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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溢油鉴定在海事行政执法中的法律适用/张春昌

时间:2024-07-24 06:02: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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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溢油鉴定在海事行政执法中的法律适用

烟台海事局 张春昌

摘要:本文主要论述了溢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条件,溢油鉴定在海事行政执法中的适用等问题,提出了确立海事部门溢油鉴定机构合法地位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溢油 鉴定结论 法律适用

Abstract The legal conditions of oil spill identification and how it is applicable in maritime administration is discussed, and establishing oil spill identification organ in Maritime Safety Administration are proposed.
Keyword oil spill identification conclusion legal applicability

一、前言
随着我国海上油类运输的发展,海上船舶油污染事故呈上升趋势,为调查处理这些事故,海事主管机关常运用多种调查手段,其中,溢油鉴定是一项重要科技手段。由此,有关溢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条件、溢油鉴定在我国海事行政执法中的法律适用、溢油鉴定机构的法律地位等问题日益为海事执法人员所关注。本文结合我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溢油鉴定现状,从法律角度作粗浅论证,并提出海事执法中溢油鉴定工作的几点建议,希望对溢油鉴定工作的开展有所借鉴。
二、溢油鉴定的概念及作用
1、溢油鉴定的概念及其发展
石油是由上千种不同浓度的有机化合物组成。这些有机物是在不同地质条件下,经过长期的物化作用演变而成,因此,不同条件或环境下产出的油品具有明显不同的化学特征,其光谱、色谱图因此而不同。同时,因制造、储存、运输、使用的环节不同,更增加了油品光谱、色谱图的复杂性。油品光谱、色谱图的复杂性如同人类指纹一样具有唯一性,因此,人们把油品的光谱、色谱图称为“油指纹”。我们通过对海面溢油和溢油源油样的“油指纹” 进行比对鉴定来确认溢油源,这种方法即溢油鉴定。
溢油鉴定广泛应用于溢油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中。70年代中期,美国海岸警备队就研究掌握了油指纹分析的多种方法,成立了油品鉴别中心(COIL),将溢油鉴定应用于海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日本海上保安厅同样设有海上保安实验中心及海洋污染调查室,开展溢油鉴定和监测工作。我国海事系统自80年代初期,就开始了采用溢油鉴定协助查找溢油源的研究和实践,并首先在烟台港务监督建立了溢油鉴定实验室,开展溢油鉴定工作。
2、溢油鉴定在海事行政执法中的作用
溢油鉴定是确定船舶溢油事故污染源的重要的科技手段之一,在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① 溢油鉴定能为事故调查处理提供科学有力的证据支持
以往海上发生船舶溢油事故,主管机关为查找肇事船,一般采用询问嫌疑船舶有关当事人、勘查船舶管系和溢油现场、分析风流对溢油流向的影响、排除其它嫌疑溢油源等方法确定肇事船舶。但通过这些方法获取证据存在着随意性,不科学,不确切,易失真,证据证明力度不够等问题,尤其是船舶操作性溢油,现场证据易人为破坏,事故调查困难。运用溢油鉴定,由于技术鉴定本身具有的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和合法等特点,可有效弥补其它调查手段的不足,保证事故认定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同时也为事故的进一步处理和索赔,提供了合法有力的证据支持。实际工作中,在事发地距鉴定机构较远,船期紧张的情况下,调查人员可先展开初步调查,收集有关书证、物证等证据,然后对全部嫌疑船舶采样,将样品送往鉴定机构进行全面的技术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并辅以其它证据最终确定肇事船舶。
② 溢油鉴定对污染事故调查具有指导作用
一般港口、码头发生污染事故时,经常有多艘船舶同时在港,调查范围广,难度大,但有溢油鉴定作技术指导,却能迅速确定肇事船,主要表现在:一是污染事故发生后,调查人员对全部嫌疑船舶同时采样,迅速送往鉴定机构,通过鉴定排除其它船舶,缩小嫌疑范围,然后集中力量对嫌疑船舶展开调查。如2000年9月6日,烟台港发生了一起溢油污染事故,经海事执法人员初步调查,认为A轮肇事嫌疑较大。执法人员现场全面采样后送交烟台港务监督水域环境监测站,进行油样比对鉴定,发现A轮的所有油样指纹特征均与海面溢油样品不一致。根据这一结论,海事执法人员再次对在港船舶进行排查,并对已离港一天的B轮取样。经鉴定,得出“海面溢油与B轮机舱污油油指纹特征一致”的结论。据此,海事执法人员开展了针对性的调查,通过鉴定结论等多种有力证据证实了B轮是此次污染事故的肇事船。二是利用鉴定技术能迅速确定溢油来源和种类,并据此开展有针对性的调查,从而提高调查效率,最大限度地减少船舶滞港时间。
三、溢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
从法理上讲,溢油鉴定结论是鉴定结论的一种,是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和诉讼程序中关键证据之一,其合法性应满足必要的条件。
1、溢油鉴定结论的法理分析
行政行为合法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是先取证、后裁决,即行政机关在做出裁决前,应当充分收集证据,然后根据事实对照法律做出裁决,而不能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做出行政行为。为此,行政机关必须在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前,搜集并掌握足够的事实根据,而一旦该具体行政行为进入行政诉讼阶段,行政机关对于案件事实的调查必须足以支持其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否则将导致不利结果。在行政执法实际操作中,一般可分为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其中,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利用专门的设备,就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性结论。溢油鉴定是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中,确定污染源的重要手段之一,溢油鉴定结论是做出行政处罚,提起诉讼的根本证据之一,从理论上讲,这种结论应属于鉴定结论。
溢油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与其他证据相比,有着鲜明的特点,可以归纳为两句话:科学性和法律性的统一;客观性和主观性的统一,主要分析如下:
A、科学性和法律性的统一是指溢油鉴定是纯粹的科学推理、分析和概括,不允许掺杂其他内容,而这种科学性有必须通过法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并按照法律的要求取得,且最后要运用与法律活动之中。科学性是这种证据形式的基础,而法律性则是这种证据形式得以发挥证明作用的有力保障。
溢油鉴定的科学性主要表现在:①鉴定的目的和意义在于,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发现或确定一般人的常识和海事执法人员的一般知识所难以发现或确定的事实真相。②鉴定人一旦接受鉴定任务以后,便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按照科学的要求独立操作,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③鉴定人鉴定过程所使用的手段、方法,是科学的、规范的。④鉴定结论的内容仅仅是对案件事实中的某些专门性的问题的科学抽象的概括,并不直接涉及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问题,本质上鉴定工作是一种科学研究活动。因此,溢油鉴定结论一般用“XX样品与XX样品油指纹特征一致”语句说明海面溢油与与肇事嫌疑船舶油样的一致,而不能直接说明“XX轮即为XX污染事故肇事船”。
溢油鉴定的法律性主要表现在:①鉴定人必须由海事执法机关认可,只有具有专业技术知识并经执法机关认可的鉴定人才能进行鉴定工作。②鉴定人从事鉴定工作,应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规范进行。③鉴定的结果,必须按照法律的要求,做出书面的结论,并由鉴定人签名。④鉴定的科学成果,要运用于法律事务——海事行政执法或进一步的诉讼之中。
B、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统一是指溢油鉴定中,不仅要求鉴定人详细叙述通过各种科学方法所观察到的油样指纹情况,而且还要求在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明确的、必然的鉴别和判断结论。如果鉴定人只报告结论,而没有得出这一结论的依据,就得不到执法人员的认可,甚至于造成推论和判断上的严重失误。如果只有客观的说明,而没有明确的结论,就无法使执法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中使用这一证据。
2、溢油鉴定结论的合法条件
基于上述分析,要使溢油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应满足以下条件:
① 鉴定人应是经行政执法机关认可的具有鉴定能力的自然人。溢油鉴定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为行政执法、诉讼制度所吸纳的证据认定及判别手段,并以其科学性、客观性及中立性,而成为证据中具有独立参考价值的证据形式。溢油鉴定结论的可采信性,取决于鉴定人的技术特长和中立性。为此,有关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必须由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人员,或在没有法定鉴定部门时由执法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的鉴定人员做出。
② 鉴定人所在的鉴定机构应经法定认可。
溢油鉴定工作需在一定的技术条件下进行,因此,开展鉴定工作的机构应具备符合规定条件并经法定认可。当溢油鉴定服务于行政执法时,这种法定认可是指鉴定机构应有法律法规的授权并经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海事执法部门溢油鉴定机构应满足以下条件:
A、基本条件是指作为一个机构,其硬件上要有鉴定所需的设施、设备和器材、从事鉴定和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从事鉴定工作必需的资金;软件上要有鉴定机构内部运行管理制度和鉴定工作程序。
B、法律授权是指鉴定机构进行溢油鉴定工作应有法律明确授权。只有经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才能被采信,并可用于行政执法或诉讼中。
C、认可或认证是指设立鉴定机构应经主管机关批准,并经有关主管机关对其鉴定工作认可或认证。这种认可或认证表明溢油鉴定机构具备溢油鉴定资质,符合溢油鉴定条件,其做出溢油鉴定结论可被采信。
③ 鉴定方法要具有科学性和规范性。如前所述,溢油鉴定可采用的方法有多种,但无论采用哪种方法,其鉴定方法应符合技术规范,并能代表在溢油鉴定方面上被现代科学所普遍采用的方法,同时,其鉴定过程也应符合程序规范的要求。
④ 溢油鉴定的法律程序应完备。海事部门的污染事故调查是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是保证整个行政行为合法的关键因素之一。因此,作为证据之一的溢油鉴定结论的做出,其采样、储存、送检、鉴定等过程应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四、存在的问题
1、我国亟需建立海事系统溢油鉴定(监测)体系
据了解,国外海事机构调查污染事故,溢油鉴定被列为必要的调查手段之一。目前,我国海事系统溢油鉴定的现状是机构少,鉴定机制不完善,海事执法人员缺乏鉴定意识。由于这些原因,除个别港口采用溢油鉴定作为调查事故的手段外,多数污染事故调查没有进行溢油鉴定,其结果是由于缺乏公正、合法的证据支持,影响了事故的进一步处理和索赔,使许多案件因证据不充分而成为悬案,这样既会增加船舶的滞港时间,也会影响到海事执法效率和执法形象。因此,亟需建立我国海事系统溢油鉴定机构,使溢油鉴定如同刑事案件侦查中的指纹鉴定一样,成为污染事故调查中重要科技手段之一,以此提高海事行政执法的科技含量和执法水平。
2、缺乏溢油鉴定程序、规范
溢油鉴定是融科学性与法律性一体的行政执法手段,科学性是其基础,法律性是溢油鉴定运用于行政执法的保证,为此,建立、健全溢油鉴定程序、规范成为必要。目前,我国尚无海上船舶溢油鉴定国家标准,海事系统内也无有关行业标准,为此,建立、健全适合海事行政执法的海事系统溢油鉴定、监测行业标准和规范已成为必要。
3、溢油鉴定机构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根据新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海事主管部门在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中有权使用合法、有效的监测、监视手段,其中包括了采用溢油鉴定技术。这项规定为海事行政执法运用溢油鉴定技术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海环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颁布的法律,原则性较强,对关于海事溢油鉴定机构的设立、溢油鉴定的合法地位、溢油鉴定如何运用到海事行政执法等具体问题尚需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做进一步规范,以此来确定溢油鉴定结论能够在整个海事系统内作为行政执法的合法依据,并进一步解决溢油鉴定结论进入诉讼程序时能够被法院认可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在有关条例或其它防污染法规、规定中对溢油鉴定机构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
五、有关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结合我国海事行政执法实际,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号)



《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3年4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4月25日



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

(2013年4月25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三章 管辖
第四章 参加人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申请
第七章 受理
第八章 审理
第九章 决定和履行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化解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调解行政争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是特区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专业保障和民主决策的原则设立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行政复议委员会)。
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负责审议重大、复杂、疑难行政复议案件。

第六条 市行政复议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
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担任,委员由经遴选的有关行政机关、法律界和社会其他领域的专业人士,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担任。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市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委员遴选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市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市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在各区(县)设立派驻机构,办理所在辖区行政复议事项。

第八条 市行政复议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拟订相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强制决定文书,执行相关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对法律和政策措施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
(六)对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拟订行政复议意见书;
(七)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
(九)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十)向市行政复议委员会提交需要其审议的行政复议案件;
(十一)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二)办理或者组织办理市人民政府被提起行政复议的应议、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十三)定期组织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议、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检查、抽查,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十四)组织办理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依法进行的行政调解事项,并对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开展相关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十五)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配备办案能力与行政复议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由从事行政管理或者法律工作两年以上的国家公务员担任。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市行政复议机构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核发、变更、中止、撤销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非行政许可类审批决定不服的;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法定给付决定不服的;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婚姻登记、工伤认定等行政确认决定不服的;
(八)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民事纠纷裁决不服的;
(九)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启动行政程序等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的程序性处理决定不服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土地出让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三)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的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一)依据法定职权制定且针对不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二)针对公务员或者机关内部、隶属单位其他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处分和考核、奖惩、任免、辞退、回避、退休等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工资福利待遇等内部行为;
(三)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指导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没有产生新的权利、义务的重复处理行为和解释性答复;
(六)没有行政职权的机关或者组织作出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
(七)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实施的司法行为;
(八)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作出的非自主行为;但是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损害的除外;
(九)落实政策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作出的处理行为;
(十)信访机构依照《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督促检查、指导等处理信访事项行为,以及相应的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不再受理决定等重复处理行为;但是行政机关的答复意见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的除外;
(十一)作为证据使用的技术鉴定结论和行政确认结果;
(十二)行政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行政仲裁行为;
(十三)非履行法定职责的奖励行为;
(十四)告知行为、未成就行为、行政决定作出前的程序性行为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或者在行政复议受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一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前款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区(县)、镇人民政府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国家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实行省垂直领导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参加人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依照本条例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为当事人。

第十八条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作为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没有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第三人。

第十九条 同案申请人超过五人的,应当在申请人中推选一至五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超过市行政复议机构限定期限仍未选定的,由市行政复议机构依职权指定。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市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职权或者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确定的被申请人不适格的,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变更的,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决定驳回其相关申请。
行政复议申请遗漏被申请人的,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追加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追加的,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职权追加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被申请人:
(一)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接受行政机关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视为受委托,以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以该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为被申请人;
(三)作出有关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已被撤销、分设、合并的,继续行使其有关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没有行政机关继续行使其职权的,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四)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五)作出事实行政行为的,以实施该行为的机关或者实施行为的工作人员所属机关为被申请人;
(六)对不作为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以接受履行职责申请或者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七)多个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所有署名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与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参加行政复议。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市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市行政复议机构。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


第五章 证 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结论;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前款规定的证据必须经市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行政复议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应当是在该行政行为作出前形成、收集。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提供符合受理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材料,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除外;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认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延长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被申请人对前款所列事实予以认可的,申请人可以免除举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行政复议机构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市行政复议机构有权向有关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有关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市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

第三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复议参加人可以向市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保全证据,市行政复议机构应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行政复议机构采信的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或者行政行为作出后形成、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根据。
市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行政行为的根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终止行政复议审查的根据。
市行政复议机构收集的证据是认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六章 申 请

第三十二条 对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行政机关作出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三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下列情形属于其他正当理由:
(一)不属于申请人自身的原因超过申请期限的;
(二)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因申请人与行政机关就相关争议进行协商、调解超过申请期限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行政复议机关名称;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当场为申请人记录前款内容。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委托他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申请人没有提供其不服行政行为决定文书等证明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明材料,市行政复议机构在审查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或者其他有关方面核实。

第三十七条 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也可以向执行机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执行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转送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其申请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但对涉及不动产权利确认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申请行政复议的,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确有特殊情况的,市人民政府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期限。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申请权利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七章 受 理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窗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窗口应当设立在交通便利的地方。

第四十条 市行政复议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方式作出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市人民政府管辖范围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但市人民政府接到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不属于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转送相关行政复议机关,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补正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或者未按照要求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五)行政复议申请存在其他不应当立案受理的情形的,依法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有明确的行政行为,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市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依据包括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证明行政行为证据来源是否合法以及其他证明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市行政复议机构不得拒绝。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行政机关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行政复议的案由;
(三)全面、客观阐述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等情况,并且对申请人的请求表明意见;
(四)被申请人的盖章;
(五)答复的日期。

第四十四条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在收到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或者不提出答辩意见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列明该第三人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信访机构认为信访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可以转给市行政复议机构办理,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接受并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市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信访事项的,可以转给信访机构办理,信访机构应当接受并依照信访条例予以处理。具体转接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章 审 理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进行审理。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以上单数行政复议人员组成合议机构进行审理。
市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后,应当确定案件审理人员,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市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市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人员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后,应当审查下列事项并报请市行政复议机构作出决定:
(一)是否需要向有关组织或个人调查取证;
(二)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停止执行;
(四)是否需要组成合议机构进行审理;
(五)是否需要提交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九条 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应当以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其他有关材料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据作为事实依据。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人员可以对行政复议案件有关事实、证据开展实地调查进行核实。开展实地调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制作调查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名。

第五十一条 案件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或个人调查取证: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行公务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五十三条 案件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人员可以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一)当事人要求听取意见的;
(二)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
(四)需要当面听取意见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陈述意见时,应当制作笔录,交陈述人确认无误后,由陈述人签名。陈述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应当予以更正。
听取意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并在笔录中签名。

第五十四条 决定以听证方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通过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形式澄清事实、核实证据。具体听证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下列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行政机关适用简易行政程序作出行政行为的案件;
(二)行政处罚行为未达到举行听证标准的案件;
(三)行政机关收费行为未达到举行听证标准的案件;
(四)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
(五)行政争议双方协议按简易程序办理的案件;
(六)其他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采取书面审理、协商、调解的方式进行,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 下列案件属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专业性较强、难度较大的;
(四)事实、证据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的;
(五)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分歧的;
(六)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
(七)对案件处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
(八)其他存在重大、复杂、疑难情形的。

第五十七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九章 决定和履行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或者没有依据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符合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决定行政复议终止;
(五)符合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市人民政府认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决定予以撤销并且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当事人可以依法达成和解;当事人经和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和解协议,行政复议终止。
行政复议期间,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行政复议终止决定送达所有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市长可以委托市行政复议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由和受理、审理情况;
(二)申请人、第三人的请求事项、理由和证据;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作出原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依据;
(四)市人民政府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
案件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应当陈述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和审查结论。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市人民政府印章或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市人民政府印章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十四条 申请人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不服,且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应当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和解书的内容。
被申请人违反前款规定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行政复议机构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办案,贻误行政复议工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行政复议工作秘密的;
(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违法违纪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九条 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由市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到处理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七十一条 拒绝、阻碍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期限、期间,均以法律事实发生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本条例有关行政复议期限、期间的规定,除注明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外,按自然日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的,依法顺延。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浅析民事抗诉案件下降原因

郭辉 李俊杰


  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对民事案件抗诉,是其行使监督权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途径之一,抗诉案件质量的提高有利于提高法院的案件质量和保护当事人的诉讼利益。研究民事抗诉工作的困难与对策,对于提高民事抗诉水平,维护法律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就我院三年来审理的民事抗诉案件进行分析,试图为此提供一些参考。
  一、我院受理民事抗诉案件基本情况。
  2007年受理各类民事再审案件16件,其中抗诉案件10件,占案件总数的62.5%,再审改判4件,支持抗诉率为40%;2008年受理各类民事再审案件8件,其中抗诉案件4件,占案件总数的50%,再审改判2件,支持抗诉率为50%; 2009年受理各类民事再审案件10件,其中抗诉案件3件,占案件总数的33.33%。再审改判1件、调解1件,维持原审判决1件,支持抗诉率为66.67%,从以上分析的数字不难看出,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案件数量呈下降趋势,呈现低位徘徊,同时,支持抗诉率在逐步提高。数量较少,但质量较高。
  二、民事抗诉案件下降的原因
  导致我院近三年民事抗诉案件数量逐年下降、抗诉率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检察机关内部的考评约束,注重抗诉质量,检察院与法院协调配合工作不断增强,鼓励“多人来人往,少一些文来文往”的工作态势。也有检察机关抗诉案件办案周期长,当事人不愿意选择提请抗诉的救济方式。
  (一)、法院民事审判案件质量提高导致抗诉案件数量下降
  近年来法院的民事审判案件的调解和撤诉率逐年提高,现调撤率超过80%以上。在司法观念上追求调解优先,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特别是将调解工作贯穿在立案、审判、执行各个环节,在诉讼费收费办法中鼓励当事人进行调解结案,调解结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案件的上诉率、发回重审率和改判率也逐年下降。
  (二)法院内部监督加强,审判工作逐年规范,导致抗诉案件数量下降。
  一是上级法院加强对下级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指导不断加强,省法院通过会议纪要等形式对房地产、劳动争议等各类案件不断进行规范和统一。中级法院多次召开民事审判专项工作会议不断强化监督。二是我院制定和执行《案件质量评查办法》,是防范案件质量下降的一道重要防线,每年由院长担任案件评查组组长,审委会成员及部分审判业务骨干为成员的评查组对所有审结案件进行全面查和重点查,通过自检与互检的方式,及时发现案件中存在的实体或程序的问题,并进行交换意见和及时总结,限期整改和全院通报。在发现确有错误符合再审条件及时启动院长审判监督程序进入再审,这使得一些错误案件得到及时纠正。三是对审判人员的错案责任追究也促进了审判人员的案件的质量意识和效率意识的不断增强,使民事审判工作水平有了整体提高。
  (三)、检察机关自身因素,导致抗诉案件数量下降。
  一是检察机关监督方式的转变。检察建议使用率较以前明显增多。与法院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沟通交流,共同协商解决问题的办法,促其法院自查自纠并达成共识。二是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的队伍相对弱化。民事审判监督工作在检察院的工作职能没有受到重视,队伍建设存在人员少、不稳定的现状。三是对抗诉工作存在畏难情绪。对没有改判把握的案件不敢抗诉。四是对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缺少全面和专业的了解。不善监督或不敢监督,对于检、法两机关有分歧认识不统一的案件不敢抗诉。特别是对民事审判实践中的证据的审核与认定的规则、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及有关民事审判政策缺少专业监督技能。五是抗诉办案周期长,有的当事人宁愿选择信访等途径也不愿意选择到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三、提高民事抗诉案件数量和质量的对策
要强化民事审判案件监督力度,提高民事抗诉案件水平,就要在抗诉质量上强措施,在维护司法公正上下功夫,在社会效果”上做文章,在工作职能转变上求突破,在法院配合上共同提高。
  一是要加强检察机关民事审判监督队伍建设。打铁仍需自身硬,有的当事人选择信访而不选择民事抗诉的途径来实现诉讼目的,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目前民事审判监督工作职能在当事人心目中的地位,因此在培养民事审判监督队伍的专业化和稳定性上狠下功夫。评判和否定生效的原审判决,不仅需要有更加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还需要检察人员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抗辩能力。为此,要加强学习,把提高检察人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抗辩能力作为一项长期的重要工作来抓,不断提高监督能力。
  二是法院在接受监督和配合工作上再提高。在调取卷宗、发现案源、以及将近期民事审判司法解释及有关政策等工作要及时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和交流,将监督就是爱护,监督就是帮助促进司法公正的司法观念贯穿审判工作始终。
  三是要改变现有的考评机制。不能将是否改判作为评判抗诉质量的唯一标准,如果当事人通过抗诉穷尽法律手段而息诉罢访的也应作为考量监督质量的重要指标。如我院在处理一件上访人王某的信访案件中,由于上访人对生效判决不服越级上访,在不符合再审条件的情况下,又基于上访人对法院的不信任情绪,建议上访人到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后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从监督的角度入情入理依法律进行宣讲后上访人息诉。因此,不但将改判是评价监督质量的重要指标,而且也应将监督审查后的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稳定也应作为监督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终极目标是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
  四是转变监督职能,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首先要讲究监督方法,尽量减少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避免形成帮助一方当事人打官司的印象。为此,要认证考量原审判决形成过程,有一般瑕疵,改判没有实际意义的就不要抗诉,要充分发挥《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作用,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二要注重效果。对当事人规避上诉费用或通过抗诉进入再审程序拖延执行的要坚决不抗。三要拓宽监督领域,在涉及环境保护、有损国家、集体利益、社会弱势群体的公益性案件来源上加大力度,切实做到维护法律公正,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北安市人民法院郭辉 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