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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国企改制中的法律纠纷和对策/郭瑞

时间:2024-07-23 06:35: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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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国企改制中的法律纠纷和对策

郭 瑞 曹 柯

我国的国企改革从最初“扩权让利”,到后来“两权分离”,再到“制度创新”,经历了一个层层推进的过程,并逐步建立起了适应中国特色市场经济体制的现代企业制度。在对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的过程中,通过企业改制,使大量国有企业丢掉了陈旧落后的经营管理体制,重新组建了责、权、利有效结合的新的法人实体,极大的推动了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这十几年的改革,也使我们意识到,市场经济建设必然离不开法制的健全,作为市场主体的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必须接受法律的约束,否则就会使整个市场处于混乱状态,最终贻害于包括国有企业自身在内的每一个市场主体。在全国各地对国企改制进行摸索的过程中,就曾出现了许多不规范,甚至直接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行为,不仅导致了国有资产的流失,也极大的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的还引发了社会不稳定因素,一度减缓了整个经济改革的步伐。目前,不少与国企改制相关的纠纷已经起诉到法院,构成了司法审判中一类独立的案件类型。针对这些具体出现在审判实务中的国企改制纠纷案件,我们作了大致的归类,主要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类是因为改制效力产生的纠纷。这类纠纷一般是由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改制无效,或撤销改制合同,目的是要恢复到改制前的状态。这类案件数量不多,但牵涉到国企职工的利益,存在不稳定因素,因而备受社会关注。
第二类是在改制后因对外债务的承担而产生的纠纷。这类诉讼案件量相对较大,往往是在解决借款或买卖等其他纠纷案件时,一并牵连出来。这类案件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又有很多是借改制故意逃废债务,法律漏洞较多,造成了审判实践中的诸多难题。
国企改制纠纷案件虽然在绝对数量上与其他民事纠纷案件相比不算多,但由于每一件改制案件都与一家国有企业的命运生死攸关,牵连到众多企业职工的生存问题,而且还与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密切相连。所以,在处理国企改制纠纷案件时,不仅要强调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要考虑到案件处理的尺度以及裁判结果对社会经济可能造成的影响。在审判实践中,我们总结了审理国企改制纠纷案件中应当注意的以下几个原则:
一、在适用法律方面,要注意把握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由于我国的国企改革是分阶段、分类别进行的不断探索,各个时期出台的政策规章都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往往是对某一种类型的企业或某种改制方式所做出的规范,如针对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改制规定了企业兼并、公司化改造、债转股的方式;针对国有小型企业的改制则主要采用企业出售的方式;而针对集体企业则采用了股份合作化的方式。不同类别的企业采用了各自不同的改制方式,法律法规也相应的做出了不同规范,只有在这些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所调整范围内的改制纠纷才能利用这些规定作为裁判的依据,既不能视而不见,但更不能任意突破,扩大适用。在最近发布并且已经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按照企业改制的不同方式,分公司制改造、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分立、债转股、企业兼并和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共六种类别予以了区别对待,这背后反映的就是国家根据实际情况所制订的分阶段、分步骤、分情况逐步改制的改革政策,因而对这些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绝不能相互比照和类推来适用。
二、在认定改制效力方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法维护改制合同的效力。
企业改制完成后,新企业重新设立并开始进行经营活动,形成了新的收入和亏损,对外也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如果在改制之后要否定改制的效力,将一切恢复到改制前的状态,则不仅达不到使企业脱胎换骨的目的,还会成倍增加企业的负担,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所以,从这样的后果考虑,我们认为对国企改制的合同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一般都不能宣告合同无效。
就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新《合同法》与以前的法律规定相比对合同效力采取了一种更加宽松的态度,尽力维护合同的有效性。特别是对合同的合法性认定,《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中专门规定了“在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这样的规定使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真正受到了法律和社会公众的尊重,除法院依法宣告合同无效以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干涉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约束效力。因而,对于国企改制合同来说,虽然一方是国有企业,涉及国有资产,但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民事行为,也应当遵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要求,以自愿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来同等约束改制当事人各方。任何一方当事人,特别是原改制企业的主管部门,在没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不得随意否认改制的效力。
一些国企改制的相对人如兼并方、购买方,不按照改制协议的要求及时注入资金,反而将企业财产进行抵押贷款,致使企业在改制以后没有能够获得“新生”,走出困境。对于这种相对方不完全履行改制协议的行为,不能以否定改制合同效力的方式来予以纠正,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追究相对方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行为已经致使改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还可以提请法院解除合同。
实践中,也有债权人以改制没有经过相应的批准和登记手续而要求宣告改制无效的情况。对此也应该严格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在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核心是解决债务的承担问题,不应在债务纠纷的诉讼中否认改制的效力。对于一些确需经有关职权部门批准才生效的改制合同,只要当事人补办审批手续的,都可以认定改制合同有效,并按规定确认改制后债务承担的主体。而对于工商登记手续的办理,则属于履行改制合同的外在表现形式。即使工商机关没有进行相应登记,只要实际已经完成改制,也应当按改制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来认定改制已经完成,不能仅凭缺少登记就认为改制没有履行,更不能因此认为改制无效。
三、在处理改制与保护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关系时,要严格执行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坚决纠正借改制逃债的行为。
一些企业在改制时往往把主要精力放在如何盘活企业资产,解决职工安置等问题方面,对于原企业的债务如何承担重视不够,有的甚至是故意漠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再加上对与改制相关的法律程序没有充分的理解,从而导致因债务承担问题产生的法律纠纷大量出现,占了改制纠纷的绝大部分。
企业的财产是企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也是企业在市场上从事经营活动的基本条件。企业法人应该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在经过依法清算之前,不得将企业的财产擅自收回、隐匿或转移。国企改制是对国有资产的一次优化配置,其中必然要调整原企业财产的权属关系。财产的权属发生了变化,原企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也相应改变,有些企业的法人资格也会因此而消亡,如果债务的承担主体不相应改变,债权就会落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这一点就是产生纠纷的主要源头,一些企业也是利用了这一点故意不考虑原企业债务在改制后如何承担的问题,将债务留给原企业来负担,从而达到逃债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就特别强调了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并由此引申出了债权债务继承原则和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凡原企业法人因改制而消灭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若在改制的过程中原企业的资产转移到新公司的,对原企业的债务也要随资产的变动转由新公司来承担。这一原则的确立是对我国法人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其中包含了若干法人人格否认以及营业转让理论的内容,如该司法解释第24条、25条之所以要规定由买受人来承担原企业的债务,其理论基础就是源于买受人与原改制企业的财产混同;再如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控股企业因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要由控股企业承担,则是对“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直接运用。通过这一系列的规定,防止了借法人有限责任制度逃债的行为,弥补了我国现行法人制度的不足,也为国企改制纠纷中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案。
在审判实践中,一些企业在工商登记上手续不规范,如兼并完成后并不注销原企业,而是直接将原企业变更为兼并方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有的注销原企业后成立的新公司又沿用了原企业的名称,并使用原企业的财产,给债权人主张权利带来障碍;有的企业在兼并完成后,还用已经被注销的企业名称继续对外发生业务往来,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致使债权人催债无门。这些案件中,工商登记内容与企业改制的实际情况不符,有的甚至是利用工商登记的不规范来逃避债务。因而,从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在认定改制的实施状态时,应尊重企业改制的客观过程,不论兼并后是否办理了原企业的注销登记,都应当视为被兼并企业法人资格已经实质性消亡,如果兼并属于吸收式合并的,都要由兼并方以其自身的财产,包括其在子公司的股权来承担原企业对外的债务。
另外,很多企业在改制时法律意识淡漠,不通知债权人就将企业的资产和负债任意分配;还有的企业在进行股份制改造时更是只分财产,不管债务,并且对财产上原来已经设定的他项权也置之不理,通过有关登记机关擅自予以涂销,导致债权人向原企业主张债权时的权利落空,增加债权人的诉讼成本。在处理这类案件时,特别要注意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也要区分遗漏债务和故意逃债的情况。对于改制时遗漏债务的,要根据债权人是否在公告期内申报过债权分别由买受人或原企业资产管理人来承担原企业的债务;而对于企业借改制故意逃债,特别是以原企业优质资产成立新公司,而将债务留给原企业承担的,就要由新公司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改制过程中擅自涂销物权登记的行为虽然属于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但在民商事案件的审判中也可以对这种违法的登记行为不予认可,在个案审理时确认涂销登记的行为无效,认定合法的权属关系,债权人仍然应有权对原企业的财产行使他物权。
在国企改制中还出现了一种特殊类型,就是企业以内部的某个职能部门或分支机构为单位设立独立法人,并用原企业的厂房和设备出资,形成“厂中厂”。原企业将其负债资产(而非净资产)与债务剥离后投入到新成立的企业作为资本,从而大大降低了原企业法人的偿债能力。对于这种“厂中厂”的情况,我们认为,其性质实际上就是用一个企业的优质资产设立新的公司而将债务留给原企业的逃债行为,所以,如前所述应由新公司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与原企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目前,我国的国企脱困已经进入了最后的攻坚阶段,“十六大”报告强调,要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探索公有制特别是国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大力推进企业的体制、技术和管理创新。由此可见,国企改制必将继续进行下去,而且以后的改制将进一步纳入法制的渠道。依法改制,才能逐步减少改制中的纠纷,形成一个健康的市场环境,为迈向新型工业化道路,全力建设小康社会打下坚实的基础。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股份制试点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股份制试点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海南省经济体制改革,推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股份制试点工作,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股份制,是指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净资产折股作为国有股权,向其他企业和个人出让一部分国有股权或吸收国家、其他企业和个人加入新股,把原企业改成国家、其他企业和个人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企业吸收外资股份占股份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不含百分之二十五)的,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关法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企业正式改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实行股份制企业的管理制度。企业的合法权益和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试行股份制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维护国家财产不受侵害。
(二)贯彻产业政策,促进产品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
(三)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二章 股东、股份和股票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票的持有人为公司的股东。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享有领取应得的股息、参与公司管理和监督、分配公司的剩余资产等权利。
股东对公司所负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股份金额为限。公司对外所负的责任,以公司注册资金为限。
第七条 国家(中央和地方政府)、境内外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人均可成为公司的股东。
国家股东的代表机构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前,国家股的股东代表可由财政部门委派。
本企业的职工有参股的优先权,但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职工入股。
企业向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招股,应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公司至少必须有五名股东,注册资金壹百万元以上始得成立。
第九条 股东可以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专有技术和各种有价证券等入股。
第十条 股权设置:
(一)国家股,是指原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国家资金所折股份。根据国家规定,国家资金包括:
1.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或国家其他单位的各种形式的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发明创造和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投资;
2.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投资或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
3.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利润;
4.全民所有制企业依照国家规定,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和从留用利润中提取所建立的各种专项基金,不包括按国家规定提取用于职工工资、奖励和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
5.国家银行、国家投资公司及其他全民所有制金融机构用财政拨款和留用利润转入的信贷基金、投资基金、财政周转金及其他经营基金和资本金;
6.以国家机关名义担保,或实际上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和国家以各种方式投资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内部积累的资金;
7.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所取得的资产产权;
8.其他依法应属国有的资立。
(二)法人股,是指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向其他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团,以国家允许经营的财产向其他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
(三)个人股,一是企业职工个人股,指职工持有的本企业内部发行的股票;二是社会个人股,指社会公众以个人合法财产购买的公司公开发行的股票。
(四)外资股,是指中国境外的政府、法人和个人投资形成的股份。
第十一条 原全民所有制企业改为股份有限公司、首次新增股份不得超过原企业净资产的一倍。
第十二条 公司对各类股东(指个人股东、集体企业股东、国家和全民所有制企业股东、国外和港澳台地区股东四类)拥有股份的多少和每一股东拥有股份的多少是否加以限制,以及限制的比例,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股份的每股面值金额均应相同。以外币入股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当日牌价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四条 公司股份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优先股实行约定股息,但只有企业盈利时方可支付。优先股可优先分得股息和公司解散后的剩余资产。
优先股股东可以参加股东会议,但没有表决权。
优先股的发行范围和数额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
第十五条 所有股东均以购买股票的方式参股。股东参股后不得退股。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票一律为记名股票,可以是单股股票,也可以是两股以上的复股股票。
第十七条 发行股票须由经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代理发行。发行股票的价格可以等于或高于其面值,但不得低于其面值。高于面值发行所得的溢价收入应列入公积金。
第十八条 股票可以买卖、捐赠、继承和抵押,但自公司清算之日起不得办理。
第十九条 股票买卖的价格由当事人自主商定,可以高于或低于股票面值。股票买卖不得进行期货交易。
第二十条 股票发行与交易活动应按省政府批准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认定的格式,在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三章 公司的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议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议分为法定大会、股东常会和临时会议。法定大会在公司成立后三个月之内召开,股东常会至少每年举行一次。
除另有规定外,股东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应在会前三十天将会议日期、地点和议题通知股东。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董事会应召开股东临时会议:
(一)董事会认为有必要时;
(二)有占股份总额(指普通股,本章下同)五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议时。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议有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查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听取并审查公司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三)对公司的增资、减资、发行债券以及公司的合并、转让、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四)选举和罢免董事,决定董事的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讨论和决定公司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议进行表决时,每一普通股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可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但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
国家股东的代表人由其代表机构派出。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议在选举和罢免董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例如:股东会议需选出五名董事组成董事会,某股东持有100个普通股,他可以用500票去投给某一名候选人,而对其余候选人不投一票)。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议作出普通决议,出席股东持有和代表的股份应占股份总额的一半以上,同意的票数应占出席股东拥有总票数的一半以上。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议作出特别决议,出席股东持有和代表的股份应占股份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票数应占出席股东拥有总票数的一半以上。
须经股东会议作出特别决议的事项如下:
(一)第二十四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事项;
(二)公司章程规定需要作出特别决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和代表的股份达不到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数额时,股东会议应延期十五日召开,并通知未出席的股东出席,延期后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和代表的股份仍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数额时,视为达到规定数额。
第三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的常设权力机构,向股东会议负责。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董事不少于三人,董事由股东会议选举产生。董事候选人的产生方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在任期内,股东会议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罢免。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若干人。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或协商产生。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在法定地址设立机构,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或经理,下同)一人、副总经理(或副经理,下同)若干人。总经理向董事会负责,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董事长、总经理的具体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但不得与股东会议的权力相抵触。
第三十五条 董事、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因营私舞弊或失职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应负经济和法律责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若不称职,经董事会议决定可以随时解聘。
第三十六条 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成员由股东会议选举产生并对股东会议负责,其主要职责是监督公司的业务活动。其活动方式、成员组成、职权等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在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一章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工会组织是维护公司职工利益的代表,其组织形式、职能和活动办法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一章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第五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劳动人事制度
第三十九条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有权在规定的范围内自行招收职工。招工应签订劳动合同。职工违反合同时,公司有权解雇。
第四十条 公司有权决定职工工资水平和支付方式。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职工有辞职的自由,但应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提前申请。
第四十二条 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可按省人事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从其他单位或省外调进职工。
第四十三条 公司执行海南省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章 税收和分配
第四十四条 公司依法纳税后利润的分配程序为:
(一)根据国家规定,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二)提取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偿还债务和发展生产)、公益金和奖励基金。公司应当提取纯利润的百分之十作为法定公积金,但法定公积金已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时不在此限。公司还可提取任意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公益金和奖励基金的具体比例由董事会提出方案,经股东会议
表决决定。
(三)按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息率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
(四)普通股股东进行分红。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经营亏损时,由过去提留的企业公积金弥补;在股东大会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优先股股息。
第四十六条 股息、红利每年支付一次,在决算后进行。普通股红利随公司经营水平而浮动;优先股取息不分红,股息率最高不得超过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资金利润率。分红可采取三种形式:现金分红、债券分红、股票分红。
第四十七条 省财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制订海南省股份有限公司的会计财务制度,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企业股份制试点程序
第四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股份制试点方案,应报省股份制试点领导小组审批。
第四十九条 在省财政税务厅的监督下,由指定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海南省企业资产评估有关的规定,对试点企业全部资产进行评估,并提交资产评估报告,报省股份制试点领导小组资产评估审查小组审定后,由省财政税务厅下达确认书,企业据此进行帐务处理。
第五十条 试点企业被批准改制后,应成立股份制筹备委员会,以本企业职工和领导人为主,尽量吸收准备参股的个人和企业代表参加。
筹备委员会负责拟定公司章程草案和招股说明书。
第五十一条 公司章程的基本内容和格式应符合省股份制试点领导小组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五十二条 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原企业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主管单位、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以及清产核资后的资产负债表;
(二)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和生产经营方式;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证明的企业最近三年的盈余记录;
(四)本次发行股票筹措资金的用途及有关计划;
(五)发行股份总数及每股金额;
(六)股票种类及其比例;
(七)对各类股东参股数的限制;
(八)股票的发行方法;
(九)股息、红利的分配方法;
(十)公告办法;
(十一)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筹备委员会应持下列文件到省股份制试点领导小组办理审批手续。

(一)公司筹备委员会拟定的《公司章程草案》和《招股说明书》;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和省财政税务厅下达的确认书;
(三)由筹备单位拟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改制方案和发行股票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要求上报的文件。
第五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完成后,需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换发营业执照,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省股份制试点领导小组批准设立股份制企业的批文;
(二)董事长签署的开业登记申请书;
(三)特殊行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四)董事会通过并经省股份制试点领导小组批准的公司章程;
(五)股东名簿、董事会成员名单;
(六)创立会会议决议;
(七)缴足股金的证明文件及验资证明;
(八)稳定的公司住所证明;
(九)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五十五条 公司的筹备、成立、变更、歇业等登记管理,按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公司注册成立后,由筹备委员会负责召集首次股东会议。
首次股东会议应确认公司章程,选举董事会。
董事会一经选出,筹备委员会即自行解散。
第五十七条 原企业负责人和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必须严格履行财产交接手续。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1年5月27日

海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规程》的通知

海南省交通厅


琼交公运〔2006〕267号


海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规程》的通知

各市县交通局:
现将《海南省汽车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海南省汽车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规程》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抄送:各市县运管处、所、站,海口、三亚市维修办
校对:吕朝辉 (共印50份)



海南省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条》)、交通部2001年4号令《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和交通部1991年29号令《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办法》,为掌握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状况,保障在用运输车辆完好和维修质量,健全车辆质量监控体系,加强对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工作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各类客、货汽车运输业车辆的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工作。
第三条 海南省交通厅是本省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动车维修管理,下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工作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检测站的职责
第四条 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以下简称检测站)应当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依法接受委托从事以下活动:
(一)接受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委托,进行有关项目的检测,提供检测结果。
(二)接受机动车维修单位的委托对维修车辆进行质量检测提供检测结果。
第五条 检测站应当按照《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通用技术条件》(GB/T17993-1999)、《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2001)、《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2001)、《汽车检测站计算机控制系统技术规范》(JT/T478-200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JT/T198-95)、《汽车技术等级评定的检测方法》(JT/T 199-95)、《在用汽油排汽污染物限质及测试方法》(GB/18285-2000)等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
第六条 检测站应建立检测档案,并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统计资料;检测结果证明和检测档案的格式,由省交通厅制定。
第七条 检测站必须建立检测设备管理制度、检测设备操作规程、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工作人员守则和档案管理制度等与质量监督要求相适应的各种规章制度。
第三章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工作程序
第八条 检测站应与委托其从事综合性能检测的运输企业(业户)签订汽车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检测营运车辆的数量。该合同应当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接受运输企业委托从事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的检测站应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服务质量承诺书。承诺书必须包括检测站建立和履行各项制度、检测技术规范、检测技术条件以及服务质量等内容。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对检测站下达车辆检测数量的任务和强迫运输企业(业户)到指定的检测站进行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
第十条 各检测企业应当根据其与各运输企业(业户)签订的检测合同的总量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技术等级证”。
第十一条 检测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证明。
第十二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严格执行技术等级评定的标准。车辆未经检测不得发放“技术等级证”,或发放与检测站出具的检测数据不符的“技术等级证”。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规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规程由海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