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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09:20: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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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


关于印发《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1]425号
  有关单位: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精神,大力支持以软件和集成电路为核心的电子信息产业的发展,充分发挥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原电子工业生产发展基金)的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精神,为支持以软件和集成电路为核心的电子信息产业的发展,规范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电子发展基金)管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发展基金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软件、集成电路,以及计算机、通信、网络、数字视听、新型元器件等电子信息产业核心领域技术与产品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电子发展基金安排的基本原则: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电子信息产业发展规划;2.有利于提高电子信息产业研发能力,加快我国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开发;3.有利于促进科研成果转化,引导高新技术企业加快技术创新;4.有利于电子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形成规模经济;5.公开、公正、公平。
第四条 电子发展基金由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各司其职,共同管理。
财政部职责:负责基金预算管理,批复基金预算和决算,审批项目安排和资金使用计划,对资金使用情况追踪问效,监督检查。
信息产业部职责:负责发布项目指南,组织项目申报和初审工作,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检查,组织验收完工项目。
财政部、信息产业部联合设立电子发展基金项目审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电子发展基金项目的审查工作,同时在信息产业部设立电子发展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电子发展基金管理的日常事务。
第二章 项目选择与管理
第五条 电子发展基金按项目管理,采取公开招标和企业申报相结合的方式选择承担单位。程序如下:1.信息产业部于每年年初组织专家确定当年电子发展基金支持项目指南,在全国范围内发布,项目指南主要包括产业名称、技术领域、技术目标和国家重点支持的实行招标管理项目等内容;2.符合条件的单位,按要求通过电子发展基金申报专网申报(网址:www.itfund.gov.cn),同时将书面材料报电子发展基金管理办公室;3.电子发展基金管理办公室整理申报项目资料,并组织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中介机构由财政部与信息产业部共同确定;4.电子发展基金管理办公室汇总、审核中介机构评估结果,对部分重点项目进行前期论证,制定项目支持计划草案,报项目审查委员会审查;5.信息产业部根据项目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确定项目计划,报送财政部;6.财政部根据公共财政要求和国家产业扶持政策,批复项目计划和预算;7.信息产业部接到财政部的项目批复通知1个月内将项目下达到承担单位。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法人资格;2.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3.必要的研究与开发或生产设备;4.在研究与开发技术领域已取得相关科研成果;5.其它应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 电子发展基金由信息产业部授权基金管理办公室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对项目实行合同制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1.项目目标及主要内容;2.技术经济指标;3.年度计划内容及考核目标(指跨年度项目);4.项目预算及资金来源;5.电子发展基金支持方式;6.产权归属;7.完成期限;8.共同责任;9.有关附件。
第八条 项目完成后,由信息产业部根据项目合同组织验收。
第三章 资金及财务管理
第九条 信息产业部按规定程序向财政部请拨电子发展基金,并在收到款项后按项目计划及时足额将资金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条 电子发展基金开支范围:
项目经费:指用于项目本身所必须的经费支出,主要包括:设备购置、原材料、燃料动力、资料、印刷、租赁费、鉴定验收等费用。
评审和管理费用:评审费用指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对项目进行评审论证所发生的费用;管理费用指基金管理办公室在管理电子发展基金工作中发生的调研、会议、咨询、网络运行与维护、信息管理等必要支出。评审和管理费用按照不超过项目资助金额的3.5%掌握。
经财政部批准的其它支出。
第十一条 电子发展基金主要采取无偿资助、贷款贴息两种方式,有条件的可采取资本投入方式。
无偿资助方式,主要用于中小企业研究与开发及中间试验阶段的必要补助,每个项目的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20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最高不超过400万元,并且项目承担单位须有等额以上的自有配套资金。
贷款贴息方式,主要对已具备一定技术水平、规模和效益的项目单位采取这种方式以支持其使用银行贷款,扩大生产规模,推广技术应用,一般按照承担企业申请项目贷款额年利息的50%— 100%确定贴息额度,每个项目贴息额度一般不超过20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最高不超过400万元。
资本投入方式,主要对少数技术起点较高、具有高成长性的电子信息产业项目采用资本投入方式,资本投入以引导其它资本投入为主要目的,投入数额一般不超过企业注册资金的20%。财政部、信息产业部要对国家投资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度,选择具备条件的合格的投资管理机构行使具体管理职能。
第十二条 电子发展基金项目承担单位收到国家拨付的电子发展基金时,作以下财务处理:1.对无偿拨款方式,计入项目承担单位的“补贴收入”;2.对贷款贴息方式,冲减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费用”;3.对资本投入方式,计入项目承担单位的“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
第十三条 年度终了后,信息产业部负责编制电子发展基金的年度使用决算报表(格式附后),于次年3月1日前报送财政部,财政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批复。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十四条 财政部和信息产业部负责对电子发展基金项目承担单位进行考核与监督,项目承担单位要主动将项目执行的有关情况报告财政部和信息产业部。
财政部和信息产业部要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的内容主要是项目的执行过程、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几个方面。
财政部和信息产业部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承担单位实施不定期检查。
第十五条 项目因故撤消或终止,电子发展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停止拨款,项目承担单位进行项目清算,并将电子发展基金已拨未用资金如数上交基金管理办公室。
第十六条 电子发展基金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与会计制度,严格执行项目合同预算。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电子发展基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除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项目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外,对项目承担单位还给予以下处理:终止项目合同;停止拨款并收回已拨资金;取消项目申报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94年12月30日印发的《电子工业生产发展基金管理办法》[(94)财工字第477号]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级国有资本营运主体机构人事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级国有资本营运主体机构人事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0〕4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级国有资本营运主体机构人事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级国有资本营运主体机构人事编制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宜昌市国有资本营运主体机构人事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快我市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推进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投资主体资格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国有资本营运主体)规范运作,构建科学的管理体制和灵活的经营机制,按照《公司法》和宜发〔1999〕14号文件等有关规定,制订本暂行办法。

  一、国有资本营运主体的内部机构设置

  按照宜发〔1999〕14号文件规定,新组建的国有资本营运主体是国有独资公司,是特殊的企业法人。在内部机构设置上应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实行事业部制。内部机构的名称要体现资本营运的特点,进行职能归并,可设立财务审计、组织人事、产权运作、投资发展、资产收益、综合管理等部室。内部机构的设置或调整应在市国资办核定的编制之内,由国有资本营运主体自定。

  各部可下设科,实行岗位责任制,定岗定员,以岗定责、以责定人,以完成任务的工作质量进行考核并与职岗工资收入挂钩,使其责、权、利相统一。

  二、国有资本营运主体的人员管理

  (一)国有资本营运主体中层以上负责人的任免

  1、国有资本营运主体的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财务总监由市委组织部会同市国资办商有关部门提出人选,报市委、市政府审定后,由市国资委委派。

  2、国有资本营运主体的总经理及其经营班子成员由董事长提名,经市委组织部、国资办考察后,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3、国有资本营运主体的财务部门负责人由总经理提名,公司人事管理部门考察报经董事会审定后,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4、国有资本营运主体的人事、审计部门负责人由总经理提名,公司董事会审定后由总经理聘任或解聘。

  5、除人事、财务、审计部门以外的部门负责人,由总经理提名,经营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后,由总经理聘任或解聘。

  (二)公司员工的进出管理

  1、对进入国有资本营运主体的员工,一律实行合同制管理,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2、对全体员工实行定编管理,员工总数不得突破市国资办核定的编制总数。要建立员工编制卡片,详细记载人事变动有关事宜。

  3、在国有资本营运主体组建期间新调入的人员,一般应具有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编制。

  4、进入国有资本营运主体的员工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一般工作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级技术职称,熟悉相关业务,从业时间在三年以上,新进人员年龄在三十岁以下。

  (2)中层负责人应具有大学以上文化程度或者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了解国家方针政策,熟悉相关业务,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或曾担任相应职务,从业时间在五年以上,新进人员年龄一般不超过四十五岁。

  5、根据年度工作业绩进行考核评价,称职、优秀的可以续聘或晋升;对不能胜任工作或出现较大失误的可以降职任用或解聘、辞退,真正形成能上能下、能进能出、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用人机制。

  三、员工报酬

  国有资本营运主体总经理及其经营班子成员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其报酬按公司章程和《资产经营责任书》的规定执行。

  公司中层负责人和其他员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由资产经营公司自行确定,实行总额控制,其资金来源从公司经营收益中支出。

  四、国有资本营运主体需报国资委(办)审批、备案的事项

  (一)机构设置方案应报国资委审批,变动、调整报国资办备案;

  (二)管理人员编制总数由国资委审批,人事变动及编制调整需报国资办备案;

  (三)年度工资总额和费用总额的计划需报经国资委审批,年度执行情况报国资办备案。



娄底市法治政府建设若干规定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 34 号




《娄底市法治政府建设若干规定》已经2011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





代 市 长 易鹏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娄底市法治政府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法治湖南建设纲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应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基本要求依法行政。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以行政程序法治化、政府服务法治化为重点,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法治意识、规范权力运行、提升服务水平、创新社会管理。

第二章 提高依法行政意识

第四条 建立行政机关集体学法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通过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的形式,每年举办2期以上领导干部法治政府建设专题讲座;行政执法机关每年举办2期以上依法行政法律知识讲座。

第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定期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依法行政知识培训,全面提高执法人员整体素质。

第三章 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集体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七条 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在政府网站等媒体公示决策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八条 健全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风险评估制度和合法性审查制度。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经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及可控性评估,经政府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未经论证评估、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不得作出决策。

第四章 严格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九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管理人制度。行政机关应明确规范性文件管理人,统一管理规范性文件。未经规范性文件管理人审核的文件,政府法制部门不予审查。

第十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听证主持人制度。行政机关应明确规范性文件听证主持人。出台规范性文件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未举行听证会的,政府法制部门不予审查。

第十一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四统一”制度。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未经“四统一”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前期调研制度、跟踪评估制度。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调研阶段,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政府法制部门和相关部门参加。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有关执行机关应当对文件的执行情况、效果等进行跟踪,适时作出评估报告,并报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章 推行政府服务法治化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和改进公共服务,保障民生,着力推进就业促进、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住房保障、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法治化,逐步建立符合实情、比较完整、覆盖城乡、可持续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创新社会管理体制,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统一的政务服务平台。行政机关应当把行政审批、行政确认、年检年审、行政事业性收费等管理事项,全部纳入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办理,特殊情况不能纳入的,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按照一城一平台的原则,建立“12345”社会求助服务平台。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电子政务和电子监察体系。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和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逐步实现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网上办理。

第十六条 所有面向社会服务的政府工作部门,都要依法公开办事依据、条件、要求、流程、期限和结果,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报刊、电视向社会公布,充分告知办事项目有关信息。

完善政府服务财政保障体制。认真贯彻实施预算法,实行“刚性预算、刚性收费”,强化预算约束,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统筹安排和规范使用财政资金,提高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一次告知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代理制等制度,落实行政许可法关于统一、联合或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规定,切实提高行政效能。

第六章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八条 坚持行政执法主体确认和公布制度,严格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行政机关应加强行政执法依据的动态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布。加强行政执法权力运行制度建设,分解行政执法职权,确定行政执法责任,编制行政执法流程图。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严格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加大重点领域的行政执法力度,严厉查处危害生产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社会治安等方面的违法案件,维护公共利益和经济社会秩序。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改进和创新执法方式,继续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推进综合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切实解决多头执法、乱执法问题。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规范行政裁量权,严格执行行政裁量权基准,确保合理行政。

建立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发布一批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第二十三条 深化人事制度改革,严格事业单位岗位设置与管理,严格执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制度,严格机构编制管理,禁止超编进人。认真执行公务员法,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市直单位实行考试考核安置营职及以下军转干部。

第七章 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第二十四条 建立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与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协调解决行政执法中的矛盾和问题,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

第二十五条 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实现各类调解主体的有效互动,形成调解工作合力,化解社会矛盾。

第二十六条 健全行政复议机构,确保复议案件依法由2名以上复议人员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或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应当采取听证方式审理。

行政机关要严格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对拒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要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立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制度。重大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大力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支持和保障仲裁机构依法开展仲裁工作,充分发挥仲裁法律制度在解决民商事、劳动人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等纠纷中的优势和作用。

第八章 加强组织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法治政府建设工作的领导。

政府法制、监察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每年至少听取2次以上依法行政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本地区依法行政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每年召开1次依法行政工作大会,安排部署法治政府建设的具体任务和措施,表彰奖励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实行依法行政报告制度。每年底,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向本级政府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第三十二条 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法制机构建设,使法制机构的规格、编制、人员、经费、办公条件等与其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相适应。政府法制机构新进工作人员必须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学历,行政执法机关应设立法制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明确法制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重视提拔使用依法行政意识强、善于运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和推动发展的优秀干部,要加大对政府法制干部的培养、教育、使用和交流力度。

第九章 强化行政监督问责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依法行政考核制度,创新考核方式,加大依法行政考核在政府绩效评估中的分值比重。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大、政协、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档案。在行政执法检查、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群众举报中发现的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予以登记,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对应由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完善专门监督,认真贯彻实施审计法、行政监察法,保障和支持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由有关机关予以通报批评,依法吊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或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