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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杨涛

时间:2024-07-02 11:24: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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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

杨涛

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批捕或起诉部门对于自侦部门应当报请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案件进行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本文就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范围、主体、程序等提出一管之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的案件管辖范围

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的案件管辖范围主要指检察机关的自侦案

件及可以直接受理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包括以下几类:1、贪污贿赂犯罪;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应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检察决定的。对于上述四类案件,侦查部门应当报请立案侦查而不报请立案侦查,批捕或起诉部门可以进行内部立案监督。

二、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的主体及被监督的对象。

从诉讼规则很明显看出,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的主体是同一检

察机关即本院的批捕和起诉部门,被监督的对象是本院的自侦部门,包括反贪部门和侵权渎职检察部门。

然而,在实践操作中,这种由本院批捕和起诉部门监督自侦部门的做法效果较差。据笔者不完全统计,自新刑诉法实施以来,某市两级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的案件达二百余件,而对于内部立案监督数仍旧是空白,造成这种现象原因主要有二点:

(一)本院批捕、起诉与自侦部门干警在同一机关内工作,而且干警之间轮岗交流比较频繁,要开展监督,人情难却。同时,个别领导也认为搞内部立案监督是自己给自己找碴,没有必要。

(二)诉讼规则规定实施内部立案监督的主体是本院批捕和起诉部

门,但并没指明具体由那个部门负责,结果是相互推诿都不将其纳入议事日程。

面对这种现状,除了要加强检察干警的内部立案监督意识外。笔者建议,将检察机关内部立案监督的主体由本院的批捕和起诉部门改为上级检察机关批捕部门,同时扩大内部立案监督对象,即①下级院自侦部门应当报请立案侦查而不报请的案件,上级院批捕部门可以依法监督②下级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上级院批捕部门认为需要立案的也可以依法进行监督。这样做的好处显而易见,可以避免本院人情难却的状况也有利于加强上级院对下级院的领导,同时,将内部立案监督的权力赋予批捕部门有利于权责分明,增强责任心与使命感。

三、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的程序。

依照诉讼规则,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的基本程序是:

(一)批捕部门或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

件而不报请立案侦查的,首先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

(二)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依照笔者的设想,如将内部立案监督的权力赋予上级检察机关的批

捕部门,并将下级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也纳入内部立案监督的对象。那么可以借鉴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的做法,确定以下程序:

(一) 上级检察机关批捕部门发现下级院自侦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

的案件不报请立案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制作《说明不报请立案理由通知书》,下级院自侦部门应在十五日说明不报请立案侦查理由;经审查下级院自侦部门不报请立案侦查理由不成立的,应制作《通知报请立案书》,下级院自侦部门在接到通知书十五日内应报请本院检察长决定是否立案。

( 二)对下级院自侦部门已报请立案侦查而检察长不批准立案的

案件,上级院批捕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制作《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要求下级院在十五日内说明不立案理由;经审查下级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报请本院检察长决定向下级院发出《通知立案书》,下级院应在接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中南司法部关于判刑十年以上的罪犯可否准予保外治病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等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中南司法部关于判刑十年以上的罪犯可否准予保外治病问题的批复

1953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中南司法部

一九五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研字第四一八号报告及附件均悉。关于判处十年以上徒刑罪犯,患病危急,可否准予保外医治的问题,经我们提出初步意见呈由中南政法委员会同意,除了重要特务、匪首、惯匪和反动会道门头子及其他重大案犯,一律不得假释或保外就医外,其他如有严重慢性病或急性病,久治不愈或死亡在即的危险,经过医师严格审查确实,原判机关批准后,得由其亲属暂行保外就医,病愈后仍令归案执行。为了防止罪犯逃跑或其他意外事件发生,可交当地公安机关严格管制和监督,并责成保人随时报告病状。(下略)


大连市市内四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市内四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住户口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不含乡、镇)所辖区域内(简称市内四区)的城市居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保障办),负责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和综合管理工作。市内四区保障办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财政、劳动、人事、粮食、教育、房地产、卫生、公安、工会等部门,应依据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生活保障金、城市困难职工帮困卡、特殊困难户由政府部门专门帮扶和一次性临时救济等制度。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对象
第五条 市内四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月人均收入190元。
市保障办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提出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下列人员属于保障对象: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由城市待业青年中入伍的退役士兵(仅限待安置的8个月内);社会救济对象;原享受国家40%定期救济的人员;因公致残的原知识青年以及保障对象家庭中已成年但无劳动能力、无收入的残疾人。
(三)按应得的职工工资、失业职工失业救济金、下岗人员基本生活费、退(离)休人员退(离)休金、职工遗属生活费等收入计算,虽然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已连续4个月以上未能领到且近期无望领到上述收入,使家庭实际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家庭生活困难的三胞胎以上多胞胎家庭十八岁以下的子女。
(五)刑满人员释放后3个月(含3个月)以内,本人无收入的。
(六)因意外或突发性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第七条 无业、失业、离岗、下岗人员中有劳动能力的,就业管理部门应尽快为其提供工作岗位。对不愿就业、不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求职登记但无正当理由,而且两次以上不接受工作岗位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章 家庭月人均收入的计算
第八条 家庭月人均收入是指家庭中月所有收入(简称家庭收入)之和除以家庭人口(以户口簿为准)总数的平均值。
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家庭成员中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户口已转出但仍由家庭成员扶养的,计入家庭人口。
第九条 家庭收入包括:
(一)工资(含个体劳动者收入)、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
(二)养老金、退(离)休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金、赡养费、扶(抚)养费、特许权使用费、职工遗属生活费和继承所得;
(三)财产租赁、利息、股息、红利、保险给付金等收入;
(四)除享受特殊待遇的优待金、抚恤金、补助费、津贴以及街道办事处给予社会救济对象的临时性救济以外,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中的赡养费、扶(抚)养费,应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赡养人家庭收入减去家庭成员应当享有的最低消费额(按家庭成员总数乘以居住地居民上年度月人均最低消费标准上浮10%计算),剩余部分按其赡养
人数的平均数计算;每个扶(抚)养对象的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收入的50%。

第四章 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人员,按下列规定享受保障待遇:
(一)符合第(一)项规定的,每月按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符合第(二)项规定的,按月足额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符合第(三)项规定的,每人每月发给限额30元的粮油代购券,凭券在指定粮店购买粮油食品,并不定期给予捐助衣物;
(四)符合第(四)项规定的,每人每月发给80元生活保障金;
(五)符合第(五)项规定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给临时救济金;
(六)符合第(六)项规定的,发给一次性临时救济金。
享受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待遇的家庭,同时享受市政府已经规定的有关就学、用房、就医等方面的优惠待遇;本条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和粮油代购券不能同时享受。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中的独身户、子女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无劳动能力的单亲家庭,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30%发给生活保障金。
第十三条 保障对象中有特殊困难的家庭,针对其具体困难,由市保障办统一安排政府有关部门实行专门帮扶,重点解决其就业、子女就学、就医等问题。

第五章 审批和发放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员申请保障待遇,由户主或本人持有关证明材料于每月5日前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居民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天内核实完毕并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报审件后5天内审核完毕并报区保障办;区保障办在收到报审件后
5天内完成审批工作。
区保障办应按月将审批保障待遇情况报市保障办备案。
第十五条 区保障办对符合规定条件,又予以批准的申请人,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发给《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发给《大连市城市困难职工帮困卡》;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办理一次性救济金领取手续;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领到《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大连市城市困难职工帮困卡》的人员,从批准之日起凭证或卡、户口簿(户主身份证),按月到指定地点领取保障金或限额粮油代购券;经批准领取一次性救济金的人员,凭批准手续、户口簿(身份证)到指定地点领取救
济金。
第十七条 享受保障待遇对象中有特殊困难的家庭,由户主或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审查、核实后于每月月底前报区保障办,由区保障办上报市保障办,分送有关部门帮扶。
第十八条 享受保障待遇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按原申请程序办理调整保障待遇手续或交回《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大连市城市困难职工帮困卡》。

第六章 保障资金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190元中的10元,由市政府负担,剩余的180元按7∶3的比例,由市、区两级政府共同负担。
市、区保障办每年年底前按应负担的比例,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保证安排,并拨入专户,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市内各粮油食品供应公司收取的粮油代购券周转金的给付方式,由市财政局、民政局、粮食局共同商定。
第二十一条 市、区保障办每年根据实际需要,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专项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专项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检查、档案及网络管理等方面的开支。

第七章 保障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公开、公正、民主的原则,享受保障待遇人员名单和应享受的保障待遇由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可成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疑难问题评审小组,由分管领导、专干、派出所民警、居民委员会主任以及两名以上居民代表组成,负责对审核中有争议问题的评定。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定期对享受保障待遇人员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发现高于保障标准或不应享受保障待遇的,应报区保障办停发保障金或限额粮油代购券,并收回《大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大连市城市困难职工帮困卡》。
第二十五条 市、区保障办和街道办事处应建立保障待遇审批、发放的监督和管理制度;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审计部门应对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多享受保障待遇的,由区保障办追回多领取的保障金或粮油代购券。
第二十七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享受保障待遇的人员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保障待遇的,由区保障办予以追回。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有关部门给特困户和低收入家庭发放的粮油供应卡(即红卡、蓝卡)同时作废。



199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