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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对审判工作的影响及对策/孙建华

时间:2024-05-19 20:45: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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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对审判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孙建华、秦拓





  随着我国与世界贸易组织(WTO)各缔约国双边贸易谈判的临近尾声(目前尚余下墨西哥一国没有结束),预示着我国加入WTO已指日可待。然而,加入WTO谈判成功只是我国加入WTO进程的第一步,关键在于WTO规则体系在我国的执行和实施。WTO实质上是一个以市场为走向的,提倡贸易自由化的国际组织,通过关税及非关税壁垒的消除,以及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来鼓励国际贸易自由化,其核心----WTO协议所构筑的一系列法律框架无不反映和遵循这一价值取向。因此,我国加入WTO,既可以为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营造一个有利的国际环境,享受其中135个成员国提供的相对自由开放的贸易市场,同时也可以使我国利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避免与其他国家因为贸易问题发生冲突和对抗,促进经济贸易非政治化,进一步加快国内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提高企业竞争能力。更有利于中国参与国际贸易新规则的制定和经济全球化进程。-这些都是与我国国内二十年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是一致的。利用WTO的规则,也许还可以促进国内社会主义市场化改革中本已存在的诸如主体不规范、竞争规则不完善、自律体制不发达、市场行为不完善、产业结构不合理等复杂问题的解决,从而加快国内的市场化进程。但是,加入WTO就必须信守开放承诺,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办事,遵守多边贸易规则和与缔约国的双边贸易协议。由于我国的市场化改革才20余年,经济的市场化程度还远远不够,一些长期在政府关税及非关税壁垒庇护下的产业和不规范的市场主体(如垄断行业)伴随着加入WTO带来的市场化进程的加快,将逐步失去政府荫护,面临国外资本日趋激烈的竞争。在这一进程中,如何转变观念,发挥地域及比 较优势,调整经济产业结构,学会利用市场规则和法律手段而非行政手段保护贸易利益,是摆在政府企业乃至全社会面前的迫切的问题。

  就海南省而言,我省作为南中国海上的宝岛,是中国最大的经济特区,也是海洋面积最大的省份,有着丰富的自然资源。经济市场化程度高,工业化程度低。我们认为,加入WTO对我省的经济冲击力相对较小,相反机遇大于挑战。我省的农业及农产品加工工业、自然资源开采及加工工业等都有市场比较优势,具有不可替代性。受到冲击较大的是汽车和摩托车制造业。这两个产业我省本来就没有规模优势,这几年已经陷入低谷,不能充当支柱产业。生态省建设的英明决策将促进旅游业的大发展,因为旅游资源是不可替代的,只要我们把整个海南岛当一个大花园建设,保护优先,物以稀为贵,海南的旅游业将随着我国加入WTO有一个较大的发展。我们认为转变政府职能,加快经济市场化进程和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促进社会公正,真正做到"小政府、大社会"才是我省应对WTO挑战的首要任务。





  下面我们谈一谈加入WTO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面临的挑战。目前,还不能下什么具体的结论。但加入WTO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还是会带来不少的影响,尽管这种影响往往是间接的而非直接的。

  1、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案件和案件总量将增加,面临的工作压力进一步加大。首先,各类含有涉外因素的案件迅速增加。内外交往增多,人员和商品跨国界流动更加频繁,必然导致各类涉外案件如涉外侵权、外商投资、国际货物买卖、涉外犯罪、涉外婚姻家庭及海事海商案件的增加;其次,进一步对外开放,将促使民商事流转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更趋活跃。因而,各种改革和发展中的新、旧矛盾进一步显露和激化,纠纷将层出不穷,当事人肯定会更多地借助法律途径来解决争议,各类国内破产、合同、债务、劳务、知识产权、继承、婚姻家庭等国内案件数量也会不断上升。再次,主体权利的保护范围和力度将进一步扩大。如加入WTO后,政府的干预手段会减少,司法解决的途径要拓宽,有关反垄断、反倾销等新类型案件将出现。

  2、国际条约和协定在我国法院的适用和执行问题更为迫切。

  尽管各国法律对外国法适用的限制较多(如国际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反致与转致、识别,外国法内容的查明等制度),但对国际条约的适用则较为积极,这一方面是因为遵守和履行对本国生效之国际条约是国家的一项国际法义务,而国际法义务优先于国内法义务;另一方面更重要的原因是,国际条约是缔约国意志协调的结果,能够较公正、客观地反映各国的意志,而非单纯某一国的意志。在这个意义上讲,参与制定和缔结国际条约,实际上也是国家行使立法权的方式之一。对国家生效的国际条约,构成 国家法律规范的有效组成部分,是国家的法律渊源之一,是国内法院裁判案件的有效法律根据。但是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方式有两种:(1)不能直接适用的原则性规范或与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得条约或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的决定,通过司法解释达到形式予以明确和补充,然后适用于案件的审理;(2)规定了法律关系主体具体权利和义务的条约和协定,则一经生效,直接纳入我国法律规范体系而予以适用。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有以下的不足和缺陷:

  (1)未从宪法高度明确国际法与我国国内法的关系,即国际法特别是国际条约与我国国内法冲突时何者效力优先,以及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程序。尽管《民法通则》第142条及其他一些法律规定了"优先适用国际法的原则",但这些都是在个别的法律领域,表明的只是一种立法的倾向。?不仅如此,国际法和国内法一样,也有不同的效力等级,加入WTO后,WTO框架下的规则、协议,应从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文件角度加以明确。

  (2)国内立法与WTO规则相矛盾和脱节的地方尚有不少,急需修改和补充。《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第16条(4)明确规定:"每一个成员应当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WTO协定所附各协议中的义务相一致"。这可以认为是WTO规则体系对我国法律制度的"一致性影响"的原则要求。尚需解决的立法问题主要有:具体法律制度与WTO规则的不一致。主要涉及外贸体制、知识产权、行政法、外资法等领域;-某些方面缺乏与WTO规则体系所需要的立法,这表现为金融服务、政府采购、反垄断、技术标准等方面的法律空白。前者与我国加入WTO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不符,并很可能使其他WTO成员国与我国争端纷起;而后者则在某些方面缺乏法律制度框架,不利于对我国经济健康发展和权益的保护。解决途径是:一方面主动修改WTO规则体系不相符的国内法律和法规,并在空白领域加快立法。可以考虑的方式是,由国务院法制办统一调整国内各种法规与WTO规则体系相冲突之处,会同其他有权机关作出修改草案,交由全国人大"一揽子"或分批批准。另一方面,则是被动修改国内法规,即涉及到以后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所通过裁决报告的执行问题,这与主动修改存在着差别,尤其是将面临WTO争端解决机构所强调的时间压力。

  3、需要更新审判观念

  WTO规则体系对成员国的执法程序提出了公平、公正、简便的要求。这不仅是对成员国的政府减少对市场干预的要求,更是对该国司法程序的要求。主要体现在:

  (1)平等的主体观念,加入WTO后,各缔约方企业将依照国际经贸规则在我国享有"国民待遇",他们在经贸活动或参与诉讼中,都应一律与我国企业平等对待。人民法院对涉外案件从立案审理到判决执行,从实体到程序,都要依法、平等地保护境内外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彻底革除各类保护主义思想。

  (2)平等的法律适用观念。各级法院审判人员既要立足维护我国的司法主权和国内法律适用,学会正确运用冲突法规则,扩大我国法律的适用范围,同时还要有国际化、全球化的观念和长远眼光,尊重国际条约和国际义务,在我国承担国际义务的领域,积极、正确适用国际条约和外国法。

  (3)辨证的司法公正观念。司法公正是法律适用的公正,包含了在特定法律体系中对受法律保护和管辖的所有主体平等对待的内涵。涉外案件中的司法公正辨证地统一于保护我国国家、组织、公民权益和尊重国际义务、尊重外国人权益的具体活动之中。人民法院要依法保护国内外当事人和适用国内外法律和国际条约,在更高层次和更广泛的领域内体现司法公正,体现司法作为解决争议最后途径的功能。

  总之,加入WTO后,人民法院和审判人员要抛弃狭隘的国家主义和民族主义,顺应改革开放的历史潮流,树立国际主义观念,增强适用国际条约和协议的主动性和公正性,提高人民法院的国际声誉。

  4、各类精通WTO规则和熟悉涉外诉讼程序的审判人员更为奇缺。

  WTO文件是一个内容庞杂、结构严密、技术操作性很强的规则体系,既涉及一般的货物贸易,也包括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知识产权和服务贸易;既有复杂的原则性和强行性条款,如商品关税减让和反倾销的规定,也有大量的例外条款,如发展中国家对国内幼稚产业进行保护和在一定条件下对出口产品或行业的补贴。并且越来越有将贸易与环保、人权、劳工保护等非贸易因素相联系的倾向,新的课题和谈判一直在紧锣密鼓地进行;既包括《世界贸易组织文件》这样的基础性文件(WTO的规则总计达一千多页),也包括在WTO框架内 各缔约国达成的数量庞大的双边贸易协定。因而掌握和运用起来难度较大。尽管在我国WTO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关注 和各界的重视,但与WTO有关的人才十分稀缺。尤其是地方各级法院,这方面的专门人才更是凤毛麟角。法院系统要及早准备,加紧培养和吸收一批熟悉审判业务,具有较高外语水平、丰富的专业知识、精通WTO规则和国际经济法律的"专家型"人才,以满足将来审判工作的需要。





  面对我国加入WTO带来的机遇和挑战,最根本的就是要积极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变,加快市场化进程,充分参与经济全球化,融入多边贸易体制中。这一过程的实现,政府职能的转变十分必要。而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的人民法院也要积极转变观念,加快人才培养,推进审判方式改革,才能配合和促进这一进程,应对WTO带来的挑战:

单线铁路隧道帘幕通风运营管理办法(试行)

铁道部


单线铁路隧道帘幕通风运营管理办法(试行)
铁道部


单线铁路长隧道洞口风道式自控帘幕运营通风(以下简称帘幕通风),是保证隧道内作业人员、运输设备状态良好和行车安全的重要设施,为了加强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帘幕通风由电动机、风机、帘幕、传动机械、锁闭装置、控制台、遮断及遮断预告信号机、轨道电路、音响报警及通信设备等组成。
二、管理分工
1、工务部门负责控制室、配电室、电机、风机、帘幕传动装置(含行程开关及电磁铁)及帘幕机械设备的管理;
2、电务部门负责信号机械室轨道电路、帘幕锁闭装置、音响报警设备及有关信号、通讯设备的管理;
3、电力部门负责供电线路、变压器的管理。
三、帘幕通风应单独成立通风班(组),直接由桥隧工区领导,负责工点帘幕通风运转及日常保养工作,帘幕通风实行值班制,每班控制室设内、外勤通风值班员各一人,负责通风监控工作,另设电工一人,负责通风设备的日常检查保养工作。电务方面应根据所维修的电务设备的数量
多少及帘幕通风值班情况配足定员,负责日常维修管理。电力方面不另设值班人员,由所在地电力工区配属定员负责管理。
四、帘幕通风设备,除分别由工务、电务、电力部门加强对设备日常养护检修外,还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定期检查:
1、以工务(通风班)为主组织电务、电力部门,每月联合检查一次。
2、分局、段、领工区、工区联合检查按《技规》及有关规定办理。各级检查组应将检查结果登记在“行车设备检查记录簿”内。检查中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对危及行车安全的问题须立即采取措施,若不能解决时,应逐级上报。
五、帘幕通风采用遮断信号防护,并具有列车接近通风地点的自动报警装置,可进行“自动”或“人工”通风。各工点应根据行车密度具体情况采用“自动”或“人工”通风,确保行车安全。
六、洞口帘幕以线路开通为定位状态。帘幕体宜刷以鲜明的红色标志,以便识别。
七、通风值班室是控制和监视帘幕启闭、通风的指挥所。
八、帘幕通风一般宜按下列程序进行:
列车车尾出洞→开风机→关帘幕→按规定时间通风→开帘幕→停风机。
自动通风过程:列车尾部出洞后,信号电路起控制作用自动启动风机,遮断信号显示红灯,帘幕解锁,并通过可逆磁力起动器及行程开关,反位关闭洞口进行通风。达到预定的通风时间后,帘幕自动打开恢复定位锁闭,帘幕表示灯亮绿灯,同时遮断信号自动熄灭,风机停机。
人工通风过程:
1、采用人工通风时,应先按下“人工操纵”按钮,将人工通风手柄扳到反位,人工通风表示灯亮绿灯,启动风机,同时遮断信号显示红灯,帘幕解锁反位关闭洞口进行通风。
2、停止通风时,须先将人工通风手柄恢复定位,自动开启帘幕,帘幕定位及锁闭表示灯亮绿灯,拉出“人工操纵”按钮,遮断信号灯灭,停止通风。
九、要制定通风班(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值班人员的安全操作规定并经培训教育和考核合格才能独立操作。值班人员要以国家主人翁的精神,对通风设备认真管理,正确使用,仔细检查,精心保养,保持设备完整良好状态。
十、通风值班员应随时监视控制台各种表示灯与帘幕位置,锁闭状况是否相符,遇下列情况之一时,应按下“总停用”按钮及采取其他措施,并登记和通知有关人员处理。
1、当发现表示灯显示紊乱或设备不正常动作时(应立即确认帘幕是否定位,如不在定位,应先恢复定位);
2、在无车占用本帘幕防护区段,出现遮断信号显示红灯的异状时;
3、在启、闭帘幕过程中,发现帘幕卡槽、钢丝绳拉断时;
4、在通风过程中,发生交流停电时(应先将帘幕恢复定位);
5、由于特殊原因须较长时间停用通风设备或夜间及其他原因确定不通风时。
凡按下“总停用”按钮,处理完毕后,应将该按钮拉出复原。
十一、机电、信号人员因工作需要,进行下列操作前,应取得通风值班员同意,并共同确认帘幕锁闭定位与控制台表示一致后才能进行。
1、办理总停用,按下“总停用”按钮;
2、取消遮断信号显示,按下“切断遮断信号”按钮;
3、办理故障复原,按下“故障”按钮;
4、拉开信号机械室帘幕控制闸刀开关;
5、操作电源屏。
十二、切断交流供电,除遵上条精神按其中4.1顺序操作外,如室内蓄电池满载电压低于22.5V,应先断开两头遮断信号机处直流电池,后断开蓄电池,最后才能断开电源屏。
十三、恢复交流供电、机电、信号人员应会同通风值班员一起,确认帘幕,各种设备、手柄是否在定位状态,并与控制台相应的表示灯、按钮(总停用按钮应在按下状态)相符,取得通风值班员同意并记录后,才能进行下列操作;
1、接通电源屏、蓄电池及室外干电池电源;
2、接通信号机械室帘幕控制闸刀开关;
3、拉出总停用按钮;
4、按下“故障”按钮,复原电路。
十四、凡铅封的按钮及设备,因工作必须破封时,应征得通风值班员同意,并登记破封原因、时间及破封人姓名。工作完毕后应同样予以加封,并经通风值班员签认,未重新加封前,严禁进行通风作业。
十五、降压启动的通风电机连续启动,达到90S时,要间隔4小时才能启动。
十六、值班人员应认真行交接班制度,并对设备状态进行一次检查。
十七、各铁路局卫生防疫站应根据“铁路职业危害作业卫生管理规程”等铁道部标准,确定隧道有害作业点,定期完成监测,最长周期不应超过三年,监测结果和应采取的措施同时通报卫生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



1988年3月23日

关于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零售药品的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工商局


关于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零售药品的规定

(1989年12月2日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工商局国药联经字(89)第493号印发)

一、为保持药品(不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下同)市场的繁荣与稳定,进一步加强对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合伙,下同)零售药品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以满足人民防病治病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二、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只准从事药品零售,不得经营药品批发业务。但国营医药商业网点未下伸的边远地区,可委托具备条件的集体或医疗单位代批发业务。
三、申请零售药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要求,经审查同意和核准发证照后,始得经营。
四、审查经营药品零售的内容:
(一)市场需要和合理布局;
(二)经营范围与必备零售药品经营目录:
(三)规章制度;
(四)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资金、场所、设备、储藏设施和卫生条件;
(五)经营药品零售企业,必须具有药士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负责药品质量检测。经营药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须经地、市以上医药管理部门考核药品知识,并取得合格证。
五、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以及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
六、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零售药品经营目录。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核定经营目录在所在地区经营。不得无故脱销核定的经营目录品种和超越经营范围经营。
七、经营药品所需货源,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向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当地国营医药商业批发单位按批发价格进货,销售执行国营医药商业零售牌价。
八、药品生产企业不得向非国营医药企业销售药品。药品经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不得向非法经营药品的单位或个人售药或进货。
九、经营药品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守法经营,照章纳税,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严禁制售伪劣、过期失效、淘汰以及无批准文号和注册商标的药品。
十、违反以上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十一、本规定同样适用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种学会、协会、基金会群众组织和个体医生附设的对外销售药品药柜。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依据本规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