处以每株20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按照绿地设施标准给予赔偿;造成严重后果,致使古树名木损坏或者死亡的,处以每株20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株20万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20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局有关处室:
为了进一步贯彻财政部《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试行)》,市资金分局结合本实际情况,制定了《北京市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办法》,已经市局会计处审定和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办法中有关单据、报表,由资金分局统一印制,将尽快发给你们。

附:北京市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办法

办法
为了加强财政周转金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北京市财政周转金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会计科目
第一条 财政周转金会计科目设置如下:
-------------------------------------------------
| | | | | | |
|序 号|编 号| 会 计 科 目 |序 号|编 号| 会 计 科 目 |
| | | | | | |
|---|---|---------------|---|---|---------------|
| | | | | | |
| | | 一、资产类 | | | 三、净资产 |
| | | | | | |
|---|---|---------------|---|---|---------------|
| | | | | | |
| 1 |103| 银行存款 | 8|322| 财政周转基金 |
| | | | | | |
|---|---|---------------|---|---|---------------|
| | | | | | |
| 2 |131| 财政周转金放款 | 9|333| 待处理基金 |
| | | | | | |
|---|---|---------------|---|---|---------------|
| | | | | | |
| 3 |132| 借给下级财政周转金 | 10|337|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 |
| | | | | | |
|---|---|---------------|---|---|---------------|
| | | | | | |
| 4 |133| 待处理周转金 | | | 四、收入类 |
| | | | | | |
|---|---|---------------|---|---|---------------|
| | | | | | |
| 5 |134| 暂付款 | 11|431| 资金占用费收入 |
| | | | | | |

|---|---|---------------|---|---|---------------|
| | | | | | |
| | | | 12|432| 利息收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支出类 |
| | | | | | |
|---|---|---------------|---|---|---------------|
| | | | | | |
| | | 二、负债类 | 13|531| 资金占用费支出 |
| | | | | | |
|---|---|---------------|---|---|---------------|
| | | | | | |
| 6 |232| 借入上级财政周转金 | 14|532| 手续费支出 |
| | | | | | |
|---|---|---------------|---|---|---------------|
| | | | | | |
| 7 |234| 暂存款 | 15|533| 业务费支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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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一)“财政周转金放款”,本科目应按放款方式、管理部门和放款项目设置“财政周转金放款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一级明细科目可按放款方式,即“委托放款”和“自办放款”设置;二级明细科目可按周转金管理部门设置;三级明细科目可按具体放款项目设置。
(二)“借给下级财政周转金”,本科目应按放款方式、管理部门和区县财政名称设置“借给下级财政周转金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一级明细科目可按放款方式,即“委托放款”和“自办放款”设置;二级明细科目可按管理周转金的职能部门设置;三级明细科目可按下级财政名称设
置。
(三)“暂存款”,本科目应按管理部门、资金性质、单位名称设置“暂存款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一级明细科目可按管理周转金的职能部门设置;二级明细科目可按“不规范资金来源”、“代管基金”和“其他暂存”设置;三级明细科目按单位名称设置。
(四)本办法中未作详细说明的内容,应按照财政部《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中有关科目说明使用。

第二章 会计凭证
第三条 会计凭证的分类
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证明,是登记帐簿的依据。会计凭证按其用途和填制程序,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两大类。
(一)原始凭证是在经济业务发生时,根据经济业务的内容直接取得或填制的凭证。财政周转基金业务中使用的原始凭证有:财政周转基金拨款通知单、财政周转金收款通知单、财政周转金增加通知单、财政周转金核销通知单、利息通知单、财政周转金占用费及利息结余转增基金通知
单、预算拨款单、支票存根、银行结算凭证、财政及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各种发票和收据等。
(二)记帐凭证是由会计人员根据审核后的原始凭证,按经济业务内容和应用的会计科目填制,据以登记帐簿的凭证。记帐凭证一般按其记录的经济业务及货币资金的收付,分为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帐凭证三种。
第四条 会计凭证的填制
(一)原始凭证是组织会计核算的原始资料和重要依据,应具备以下内容:原始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和编号;经济业务内容;填制凭证单位及有关人员签章;经办人的签章;接收凭证单位的名称等。
(二)对各种原始凭证的要求
1.从外单位取得的凭证和对外开具的凭证必须盖有“发票”专用章或财务印章;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人、经办人员和部门负责人签名或盖章。
2.各种收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应由出纳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银行收付讫或转讫章。
3.发票必须有税务部门监制印章,收据必须有财政部门监制印章。
4.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领导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如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经办单位领导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三)记帐凭证应具备以下基本内容:凭证的名称、编号和填制日期;经济业务内容的简要说明(摘要);会计科目的名称及借贷金额;所附原始凭证的张数;填制、审核、记帐和主管会计等有关人员的签章等。
(四)记帐凭证的编制要求:
1.记帐凭证日期应以财会部门受理会计事项日期为准,年、月、日应写全。凭证编号可按月顺序自然编号。
2.采用收、付、转帐凭证分类编号的形式或采用单一记帐凭证统一编号的形式,无论采用哪种形式一经确定,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允许任意更改。如果一项经济业务涉及一借多贷或一贷多借,一张凭证不够时,可用分数编写,但合计数只写在最后一张上,另两张合计数处用/划掉。

此种编号只限于转帐凭证。
3.填制记帐凭证摘要应简明扼要,说明问题。
4.填制会计科目分录的顺序为:先填写借方科目,后填写贷方科目。
5.填制记帐凭证,会计科目应按规定填写,科目之间不得留空格,遇到相同会计科目的,要逐个填写科目全称,不得用点点代替;使用会计科目章的,要与横格底线平行盖正。如有空行,应从金额栏最后一行数字的右上角至最底一行的左下角划斜线注销。
6.记帐凭证所填金额要和原始凭证一致。
7.除结帐与更正差错的记帐凭证可以不附原始凭证,其他记帐凭证必须附有原始凭证。
8.对一张原始凭证涉及几张记帐凭证,可把原始凭证附在一张主要的记帐凭证后面,在其他记帐凭证上注明附有原始凭证的记帐凭证的编号。
9.记帐凭证在填制时,如果发生错误,应重新填制,不得在原始凭证上做任何更改。
10.已经登记入帐的记帐凭证,发生填写错误时,可采用“红字更正法”和“补充登记法”进行更改。
(五)填制会计凭证必须要素齐全、内容真实、金额正确、字迹清楚、手续完备合法、不得任意挖补、刮擦、涂改,以免造成差错。
(六)财政周转金日常业务记帐凭证的编制举例
1.办理财政周转金借款归还本金及占用费业务时,以财务部门开具的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各种收据、周转金管理部门开具的收款通知单、银行进帐单等作为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
2.办理财政周转金收款业务时,以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各种收据、银行进帐单、预算批准文件、周转金管理部门开具的财政周转基金增加通知单等作为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
3.办理借入上级财政周转金收款业务时,以银行进帐单、财政部借款合同复印件、收款通知单等作为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
4.办理财政周转金借款拨款业务时,以预算拨款凭证或支票存根及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和发票、周转金管理部门开具的拨款通知单等作为原始凭证,编制付款凭证。
5.办理借入上级财政周转金还款业务时,以预算拨款凭证、财政部还款通知、周转金管理部门开具的拨款通知单等作为原始凭证,编制付款凭证。
6.办理财政周转金借款呆帐核销时,以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等作为原始凭证,编制转帐凭证。
7.办理支付各业务部门存款利息时,以利息通知单作为原始凭证,编制转帐凭证。
8.办理财政周转金年终转帐业务时,以占用费及利息结余转增基金通知单作为原始凭证,编制转帐凭证。
第五条 会计凭证的审核
会计凭证的审核是对会计凭证的真实性、正确性、合法性和完整性的确认。
(一)原始凭证,要审核其所记录经济业务的内容是否符合相关制度的规定,是否符合审批权限和手续;是否符合费用开支标准规定;内容是否完整;数字是否正确;手续是否齐全;大小写是否相符等。
(二)记帐凭证,要审核其是否附有原始凭证;所附原始凭证的经济内容与记帐凭证是否相符;两者合计金额是否相等;记帐凭证中所列科目和金额填写是否准确、完整;有关人员签章是否齐全等。

第三章 会计帐簿
第六条 会计帐簿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全面地、连续地、科学地记录和反映各项经济业务的簿籍。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设置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日记帐进行基本业务核算,也可设置辅助帐表进行辅助核算。
第七条 总分类帐按一级会计科目来设置,采用“三栏式”订本帐,按记帐凭证汇总表逐笔登记。
第八条 明细分类帐按明细科目来设置,采用“三栏式”活页帐,财政周转金管理专设机构只登记到各周转金管理职能部门一级,下一级明细帐由各周转金管理职能部门自行登记。
第九条 银行日记帐按开户行分别设置,采用“三栏式”订本帐,根据银行结算凭证逐笔登记。
第十条 辅助帐簿,是指对某些日记帐和分类帐未能记载或记载不全的会计事项进行补充登记的帐簿,它可以对某些经济业务的内容提供必要的参考资料,可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设置。如抵押物在变现之前,可按品种设置辅助帐;为反映各周转金管理部门的资金结存情况,可按部
门设置银行存款辅助帐。
第十一条 登记帐簿的规则
(一)登记帐簿时,应按记帐凭证日期、编号、经济业务内容摘要、金额等逐项记入帐内。做到登记准确、及时、书写清楚。
(二)登记完毕后,要在记帐凭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已登记的符号“√”,表示已经记帐。
(三)总帐应根据记帐凭证汇总表登记;日期、凭证号都根据记帐凭证汇总表填写,摘要除上年结转及承前页外,应填写凭证汇总的起止号。
明细帐应根据记帐凭证登记;日期填写月日,如同一月份有多笔业务,除第一、二笔外,以下各笔可用“¨”代替,但换页的第一、二笔必须填写。凭证号栏与摘要栏按记帐凭证号及摘要填写。
银行存款日记帐应根据支票存根或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逐笔登记,“种类”项按银行结算种类填写;“号数”只填写支票的后四位数。
(四)各种帐簿按页次顺序连续登记,不得隔页跳行,如果发生隔页跳行,应将空行空页的金额栏由右上角向左下角划红线注销,同时在摘要注明“此行空白”或“此页空白”字样,并由记帐人员压线盖章。
(五)登记帐簿用蓝黑色墨水书写,不得使用圆珠笔,但下列情况可用红色墨水:
1.按红字冲帐的记帐凭证,冲销错误记录;
2.在多栏式帐页中,登记减少数;
3.划更正线、结帐线和注销线;
4.会计制度中规定用红字登记的其他记录。
(六)结出帐户余额后,应在“借或贷”栏内写明“借”或“贷”字样,没有余额的帐户,应在“借或贷”栏内写“平”字,并在金额栏内元位上用“0”表示。
(七)帐簿中帐页下端最后横线以下,一律空置不填。
(八)每一帐页登记完毕结转下页时,应在下页第一行摘要栏注明“承前页”字样;所有帐户一律不做“过次页”;办理“承前页”时,日记帐承本日发生额连续累计数及金额,损益类帐户承本月发生额连续累计数及金额;如帐簿最后一行为日结、月结、季结、年结的,办理承前页时
应承借、贷、余日结、月结。季结、年结数。
第十二条 结帐的规则
银行日记帐按日结帐,其他帐按月、季、年结帐。
(一)结帐前,必须将本期内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全部登记入帐,属于本期调整的帐项也要按规定全部结转有关帐簿。
(二)结帐时,应首先结出每年帐户的期末余额,余额写在最后一笔经济业务的余额栏内。
(三)所有帐户,不论总帐还是明细帐作日结、月结、季结、年结时,要加计本日、本月、本季、本年的借、贷方发生额。
(四)在记齐当期发生的会计事项,结出余额的下一行摘要栏注明“本日合计”、“本月合计”字样,借贷金额栏结出当日、当月发生额合计数。在数字下端划单红线。需要结出累计发生额的,应在摘要栏内注名“累计”字样,并在数字下端划单红线。十二月末,应在摘要栏内注明“
本年累计”字样,结出全年累计发生额,并在数字下端划双红线。上述单红线或双红线都应从借方金额栏左端划至余额栏右端。
(五)编制会计报表前,必须把总帐和明细帐登记齐全,试算平衡,不准先出报表,后补记帐簿和办理结帐。
(六)年度终了,有余额的帐户不需填记帐凭证或科目结转表,可在年结双红线下一行摘要栏内注明“结转下年”字样(金额不再抄写),以下空格从右上角至左下角线斜线注销。如果次年度会计科目名称有变化,还应在摘要栏中注明“结转下年×××新帐户”。
(七)结转新帐时,如有余额,可直接将余额转到新帐户的第一行余额栏内,日期填写1月1日,同时在摘要栏注明“上年结转”字样。
第十三条 对帐的规则
(一)帐证相符
月终,发现帐帐不符,就对帐簿记录和会计凭证进行核对。
1.看总帐与记帐凭证凭证汇总表是否相符;
2.看记帐凭证汇总表与记帐凭证是否相符;
3.看明细帐与记帐凭证所涉及的支票号码及其他结算票据种类等是否相符。
(二)帐帐相符
1.看总帐资产、支出类科目各帐户与负债、净资产、收入类科目各帐户的余额合计数是否相符;
2.看总帐各帐户与所辖明细帐户的各项目之和是否相符;
3.看会计部门的总帐、明细帐与有关周转金管理部门的帐、卡之间是否相符。
(三)帐实核对
1.银行存款日记帐的帐面余额与开户银行对帐单核对。每收到一张银行对帐单,经管人应在三日内核对完毕,每月编制一次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会计主管人员每月至少检查一次。
2.各种债权、债务类明细帐的帐面余额与债权、债务人核对清理,清理结果,要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单位领导人汇报,采取措施,积极催办。
(四)对帐符号
对帐完毕,相符者应在数字后划“√”号;不相符者,要及时更正、调整。

第四章 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报告是反映财务状况的书面文件,包括各种报表和文字说明。财政周转金会计的会计报表有:资产负债表、占用费及利息收支结余表、财政周转基金变动情况表、财政周转金投放回收情况表。
第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反映单位会计期末全部资产、支出、负债收入和净资产情况,按月、季、年编报。本表“年初数”栏内各项数字,根据上期末资产负债表“期末数”栏内所列数字填列;如果本资资产负债表规定的各个项目的名称和内容同上期不一致,应对上期末资产负债表各项
目的名称和内容按照本期的规定进行调整,填入本表“年初数”栏内;本表“期末数”直接按总帐科目的余额填列。
第十六条 占用费及利息收支结余表反映单位在会计年度内各期收支结余及业务费支出情况,按月、季、年编报。本表“本期数”各项目根据明细帐各科目本期发生额填列;“累计数”按各项目明细帐期末余额填列。
第十七条 财政周转基金变动情况表反映单位年度内财政周转基金的增减变动情况,按年编报。本表“年初数”各栏数字根据上年财政周转基金变动情况表“年末数”栏内所列数字填列。本期发生额“增加”和“减少”栏内各项根据明细帐有关科目的“贷方”和“借方”实际发生额分
析填列。
第十八条 财政周转金投放、回收情况表反映本期内财政周转金的投放、回收情况,按季、年编报。本表“年初数”各项数字根据上年财政周转金投放、回收情况表“年末数”栏内所列数字填列;本期发生额“借出”和“收回”栏内各项根据“财政周转金放款”和“借给下级财政周转
金”明细帐的“借方”或“贷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第十九条 各种会计报表之间、各项目之间、凡有衔接关系的数字,应相互一致。
(一)资产负债表的平衡关系:
资产+支出=负债+净资产+收入

(二)财政周转基金变动情况表的平衡关系:
年初数+本期增加数-本期减少数=年末数

(三)占用费及利息收支结余表的平衡关系:
收入-支出=结余

(四)财政周转金投放回收情况表的平衡关系:
期初数+本期借出数-本期回收数=期末数

(五)占用费及利息收支结余表“累计数”栏的数字应与资产负债表中的各项收入和支出栏的数字相符(不包括12月)。
(六)财政周转基金变动情况表“年初数”和“年末数”栏,应分别与资产负债表中财政周转基金“年初数”和“期末数”栏数字相符。
第二十条 应按规定期限向上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月、季报表应在月、季末后5日内报出;年度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报出。

第五章 会计电算化
第二十一条 财政周转金会计电算化软件,必须在符合《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规定的核算方法,满足本单位的实际工作需要的条件下,选择通过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政厅(局)评审的商品化会计软件。
第二十二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之前,应根据市财政局的规定,计算机与手工并行三个月以上(一般不超过六个月),且计算机与手工核算数据相一致;并按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以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
第二十三条 计算机与手工并行工作期间,可采用计算机打印输出的记帐凭证替代手工填制的记帐凭证,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装订成册,作为会计档案保存,并据以登记手工帐簿。如果计算机与手工核算结果不一致,要由专人查明原因并向本单位领导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建立会计电算化操作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规定上机操作人员对会计软件的操作工作内容和权限,对操作密码要严格管理,指定专人定期更换密码,杜绝未经授权人员操作会计软件。
(二)预防已输入计算机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等会计数据未经审核而登记机内帐簿。
(三)操作人员离开机房前,应执行相应命令退出会计软件。
(四)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由专人保存必要的上机操作记录,记录操作人、操作时间、操作内容、故障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建立计算机硬件、软件和数据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一)保证设备安全和计算机正常运行是进行会计电算化的前提条件,要经常对有关设备进行保养,保持设备的整洁,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二)确保会计数据和会计软件的安全保密,防止对数据和软件的非法修改和删除;对磁性介质存放的数据要保存双备份。
(三)对正在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进行修改、对通用会计软件进行升版和计算机硬件设备进行更换等工作,要有一定的审批手续;在软件修改、升版和硬件更换过程中,要保证实际会计数据的连续和安全,并由有关人员进行监督。
(四)健全计算机硬件和软件出现故障时进行排除和管理措施,保证会计数据的完整性。
(五)健全必要的防治计算机病毒的措施。

第六章 会计档案
第二十六条 会计档案是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等会计核算资料,它是记载和反映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
第二十七条 会计档案的范围
(一)会计凭证,包括外来和自制的各种原始凭证、记帐凭证、银行存款对帐单及余额调节表等。
(二)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各种辅助登记簿等。
(三)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占用费及利息收支结余表、财政周转基金变动表、财政周转金投放回收情况表及各种文字说明。
(四)其他会计核算资料,凡与会计核算紧密相关的,由会计部门负责办理的有参考价值的数据资料。如:合同、财务数据统计资料、中心工作整理上报的资料,会计档案保管期限所明确的会计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等。实行会计电算化单位的软件数据资料
、程序资料等及存贮于磁性介质上的会计数据、程序文件及其他会计资料均应视同会计档案一并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会计档案的整理、立卷
(一)会计凭证按全年顺序统一编号,卷号应与装订的会计凭证封面册数的编号一致。
(二)会计帐簿,各种会计帐簿办理完年度结帐后,除跨年使用的帐簿外,其他需整理、立卷。会计帐簿在装订前,应按帐簿启用的使用页数,核对各个帐户帐页中是否齐全,是否按顺序排列,
(三)会计帐簿装订顺序:
1.会计帐簿装订封面;
2.帐簿启用表;
3.帐户目录;
4.按本帐簿页数顺序装订帐页;
5.会计帐簿装订封底。
(四)会计报表编制完成并按时报送后,留存报表均应按月装订成册。会计报表在装订前,应按编报目录核对是否齐全。
(五)会计报表的装订顺序:
1.会计报表封面;
2.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3.各种会计报表按会计报表的编号顺序排列;
4.会计报表封底。
第二十九条 会计档案的归档保管
(一)财会部门指定专人负责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全部档案的整理、立卷、保管、调阅、销毁等一系列工作。年度终了,财会部门应填写“会计档案案卷目录表”。
(二)会计电算化档案中,由计算机打印输出的凭证、帐簿、报表,其保存期限与手工方式完全一致。存贮于磁性介质上的会计资料在未打印成书面资料前要妥善保管。同时,会计部门应明确复制备份数据的时间间隔,以及清除数据的时间间隔。两者根据会计单位业务量大小和计算机
存贮能力而定。会计数据的备份应分别存于两个以上不同的建筑物内。
(三)保存会计档案资料应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虫,磁性介质还要注意防尘、防热、防磁、防冻,要有相应的安全措施。
(四)机构变动或档案管理人员调动时,应办理交接手续,由原管理人员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将全部案卷逐一点交,接管人员逐一接收。
第三十条 会计档案的借阅使用
(一)财会部门应分别建立会计档案清册和借阅登记清册。会计档案清册应将历年的会计档案的内容、保管期限、存放地点等情况登记清楚。会计档案借阅登记清册应将借阅人姓名、单位、日期、数量、内容、归期等情况登记清楚。
(二)外单位借阅会计档案时,应持有单位正式介绍信,经会计主管人员或单位领导人批准后,方可办理借阅手续。
(三)单位内部人员借阅会计档案,应经会计主管人员或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办理借阅手续。
(四)借阅会计档案人员,不得在案卷中标画,不得拆散原卷册,更不得抽换。
(五)经批准借阅会计档案,应限定期限,并由会计档案管理人员按期收回。
第三十一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
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有关会计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会计凭证保管期限为15年;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保管期限为3年;日记帐保管期限为25年;明细帐保管期限为15年;总帐保管期限为永久;辅助帐簿保管期限为15年;月、季度会计报表保管期限为5年;年度会计报表
保管期限为永久;会计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等保管期限为25年。
第三十二条 会计档案的销毁
(一)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时,应严格审查、鉴定,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经单位领导审查,以书面形式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销毁。对其中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的原始凭证,应单独抽出,另行立卷,保管到结清债权债务时为止。
(二)按规定销毁会计档案时,应由档案部门和财会部门共同派员监销。
(三)监销人在销毁会计档案之前,应当按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项目逐一清查核对;销毁后,要在“销毁清册”上签章,并将监销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本单位领导。
(四)会计档案销毁后,经办人也要在“销毁清册”上签章,归入档案备查。

第七章 附 则
一、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资金管理分局负责解释、修改。
二、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北京市市本级财政周转金管理部门。
三、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附:一、自制原始凭证格式
二、会计报表格式

附一 自制原始凭证格式
(一)财政周转基金增加通知单
财政周转基金增加通知单
编号:
资金分局:
自 年 月 日起,增加 (财政周转金名称)人民币(大写)
元。理由如下:
(一)北京市财政局( )调预字第 号文件决定,追回预算人民币(小写)
元,用于 。
(二)已核销 (单位名称)呆帐收回,转增财政周转基金人
民币(小写) 元。
请你局按此通知增加我处基金。
经办人(签章):
处室领导(签章):
单位(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二)利息通知单
利 息 通 知 单
编号:
处:
经计算,你处 年度 周转金(基金)存款利息
为 元,特此通知。
北京市财政资金管理分局(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三)财政周转金占用费及利息结余转增基金通知单
财政周转金占用费及利息结余转增基金通知单
编号:
处:
年你处财政周转金存款利息收入为 元,资金占用费收入
为 元,资金占用费支出为 元,业务费支出
元,占用费及利息结余为 元,根据财政部《财政周
转金会计制度》的规定,年终应将占用费及利息结余全部转作财政周转基金,请据此转增
财政周转基金 元。
北京市财政资金管理分局(盖章)
年 月 日



1997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