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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2:54: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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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批准,现将《朝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朝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11年7月20日批准发布)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减轻居民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6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朝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均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门诊统筹待遇。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应坚持以下原则:立足基本保障,从低水平起步,逐步减轻群众门诊医疗费用负担;实行社会共济,通过基金统筹调剂使用,提高基金保障能力;主要依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方便群众就医,降低医疗成本。

第四条 市、县(市)区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是市、县(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分别负责市、县(市)区门诊统筹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基金来源

第五条 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基金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政府补助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支付,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



第三章 基金支付及待遇标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参保人员因常见病、多发病的普通门(急)诊就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支付范围的药物费用、诊疗费、处置费、常规检查费等;

(二)享受门诊大病、门诊慢性病待遇的参保人员不再享受门诊统筹待遇。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不重复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第七条 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门诊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年最高可支付医疗费的发生额及支付比例为:

(一)门诊统筹首次起付标准为40元;自然年度内,第二次及以上每次起付标准为20元。自然年度门诊统筹起付标准累计最高额为200元。

(二)自然年度内,门诊统筹基金最高可支付医疗费的发生额为1000元/人,每次门诊统筹基金最高可支付医疗费发生额为200元/人。

(三)低于门诊统筹起付标准和超过最高可支付医疗费发生额的医疗费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可支付医疗费发生额以下的医疗费,门诊统筹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由个人负担。

(四)参保人员在门诊就医使用乙类药品和诊疗服务项目时,个人应先支付门诊医疗费用的5%后,再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50%。

第八条 参保人自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的下月起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具备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基层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中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定点机构。

朝阳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名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法机构应与定点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在门诊统筹医疗服务范围、内容、要求、费用支付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制定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办法并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对不再具备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持医疗保险卡在我市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直接享受门诊统筹医保待遇,个人只需支付个人自付部分。在非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不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门诊统筹费用经医疗保险经办法机构核准后按月拨付。每月拨付上月定点医疗机构垫付费用的90%,剩余10%留作服务质量保证金,待年终视考评成绩予以返还。

第十三条 门诊统筹基金起付标准、门诊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及年最高可支付医疗费发生额需要调整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确定药品价格公示指定单位的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确定药品价格公示指定单位的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计办价格(2001)401号




国家信息中心中国经济信息网、中国价格信息中心、中国经济导报社、中国医药报社
、健康报社、医药经济报社、价格理论与实践杂志社:
按照3月14日研究确定药品价格公示指定单位的会议讨论决定,并依据你单位关于承担药价公示任务的函,现决定你单位为承担我委药品价格公示任务单位,现将具体事项明确如下:
一、公示媒体。药品价格公示媒体包括:中国经济信息网、中国价格信息网、《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医药报》、《健康报》、《医药经济报》、《价格理论与实践》(网络版)、《物价公报》(月刊)。
二、固定联系记者。根据你单位来函,同意确定以下同志为我委的固定联系记者。
国家信息中心中国经济信息网:张向明
中国价格信息中心:崔丽莎
中国经济导报社:于进
中国医药报社:张国民
健康报社:陈会杨
医药经济报社:吴清功
价格理论与实践杂志社:吴彦超
请固定联系记者与我委新闻办公室进行沟通,及时传递我委下发的有关药品价格文件,按照药品价格公示的要求,确保药品价格信息在媒体上及时登载。我委新闻办公室联系电话:68501425。
三、公示的内容和完整性。药品价格公示内容包括:药品政府定价、药品备案价格、药品价格政策等。有关单位要在报刊、网站上全文刊载公示文件。
四、公示的准确性。药品价格公示是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单位执行国家药价政策的重要依据,也是广大消费者了解药品价格的重要渠道。请各单位在刊载药品价格文件前,仔细校对,确保药价公示内容与原文件一致。
五、公示的及时性。药价公示应在文件规定执行日期前5—7日在指定报刊、网站上予以公布。有关单位要在报刊、网站上设定药品价格公示栏目,及时登载药品价格信息。
六、其他要求:1.在网站上公布的药价信息,应放置在网站主页上免费浏览,并至少保留10天。2.药品价格文件不得再转交其他媒体刊载。
特此函告。


2001年4月17日

药品交易会管理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药品交易会管理办法
1997年7月31日经国家医药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并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交易会的管理,规范交易行为,建立和维护正常的交易会秩序,促进药品流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交易会是指供方多方参加的,以药品为交易对象,以签订药品购销合同为主要内容的会议。
第三条 药品交易会交易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药品交易会举办者应以服务为宗旨。
第五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医药行政主管部门为药品交易会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性和地方性的药品交易会。

第二章 药品交易会监督管理部门、主办单位及承办单位
第七条 药品交易会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药品交易会主办单位(以下简称主办单位);
(二)负责药品交易会的审批;
(三)负责药品交易会的收费标准、预算、决算的审查;
(四)监督检查主办单位和药品交易会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的管理、服务工作和药品交易会的交易秩序,并受理药品交易会的投诉;
(五)负责本办法的执行。
第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主办单位的条件确定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对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主办单位按照承办单位的条件确定承办单位并报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承办单位对主办单位负责。
第九条 主办单位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负责组织、筹办药品交易会的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举办药品交易会的申请,制定具体落实方案,报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二)督促承办单位提供良好的食宿、交通、通讯等必要的工作条件及制订合理的收费标准;
(三)负责维护药品交易会的秩序,负责有关信息的发布,提供信息服务;
(四)负责会议的交易、财务收支、预决算执行等情况的总结并报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主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医药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信誉;
(二)具有相应的主办药品交易会的机构、人员以及规章制度;
(三)具有主办大型交易会的组织能力和经验。
第十一条 主办单位必须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及药品交易会纪律,设立管理机构,加强对药品交易会的管理。
主办单位应当对参会企业一视同仁,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当交易活动。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不得将药品交易会再委托其他单位主办。
主办单位可以委托承办单位承办会务工作。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是主办单位确定并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承办药品交易会会务工作的单位。
承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会议组织能力;
(二)为国有大、中型医药企业;
(三)所在城市基础设施完备,能够提供会议必需的交通、通讯、食宿等条件;
(四)会议预算合理、可行,收费合理;

第三章 药品交易会审批
第十四条 全国性药品交易会由主办单位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
第十五条 跨省区域性药品交易会由主办单位报会议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主办单位邀请的参会企业所属地区超过全国50%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由主办单位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交易会由主办单位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宣传、推销本企业药品为目的的交易会可由企业自主决定举办,应接受医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药品交易会必须在批准的起止时间内举行,超出起止时间的无效。

第四章 药品交易会规则
第十九条 参加药品交易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具有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或《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医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参会企业资格的审查。
不符合条件的企业、组织不得进入药品交易会内进行交易。
任何单位不得以出售“代表证”或其他方式使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和组织参加药品交易会。
第二十一条 药品交易会的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依靠当地人民政府取缔药品交易会场内及周围的各种违法交易活动,规范药品交易会秩序。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举办药品交易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办,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入药品交易会进行药品交易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出交易会,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擅自出售“代表证”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主办单位、承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三至五年的主办、承办药品交易会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专业性或综合性博览会、展销会等含有药品交易的,其药品交易部分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器械、包装材料交易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