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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天保工程区森林抚育工作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08 21:1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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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天保工程区森林抚育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天保工程区森林抚育工作的指导意见

林天发〔2013〕6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森林经营是现代林业建设的永恒主题,对提高森林质量、带动就业增收、转变林业发展方式、实现林业“双增”目标、促进绿色增长意义重大。森林抚育是森林经营的重要内容,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保工程)二期加大对森林抚育的投入力度,把加快提升森林质量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旨在实现从单纯保护向保育并举转变。当前,在天保工程区开展的森林抚育工作在不同程度上还存在着重视不够、抚育措施不到位、借抚育之名行木材生产之实,以及抚育缺乏科学性反而造成破坏森林资源等问题。为了指导天保工程区更科学、更合理、更有效地开展森林抚育工作,现就切实加强天保工程区森林抚育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深刻理解加强天保工程区森林抚育工作的重大意义
(一)加强森林抚育是林业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增长方式的必然要求。科学开展森林抚育不仅能够提高森林的生长量,增加森林碳汇,而且可有效增进森林健康,增强林木抵抗自然灾害的能力,降低林业有害生物和森林火灾发生率,是林业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由外延式增长向内涵式增长转变的重要举措。
(二)加强森林抚育是应对气候变化、实现林业发展战略目标的迫切需要。实施森林抚育是林业发展方式的重大转变,是实现到2020年我国森林面积比2005年增加4000万公顷、森林蓄积比2005年增加13亿立方米奋斗目标,实现森林资源积极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林业多样化需求,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途径之一。
(三)开展森林抚育也有利于促进就业、增加林区职工和林农收入。科学的森林抚育不仅使林分质量得到提高,也促进职工就业增收,特别是伐区剩余物的合理利用,为林下经济和家庭经济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二、准确把握森林抚育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四)指导思想。以提高森林质量、促进森林生态系统健康发展、促进森林资源总量持续增长为宗旨,通过科学开展森林抚育经营,使林分结构更加合理、林木个体和林分整体健康水平明显提高,目标树种的优势度上升,林分的水平结构和空间结构趋于合理,目标树的竞争压力减少,保留木的竞争关系得到进一步改善,树种多样性得到更好的保护和促进。
(五)基本原则。一是促进生长原则。要根据林分状况,通过抚育,实现调整树种组成,调整林分密度,提高森林质量,促进森林健康生长。二是因地制宜、注重成效的原则。要根据各地的实际,把交通条件好、立地条件好、生长好的林分优先抚育,优质林分优先抚育,通过科学合理的抚育措施,以点带面推动整体。
三、进一步明确天保工程区森林抚育的对象和要求
根据《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现行的《森林抚育规程》国家标准,以及《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家林业局印发的《森林抚育补贴试点管理办法》、《森林抚育作业设计规定》等有关要求,切实发挥抚育对森林培育质量的促进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明确抚育技术要求。
(六)森林抚育对象。国家二三级公益林、省级公益林和商品林中的中幼龄林为抚育对象。在非抚育对象中,森林病虫害、森林火灾等灾害木清理和母树林、种子园经营等特殊情况下经批准的除外。
(七)森林抚育基本要求。一是优先安排林木过密和病虫害较重的林分抚育。二是优先安排幼龄林透光抚育。三是优先安排人工林抚育。四是优先安排已经冠下造林或者目的天然幼树较多的林分抚育。五是优先安排风景林抚育。六是要开展抚育成效监测与评估,各工程实施单位省要根据森林的不同类型、抚育措施、区域分布情况,按照相同的林分类型设定作业区和对照区监测样地,依托省、市级科技支撑单位,对森林生长、结构变化、健康程度、林下植被、碳汇变化、生态效益、社会效益进行监测评估。七是要建立健全信息档案。天保工程区森林抚育的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制度,落实专人对计划下达、作业设计、施工作业、验收结算、财务管理、成效监测、示范区建设、职工就业增收等文件图表实行电子数字化管理。
四、强化天保工程区森林抚育管理的有效机制
(八)促使森工企业实现由以“木材生产为中心”向“以森林经营为中心”的转变。要加快国有林区和森工企业改革步伐,推进国有森林资源管理与企业生产经营分开,推进集团公司和管理局管理机构改革,尽快彻底解决依赖木材生产补贴“两级管理费”问题。
(九)科学组织森林抚育。县局级天保工程实施单位要根据本地区的森林资源实际和劳动力情况,科学、合理安排森林抚育工作量。下达森林抚育任务要充分考虑森林经营单位的森林资源实际,以国有林场为单位,下达的抚育任务不得大于其现有中幼龄林应抚育的面积。为严格落实停伐、减产政策要求,切实减少天然林森林资源消耗,森林抚育必须在合理规划的前提下,严格执行天保工程二期实施方案关于公益林和商品林抚育对象和抚育措施的具体规定和要求,科学安排抚育作业伐区,认真执行抚育作业设计规程规范,确保抚育作业质量。要根据森林经营的目标和任务,科学测算年伐量和采伐限额,确保国务院批准的抚育采伐限额真正用于森林抚育,做到限额管理与森林经营有机衔接,切实提高森林经营水平。
(十)科学编制作业设计,严格审核批复手续。要严格执行森林抚育规程和相关政策规定,不得在国家一级公益林特别是自然保护区开展抚育经营,不得以商品林抚育作业标准对公益林进行抚育作业设计,不得以森林抚育为名提高抚育采伐强度,加大天然林资源消耗,严禁超限额采伐。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对森林抚育调查设计逐级抽查,对违反规定的作业设计不予批复。
(十一)加强生产作业监督管理,提高作业质量。实施单位要派出现场监理人员,严格按照作业设计要求对作业区进行现场监督,杜绝不合理采伐和作业不到位现象,确保作业质量达标。
(十二)加强检查验收管理,确保森林抚育成效。要严格执行县(局)级实施单位自查、省级复查和国家级抽查的三级检查验收制度,加强检查验收管理,确保森林抚育取得成效。驻天保工程省区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切实加强对森林抚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重大问题要及时督促处理并上报我局;驻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认真做好抚育采伐伐区的设计质量和作业质量的专项检查及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工作。
(十三)加强森林抚育工作的组织管理。森林抚育的生产组织要实行合同制管理,以保障生产者的权益。签订合同时,要严格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合同要明确抚育面积、范围、完成时间、费用标准、抚育要求等,确保生产作业人员的权益。
(十四)实行森林抚育公示制和森林抚育工作实名制。各森林抚育实施单位要对森林抚育计划任务分配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承包人、任务量、小班明细等内容;对具体抚育作业人员进行实名登记,内容包括作业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所在作业组等信息。
(十五)强化森林抚育经营人才保障机制建设。要加大对各级管理人员的培训,特别是要加大对局、场两级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力度,使他们吃透政策,对不同的林分能够提出科学的森林抚育经营方式。要加大对作业设计人员的培训力度,使他们全面掌握森林抚育的基本理论和知识,熟知调查设计的各项工序,了解监测样地的基本内含,能够作出科学合理的作业设计。
(十六)建立激励制度,推动森林抚育工作健康发展。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要准确把握森林抚育实施情况,对在森林抚育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一定的物质奖励。要建立森林抚育任务调控制度,对森林抚育工作质量差、验收合格率低的单位,国家和省区市要在下年度计划中调减森林抚育资金。
五、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天保工程区森林抚育工作取得实效
(十七)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森林抚育经营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时间紧、任务重、责任大。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把森林抚育经营管理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要层层签订责任状,明确目标任务,细化落实责任,确保组织领导到位、目标责任到位、工作落实到位、监管措施到位。要加强内部工作统筹协调,努力构建既有内部职责分工,又有相互密切配合、共同推进工作的新机制。
(十八)建立科学完善的森林资源管理任期考核体系。林业是培育森林以利用其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行业,森林经营理应是国有林业局和林场的“主业”。对国有林经营管理者的任期考核,不能仅考核上缴利润等经济指标,更要考核森林资源培育和增长指标。要建立起以森林资源保有量和增长量作为重点考核指标的林业局(场)长任期考核体系,使经营者真正把工作重心放在森林资源保护和培育上。
(十九)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增强责任感。实施单位对检查中出现的森林抚育质量不合格小班,要通过调查分析原因,对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实施单位出现重大责任事故的,要追究实施单位领导的责任。
以上指导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并及时反馈情况。

国家林业局
2013年1月9日

博士后公寓建设立项管理办法

人事部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


博士后公寓建设立项管理办法
人事部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



为进一步推动我国博士后事业的发展,解决博士后研究人员住房紧张问题,国家计委同意由人事部组织建造2000套博士后公寓,其中国家计委安排20000万元,其余经费由地方或设站单位配套解决。为加强博士后公寓建设立项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原则
第一条 统筹规划。根据全国博士后流动站和在站博士后的数量统筹安排,充分发挥国家投资的效益。
第二条 合理布局。要兼顾中央、部门、省市的设站单位,充分发挥公寓的功能。
第三条 集中建设。在博士后流动站和在站博士后人数较多的城市集中建造博士后公寓,不再采取分散、补贴的方法。
第四条 便于使用。博士后公寓结构和功能要充分考虑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和生活特点,具有前瞻性、智能化等特点,便于博士后研究人员使用。
第五条 产权明确。按照国家、省市、使用单位的经费投入比例明确产权归属,并严格保证博士后公寓只解决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使用。

二、立项条件
第六条 各有关省市必须按照人事部下达的博士后公寓建设面积、投资数量、竣工期限等项要求制定可行的建设方案。
第七条 各有关省市必须遵循“三个一部分”的原则。即国家投入一部分,地方或部门投入一部分,设站单位投入一部分,落实博士后公寓建设配套经费。
第八条 有关省市和各设站单位领导必须高度重视,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有专门人员负责。
第九条 各有关省市必须有完整的基建立项和建设的有关报批手续。如计委基建立项批复、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
第十条 博士后公寓必须设在博士后流动站设站数量相对集中、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数量较多的地区。

三、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各有关设站单位根据各自特点制订切实可行的方案,提出博士后公寓基建立项申请。
第十二条 博士后公寓基建立项申请报所在省市人事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立项申请经所在省市人事部门审核后,报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为确保博士后公寓项目保质保量并能按期投入使用,成立项目评审小组。评审小组由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会同部规划财务管理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五条 博士后公寓基建立项经评审小组评审并提供可行性报告,报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审批。
第十六条 由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批准立项。

四、签订协议
第十七条 经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委会批准立项后,由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和各有关省市签订博士后公寓建设协议。
第十八条 在协议条款中明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投资概算、双方职责、产权归属、竣工期限等。协议中未尽事宜,经双方确定后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协议内容见附件)。

五、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博士后公寓基建项目立项后,要及时向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报项目建设进度计划。
第二十条 各基建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公开招标。
第二十一条 各基建单位必须聘请监理工程师对工程全过程进行监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 博士后公寓建设过程中,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对各基建项目进行阶段性检查,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三条 各基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协议条款,如不履行协议条款,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将予以警告,直到取消其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对博士后公寓进行竣工验收。

六、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6日

关于发布《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发布《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年5月19日,信息产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
近年来,随着无线电事业的不断发展,各种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的应用日趋广泛,在人们日常生活和经济建设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加强对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管理,防止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对广播电视、导航、移动通信等无线电业务产生干扰,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确保各种无线电设备正常、有序的工作,现将《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管理暂行规定》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规定或办法,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对无绳电话机、无线话筒、导游解说无线电设备、电视伴音无线电转发器、大型起重机械专用遥控设备、电子吊秤无线传输设备、玩具型无线电通信设备以及玩具型无线电遥控设备等各种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发布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凡按照原规定生产的上述设备,若与本规定各项技术要求不符,必须在1998年12月31日前停止生产。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无线电通信事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以下简称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管理,防止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对广播电视、导航、移动通信及射电天文等无线电业务产生干扰,确保各种无线电设备正常、有序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微功率无线电设备是指符合本规定附件中各项技术要求的无线电设备。
第三条 凡研制、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均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使用不得对其它合法的各种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如产生有害干扰现象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设法消除有害干扰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五条 使用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必须避让或忍受其它合法的无线电台站的干扰或工业、科学及医疗应用设备的辐射干扰,遇有干扰时不受法律上的保护,但可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 使用微功率无线电设备不需办理无线电电台执照手续,但必须接受无线电管理办事机构对其产品性能指标进行必要的检查或测试。
第七条 研制微功率无线电设备须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布的《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生产、进口微功率无线电设备(或含有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其它设备)须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布的《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生产、进口的设备应在其显著部位上标明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型号核准代码(其第三位字母为“D”)。
生产厂商应接受国家或所在省(区、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产品性能指标的检查和测试。所生产产品的性能指标须符合本规定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九条 凡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的微功率无线电设备,不得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条 已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的微功率无线电设备,任何厂商和用户不得擅自更改使用频率、加大发射功率(包括额外加装射频功率放大器),不得擅自外接天线或改用其它发射天线,或改变原设计特性及功能。
第十一条 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必须装在完整的机壳内,其外部的调整或控制装置仅用于在型号核准的技术指标范围内进行调整或控制。
第十二条 各类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性能及技术指标见附件。根据技术的发展和市场的需求,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将视具体情况对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及技术指标进行修改和补充。
使用下列微功率无线电设备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无线传声器、生物医学遥测设备
若使用频率与当地声音、电视广播电台频率相同时,不得在当地使用;
若对当地声音、电视广播接收产生干扰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待消除干扰或调整到无干扰频率后方可重新使用。
2.起重机或传送机械专用遥控设备、电子吊秤无线传输专用设备
设备安装前须进行电磁环境测试,以免受到干扰或干扰其他同类设备的正常工作,造成生产事故;
当受到有害干扰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待消除干扰或调整到无干扰的频率后方可重新使用;
为保护北京天文台射电天文业务,在北京辖区内不得使用229.0-235.0MHz频率的设备。
3.工业用无线遥控设备
限在工业厂房(或建筑物内)使用,两次发射的间隔时间不小于5秒。
4.无线数据传送设备
限在建筑物内使用,两次发射的间隔时间不小于5秒。
为保护北京天文台射电天文业务,在北京辖区内不得使用229.0-235.0MHz频率范围内的设备。
5.防盗报警无线控制设备
每次电波发射的持续时间不超过1秒;两次间隔时间不小于1分钟;
不得用于无线控制玩具。
6.通用无线遥控设备
必须具有自动控制装置,使周期性工作的无线控制设备的电波发射持续时间不超过1秒,两次间隔时间不小于60分钟;或使非周期性工作的设备每次电波发射的持续时间不超过5秒,两次间隔时间不小于60分钟;
不得用于无线控制玩具;
若使用频率与当地声音、电视广播电台频率相同时,不得在当地使用;
若对当地声音、电视广播接收产生干扰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待消除干扰或调整到无干扰频率后方可重新使用。
7.模型玩具无线电遥控设备
限单向控制;
不得在机场附近及航空管制区内使用;
不得在军事管制区内使用;
第十三条 进口和生产厂商在其产品的说明书或使用手册中,应刊印下述有关内容:
1.标明附件中所规定的技术指标和使用范围,说明所有控制、调整及开关等使用方法;
2.不得擅自更改发射频率、加大发射功率(包括额外加装射频功率放大器),不得擅自外接天线或改用其它发射天线;
3.使用时不得对各种合法的无线电通信业务产生有害干扰;一旦发现有干扰现象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措施消除干扰后方可继续使用;
4.使用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必须忍受各种无线电业务的干扰或工业、科学及医疗应用设备的辐射干扰;
5.不得在飞机和机场附近使用。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凡研制、生产、销售和进口微功率无线电设备违反本规定者,或擅自改变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频率、发射功率者,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布的《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凡进口、生产和销售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由国家或所在省(区、市)无线电管理办事机构、技术监督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凡进口、生产的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在其设备说明或使用手册中未刊印本规定第十三条内容的,由国家或所在省(区、市)无线电管理办事机构、技术监督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办事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的技术要求(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