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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港务费收支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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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港务费收支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财政部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港务费收支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0年10月15日,交通部、财政部

部直属海港、双重领导港口,各海上安全监督局、船舶检验局:
现发布《港务费收支管理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三年交通部发布的《海港港务管理收支办法》同时废止。

港务费收支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更好地管理和使用好港务管理资金,保证港务设施的正常使用,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部直属及双重领导的海港、各海上安全监督局及船舶检验局的港务费收支管理。
内河港口及地方海港的港务费收支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港务费收入范围是:
(一)港务局港务收入:
1.货物港务费收入;
2.引航收入;
3.铁路使用费收入;
4.系解缆收入;
5.其他港务收入(包括停泊费、移泊费、过闸费等)。
(二)海上安全监督局港务费收入:
1.船舶港务费收入;
2.海事监督收入(包括海事处理、船员考试、船舶登记等);
3.危险品监督收入(包括危险品监装及交通费);
4.海岸电台收入(包括电报、无线电话收费等);
5.其他港务收入(包括打捞物资、清除物资收费等)。
(三)船舶检验局港务费收入:
1.船舶检验收入(包括建造检验、营运中检验、修理检验等);
2.海洋工程检验收入(包括建造检验、营运中检验、修理检验等);
3.集装箱检验收入;
4.产品检验收入;
5.公证检验收入(包括鉴定检验、机海损检验、起退租检验等);
6.其他收入(包括测试、科研、培训等);
海上防污收入(包括清除垃圾、污油处理等),按现行业务归属划分其收入。
第四条 港务费支出范围是:
(一)港务局港务费支出:
1.航道、泊位、港地、锚地的测量、破冰以及本港挖泥船进行维护性的挖泥等所发生的费用;
2.进港航道的维护性挖泥和改善航道条件等所发生的费用;
3.码头、浮码头、系船浮筒、栈桥、驳岸、护岸、防波堤、防火堤、导流堤、船闸等的修理、加固以及结合修理进行改造和增添的附属设备设施等费用,船闸管理费用;
4.港区围墙、道路、桥涵的维护、修理、改变材质结构等所发生的费用;
5.港内上、下水道的修理、更换管径和增设附属设备以及增添分支管线等费用;
6.港区输电线路及设施的维护、更换杆线、架空线改地缆等费用。港内照明和动力用电费用(除港务专用设备的用电由港务费支出外,其余均由有关业务负担);
7.港务局管理的港区铁路编组站、线路、信号设施的维护、修理、更换轨枕和附属设备以及枕木改换材质等费用;
8.港口防台、防汛设施的修理和增设、以及港口防台、防汛所采取措施的费用;
9.系解缆业务、设施耗用的材、物料等费用(系解缆工作如由企业有关业务人员兼办的,其费用应仍由港务业务的费用合理负担);
10.从事引航、系解缆、环境监测业务及其港务设施的维护管理人员的工资、津贴、奖金等费用;
11.从事港务业务的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工资、劳动保险等费用;
12.按港口装卸、堆存、港务支出所占比重应分摊的企业和作业区管理费用;
13.港区道路旁所发生的绿化费;
14.港区范围内发生的垃圾清除费、场地清扫费、消防船(含拖消两用船)费用等,应分别列入企业管理费和营业外支出及其他支出。
(二)海上安全监督局港务费支出:
1.码头、栈桥、驳岸、港内灯塔、岸标、浮标、无线电航标、信号台等修理、增添必要的附属设备以及防台、防汛措施等费用;
2.从事海上安全监督、港内航标管理、测绘、信号人员的工资、折旧、修理、耗用的燃材料和其他业务费用,联检和海上巡逻等所发生的船舶费用;
3.从事海上安全监督、污油清除等人员工资、折旧、修理、耗用的燃材料和其他业务费用,进行污油清除使用的船舶费用;
4.从事危险品监装人员的工资及其他业务费用;
5.海岸电台人员的工资、折旧、修理、耗用的燃材料、动力以及其他业务费用;
6.综合管理部门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及其他管理费用。离退休人员工资、劳动保险等费用。
(三)船舶检验局港务费支出:
1.检验部门人员的工资、折旧、修理耗用的燃材料、试验以及其他业务费用;
2.规范科研所、培训中心人员的工资、科研、试验、教学费用及仪器设备添置及维修,耗用的燃材料费及其他业务费用;
3.综合管理部门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及其他管理费用。离退休人员工资劳动保险等费用。
第五条 港务费收支的财务规定:
(一)港务费收支实行预算管理,单独核算。交通部根据各港务局、海上安全监督局、船舶检验局的港务费收支情况,分别核定各局定额(比例)上交主管部门,定额补贴或全部留用办法,一定几年不变。
(二)各单位港务费收支结余部分,港务局可继续跨年使用,以丰补欠,海上安全监督局和船舶检验局应按部核定的“三金”比例分别提取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三)属于港务管理范围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人员工资、职工福利和职工奖金的待遇、提取标准等,港务局按企业的规定进行管理;海上安全监督局、船舶检查局按行政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
(四)各单位必须严格划分生产与港务、基建与港务的界限。凡属生产和基建负担的费用,不得列入港务费支出;属港务费负担的费用,也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和基建费用。企业管理费用按规定比例分摊计入港务费支出。
(五)港务费的各项收入,按有关费收规定,原则上分别由各单位计收。港务费收入不纳营业税。
(六)属于港务管理的固定资产、除码头、浮码头、栈桥、驳岸、灯塔、港内岸标、浮标、无线电航标、信号台、铁路设施、道路、围墙、桥涵等不计提折旧和大修理基金,所需维修、大修及更新改造费用,列入港务费支出外,其余的固定资产如船舶、车辆、通讯设备等应按规定的提存率计提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个别单位确因港务费收支入不敷出而提取折旧有困难的,报经交通部、财政部批准后可暂缓计提或减半计提。
各单位港务管理专用船舶、车辆、通讯设备等固定资产的基本折旧和大修理基金,按核定的提存率计提,其所需要新改造及大修费用,在企业更新改造基金和大修理基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港务费支出。
(七)各单位收取的港务费收入,应当首先保证港务管理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开动的需要和按时解交核定的上交款。在此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的规定用于贷款的归还。
各单位属基建性质的项目,仍按基建程序办理,不得由港务费收入列支。
第六条 港务费支出的项目和会计核算:
(一)港务费支出的项目:
1.工资:港务局从事港务管理业务人员,海上安全监督局、船舶检验局从事监督、船检业务人员的工资及各种津贴等;
2.奖金:港务局从事港务管理业务人员按规定提取的奖金;
3.职工福利基金:港务局、海上安全监督局、船舶检验局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4.燃料:港务设施及船舶、车辆等耗用的燃料;
5.材料:港务设施及船舶、车辆等耗用的材料、物料及低值易耗品;
6.动力及照明费:港务设施耗用的照明费、动力费;
7.燃材料节约奖:按国家规定提取的燃料和材料节约奖;
8.折旧费: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
9.大修理基金:按照规定的提存率提取的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
10.修理费:固定资产修理费或其他零星修理费;
11.防台、防汛措施费:防台、防汛等措施耗用的工具设备及其他费用;
12.租费:接送引航号、联检人员租用的船舶费用或其他租费;
13.保险费:船舶、车辆等的财产保险费;
14.离退休人员费用:按规定应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费用;
15.管理费用:港务局按规定比例分摊的企业和作业区管理费、海监局、船检局管理部门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及其他管理费用;
16.其他:不属于以上项目的其他费用。
(二)港务费会计核算及其他:
1.各单位应根据《国营交通运输企业会计制度》和本规定做好港务费会计核算工作,按时编制月报、季报和年报;
2.各单位应当根据量入为出的原则,每年编制港务费收支预算,并严格按预算执行;
3.港务费收支报表格式和内容,将由交通部根据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交通报、财政部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三年交通部发布的《海港港务管理收支办法》同时废止。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89年第2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89年第2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1989年3月20日
一、任命李世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泰王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民主柬埔寨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张德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泰王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民主柬埔寨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二、任命张德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李世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三、任命张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王昌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四、任命安峰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蓬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田逸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蓬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五、任命田逸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卢旺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安峰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卢旺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六、任命李凤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滕绍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七、任命喻明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牙买加特命全权大使。
八、任命施乃良兼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舌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九、免去张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约旦哈希姆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十、免去梁涛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佛得角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青岛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24号


  《青岛市地方志工作规定》已于2012年12月18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新起
2012年12月28日



  青岛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工作,发挥地方志传承文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编纂、资料管理和开发利用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专业志书、专业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志和区(市)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年鉴和区(市)年鉴。
  专业志书是指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记述行业、部门以及某一专项事业或者事物,全面系统反映其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行业志、部门志和专业志。
  专业年鉴是指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记述行业、部门以及某一专项事业或者事物,全面系统反映其年度情况的资料性文献,包括行业年鉴、部门年鉴和专业年鉴。
  相关地情文献是指除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专业志书、专业年鉴以外,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相关领域情况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社区(村)编纂的地情类出版物。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明确人员编制,规范业务建设,保障工作条件,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称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制定地方志工作制度和业务规范;
  (三)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四)编纂、审查、验收、出版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指导编纂专业志书、专业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
  (五)建立健全和实施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征集、整理、保存地情文献和资料;
  (六)全面加强信息化建设,不断完善地情网,推进地方志文献资源数字化,为社会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七)组织整理、校点旧志等古籍地情文献;
  (八)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开展地情研究和地方志学术研究,开展对外文化交流;
  (九)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地方志工作机构和地方志承编单位的工作定期进行督查并予以通报。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方志编纂
  第八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上一级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制定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市、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地方志编纂规划组织编纂。
  第九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遇有重大区划调整等,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适时组织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出版。专业志书、专业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由有关单位适时组织编纂。
  第十条 本市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中央、省驻青机构(以下称承编单位),应当按照市、区(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规划和任务,明确本单位地方志编纂机构和人员,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完成任务。
  第十一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岗位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应当吸收多个领域的专家、学者和熟悉地情、具有较高编纂水平的人员及志愿者参加地方志编纂,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予以支持。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忠于史实,准确记述相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二条 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经世致用,具有独特的文化价值和恒久的使用价值。地方志的编纂和出版发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的质量标准及编纂规范。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及军事内容的,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以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市地方志编纂规划的地方志书,由承编单位按照分工组织编写并进行内部评审后,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市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总纂修改和专家评审,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终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样书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承编单位应当按照总纂修改、专家评审和终审意见,参与修改和校对工作,并对相关内容负责。
  以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区(市)地方志编纂规划的地方志书,由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初稿审修和专家评审,报市地方志工作机构终审,经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样书报省、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专业志书,编纂单位应当将编纂方案和基本篇目报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预审,编纂文稿经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后出版,样书报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市、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出版,样书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专业年鉴、相关地情文献,编纂单位应当将编纂方案和基本篇目报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预审,出版后样书报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街道(镇)、社区(村)编纂的相关地情文献由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第十六条 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专业志书、专业年鉴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依法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地方志工作成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省和市优秀社会科学成果或者相关成果评奖。
  第三章 地方志资料管理
  第十七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依法向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各种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提供资料的义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国有博物馆等相关单位应当免费为地方志编纂工作提供资料或者查询服务。地方志出版后应当向提供资料的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国有博物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并根据地方志资料年报工作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地方志资料年报编写工作,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上年度地方志资料年报编写任务,并报地方志工作机构验收。
  承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地方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
  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向相关单位和个人征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第二十条 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的资料以及编纂过程中形成的文稿,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管理保存;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地情馆或者档案馆管理保存。
  以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以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专业志书、专业年鉴,应当在出版后30日内将样书和电子文本报送市地方志工作机构。
  第四章 地方志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健全完善青岛市情网,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健全完善本行政区域的地情网。
  青岛市情网和区(市)地情网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和更新资料,拓展宣传渠道和方式,加强与其他网站的合作,实现地方志资源共建共享,为社会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情馆,用于地方志的保存和地情知识的普及、教育、展示,并免费向公众开放。
  地情馆应当加强业务管理,强化公共服务,积极开展学术研究和国内外文化交流。
  地方志承编单位撤销或者合并的,应当依法将所存地方志资料及时移送本级地情馆保存。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地情馆捐赠地方志文献资料和纪念性实物,地情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对具有一定收藏价值的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出版后的地方志在青岛市情网和区(市)地情网上公布,并通过媒体向社会推介。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地情调查、地情研究、地情咨询、地情教育等方式,拓展地方志文化服务渠道。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涉及对历史建筑或者其他历史遗存进行利用和开发,建设单位需要查询相关地情资料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一)擅自编纂出版以市或者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
  (二)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列入地方志工作规划的地方志稿擅自交付出版的;
  (三)对已经审查批准的地方志稿擅自进行较大改动的;
  (四)拒绝承担或者无故拖延地方志编纂任务、地方志资料年报任务的;
  (五)拒绝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或者备案的;
  (六)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的;
  (七)未妥善保管地方志资料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的;
  (八)将收集到的地方志资料和编写的地方志文稿占为己有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持有单位和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出版后,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