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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4 11:02: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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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国务院


根据1993年5月1日颁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失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四)企业辞退的职工。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一)企业按照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缴纳所得税前列支);(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的利息;(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筹使用。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由劳动人事部会同财政部制订。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所在市、县主管职工待业救济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二)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
济费;(三)宣告破产的企业离休、退休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职工的离休、退休金;(四)企业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五)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六)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
救费;(七)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
第七条 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额为基数,按以下办法发放:(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宣告破产和宣告濒临破产法定整顿期以后,工龄在五年和五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
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0%至75%,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工龄不足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0%至75%。(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扣除已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
,按照本条(一)项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三)企业辞退的职工,按照本条(一)项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八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职工的离休、退休金的支付办法为:(一)在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前,已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地区,按照统筹办法办理;:未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地区,暂在待业保险基金中按照原规定的标
准支付。(二)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其离休、退休待遇按本条(一)项规定办理。已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不再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一)领取待业救济金超过第七条(一)项规定期限的(其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二)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劳动)的;(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四)待
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十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待遇的,应当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的救济金。
第十一条 职工待业救济基金在保证用于第六条(一)、(二)、(三)、(四)项的前提下,可以用于转业训练和建立培训设施,扶持待业职工进行生产自救,开辟就业门路。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其职责是:(一)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二)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三)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就业介绍工作;(四)组织
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十三条 各地劳动服务公司应当设立专职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管理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所需人员编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原则,列为事业编制。其经费可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7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费宝珍诉周福祥房屋析产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费宝珍诉周福祥房屋析产案的批复

1987年10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费宝珍、费江诉周福祥析产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费宝珍与费翼臣婚生3女1子,在无锡市有房产一处共241点2平方米。1942年长女费玉英与周福祥结婚后,夫妻住在费家,随费宝珍生活。次女费秀英、三女费惠英相继于1950年以前出嫁,住在丈夫家。1956年费翼臣、费宝珍及其子费江迁居安徽,无锡的房产由长女一家管理使用。1958年私房改造时,改造了78.9平方米,留自住房162.3平方米。1960年费翼臣病故,费宝珍、费江迁回无锡,与费玉英夫妇共同住在自留房内,分开生活。1962年费玉英病故。1985年12月,费宝珍、费江向法院起诉,称此房为费家财产,要求周福祥及其子女搬出。周福祥认为,其妻费玉英有继承父亲费翼臣的遗产的权利,并且已经占有、使用四十多年,不同意搬出。原审在调查过程中,费秀英、费惠英也表示应有她们的产权份额。
我们研究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原为费宝珍与费翼臣的夫妻共有财产,1958年私房改造所留自住房,仍属于原产权人共有。费翼臣病故后,对属于费翼臣所有的那一份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


沉 默 权 的 立 法 思 考
作者:刘?

沉默权(Right to Silence)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根据美国学者的解释,沉默权的特定含义包括三项基本内容 :1.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它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法官应及时告知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并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3.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庭不得将被告人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
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远的传统,关于争夺沉默权的斗争最早可以追溯到12世纪早期。正如美国学者莱纳德·利维在《第五修正案的起源》一文中指出:“沉默权是在两种对立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斗争中产生的,一边是支持公民自由和权利的普通法,它逐渐发展形成公民不得被迫回答导致自我归罪问题的权利;另一边是罗马法传统以及适用审讯制度的英国教会法庭,它的执法者们强烈反对沉默权。”也有学者认为,罗马法与教会法混合形成的大陆法对于沉默权的形成起了重要作用。英国特权法庭和宗教法庭受到这种法律的影响,沉默权首次提出是在宗教法庭。教会法认为,人们只应向上帝承认他们的罪过,而不应该向其他任何人坦白罪行。故教会法有一条原则:没有人可以被迫自证其罪,因为没有人必须揭露自己的耻辱。普通法的支持者们正是通过迫使宗教法庭遵守教会法中关于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逐步确立了沉默权 。
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在其宪法或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沉默权规则,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此外,一些有关刑事司法的国际法律文件也对沉默权予以承认。如1994年9月10日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重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立场。199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凡受刑事指控者“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另外,世界各国在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的同时还规定了保障机制,这些保障机制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讯问前的告之义务,如美国的“米兰达规则” ;2.讯问中的保障程序,如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律师有权自由地会见犯罪嫌疑人等;3.证据采纳的排除规则,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实行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4.无不利后果的裁判原则,即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这一单独的事实而得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
尽管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承认和确立了沉默权制度,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却并未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虽然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形成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建立了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双方相衡对抗的控辩式庭审方式 。但是《刑事诉讼法》依然规定:“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被告人负有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如实陈述的义务,而没有保持沉默、拒绝陈述或作虚假陈述的权利。而自从我国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来,我国学术界对是否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这一问题上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大致可以归纳为三种观点:
一、引进说。认为将沉默权引进我国的条件已经具备,建议尽快通过立法程序,确立沉默权制度。
二、否定说。认为沉默权制度具有两重性,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对抗警察侦讯的避风港。在当前刑事犯罪猛增、治安形势严峻的情况下,不宜规定沉默权,对其采取排斥的态度。
三、折衷说。它是引进说和否定说的综合,认为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但同时应对沉默权进行适当的限制。
对于上面的三种观点,本人较赞同第三种观点,即折衷说。虽然在立法上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有助于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加强控方的举证责任,可以遏制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刑讯逼供现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沉默权是绝对的、没有任何限制的。因为即便是在实行对抗制诉讼模式的西方国家,沉默权也是相对的,就沉默权而言有利亦有弊,即使在英、美等国家对沉默权也是有争议的。20世纪70年代初,英国就开始了对限制沉默权问题的讨论。1971年,刑事法修改委员会提出一项报告建议 :“如果被告在警察审讯时不回答警察的提问,而所提的问题又是被告在法庭辩护时所依据的事实,对当初被告的沉默,法庭可以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如果被告在审判过程中拒绝作证,也应当对此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1994年英国颁布《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时对沉默权的规定作了较大修改,新修改的内容实质在于在一些法定情况下,被告人的沉默可以被用作对他不利的证据,这集中体现在《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4、35、36、37条的规定之中。这些对沉默权的限制有如下内容 :1.被告人在受到讯问或指控时,如果被告人没有提供的事实是他赖以进行辩护的任何事实,而期望这种事实由他提供是合理的,或者被告人没有提供事实的场合包括他被起诉之前的讯问阶段,这种讯问则需要警察事先向他作出警告,以及在被提起公诉或者被正式告知他可能受到起诉以后;那么,法庭或陪审团可以在法定的场合下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这里实际是指对被告不利的推论);2.如果被告人已年满14岁,他被指控的犯罪有待证明,并且法庭认为他的身体和精神条件适于提出证据,而被告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保持沉默,则法庭或陪审团在决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的时候,可以从该被告人在审判时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问题中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3.警察在被逮捕的人的身边、衣物、住处或被捕地发现了任何物品、材料或痕迹,并且确信这些物品、材料或痕迹系被捕者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过程中所形成,并要求被捕者对此进行解释,而该被捕者没有或拒绝这样做,在这种情况下,法庭或陪审团可以从中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4.如果警察发现被他逮捕的人在被指控的犯罪发生前后的时间出现在某一地方,并合理地相信该被捕者在那一时间出现于那一地方可归因于他参与实施了该罪行,而且警察要求被捕者对此作出解释,而该被捕者没有或拒绝这样做,在这种情况下,法庭或陪审团可以从中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另外,在美国,1984年由最高法院对“米兰达规则”也提出了有关公共安全的例外的规定。
由此可见,虽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是加速我国法制建设中必不可少的一环,但是我国在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时候,“切不可造成一种假象,似乎在西方国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足以无限对抗司法机关的沉默权,不能把国外已经修正了的旧‘轨道’作为我们‘接轨’的标准” ,而应该考虑到刑事诉讼法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项基本任务,考虑到国家、被害人、被告人三者的利益平衡,考虑到法的公平、效率、秩序等价值的综合实现。正如北京大学陈瑞华教授所说,沉默权实际上使被告人和司法机关处于公开对抗的位置,仅仅确认一些法治理念是不够的,如果没有这些程序性的制度有效保证的话,反而会使被告人面临更大的危险。我国有些学者对于在立法、司法上设置和完善沉默权制度提出了以下设想 :
1.在案件侦查阶段。这一阶段应做到:第一,设置沉默权告知程序,即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前,书面或口头告知他们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第二,在讯问内容上,对侦查人员提出的关于是否有犯罪行为、陈述有罪的情节是否构成犯罪等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第三,认为侦查人员有逼供、诱供、骗供等行为的或希望得到律师帮助的,在得到帮助前有权保持沉默。第四,严格限制讯问时间,禁止夜间讯问,讯问时不得随便变换地点,对讯问手段进行监督和控制。第五,犯罪嫌疑人对本案外的人的犯罪行为有沉默权。
2.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有向检察机关陈述辩解的权利,检察机关有义务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一旦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沉默,检察机关应立即终止讯问。
3.在法庭审理阶段。在这一阶段应做到:在检察机关宣读起诉书后,由审判长告知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也要同时一并告知被告人有替自己辩解的权利。
在设置沉默权制度的同时,亦应该设置其例外,我国沉默权的例外应包括以下内容 :
1.在侦查阶段。第一犯罪嫌疑人陈述有关犯罪发生时间不在现场的证明人;损害结果之发生是因意外,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及证据等内容时,不应享有沉默权。第二,犯罪人正在实施犯罪,或其身上找到相关证据,此时,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
2.在审判阶段。第一,对法官提出的程序性问题,如表明其身份的年龄、单位、住址等问题,以及是否行使法定权利的问题,如是否申请回避等,不应享有沉默权。第二,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必须对某一问题的回答关系到案件重大事实的澄清时,此时,被告人仍坚持沉默,法庭可以根据案情认定控方指控成立。
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我国不应该建立沉默权制度,理由如下 :
1.沉默权不适合我国的诉讼模式。沉默权产生于英国、流行于美国不是偶然的,在对抗制诉讼中,诉讼被视为政府与个人的争讼,为了限制政府的权力并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该诉讼模式注重攻击与防御的作用与反作用。而我国刑事诉讼的模式是兼顾法官纠问式与对抗式,其与对抗式诉讼模式有着明显的基础性差异,不科学的引进,只能对基础功能造成破坏。
2.沉默权的科学性尚需研究。如英国1994年颁布的《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改变了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的传统做法,代之以要求嫌疑人回答讯问,否则允许法官和陪审团作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推断。因而我国对设立沉默权应持慎重态度。
3.我国刑事诉讼法不能过分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权利而付出太多的社会代价。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有以下积极意义:(1)可以使有罪、无罪的证据公平地得以被发现,是刑事诉讼得以顺利进行的有效保证;(2)是否如实陈述,反映了被追诉刑事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悔改程度,因而成为定罪量刑时的酌定情节之一,可以体现出我国刑罚的评价和引导功能。
综上所述,关于我国是否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以及应当建立什么形式的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学术界还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从上述英国对于沉默权的限制中我们可以看到,沉默权是一柄双刃剑,它既可以保护无辜,又可以被真正的罪犯利用来逃避司法制裁。而目前我国的刑事侦查资源不足,特别是人员的缺乏,科技含量、物质条件以及人员素质等方面的严重不足,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口供破案。另外,由于我国的证据制度不是实行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而是强调证据间的相互印证,缺乏口供的案件,定案将比较困难,如果因沉默权制度设置不当而导致口供大量的减少,对于犯罪控制将十分不利。此外,因为沉默权制度是一个通过其他制度配合才能发挥效用的制度,它涉及到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伦理价值观念和社会治安状况等方方面面,而我国是一个广阔的国家,各地经济发展极不平衡,法律民主观念也随地域而有差别,警察、检察机关等司法人员素质不尽相同,因此我国要在立法上确立沉默权制度还任重而道远。
基于这些原因,我认为:虽然我国建立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是刑事诉讼法发展的必然,但由于目前国内的刑事侦查手段和技术的不足,以及我国证据制度的不完善,我国在现阶段还不适宜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


主要参考资料:

1. 《证据法学》 刘金友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 《论沉默权在中国确立》 作者不详 新浪网
3. 《对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作者不详 北大法律信息网
4. 《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改革以及给我们的启示》 龙宗智 《法学》2000年2月
5. 《沉默权的行使及限制》 陆文洪 法律之星网站
6. 《应逐步确立沉默权规则》梁欣 法制日报1999年9月9日第七版
7. 《再谈沉默权》 宋英辉 北京青年报
8. 《简论沉默权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意义》 曾耀林 《人民司法》1999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