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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17 08:1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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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的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殡葬工作;市殡葬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殡葬管理具体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卫生、环境保护、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土葬改革区外,其他地区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划定为火葬区尚未建立殡仪馆的旗、县,火化工作由邻近的殡仪馆承担。
第六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的一律实行火葬:
(一)火葬区常住人口死亡的;
(二)火葬区内的常住人口在外地死亡的;
(三)非火葬区内的国家干部、职工和由国家、集体供养的人员死亡的;
(四)在火葬区内的外来人员死亡的;
(五)在火葬区内土葬二次迁墓的遗骨。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未经殡葬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将在医院死亡的遗体运出医院。擅自拉运尸体的,医院应当及时报告殡葬管理部门。
第九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凭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或者无名尸体,凭发现地或者死亡地旗、县、区的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外国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的遗体需要火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外来人员死亡,因特殊原因确需运回居住地的,必须经死亡地旗、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火葬区内遗体应当及时火化,停尸不得超过七天。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旗、县、区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批准,其中非正常死亡人员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公安、司法部门批准。
因患传染疾病死亡或者腐烂尸体,经过消毒后在24小时内火化。
第十二条 火葬区的骨灰,采取多种方式处理安置。提倡深埋不留坟头,撒向山川江河,以植树代墓或者寄存在骨灰堂、骨灰墙。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30天内无人认领,由殡仪馆一次性处理。
第十三条 享有领取丧葬费的人员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凭殡葬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发放丧葬费。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四条 在土葬改革区内,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建立公益性集体公墓。
第十五条 在土葬改革区内,凡建有公益性集体公墓的,遗体一律埋入公墓;未建立公益性集体公墓的,要在荒山、瘠地指定地点埋葬,禁止乱埋乱葬。
严禁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地。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火葬。
土葬改革区内自愿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禁止在铁路、公路两侧,通讯设施、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公园内以及耕地、林地建造坟墓。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八条 在国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坟墓,用地单位应当登报或者张贴通告,通知坟主在60日内办理迁坟事宜,用地单位发给坟墓搬迁费450元,当地殡葬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迁坟出土的遗骨应当火化或迁到公益性公墓埋葬。过期无人办理迁坟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十九条 建造公墓应当合理规划、节约土地,充分利用荒山、瘠地。城镇公墓的建立应当符合城镇建设规划。公墓必须做到墓区规范化、墓距条理化、公墓园林化,因地制宜种植花草树木,保持整洁、肃穆和安全。
第二十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村兴办,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旗、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并接受殡葬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公益性公墓只准许埋葬本行政区域内死者遗体,不得接收火葬区的遗体埋入公墓,禁止改变公益性质。
经营性公墓必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部门批准,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经营性公墓。
建造公墓应当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火葬区域内,可建立骨灰堂、骨灰墙(廊、塔)和经营性骨灰公墓等设施存放骨灰。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新建经营性公墓的数量和规模。
已建公墓要控制墓穴占地面积,禁止超面积建造坟墓。骨灰墓单穴、双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墓单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五章 殡葬用品及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丧葬习俗改革,反对铺张浪费。
禁止丧事中的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丧事活动中,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遵守关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堂)和停放遗体、摆放花圈及焚烧祭奠。在丧事活动中,市区内禁止沿途抛撒纸钱和焚烧花圈等殡葬用品。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
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民政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要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实行文明服务和规范化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执行物价标准。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死者家属,不得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应当实行火葬而土葬的遗体,由殡葬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火化。拒不改正的,由殡葬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葬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火化,一切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医院工作人员擅自同意或者默许遗体外运土葬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处500元罚款。
死者家属到医院抢运、偷运尸体的,由殡葬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阻挠、干涉他人进行火葬的,由殡葬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或者在禁坟区内修筑坟墓的,由殡葬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平迁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组织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公墓经营者在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坟墓的,由殡葬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加工、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以及在火葬区生产经营棺木的,由殡葬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销毁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和开展殡葬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殡葬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职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殡葬服务人员,不按规定履行服务职责以及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收受的财物,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5日

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温政令〔2010〕第11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障政令畅通,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国家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或者影响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下列机关: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是本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工作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

  (二)正式文本一式5份;

  (三)制定说明一式5份;

  (四)以上材料的电子文本。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制定过程;

  (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备案审查机关收到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制定机关不受理;

  (二)不属于本机关备案审查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制定机关不受理,并告知制定机关向有关机关报送备案;

  (三)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正材料;

  (四)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按照备案审查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确需延长审查期限的,须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其他应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四)是否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五)是否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六)下级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同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事项。

  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说明有关情况;征求有关行政机关意见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组织协调;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 应当及时通知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暂停执行;必要时,备案审查机关依照职权直接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收到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日内书面回复处理结果。

  制定机关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申请。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处理程序依照《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处理暂行办法》(温政发〔2008〕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统计、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制度,并将备案审查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报送备案的;

  (二)报送备案不符合规定的;

  (三)不执行备案审查意见或者决定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在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期限内原审法院能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在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期限内原审法院能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青法经字第74号《关于在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期限内原审法院能否采取诉讼保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于可能因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在宣告判决前及时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在宣告判决后或者判决书送达后的上诉期限内,发现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毁损财产等情况,认为需要及时采取
诉讼保全措施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上诉,第一审人民法院应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但对上诉的案件,第一审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所制作的诉讼保全措施的裁定书,应及时报送上诉审法院备案。
此复
1988年1月13日



1988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