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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7:2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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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国发〔200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 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四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文化经济政策,对改革宣传文化管理体制和完善宣传文化机构内部经营机制,促进精神文化产品生产和宣传文化设施建设,改善宣传文化机构的物质条件,发挥了积极作用,推动了宣传文化事业健康发展。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关于“继续实行支持文化事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增加对重要新闻媒体和公益文化事业的投入”的精神,深化宣传文化管理体制改革,推动宣传文化事业发展,在“九五”结束后,要继续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及相关文件并加大财税支持力度,对现行的各项文化经济政策加以调整和完善。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
(一)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的营业税时一并征收。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后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地方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分别由中央和省级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管理和使用,继续按照财政部、中宣部《关于颁发〈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文字〔1997〕243号)执行。
二、对下列出版物的增值税继续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违规出版物和多次出现违规出版物的出版社不得享受此项政策。
(一)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三)各级人大、政协、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四)新华通讯社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五)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六)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
(七)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
三、全国县(含县级市)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出版物的增值税,继续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
四、继续实施下列发展电影事业的五项经济政策。
(一)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对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从电影放映收入中提取5%建立“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电影行业的宏观调控。
(三)从电视广告纯收入中提取3%建立“电影精品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电影精品摄制。
(四)从进口影片收入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电影制片、译制。
(五)特别重点影片的创作生产,可个案报批财政补贴。
五、继续增加对宣传文化事业的财政投入。
(一)中央和省级财政继续按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列支出预算,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中央和省级财政要继续在预算中安排部分专项经费,纳入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
(二)适当增加“万里边境文化长廊”补助经费。在民族事业费和边境建设费中安排一定数量扶持边远地区、民族地区发展文化事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也应逐步增加对边远地区、民族地区文化事业的投入。
六、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制度。为促进宣传文化事业发展、增强调控能力、保证重点需要、规范资金管理,中央和省级要建立健全有关专项资金制度。
专项资金的来源为财政预算资金和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收费等预算外资金。财政部门要做好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征收预算外资金。要进一步完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秀剧(节)目创作演出专项资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电影精品专项资金”和“出版发展专项资金”等专项资金制度。
专项资金是财政资金,要按照有关财政法规的要求健全制度、加强管理,保证专项专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七、继续鼓励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性捐赠范围,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一)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二)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三)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四)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八、抓好落实,加强管理。各级财税部门要认真落实各项文化经济政策。宣传文化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文化经济政策的宏观调控作用。宣传文化机构要深化内部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资金管理,接受的捐赠资金要专门用于发展宣传文化事业,不得挤占、挪用甚至私分,也不得以捐赠为由搞乱摊派、乱集资等活动。对出现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主题词:文化 经济 政策 通知

关于机关、企事业单位服务设施社会化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三产办


关于机关、企事业单位服务设施社会化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三产办



为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关于巩固和继续发展第三产业进一步解决人民生活诸多不便的几项规定》,推动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服务设施社会化,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食堂、礼堂、小卖部、修理车间(班)、托幼园所、理发室、浴室、卫生所等服务设施(以下统称服务设施),凡所在地区社会需要,又有条件向社会开放的,均应实行内外两面服务,提高社会效益。
二、拥有服务设施的单位,应将服务设施的基本情况向所在区、县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登记,提出开放方案。因特殊情况不宜对社会开放的,要申明理由,报经区、县政府批准。
三、对社会需要、有条件开放而拒不开放的服务设施,按以下标准向拥有该项服务设施的单位征收服务设施闲置费。
礼堂,每季度征收五百元;
食堂、托幼园所每季度征收三百元;
浴室、理发室、小卖部、卫生所等每季度征收一百元。
对征收闲置费满一年仍不对社会开放的,加倍收费。
四、交纳服务设施闲置费,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预算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企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或在基建资金中列支。
五、服务设施闲置费由区、县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征收,由区、县政府统筹用于发展本地区第三产业。
六、本规定由市第三产业办公室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三产业办公室



1986年4月24日

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条例


  (2001年6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6月29日通过,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12日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交易场地、相应设施及服务机构,有若干经营者入场,集中、公开交易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的场所。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建设商品交易市场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将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商品交易市场建设与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的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五条编制商品交易市场发展规划,应当贯彻繁荣经济、促进流通、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布局、结构合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市区商品交易市场发展规划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商品交易市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二)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区商品交易市场发展规划;(三)负责受理、审核市区商品交易市场的建设申请;(四)协调、指导、监督商品交易市场的建设工作;(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工商行政、计划、城市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实施管理。

  第八条鼓励建设和发展集散面广、辐射力强、功能齐全、设施配套、交易方式先进的商品交易市场。

  严格控制在建成区范围内新建、重复建设商品交易市场,现有的商品交易市场应当加强管理,规范经营。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及境外投资者,可以依法投资建设商品交易市场。

  禁止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建设或与他人联合建设商品交易市场。

  第十条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二)符合市区商品交易市场发展规划;(三)具有相应的建设资金;(四)具有与商品交易活动相适应的场地;(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应同时规划建设停车场、供排水、消防安全、环保、卫生、绿化等配套设施。

  第十二条建设商品交易市场不得妨碍道路交通,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和基本农田、公路,并避开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

  第十三条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应向市市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报告;(二)可行性论证意见书;(三)建设实施方案;(四)相应的建设资金证明;(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市市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在审批时,应组织市场建设、计划、城市规划、土地、建设、公安、卫生、市政、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将审批结果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商品交易市场。

  第十五条商品交易市场建设者取得商品交易市场建设批准文件后,应持批准文件到城市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商品交易市场建设者取得商品交易市场建设批准文件后,应在一年内动工建设。逾期未动工建设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延期时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商品交易市场竣工验收后,建设者应持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十八条商品交易市场扩建,应经市市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或者扩建商品交易市场的,由市市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符合建设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对不符合建设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办或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建设或者扩建商品交易市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处。

  第二十一条市市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县(市)、上街区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