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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时间:2024-07-12 11:09: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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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13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有关单位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公民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对象,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和易发、多发职务犯罪的行业、部门、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七条 省、州(市)、县(市、区)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导和督促检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召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解决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关的问题。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制度和措施;
(二)完善内部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职务犯罪易发、多发岗位和环节的监督;
(三)按职责查处职务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四)加强廉政文化建设,开展法制教育、警示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五)指导、监督隶属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六)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第九条 检察机关依据法律监督职能,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通过依法查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发挥特殊预防作用;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年度职务犯罪的特点、规律、发案原因以及职务犯罪发展变化趋势等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建议;
(三)对有关单位、行业、系统发生的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和分析研究,提出改进和防范建议,开展个案预防、类案预防和系统预防;
(四)针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领域,开展专项预防;
(五)建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依照规定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查询;
(六)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宣传和咨询等工作。
第十条 审判机关依据审判职能,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通过依法审理职务犯罪案件,发挥审判活动的教育警示作用;
(二)结合案件审理情况,针对发案单位存在的问题,提出司法建议。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据行政监察职能,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依法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等情况进行监察,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监察建议,督促整改落实;
(二)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开展廉政法制教育;
(三)对违反行政纪律的案件进行分析研究,提出预防对策建议。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据审计职能,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依法开展审计监督工作,并公开审计结果;
(二)实行单位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三)对发现的职务犯罪隐患,提出预防的对策和建议并督促整改;
(四)指导其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教育、文化和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面向社会公众,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机构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入培训肉容。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依法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
(二)依法实行政务公开,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监督权等各项权利;
(三)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集体决定相结合的重大事项决策机制;
(四)推进政务信息化,加强网上审批、网上招标平台建设;
(五)将工程建设、政府采购、药品购销、土地转让、矿业权交易、产权交易等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交易,集中监管;
(六)加强财政管理,严格财政资金分配和使用,及时纠正财政违法违纪行为;
(七)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八)严格执行公务员录用、职务任免、职务升降等规定;
(九)其他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
第十六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
(—)依法实行检务公开、审判和执行公开、警务公开、狱(所)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二)遵守诉讼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收集、审查证据,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四)严格规范监管场所执法活动,防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工作中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
(五)建立健全案件管理制度,加强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的管理、监督和预警;
(六)建立健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七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执行民主管理法律法规,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等制度;
(二)依法建立和实行公开制度,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
(三)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有关经营决策、分配、财务、工程招标投标等方面的规定和制度;
(四)建立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运作、物资采购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八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采取下列措施:
(—)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及时提供与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账目和电子资料及数据,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建议有关单位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发现有关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提出建议机关反馈有关隋况。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建立健全并执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任职回避、诫勉谈话、经济责任审计、重点岗位工作人员定期交流轮岗等制度;对录用人员和拟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培训。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廉政建设责任制,作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年度述职的重要内容,接受考核评议。
第二十二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的监督,防范行政执法机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建立职务犯罪信息和预防职务犯罪信息通报制度,实现资源共享,共同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对涉及公共投资、公共利益、民生保障等方面的重大项目,依法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活动,应当向检察机关查询投标人、竞买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人员行贿犯罪档案。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宣传报道。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新闻媒体及从业人员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宣传报道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新闻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有权依法对涉嫌职务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举报,收到控告、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关机关。
有关单位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举报内容和举报人身份。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建立并组织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各项制度和措施的;
(二)明知本单位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隐瞒不报或者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
(三)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检察机关、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或者不按要求反馈有关情况的;
(五)打击报复控告人、举报人,或者不依法保护控告人、举报人的;
(六)其他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文是本人曾于2002年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一份书面建议,应当说称不上是一篇“法律论文”,但本人认为,将之提交给本网馆收藏并供网友们一阅是有益的,但愿网友们看过后能就违宪审查问题、贯彻执行法律问题、司法解释立法问题作出深入研究。
  
  抛砖引玉,是为本意。


关于对部分法律条文进行宪法审查、认真落实
立法法第53条、42条规定及
制定司法解释法的建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

  我是一名工作在基层、热衷于现行法研讨的年轻干部。现根据《立法法》第90条第2款之规定,特以信件方式提出如下建议:

一、建议对下列法律条文进行宪法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41条第1款

理由:该款规定,省、地两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有“秘书长”,而按宪法第10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无“秘书长”。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上述组织法作为一般法律,不得在宪法之外另行规定省、地两级人大常委会中设“秘书长”一职,更不得将之作为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5条

理由:《收养法》32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根据《立法法》第63条、第64条及第66条规定,可以看出“变通”规定应为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补充”规定应为地方性法规。由于省级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为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后仅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而省级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机关限于自治区人大(不含其常委会,因为民族自治机关仅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及政府),制定后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宪法第116条有规定),因此,本条因揉合规定有毛病。应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继承法》第35条存在上述同样问题,亦应作同样修改。

二、建议认真落实《立法法》第53条第2款规定

《立法法》已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53条第2款规定:法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律文本。可是《刑法》在《立法法》施行近19个月后,仍未依据于2001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修正案公布新的刑法文本。如果说未依1999年12月25日的修正案、1998年12月29日的决定案分别对《刑法》文本予以公布尚无法律硬性规定,算不上问题的话,则这次明显属于一个值得重视、避免再次出现的问题。

三、建议制定司法解释法

在目前,司法解释活动大量存在,而且广泛作为司法活动的正式依据。在司法解释活动缺少“详细规则”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进行解释),实践中存在司法解释“侵蚀”立法解释权、“背离”法律价值取向、“创设”实体法律规范等倾向性问题,试举数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通过)

第95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本条规定似说明因动产质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对质物有留置权。而按《担保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有权以质物折价或将之拍卖、变卖后受偿,依《担保法》第84条第2款规定,因法律(非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发生的债权未受清偿前,债权人方有留置权。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显不属于“解释”,而属于“创设”规定。这类情况,在司法解释中不在少数。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示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

  法释[1998]30号第9条与刑法第363条相比,不同之处在于:司法解释一方面认为“刊号”、“版号”不同于“书号”,“淫秽书刊”不含“淫秽音像制品”,一方面又认为,对“为他人提供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均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一方面认为“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应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方面认为本罪状符合“以牟利为目的,出版淫秽物品”的罪状。从打击层面考虑,司法解释可谓周密严谨,较刑法规定科学许多。但从价值层面考虑,司法解释可谓“反动”、落后,带有明显的类推倾向。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他人提供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为犯罪行为,司法解释有什么道理认定其为犯罪行为?在废止类推的情况下,为什么还要以最相类似的罪名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

 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本条系对刑法第25条、第31条的误解误用,其直接后果是,造成共同犯罪理论及立法实践与司法实务的冲突、混乱。由于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按各自所犯的罪定罪处罚。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肇事者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符合刑法第311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而不属于“事前通谋”(顶多属事后谋划),不应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而应各自成立交通肇事罪,包庇罪(结果加重犯)。

 就如立法活动应遵循《立法法》一样,司法解释活动亦应遵循一定的规则。制定一部《司法解释法》,其目的就是要使司法解释活动“有法可依”、“依法行事”,维护法制的统一,规范司法活动的操作程式和自由裁量,确保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准确的解释、正确的运用。

  《司法解释法》应规定以下主要内容:

1、司法解释的地位 重点明确司法解释能否当和法律依据来认定、裁判、处理案件;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健康教育专业机构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健康教育专业机构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办妇社发〔2011〕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中国健康教育中心(卫生部新闻宣传中心):

为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指导意见》(人社发〔2009〕182号)和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考核的指导意见》(卫人发〔2010〕98号)精神,依据《全国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工作规范》(卫妇社发〔2010〕42号),我部组织制定了《健康教育专业机构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健康教育专业机构绩效考核办法(试行)



为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指导意见》(人社发〔2009〕182号)、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考核的指导意见》(卫人发〔2010〕98号)等文件精神,依据《全国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工作规范》(卫妇社发〔2010〕42号),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目的

绩效考核的目的是建立以服务数量、服务质量和服务对象满意度为核心,以职能和绩效为基础的考核和激励机制,调动广大健康教育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提高健康教育服务质量和效率,满足人民群众需求,促进健康教育工作全面发展。

二、考核对象

绩效考核对象为各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各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包括各级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下设的健康教育科(所)。

三、考核原则

坚持公益性质,强调公益目标和社会效益;坚持客观公正,确保考核过程公开透明,考核结果真实可信;坚持激励导向,体现多劳多得和优绩优酬,调动机构和人员积极性。

四、考核内容与标准

(一)考核内容。依据《全国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工作规范》,考核各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针对技术咨询与政策建议、业务指导与培训、总结与推广适宜技术、信息管理与发布、监测与评估等职能的履行情况和工作成效。

(二)考核标准。依据考核内容并遵循量化考核原则,制订绩效考核标准。考核标准中的考核指标分为两类:(1)基本指标,用于考核各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履行基本职能的情况和工作成效,各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使用不同的考核标准,详见附表1。(2)加分指标,用于考核各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在履行基本职能基础上,开展具有创新性或前瞻性的工作及服务对象满意度,各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使用相同的考核标准,详见附表2。

五、考核方法与程序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健康教育专业机构的绩效考核。具体考核内容参照附表1和附表2,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特别是地市级和县区级)实际情况,对指标权重和评分标准进行适当调整。绩效考核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卫生部对省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考核工作适时进行抽查和督导。

考核程序包括成立考核小组、制订考核方案、实施考核、反馈考核结果等环节。绩效考核工作应当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

六、考核等次及结果应用

(一)考核等次。绩效考核结果由基本指标和加分指标得分相加而成,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3个等次。

优秀:得分≥90分;

合格:90分>得分≥70分;

不合格:得分<70分。

(二)考核结果应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上年度绩效考核结果核定本年度被考核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绩效考核结果也作为单位财政补助、表彰奖励以及领导干部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绩效考核结果应当记入单位绩效考核档案。

七、组织实施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绩效考核工作相关政策制订及具体组织实施与管理。

(二)各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负责绩效考核工作技术支持,并接受考核。



附表:1.健康教育专业机构绩效考核标准――基本指标
   2.健康教育专业机构绩效考核标准――加分指标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hfybjysqwss/s3589/201109/5283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