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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指定管辖制度质疑及修正/孙瑞玺

时间:2024-07-23 02:02: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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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指定管辖制度质疑及修正

●孙瑞玺
Sun Rui Xi
(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 山东东营 257094)
Query The Designated Jurisdiction System And Amend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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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我国民诉法指定管辖制度中,“特殊原因"的规定过于简略;人民法院管辖权发生争议不是指定管辖的原因;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行移送,只能报请指定管辖,是指定管辖制度中的特色;指定管辖应当使用裁定方式,但不能提出异议,也不得提出上诉。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关键词】指定管辖、特殊原因、裁定、复议、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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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The Designated Jurisdiction System OfOur Country Civil Procedure,"Special Causes"Are Stipulated Too Simple To Operate;The Dispute OfJurisdiction Isn't The Cause OfDesigned Jurisdiction;The People Court To Which Are Removed a Case Can't Refer,Only Request Designated Jurisdiction.The System Is Chinese Characteristic;The Designated Jurisdiction System Should be Employed Award In Writing,Not Only Objection to Jurisdiction But Also Lodge An Appeal,Apply For Reconsidering,But The Award Can't be Stayed the Enforcement.
Key Words:The Designated Jurisdiction. Special Causes.Award. Reconsider. Amend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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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最近,A区一当事人(以下简称被告)将B县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及出庭传票交给笔者,委托笔者所在律师事务所代理。从原告的起诉状看,原告位于C区。争议是由于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物位于被告所在地A区。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超出B县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作为律师,首先建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B县人民法院受理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并随即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理由是B县的上级法院—C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有指定管辖决定书。当事人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C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不几日,C市人民法院又向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即B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B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民诉法关于地域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对此,本应由C市中级人民法院纠正。但由于C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书,使本无管辖权的B县人民法院取得了对本案的管辖权,也使得本应由管辖权的C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了管辖权。同时,本应享有一审管辖权的的C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变成了二审管辖权,即终审管辖权的法院。①
从本案中,笔者提出的问题是:一是我国民诉法指定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在哪里。二对指定管辖制度应当如何进行修正。
本文将围绕这二个问题进行讨论。
二、我国指定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指定管辖制度在法律上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37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民诉法第36条规定:"......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发生指定管辖的原因有三种:
1.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因特殊原因而无法行使管辖权。
2.两个同级人民法院对案件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在此情形下,首先由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相互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则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本案管辖的,不得再自行移送,只能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由此可以得出,所谓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对某个具体的案件,指定某个下级人民法院予以管辖。[1](P82)法律上设立指定管辖制度,目的在于防止法院之间相互推诿或者相互争夺对案件管辖权的行使,保证案件得到及时的审理,以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现以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指定管辖制度的立法为例,与我国指定管辖制度进行比较,以发现我国指定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
德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法院指定管辖]:
"(1)在下列情况中,由直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1.本来有管辖权的法院在个别情况下,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障碍,法官不能行使职务;
2.由于各个法院管辖区域的境界关系,以致管辖该诉讼的法院不明确;
3.数人在各个法院有普通审判籍,作为有普通审判籍的共同诉讼人而被诉,但就该诉讼并无特别的审判籍;
4.根据不动产的审判籍提起诉讼,而不动产散在数个法院辖区之内;
5.数法院就一个诉讼,通过确定裁判,均宣告其有管辖权;
6.数法院虽已通过确定裁判宣告无管辖权,而其中一法院就该诉讼有管辖权。
(2)直接上级共同法院为联邦最高法院时,由最先受理该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区的州高等法院指定管辖法院。
(3)州高等法院在指定管辖法院时,在法律问题上与另一州高等法院或联邦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有分歧时,应将该案件于附加理由说明其法律见解后提交联邦最高法院.在此情形,由联邦最高法院裁决之。"
第37条[法院指定的程序]:
"(1)对于申请指定管辖法院的裁判,可以不经过言词辩论。
(2)对于法院指定的裁定,不得声明不服。"[2]
日本《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0条[指定管辖]:
"第1款 管辖法院在法律上或在事实上不能行使审判权时,该法院的直接上级法院,根据申请,以裁定指定管辖法院。
第2款 由于法院的管辖区域不明而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时,有关法院的共同的直接上级法院,根据申请,以裁定指定管辖法院。
第3款 对于本条前两款的规定,不得提出不服声明。"[3]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3条:"有下列(在原文中是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级法院应依当事人之声请或受诉法院之请求,指定管辖:
1.有管辖权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审判权者;
2.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法院者。
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前项指定由再上级法院为之。
第1项之声请得向受诉法院或直接上级法院为之.前项声请得向受诉法院或再上级法院为之。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1996年11月18日 财商字〔1996〕461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国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设立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6〕17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中有关财务报表格式另行下发。

附件: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的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国对外贸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设立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6〕17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以下简称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是中央政府建立的在全国范围内用于调节和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专项资金。
为了鼓励机电产品出口,每年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作为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专门用于支持扩大机电产品出口。
第三条 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由上缴中央财政的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收入(以下简称配额招标收入)和利息,以及基金使用回收的本金、使用费、滞期费等构成。
第四条 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由中央财政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实行专项专户、列收列支管理。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收入列入“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收入”科目,支出列入“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支出”科目,当年结余的收入结转下年度使用。
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收入包括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收入等;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支出包括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有偿使用和非有偿使用部分、中央财政核定的配额招标费用支出,以及银行手续费等。

第二章 配额招标收支
第五条 配额招标收入是外经贸部及有关进出口商会依据国家的法规对出口商品配额实行有偿招标而向中标企业收取的行政性收费收入,是一种国家特许经营权转让所得,属于国家财政预算收入,包括中标金、中标保证金、受让配额金、受让配额保证金扣除转让配额保证金的差额等。
第六条 各执收单位(各进出口商会,以下同)向中标企业收取配额招标收入,应使用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七条 各执收单位取得的配额招标收入,应作为“应缴预算收入”单独核算,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也不得从中坐支各项费用。
第八条 对受让企业缴纳的受让配额保证金,扣除用以返还转让企业转出配额的保证金后,结余部分作为配额招标收入上缴中央金库。
第九条 各执收单位按规定在取得收入的3日内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零星收费收入,帐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可每15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应按时上缴中央金库。各执收单位向中央财政上缴配额招标收入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要求填制“一般缴款书”,并在预算科目名称中列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收入”。为了便于核对和清算,各执收单位要按季向财政部、外经贸部上报配额招标收入收缴情况表。
第十条 配额招标费用支出是指从事配额招标工作本身所需的必要开支,主要包括业务费和专项设备购置费等。
第十一条 根据“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各执收单位的配额招标费用支出,每年由外经贸部汇总编报预算,财政部根据各执收单位的开支状况和配额招标收入缴库情况核定预算,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予以核拨。
第十二条 各执收单位对配额招标收入和支出实行单独核算,并于年终编报配额招标收支决算,由外经贸部汇总上报财政部。

第三章 有偿使用的中央外贸发展基金
第十三条 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包括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的绝大部分实行有偿使用。每年度使用计划(包括分地区、分行业、分部门的使用金额及年限等内容,其中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由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提出),由外经贸部会签财政部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
第十四条 外经贸部负责在国务院批准的年度计划指标内组织选定项目,其中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的有偿使用部分,由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机电办)负责组织项目,会同外经贸部审定。同时,外经贸部以及国家机电办会同外经贸部将当年选定项目的借款金额按使用年限汇总报送财政部。
第十五条 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有偿使用部分具体项目的评估审定、资金发放和回收等事宜,委托中国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各指定银行)具体负责。各指定银行应设置“中央外贸发展基金”过渡帐户,专项反映此项基金的发放和回收。
第十六条 各指定银行根据外经贸部以及国家机电办会同外经贸部选定的项目金额及年限分别向财政部申请中央外贸发展基金。
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年度计划指标和外经贸部以及国家机电办会同外经贸部汇总报送的选定项目借款金额、使用年限及各指定银行的申请,分别通知各指定银行总行办理借款手续,由各指定银行总行填报“经费拨款申请书”,财政部将资金从中央总金库下划给各指定银行总行。
第十八条 财政部在国家预算中设置“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周转金”和“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放款”科目,用于核算有偿使用的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周转金”科目反映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支出”中划转的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有偿使用部分,以及到期收回的使用费、滞期费等;“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放款”科目反映中央财政拨付给各指定银行的有偿使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以及到期收回的借款本金。
第十九条 各指定银行发放和回收有偿使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的手续费按当年借出和回收的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借款本金各1‰分别计算,并在申请和归还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时办理领款手续,由财政部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核拨。
第二十条 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的有偿使用期限,根据项目的建设期和经济效益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3年,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使用期限的,由财政部和外经贸部(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项目与国家机电办会同外经贸部)商定。
第二十一条 对有偿使用的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借款企业应缴纳一定比例的使用费,由各指定银行负责收取。使用费标准规定为:
1.还款期在1年以内的(包括1年),年费率为借款额的2%;
2.还款期在1年以上2年以内的(包括2年),年费率为借款额的3%;
3.还款期在2年以上3年以内的(包括3年),年费率为借款额的4%;
4.还款期在3年以上的,年费率为借款额的5%,最高不超过7%。
财政部自拨款之日的10日后开始计收使用费,使用费由各指定银行于归还本金时一并缴纳。借款企业于实际收到借款次日起,按使用期限和规定的使用费标准计算使用费,于归还本金时一并向有关指定银行缴纳。
第二十二条 对借款企业到期不归还借款本金或到期不缴纳使用费的,各指定银行可自借款到期的次日依照借款本金和使用费额按日费率1‰计收滞期费。
第二十三条 各出口企业有偿使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使用期限为1年的,应在“其它应付款”中核算;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的,应在“长期应付款”中核算。
第二十四条 各指定银行总行负责有偿使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的具体回收。财政部自拨款之日的10日后开始计算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有偿使用期限,各指定银行总行应将到期应回收的有偿使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借款本金及使用费在有偿使用期限到期后的7日内足额缴入中央金库,并在缴款凭证中注明“归还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字样和归还的借款本金及使用费两项数额,同时向财政部填报“中央外贸发展基金还款报告单”,抄送外经贸部,属于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的还款同时抄送国家机电办。财政部年终与各指定银行总行进行具体清算。
第二十五条 各指定银行必须确保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的回收。对未能如期收回的资金,财政部将自借款到期的7日后,依照借款本金和使用费额按日计收1‰的滞期费,由指定银行按月缴入中央金库;对无法回收且不予豁免的资金,财政部不予拨付1‰银行手续费,同时取消该银行承担评估中央外贸发展基金项目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核销或豁免应收回的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和使用费。一般情况下,到期的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不予以展期。对确需核销或豁免、展期的,由出口企业提出申请,项目评估银行出具证明,有关指定银行总行审核确认,并经外经贸部(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项目由国家机电办会同外经贸部)提出意见,由财政部审核汇总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四章 非有偿使用的中央外贸发展基金
第二十七条 中央外贸发展基金非有偿使用部分,由外经贸部商有关部门审核提出(属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非有偿使用部分,由国家机电办会同外经贸部审核提出)具体使用项目及预算,报国务院批准后,由财政部直接将资金划拨给使用资金的单位或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地方政府开展对外贸易促进活动所需的支出以及应由企业承担或有经费来源的项目,一般不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无偿资助范围之列。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部门使用的非有偿使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应作为“专项经费补助收入”纳入本部门经费进行单独核算和管理。

第五章 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的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条 为了监督、检查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的管理情况,凡使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的企业,均必须按一定程序向有关银行提交年度使用报告,主要反映投资项目执行情况和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的使用效益与偿还情况,由各指定银行汇总报财政部、外经贸部(其中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部分,同时报送国家机电办),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有偿使用的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每年由外经贸部汇总编制“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有偿使用年报表”,其中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由国家机电办会同外经贸部汇总编制,并写出执行情况书面报告,报送财政部备案,同时抄报国务院。
第三十二条 非有偿使用的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年终由使用资金的单位或部门将资金使用情况报财政部核批。
第三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者,财政、审计部门将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及《预算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应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收单位未按期将配额招标收入缴入中央金库,以及截留、隐瞒、坐支、挪用、私分配额招标收入的;
二、执收单位擅自扩大配额招标支出范围,或挤占配额招标支出的;
三、违反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使用原则,任意扩大使用范围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以及拖延发放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的;
五、未按规定收取使用费、滞期费,以及未按规定将使用费、滞期费和利息转入中央外贸发展基金,而擅自用于个人福利、奖励、办公设备购置及其它消费性开支的;
六、对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借款本金、使用费、滞期费和利息,未按规定缴入中央金库预算帐户统一核算的;
七、擅自改变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的使用方式,将非有偿使用的资金改为有偿使用的;
八、其它违反本细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执行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统一的管理办法,其财务管理按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高级技工学校专业目录和教学计划(试行)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高级技工学校专业目录和教学计划(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决定》的要求,提
高高级技工学校教学质量,强化技能训练,逐步构建高级职业培训与高等职业教育相沟通的课
程体系,我部组织有关专家,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编制了《高级技工学校专业目录和教学计
划(试行)》,以使高级技工学校在设置专业和实施教学中有所遵循。首批目录中的50个专业
,是依据《中国职业分类大典》进行分类的,教学计划充分体现了高级技工学校的办学方向和
职业性原则,注意了教学内容的科学性、先进性和规范性,突出了实践环节和技能训练,保证
了与中、高等职业教育课程的相互衔接和沟通。

现将《高级技工学校专业目录和教学计划(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高级技工学校专
业目录和教学计划(试行)》要求,从2002年开始,逐步规范高级技工学校的专业设置,加强
教学管理和质量评估,全面推进高级技工学校的建设与发展,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更多
的高级技术技能型人才。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