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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押罪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

时间:2024-06-25 15:21: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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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押罪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押罪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

1989年4月3日,最高检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鲁检(监)发[1988]34号文《关于在押罪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得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同意,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检察委员会研究的意见。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中也明确指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国营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上述规定适用于劳改企业。在押罪犯是劳改企业中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此复。


湘潭市审计局关于印发《湘潭市审计局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审计局


湘潭市审计局关于印发《湘潭市审计局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潭审发〔2012〕17号


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
《湘潭市审计局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操作规程》已经2012年3月31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湘潭市审计局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操作规程(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大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力度,规范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计行为,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湘潭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的湘潭市审计局组织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是指依据《湘潭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市审计局对政府投资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可以视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的业务量和自身的审计力量情况,根据需要组织中介机构参与工程项目结算审计。
第三条 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计具体组织实施单位是湘潭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中心,该中心系市审计局下辖二级机构。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中介机构是指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的企业。
第五条 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依法设立,独立享有民事法律权利,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本市以外注册的公司,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获得准入,并在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二)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计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须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乙级(含乙级)二年以上;其他机构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法定资质。

(三)社会信誉好,近二年内无不良记录,并愿意接受市审计局的全程监督、指导。

(四)在本市成立(含分支机构),并有长期固定的办公场所,构建了内部严格有效的廉政、项目质量控制体系,档案管理制度,近三年无违反职业道德和违法执业行为。
第六条 中介机构参与建设项目结算审计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或中级以上专业工程师及全国造价员等资格或职称。

(二)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良好,未发生过业务质量问题及违法违规行为。

(三)具有三年以上相应工程结算审计工作经历。
第七条 中介机构为被审计项目编制结算,或有其他业务、利益关联等应当回避的情况时,不得参与该项目的结算审计工作。参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入围中介机构的确定。由市审计局牵头,联合市纪检监察、财政、住建等部门按照公平、公正的方式共同确定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计入围的中介机构,并签订入围协议书。
第九条 市审计局每年初对全市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总量进行摸底,建立项目库,定期回访并要求建设单位按季度报送项目进度情况。
第十条 审计任务的分配。

(一)任务初次分配。为保证审计质量,尽量减少人为干涉因素,在公平、公正的条件下,对项目任务的分配区分资质要求对中介机构采取随机均衡抽取的方式。

(二)任务分配调整。根据上年度综合考评情况,在遵循随机均衡抽取方式的情况下,同时考虑审计质量、进度和配备的审计力量及目前项目积压情况,在公平、公正的情况下适当调整任务分配。
第十一条 组织项目结算审计的流程。

(一)出具审计通知书。依据《湘潭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经建设单位申请项目结算审计后,由市审计局向建设单位送达《湘潭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中心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接受审计任务的中介机构。

(二)签订审计服务协议。接受审计任务的中介机构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一周内执审计通知书与建设单位签订《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服务协议书》。

(三)接收资料。签订审计服务协议后一周内,中介机构应当与建设单位办理完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所有资料的交接手续。

(四)项目审计。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市审计局的要求,建立完整的内部控制制度,必须设立初审部门和复核部门,业务上接受市审计局的领导。接收资料后一周内应当制定审计实施方案,在方案中确定初审人员和复核人员,初审负责人和复核负责人必须是在本企业注册的造价工程师。

1.项目初审。收到资料后,初审部门应按照审计实施方案承诺的进度计划积极督促审计人员进行审计,初审完成后出具初审报告。

2.项目复核。初审完成后,初审部门应及时将初审报告及相关资料移交复核部门进行复核,复核部门可以在项目初审过程中介入进行同步复核。对初审结果进行复核后,复核部门应当及时出具复核报告。复核完成后,由中介机构负责人组织办公会议,就复核结果组织初审部门和复核部门进行讨论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能与施工单位对审。

3.项目对审。中介机构负责人在办公会议通过后,及时告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通知施工单位进行对审,对审一般情况下由初审部门组织,复核部门同步复核,重大问题应当由中介机构负责人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对审完成后应当办理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盖章认可的工程造价审结表,同时初审部门负责人、复核部门负责人都应当签字确认。

(五)出具审计结果报告。结算审计完成后,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工程结算审计结果报告,送达建设单位,同时报送市审计局备案。

在审计完成后,中介机构应当将项目基本情况(含送审金额、中标价、施工合同价,施工、设计、监理单位等)、审计实施方案(含审计计划时间安排表)、审计人员、保证审计质量的措施等情况及初审报告、复核报告报送到市审计局。
第十二条 市审计局对所有组织审计项目拥有抽查复审权。
第十三条 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市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入围中介机构的监督、协调、考核的管理,对不符要求的应当及时取消其入围资格。
(一) 监督管理。市审计局对组织中介机构审计的项目进行监督,严格执行廉政事故一票否决制度(黑名单制)。在实施审计过程中,中介机构必须接受市审计局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依法依规执(从)业;必须严格遵守“审计八不准”,严禁利用参与审计的权力为单位和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做到依法审计,文明审计。
(二) 出面协调。对于项目结算审计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由中介机构申请,市审计局应当出面协调解决。
(三) 综合考核。参与审计的中介机构存在下列三种情况之一将实行淘汰:
1.每年组织一次会同纪检监察、财政、住建等部门对各中介机构进行年度综合测评,实行优用劣汰制,连续三年考核排名最后的将实施淘汰。
2.审计质量出现严重问题(抽查复审后核减率大于10%),立即取消入围资格。
3.在审计过程中存在串通项目参建单位弄虚作假或者违反“审计八不准”行为的,廉政、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并立即取消入围资格,二年内不得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同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考核。

市审计局抽查审计项目后,核减率大于3%(含3%),市审计机关将对发现的问题、参与审计的中介机构及审计、复核负责人实行通报警告制度,同时扣减该项目的审计服务费;核减率大于5%(含5%),参与审计的中介机构及其审计、复核负责人移送建设主管部门以“不良行为” 记录列入我市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二年内累计发生二次以上者(含二次),将列入“黑名单”,一年内不得参与我市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业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将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市审计局组织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中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执业规范要求,依法依规依程序独立审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参与建设项目结算审计的中介机构及相关执(从)业人员开展结算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参与建设项目结算审计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市审计局和《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完成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计。
第十八条 市审计局组织中介机构进行建设项目结算审计,实行廉政、质量保证金制度。经考核后入围的各中介机构签订入围协议前必须先交纳廉政保证金2万元、质量保证金2万元,并确定廉政、质量责任负责人,严格把关。出现廉政、质量问题追究当事人及廉政、质量责任负责人责任,廉政、质量保证金不予退回。
第十九条 审计服务费按照《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收费管理办法》(湘价服〔2009〕81号)的相关规定由建设单位与中介构在结算审计服务协议中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审计服务费的支付。根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的规定,中介机构审计服务费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由湘潭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以参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赔偿的主要方式为支付赔偿金。赔偿范围和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条款执行。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对其造成损害,需要返还财产的,依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五条 自治区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自治区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具体安排数额,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当年预算如有结余可结转使用。当年实际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上年预算结转与本年预算安排之和的部分,从本级预算预备费中
解决。
第六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自治区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专款专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级财政机关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自治区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然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赔偿数额较大且支付确有困难的,可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预拨,财政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预拨到位。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支付国家赔偿费用后,三个月内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
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上交财政的财产时,应当向财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文件或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六)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七)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财政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应当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财产已经上缴财政,但应依法返还赔偿请求人的,应当在两个月内返还;
(二)申请核拨已经依法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在两个月内核拨;
追偿和预拨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由财政机关在拨款时予以扣除。
赔偿义务机关对财政机关核拨的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的财产有异议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以及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财政机关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追偿部分国家赔偿费用的,依据责任大小,追偿金额为责任者月基本工资额的一至十倍。
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或者抵顶应由财政机关核拨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费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副本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如赔偿义务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上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财政机关可从其有关经费中扣除,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有关司法机关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各级审计、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财政机关和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费用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