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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劳动合同制工人暂行管理办法》、《长春市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8:4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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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劳动合同制工人暂行管理办法》、《长春市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劳动合同制工人暂行管理办法》、《长春市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国、省营、市属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
推行劳动合同制是现行劳动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我市劳动制度改革势在必行。经反复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拟制了《长春市劳动合同制工人管理暂行办法》、《长春市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新问题,要
及时向市劳动人事局反映,以便使其不断完善。

长春市劳动合同制工人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现行用工制度的改革,打破“铁饭碗”、“大锅饭”,更好地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分配原则,调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积极性,进一步解放生产力,以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关于劳动制度改革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合同制是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前提下,在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相统一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责、权、利关系,做到能进能出的一种用工制度。
第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是工人阶级的一部分,是企业的主人,与固定工人享有同样的政治待遇。劳动保险福利待遇按《长春市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驻长部队(以下称用工单位)的合同制工人。

第二章 招收和录用
第五条 用工单位招收合同制工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指标,在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的指导下进行招收。
第六条 招收合同制工人的对象,主要是城镇待业青年。从农村招收合同制工人,只限于国家规定的行业和工种,必须经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
第七条 从农村招收的合同制工人不改变户口、粮食关系。必须改变者,要符合国家和省的在关规定,凭市劳动人事部门劳动调配手续办理。
第八条 招收合同制工人,要坚持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九条 经考核合格录用的合同制工人,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行一份(样式另发),并由市、县劳动人事部门办理合同制工人调配手续,同时发给《合同制工人劳动保险手册》,记载工令和投保年限,作为退休养老待遇的凭证。
第十条 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坚持平等协商的原则,明确责、权、利。违反上述原则的,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废止。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生产或工作任务,合同期限,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合同期限,应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确定,可签订长期合同(不规定合同期限)和短期合同。合同期满可以终
止合同,如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合同。续订合同手续,由用工单位和劳动者本人直接办理。

第三章 终止和解除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者,用工单位可以终止和解除合同:
1、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合同期满,生产、工作不需要的;
3、企业关、停、严重亏损或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生产、经营无法维持的。这类企业应首先采取积极措施,通过上级主管部门调剂安排。重新安排的工人应与新的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调剂安排不了的,可转当地劳动服务公司重新介绍就业;
4、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合同规定,医疗期终结仍不能工作的;
5、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屡教不改或触犯刑律被教养和判处徒刑的。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因工负伤被评为一、二、三级伤残的;
2、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间之内的;
3、女工怀孕期间和按规定休产假、哺乳期间的。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合同制工人提前解除合同:
1、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履行劳动合同确有困难的;
2、企业、事业单位严重亏损,不能支付全部劳动报酬的;
3、本人参军、升学或经批准出国定居的。
第十五条 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限内,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用工单位。用工单位对经过技述、业务培训的工人,适当收取赔偿培训费用。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提前一个月通知本人和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把档案等材料转当地劳动服务公司管理。

第四章 工资待遇
第十七条 合同制工人在熟练期、学徒期及期满后的定级工资标准,执行用工单位同工种(岗位)固定工的工资标准。
第十八条 对在技术岗位上的合同制工人,实行考工晋级制度,非技术岗位的实行考核晋级制度。考工晋级每三年进行一次,每次一般可报考上一个技术等级,个别突出的技术尖子,可报考一个以上技术等级。考工、考核工作由用工单位负责办理,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并
报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合同制工人实行本企业工令补贴。工令满三年的,从第四年起计发工令补贴,每满一年发工令补贴一元,逐月发给累计发到二十元为止。在执行合同期间经组织上调剂到另一单位工作的工人,原企业工令可合并计算,并连续发工令补贴。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 合同制工人在执行合同期间,由用工单位负责管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对合同制工人要建立档案和考核制度。考核内容应包括劳动态度、贡献大小、技术高低、劳动纪律、精神文明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将以上考核材料和本人档案转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做为再次就业或用工单位考核录用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合同制工人在执行劳动合同期间,不能变动工作单位。但因随军、军队干部转业、调干和解决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或因生产技术特殊需要的,可进行人才交流调剂,必须变动工作单位者,要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合同制工人变动时,必须办理劳动保险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对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有权监督检查。对执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调解仲裁。如双方对仲裁不服,可提请当地法院,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劳动保险逐步由企业保险向社会保险过渡,以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活力,确保合同制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对劳动保险制度的改革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同制工人保险福利待遇,分为在执行合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退休后的养老金待遇。具体待遇按本办法第三、四、五章规定处理。
第三条 在执行合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待业救济金提取和管理另行规定,退休后的养老金待遇,由企业投保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管理。
第四条 合同制工人劳动保险基金,本着国家资助、单位多出、个人少交的原则进行筹集。
第五条 建立专门劳动保险机构。成立市、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为事业单位,隶属于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其人员编制按合同制工人人数千分之零点五配备。所需经费,从劳动保险基金收入总额中按月提取百分之五解决,单立账户。
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的任务是:负责劳动保险基金的管理、协调、督促检查工作;筹集保险基金、登记建卡、办理劳动保险手册和保险关系的转移;计算和支付各项保险金等。

第二章 劳动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劳动保险基金,本着国家资助、单位多出、个人少交的原则,企业单位按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八税前提取,计入成本;中外合资企业,按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提取,具体提取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按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八提取,
列事业费支出;合同制工人个人按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按月交纳。
第七条 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将提取的劳动保险基金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合同制工人劳动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用。银行对不符合规定的支出,有权拒付。
第八条 银行对劳动保险基金的利息,按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计付,存款利息列入保险基金总额。税务部门不再计税和收取各种附加费。
第九条 劳动保险基金的提取实行托收无承付的结算办法,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月收款,委托市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办理代收手续。如投保单位确因经营业务有季节性影响,不能按月交纳时,经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审查同意,可在淡季缓交、旺季补交和预交;因亏损一时资金短缺,
无力交纳时,经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批准,可以缓交,缓交超过一个周年的,投保年限应扣除间断时间,前后合并计算。对于少数无力交纳劳动保险基金的亏损企业,由财政部门审核,予以适当补贴;对于一些微利企业,经税务部门审查核实,可以按体制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第三章 执行合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条 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含职业病)治疗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与本单位固定职工相同。医疗终结确定不能从事原工作时,由用工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本单位固定工人享受同等待遇。当具备退休条件时,除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支付的养老金外,其差额部分由用工单位支付,直至死亡为止。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用工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减发工资。当具备退休条件时,改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支付养老金。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当合同期满,不再续订劳动合同时,由用工单位一次性付给因工致残费,其标准:投保不满五年,发给九个月本人标准工资;投保五年以上,发给十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
第十一条 在执行合同期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停止工作,在一个周年内医疗时间累计在六个月以内的,其医疗费和病假工资享受本单位固定工人待遇。超过六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连续工令不满五年者,由用工单位一次性付给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连续工令满五年以
上者,付给六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二条 在执行合同期间因工或因病死亡、其丧葬费或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或救济费,与固定工人相同。
第十三条 参加劳动保险的合同制工人,在没有达到退休年令时,被判刑、劳教等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保险关系自然终止,同时将企业和本人交纳的保险基金,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一次全部退还给企业和本人。属自动离职的,本人交纳的保险金不予退还。退还给企业的,列营业
外收入。
第十四条 合同制工人的住房、予女人托、女工生育待遇、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等项福利待遇,按固定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有特殊贡献的合同制工人,应同固定工人一样,享受国家有关规定的优异待遇。

第四章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第十六条 合同制工人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本人没有从事有酬劳动的为待业期间。待业救济金的发放办法,以合同制工人离开企业前二年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为基数,扣除国家规定的已发给本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工龄超过五年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二、工龄不满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在待业期间,自谋职业有经济收入或劳动部门给安置工作,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的或待业期间被拘留、判处徒刑的都不能享受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待业救济金的管理,由市、县劳动服务公司负责。
第十七条 合同制工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以后,待业期间死亡,一次性付给丧葬补助费二百元。

第五章 退休后的养老金待遇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投保年限满十五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投保年限满十五年的。
三、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确认,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投保年限满十五年的。
经批准退休的工人,可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其投保年限的长短,按月发给退休养老金,直至本人去世为止。
第十九条 退休养老金标准;
一、投保满十五年以上者,按退休前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发给;投保超过十五年的,每增加一年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一,最多不超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二、退休养老金低于三十元者,按三十元计发。
第二十条 合同制工人符合退休年令,但投保年限不足十五年者、按下列标准支付养老金:
一、投保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按本息总额除以平均养老时间(二十年)计算,逐月发给。
二、投保不满十年者,一次性发给退养补助费,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工人退休后患病,所需医疗费用的百分之七十,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支付,其余部分由本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工人退休后非因工死亡,由社会劳动丧险公司一次付给丧葬补助费二百元。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死亡时,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一次付给丧葬费三百元。
第二十三条 工人退休后死亡,其直系亲属的救济费或抚恤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1、非因工死亡工人的直系亲属救济费,按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人数一次性付给,一人者发三百元,二人者发四百元,三人以上者发五百元。
2、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死亡的工人,其直系亲属抚恤费,按固定工人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工人退休后,被教养或因触犯刑律判刑期间停止享受养老金待遇,服刑期满后,继续享受养老金待遇。

第六章 工龄和投保间的计算
第二十五条 合同制工人工作变动或重新参加工作,继续投保的,其工作年限和投保时间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升学、参军者可保留投保关系。如毕业、退伍后仍安排为合同制工人的,工令和投保时间合并计算。安排固工职工的,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将缴纳的保险基金一次全部分别退给企业和本人。
第二十七条 因个人原因违反合同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后再次参加工作,工令和投保时间应重新计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合同制工人工作流动,社会劳动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5月14日

财政部关于调整营业税“典当业”税目中“死当物品销售”子目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营业税“典当业”税目中“死当物品销售”子目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
国务院已决定从1993年5月1日起将“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由3%提高到5%,鉴于营业税“典当业”税目中,“死当物品销售”与“商品零售”同属商品销售行为,为了平衡税收负担,我部决定,从1993年5月1日起,将“典当业”税目中的“死当物品销售”子目的税率
,由3%提高到5%。
特此通知,请依照执行。



1993年5月19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办法》的通知

林造发〔2012〕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促进提高森林抚育作业质量,科学规范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工作,在总结近年来森林抚育补贴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我局对《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检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办法》(见附件),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高度重视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工作,认真学习掌握《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办法》的核心内容和技术要点,加强组织领导和技术培训,提高检查验收人员素质,进一步提升检查验收质量。同时,要结合本地实际,探索符合森林抚育规律的检查验收技术方法和管理措施。对执行中创造的成功经验和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附件: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办法



国家林业局文件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附件

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规范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工作,客观评价森林抚育政策实施成效,促进森林抚育作业质量提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补贴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及其组织管理。其他抚育作业检查验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中央财政补贴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实行县级自查、省级核查验收和国家抽查三级管理。
第四条 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级组织、专业实施的原则。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国家抽查,承担中央财政补贴森林抚育任务的省级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建设兵团、森工集团,下同)、县级单位(县、国有林场、团场、林业局等,下同)分别负责组织省级核查验收、县级自查。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具有林业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和技术人员开展检查验收工作。
(二)科学检查、注重效率的原则。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工作以现场检查为基础,实行内业检查与外业检查相结合,全面检查与重点抽查相结合。
(三)突出重点、点面结合的原则。森林抚育检查验收要重点核实作业面积、检查作业质量和作业设计质量,同时检查了解森林抚育补贴政策落实情况。
(四)严格规范、责任到人的原则。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及其组织、管理必须严格按照统一的规定程序和技术标准实施。检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职业操守和有关规定开展工作,实行“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务求客观、全面地反映森林抚育作业质量和成效。
(五)绩效考核、支持决策的原则。检查验收结果是森林抚育补贴资金拨付、计划安排和绩效考核的依据。
第五条 森林抚育检查验收的主要技术依据:
(一)《森林抚育规程》(GB/T 15781);
(二)《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 18337.3);
(三)《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规程》(GB/T 26424);
(四)《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 1646);
(五)《森林抚育作业设计规定》;
(六)省级森林经营技术规程(标准)等。

第二章 县级自查

第六条 县级自查是检查验收的基础和关键,包括外业检查和内业检查。外业检查必须对全部抚育作业小班逐一进行现场检查。
第七条 县级自查应当采取抚育作业小班完成一个、检查一个的要求,加强抚育作业中间管理,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八条 承担抚育任务的单位或个人(林场、集体经济组织、个人等森林经营主体)在完成抚育作业任务后,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林业相关专业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章 省级核查验收

第九条 省级核查验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县级单位的核查验收申请和自查报告,会同本级财政部门组织具有林业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和技术人员实施。
第十条 省级核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抽查的原则和方法、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以实地检查为基础,对县级自查进行检查核实,客观评价本省森林抚育质量。检查县级样本数应当不少于承担抚育任务县级单位总数的40%,检查抚育小班面积比例不低于全省计划任务量的5%。
第十一条 省级核查工作完成后由省级林业、财政部门联合形成核查验收报告。省级核查验收报告与县级自查报告一并构成拨付补贴资金的依据。经检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的,应当及时拨付补贴资金。对于未达到合格标准的,经整改并验收合格后拨付补贴资金。
第十二条 省级核查验收报告原则上应当于下达计划后次年3月31日前上报国家林业局、财政部。
第十三条 国家林业局委托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对其所属森工企业按照以上要求进行省级核查验收。

第四章 国家级抽查

第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根据省级单位上报的核查结果,会同财政部开展抽查工作。
第十五条 国家级抽查的样本组织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省级样本为承担森林抚育任务的全部省级单位。
(二)按照承担中央财政森林抚育补贴任务的县级单位总数的10%—25%确定县级样本,最多不超过10个。县级样本中应当包括省级已核查和未核查的县级单位,其中已核查县级单位数量不少于省级已核查县级单位总数的30%,至少抽查省级已核查的县级单位1个。
1.县级样本抽取比例:
(1)县级单位总数不超过12个的抽取25%;
(2)县级单位总数超过12个、不超过30个的抽取15%;
(3)县级单位总数超过30个的抽取10%。
2.国家林业局确定各省县级样本的抽查起始号和间隔号,采用机械抽样法分别抽取省级已核查和未核查的县级单位。具体方法为:将省级核查(或未核查)的受检县级单位按上报面积从大到小排序(任务相同的按行政区划顺序排序),按照起始号和间隔号循环抽取(遇重复县级单位,则抽取下一个县级单位,间隔号不变),直至满足县级样本数及组成要求。
3.按照受检县级单位上报自查完成面积的1.5%—10%确定检查面积:
(1)5000亩以下,检查比例10%;
(2)5001—10000亩,检查比例5%;
(3)10001—20000亩,检查比例3%;
(4)20001—35000亩,检查比例2.5%;
(5)35001—45000亩,检查比例2%;
(6)45000以上,检查比例1.5%。
(三)采用机械抽样法确定抽查小班样本。将受检县级单位小班按上报面积顺序排序,根据起始号、间隔号循环抽取受检小班(如遇重复小班,则抽取下一小班,间隔号不变),直至实抽面积满足受检县级单位应查面积。受检县级单位检查小班数不少于3个,如属省级已核查的单位则其中至少应当包括2个省级核查的小班。
第十六条 国家检查工作组到达受检省级单位前2日,国家林业局以书面形式将检查工作组负责人、到达和检查时间、受检县级单位名单通知受检省级单位。

第五章 检查内容及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森林抚育检查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抚育作业面积。根据上报完成面积,通过现地核实确定其实际作业面积,通过质量检查评定其合格面积。核实面积是指现地核实确定的实际作业面积,包括合格面积和不合格面积;合格面积是指作业质量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核实面积。
(二)检查抚育作业质量。重点检查是否按作业设计和技术规程作业,是否存在拔大毛、采好留坏、应采未采、开天窗等问题。
(三)检查作业设计质量。重点检查作业设计中调查因子是否与现地相符,主要设计指标是否符合《森林抚育作业设计规定》的要求、是否能正确反映实际抚育的需要,作业设计内容是否齐全、文本格式是否规范等。
(四)检查抚育补贴政策落实情况,包括组织领导、作业设计审批、公示公告、合同管理、检查验收、业务培训、档案管理、政策兑现、监测标准地等。
第十八条 抚育对象应当符合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有关文件要求和相关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九条 抚育方式包括透光伐、定株抚育、生长伐、生态疏伐、景观疏伐、卫生伐、人工修枝、割灌除草等。其中,人工修枝不作为单一抚育方式。采取综合抚育措施的,按照所采取各种抚育方式的标准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检查抚育作业的主要控制指标及标准:
(一)保留郁闭度。参照《森林抚育规程》(GB/T 15781)、《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 18337.3)或省级森林抚育经营技术规程有关规定执行。
(二)平均胸径。抚育后的平均胸径不低于抚育前林分平均胸径。
(三)保留目标树。以异龄复层混交林为培育目标的,保留目标树包括用材目标树和生态目标树。
(四)割灌除草。在春夏季节作业。清除妨碍树木生长的灌木、藤条和杂草,保留珍稀物种及天然更新幼树。
(五)人工修枝。参照《森林抚育规程》(GB/T 15781)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小班作业质量综合评价标准详见附表中的“间伐小班作业质量综合评价表”、“割灌除草小班作业质量综合评价表”。小班作业质量综合评价满分为100分,评价得分85分(含)以上为合格。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不合格小班:
(一)作业地点与作业设计不符;
(二)抚育方式与作业设计不符;
(三)抚育对象错误;
(四)无林木采伐许可证实施抚育间伐作业的;
(五)主要控制指标不符合第二十条规定前四项之一的。
第二十二条 抚育作业设计质量综合评价标准详见附表中的“抚育作业设计质量综合评价表”。作业设计质量综合评价满分为100分,综合评价85分(含)以上为合格。

第六章 检查验收的程序和方法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统筹安排,认真制定检查验收工作方案,确保检查验收高效、规范开展。
第二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承担检查验收机构、受检单位要主动做好检查验收前期准备工作。
(一)组织有关人员培训。对承担检查验收的技术人员进行补贴政策、技术标准、工作纪律等方面的培训。
(二)组织确定检查样本。国家或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县级受检单位,受检小班由检查工作组到达县级受检单位后按照检查验收工作方案现场抽取。检查样本不得提前公开。
(三)受检省级单位应当准备好以下资料备查:
1.森林抚育任务分解下达文件;
2.核查验收报告、汇报材料和有关档案资料等;
3.省级核查县级单位小班一览表等相关资料;
4.制定出台的技术规程、相关政策、规章制度等;
5.主要树种(组)材积表、树种出材率表等。
(四)受检县级单位应当准备好以下资料备查:
1.森林抚育任务分解下达文件;
2.自查报告、工作总结等;
3.自查合格小班一览表等相关资料;
4.作业设计文本及批复文件;
5.施工作业合同、公示公告等;
6.抚育间伐所需的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检查工作组开展检查验收的工作流程:
(一)听取受检单位关于森林抚育工作情况汇报,包括计划分解落实、任务完成、组织管理、政策措施、经验做法、存在问题、意见建议等。
(二)查阅、收集相关资料,并保存备查。
(三)开展外业调查。
(四)内业数据处理。
(五)向受检省、县级单位反馈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
(六)汇总分析,撰写检查验收报告。
第二十六条 检查工作组外业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方法:
(一)面积与作业地点核实。采用GPS定位作业小班地点。采用1:10000地形图调绘、GPS实测或罗盘仪导线测量面积。实测作业面积与上报面积误差在±5%之间时,认可小班上报面积,否则以实测作业面积作为核实面积。
(二)间伐小班调查。采用实测标准地的方法推算小班检查因子。
1.标准地布设:根据小班作业情况,选择有代表性的地段布设面积为1亩的标准地。小班面积100亩以下的设置1个标准地,100—200亩设置2个标准地,200亩以上设置3—5个标准地。
2.因子调查:测量并记录各项调查因子,填写附表中的标准地每木调查表,并记录标准地中心点GPS定位数据。
(三)割灌除草小班检查。检查影响目的树种生长的灌木、藤本、杂草是否割除,是否保护珍稀物种及有生长潜力的幼苗、幼树。
(四)修枝检查。检查修枝高度、质量是否符合要求,林分卫生条件是否得到明显改善。
(五)抚育剩余物处理检查。是否按照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等要求进行了场地处理,抚育剩余物是否分类运出或平铺、按一定间距均匀堆放。
第二十七条 检查工作组在外业工作结束后要及时开展内业工作,整理资料,汇总数据,填写附表中的森林抚育调查表,并按附表中评价表规定的标准对小班作业质量、作业设计质量等进行评价。
第二十八条 检查验收工作组还要对受检县、省级单位进行综合评价。评价指标和方法参见相关附表。
第二十九条 检查验收工作中现场检查调查表和评价表要分册装订,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受检县级单位和受检小班。如因不可抗力导致受检单位或小班无法接受检查时,受检单位应向检查工作组及时提出书面申请,经检查工作组核实确认并报请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另行抽取受检单位或小班进行检查。

第七章 检查验收成果分析及应用

第三十一条 检查验收要对森林抚育任务完成、抚育作业质量、抚育作业设计质量等主要技术指标进行统计分析。主要指标和计算方法如下:
(一)面积核实率=(∑检查小班核实面积/∑检查小班上报面积)×100%;
(二)上报面积合格率=(∑检查小班合格面积/∑检查小班上报面积)×100%;
(三)核实面积合格率=(∑检查小班合格面积/∑检查小班核实面积)×100%;
(四)计划任务完成率=(上报总面积×上报面积合格率/计划任务)×100%;
(五)作业设计质量合格率=(∑检查合格作业设计份数/∑检查作业设计份数)×100%。
第三十二条 检查验收机构完成检查验收工作后要提交检查验收报告。检查验收报告的内容包括检查验收工作开展情况、检查结果、主要成绩和典型经验、发现问题及其原因分析、对策建议、相关图表数据等,并分级填写汇总附表中的统计表。其中,检查验收的主要指标要按照受检单位、权属、林种、布局、区域分别分析形成专项报告。
第三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程序审定检查验收结果,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对存在问题突出的单位要发出整改通知,并要求限期整改到位。有关单位要认真落实整改,并及时反馈整改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检查验收的管理,主动接受基层和社会的监督。承担检查验收的机构要加强工作制度建设,确保检查人员客观公正、认真负责地开展检查验收工作。受检单位要积极配合和支持,不得干扰或影响检查验收工作正常进行。对在检查验收工作中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省级单位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报送我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2010年11月5日印发的《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检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林造发〔2010〕254号)同时废止。



附表:调查表1 间伐小班标准地每木调查表
调查表2 森林抚育小班调查表
评价表1 抚育作业设计质量综合评价表
评价表2 间伐小班作业质量综合评价表
评价表3 割灌除草小班作业质量综合评价表
评价表4 县(市、区、林业局、国有林场、团场)年度森林抚育综合评价表
评价表5 省(区、市、森工集团)年度森林抚育综合评价表
统计表1 森林抚育检查验收统计汇总表(按权属)
统计表2 森林抚育检查验收统计汇总表(按林种)
统计表3 森林抚育检查验收统计汇总表(按布局)
统计表4 森林抚育补贴政策执行绩效统计表
统计表5 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工作量统计表

http://www.forestry.gov.cn/portal/main/govfile/13/govfile_1936.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