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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松宽与郑道瀛、吴惠芳等房屋典当卖断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时间:2024-06-26 19:15: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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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松宽与郑道瀛、吴惠芳等房屋典当卖断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松宽与郑道瀛、吴惠芳等房屋典当卖断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1992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粤法民申字第18号《关于郑松宽与郑道瀛、吴惠芳等房屋典当、卖断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双方当事人讼争的饶平县黄岗镇竹篾街16号右之二房屋一间系余惠卿于1966年8月作为已有房产由其养子郑道瀛经手,以典价270元、典期8年,出典给郑松宽的,当时吴惠芳等人未提出异议。1982年4月,郑道瀛以3000元的价款(包括典价270元)将出典房屋卖断给典权人郑松宽。1984年余惠卿去世前,未提出异议。鉴于郑松宽善意、有偿买断承典房屋已事隔多年,郑道瀛等人翻悔卖断协议,要求赎回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


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沿街房屋的管理,适应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沿街房屋的作用,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和单位自管的房屋(以下简称公有房屋)。凡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以来提供或使用本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系指从事营利性活动所使用的沿街公有房屋,包括原始建筑设计用于营业的店面房屋和有条件改为营业使用的其他沿街房屋。
第四条 沿街公有房屋的承租户可以利用自住房屋从事营利性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户可与沿街房屋的承租户协商,以其他房屋交换所需房屋从事营利性活动。
住房有余并能分开使用的沿街公有房屋的承租户,经同意可出让部分房屋给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户从事营利性活动,但需办理分户手续。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户停止营利性活动后的原出让部分房屋,原承租户可要求恢复原租赁关系。
第五条 为了方便群众生活,市人民政府财政贸易办公室和市房产管理局协商确定的商业街、商业地区的沿街公有房屋,可动迁调整为营业用房。
被动迁户原则上按原居住面积调整安排;居住确有困难的可适当放宽。
对不服从调整的被动迁户,可按营业用房租金标准调整房租。
各单位因调整职工住房而空出的沿街公有居住用房,房产管理部门可以调整为营业用房。但应给原使用单位以相应的房屋补偿。
第六条 凡使用沿街公有房屋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单位或个体户,在取得营业执照以前,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租赁(包括利用自住的)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所申请,报区、县房产管理局审批;
(二)租赁(包括利用自住的)单位自管房屋,由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管理局备案;
(三)以其他房屋交换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应持交换双方签订的交换协议书,向房屋交换所申请,报区、县房产管理局审批。
第七条 新式里弄房屋、花园住宅、公寓、新建的多层或高层住宅,公有房屋中的代管产业、代理经租产业、宗教产业以及需要落实政策发还房屋所有人的房屋,原则上不得改作营业用房。确因特殊需要而改作营业用房的,必须经市房产管理局批准。
第八条 沿街营业用房的使用者在办理申请手续时,应按调整后月租金的百分之十缴纳手续费,其中企业事业单位用房的手续费低于十元的,按十元计缴;个体户用房的手续费低于五元的,按五元计缴。
第九条 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的使用者办理使用手续后,三个月内未领得营业执照的,应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使用手续,但原缴手续费不退。
第十条 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的租金按《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租金暂行单价》(见附表)计缴。
第十一条 取得沿街公有营业用房使用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户,可向原承租户补偿合理的因搬迁、装修新迁入房屋而发生的费用。
第十二条 凡通过调整房屋提供的沿街公有营业用房,提供房源的单位可向承租人协商收取因调整房屋而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承租户将沿街居住用房改装为营业用房,必须事先提出改装申请并附改装方案及图纸,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建筑管理部门申领建筑执照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将沿街居住用房改为营业用房;不得将承租的公有房屋转租、转让或变相转租、转让。禁止利用沿街房屋非法牟利。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房产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处理;对其中非法牟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按非法所得的一至三倍处于罚款。
第十六条 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以来未办理过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申请使用手续的,须按本办法补办手续,但租金标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郊县城镇的沿街公有营业用房和市区非沿街公有营业用房,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月租金暂行单价
元/建筑面积M2
------------------------------------
地\ 结 | 钢筋 | | 砖木 | 砖木 | 砖木 |
段\ 构| | 混合 | | | | 简屋
等\ |混凝土 | | 一等 | 二等 | 三等 |
次\| | | | | |
-----|----|----|----|----|----|-----
特 等|7.00|6.00|5.00|4.50|3.00|2.50
一 等|6.00|5.50|4.50|4.00|2.80|2.30
二 等|5.50|5.00|4.00|3.50|2.60|2.10
三 等|5.00|4.50|3.80|3.30|2.40|1.90
四 等|4.50|4.00|3.50|3.00|2.20|1.70
五 等|4.00|3.50|3.00|2.50|2.00|1.50
六 等|3.50|3.00|2.50|2.30|1.80|1.30
七 等|3.00|2.50|2.30|2.00|1.50|1.00
------------------------------------

说 明
一、地段等级划分范围:
特等:南京东路、西藏中路、淮海中路等;
一等:徐家汇、中山公园正门附近、曹家渡、提篮桥、天目东路、四川北路等;
二等:东长治路、人民路、衡山路、延安中路、河南北路等;
三等:肇嘉浜路、漕溪北路、中山北路、中兴路等;
四等:东大名路、沪太路、中山南二路、陆家浜路、浦东南路、江浦路等;
五等:中山南一路、军工路、海伦路、武定路等;
六等:龙华东路、日晖东路、云岭东路、万航渡路、光复西路、广中路、水电路、北宝兴路、沪军营路等;
七等:市区偏僻小路。
二、道路等级的具体确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
三、房屋结构:
钢筋混凝土:系指柱梁、楼地面、扶梯、屋面等四项均为钢筋混凝土的结构;
混合:系指柱梁、楼地面、扶梯、屋面等四项中有部分为钢筋混凝土的结构;
砖木一等:系指房屋两侧(指一排或一幢,下同)山墙和前沿横墙厚度均为一砖以上的结构;
砖木二等:系指房屋两侧山墙厚度为一砖以上,前沿横墙厚度为半砖、板壁、假墙或其他单墙,厢房山墙厚度为一砖,厢房前沿墙和正房前沿墙不足一砖的结构;
砖木三等:系指房屋两侧山墙以木架承重,用半砖墙或其他假墙填充,或者以砖墙、木屋架、瓦屋面、竹桁条组成的结构;
简屋:系指砖墙、木屋架、瓦屋面(包括石棉瓦屋面)三者不全的结构。



1986年5月15日

运城市旅游涉外饭店管理规定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运城市旅游涉外饭店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旅游涉外饭店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旅游涉外饭店,是指能够接待观光客人、商务客人、度假客人以及各种会议并经旅游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标准评定星级的饭店。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涉外饭店,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涉外饭店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保护旅游涉外饭店环境。旅游涉外饭店周围不得建设污染性企业及有碍观瞻的建筑。
  第六条旅游涉外饭店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
  (二)提高服务质量,提供标准服务,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或不正当压价竞销;
  (四)配备安全保卫设施,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确保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七条旅游涉外饭店的星级评定工作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星(含预备二星)级以下旅游涉外饭店的星级评定、复核和管理工作,并负责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三星、四星(含预备三星、四星)级旅游涉外饭店。五星(含预备五星)级旅游涉外饭店的评定由本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第八条旅游涉外饭店申报星级,应当向所在辖区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二星(含预备二星)级以下旅游涉外饭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完成评定工作;对同意推荐为三星、四星和五星级旅游涉外星级饭店,应当在二十日之内完成推荐工作。在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的饭店要求评定星级时,可直接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市、县两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工作中要严格遵守上报备案制度。
  第九条未评定星级的旅游涉外饭店,不得使用“X星级”或“相当于X星级”等攀附性广告进行宣传。
  星级饭店不得超越评定的星级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条旅游涉外饭店星级标志应当置于大堂明显位置,并按星级标准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一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消费者对旅游涉外饭店的投诉,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投诉问题进行调查和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协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涉外饭店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对已评定星级的旅游涉外饭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等国家标准,每年至少复核一次。
  第十三条选报旅游涉外饭店星级检查员。星级检查员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委派,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定期明查与不定期暗访,履行检查职能。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出现重大工作失误的星级检查员,应当取消其检查员资格。
  第十四条对未按国家规定标准提供相应服务或未按国家规定标准收费的旅游涉外饭店,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同行,并主动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否则,被检查旅游涉外饭店有权予以拒绝。
  第十六条旅游涉外饭店应当按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财务报表。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