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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2:19: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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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妇社发〔201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实施办法,适应新形势下孕产期保健管理要求与工作需要,进一步规范孕产期保健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孕产期保健工作,保障母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孕产期保健是指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为准备妊娠至产后42天的妇女及胎婴儿提供全程系列的医疗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应当以保障母婴安全为目的,遵循保健与临床相结合的工作方针。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展孕产期保健服务工作。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制订相关的工作规范和技术指南,建立孕产期保健工作信息系统,对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

(一)落实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定期对辖区的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督导、考核;

(二)完善妇幼卫生服务网络和孕产妇危重症急救网络,确定承担孕产妇危重症抢救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确保辖区内至少有一所承担抢救任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三)组建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负责孕产期保健的技术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

第七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受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孕产期保健技术管理的具体组织和信息处理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定期组织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对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及质量控制评价;

(二)组织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开展专业人员技术培训;

(三)具体实施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有条件的可开展孕产妇危重症评审工作;

(四)负责信息资料的收集、分析和上报。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按照《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以及相关诊疗指南、技术规范,提供孕产期保健技术服务,按要求配合做好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定期收集孕产期保健信息,并报送辖区妇幼保健机构。

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服务能力和范围,开展危重症孕产妇的抢救工作。

乡镇(街道)及以下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承担宣传动员孕产妇接受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进行产后访视等孕产期保健服务工作。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九条 孕产期保健包括孕前、孕期、分娩期及产褥期各阶段的系统保健。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准备妊娠的夫妇提供孕前保健,包括健康教育与咨询、孕前医学检查、健康状况评估和健康指导等。孕前保健一般在计划受孕前6个月进行。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怀孕的妇女提供孕期保健,包括建立孕产期保健册(卡)、提供产前检查、筛查危险因素、诊治妊娠合并症和并发症、提供心理、营养和卫生指导等。

在整个妊娠期间至少提供5次产前检查,发现异常者应当酌情增加检查次数。根据不同妊娠时期确定各期保健重点。

对高危孕妇进行专案管理,密切观察并及时处理危险因素。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妇女提供分娩期保健,包括对产妇和胎儿进行全产程监护、安全助产及对新生儿进行评估及处理。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对产妇的健康情况及产科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和动态评估;

(二)严密观察产程进展,正确绘制产程图,尽早发现产程异常,及时诊治或转诊;

(三)鼓励阴道分娩,在具备医学指征的情况下实施剖宫产;

(四)规范应用助产技术,正确使用缩宫素;

(五)加强分娩室的规范管理,严格无菌操作,预防和控制医源性感染;

(六)分娩后产妇需在分娩室内观察2小时,预防产后出血;

(七)预防新生儿窒息,对窒息新生儿及时进行复苏;

(八)对新生儿进行全面体检和评估,做好出生缺陷诊断与报告;

(九)按照规定对新生儿进行预防接种。

第十三条 提倡住院分娩。对因地理环境等因素不能住院分娩的,有条件的地区应当由医疗保健机构派出具有执业资质的医务人员进行家庭接生;无条件的地区,应当由依法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与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联系并进行转诊。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产妇及新生儿提供产褥期保健。包括为产妇及新生儿进行健康评估,开展母乳喂养、产后营养、心理、卫生及避孕指导,为新生儿进行预防接种和新生儿疾病筛查等。

。行正常分娩的产妇及新生儿至少住院观察24小时,产后3-7天及28天进行家庭访视,产后42天进行母婴健康检查。高危产妇及新生儿应当酌情增加访视次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辖区孕产期保健工作质量控制方案、评价指标。

第十六条 妇幼保健机构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应当定期组织专家对辖区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质量检查,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保障孕产期保健服务质量的自查制度,定期接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质量检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开展孕产期保健工作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对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



为规范孕产期保健工作,保障母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范。

孕产期保健是指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为准备妊娠至产后42天的妇女及胎婴儿提供全程系列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一部分 工作职责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

(一)制订辖区内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实施细则,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辖区内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体系和高危孕产妇转诊、会诊网络,明确各级职责,实行统一管理。

(三)组织建立由妇幼保健、妇产科、儿科等相关学科专家组成的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负责对孕产期保健专业人员的培训。

(四)建立健全辖区孕产期保健信息系统,监督管理孕产期保健信息的收集、上报工作。

(五)组织管理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

(六)组织制订孕产期保健工作质量评价标准及相关制度,定期进行质量检查与评价。

(七)协调同级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孕产期保健服务进行监督,处罚违法行为。

二、各级妇幼保健机构

(一)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组织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对辖区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的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与评价。同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上级妇幼保健机构的指导。

(二)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订本辖区孕产期保健工作相关规章制度。

(三)负责对本辖区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及出生缺陷进行监测、报告、分析,对监测数据进行质量控制;开展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有条件的可开展孕产妇危重症评审工作。

(四)组织开展辖区内孕产期保健业务培训,推广适宜技术,组织对专业人员的考核。

(五)负责指导和开展本辖区孕产期健康教育工作,制订健康教育计划,开发适宜健康教育材料。

(六)做好辖区内孕产期保健相关信息的收集、核实、质控、统计、分析、上报等工作。定期总结本辖区孕产期保健工作情况,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上级妇幼保健机构,并向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反馈。

(七)提供与本级职责和能力相适应的孕产期保健服务。

三、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

(一)遵照孕产期保健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指南、技术规范,为辖区内的孕产妇提供系统保健服务。包括:建立孕产期保健手册,提供孕前保健、产前检查、助产服务、产后访视、产后42天健康检查和相关健康教育,进行高危孕产妇的专案管理。

(二)按照规定向辖区妇幼保健机构报告孕产期保健服务、孕产妇死亡和围产儿死亡、出生缺陷等情况,按照要求填报有关报表。

(三)严格执行孕产妇死亡和围产儿死亡评审制度,按照规定提供死亡孕产妇和围产儿的相关资料。

(四)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指导和监督。

(五)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成立由妇产科、儿科、内科、外科、辅助科室等相关科室业务骨干组成的产科急救小组,承担辖区危重孕产妇的抢救工作。

(六)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定期召开辖区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妇幼保健工作例会和举行专业培训,并指导工作。负责对依法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进行接生员的接生技术指导。

(七)村卫生室(所)、社区卫生服务站。

1.负责辖区内孕产妇的健康教育,动员督促怀孕妇女于孕12周前到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产期保健册(卡)、定期接受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及产后42天健康检查。协助上级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高危孕产妇管理,做好产后访视。

2.负责收集辖区内妇女妊娠、婴儿出生、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新生儿死亡及出生缺陷的有关数据,定期向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告。

3.按时参加妇幼保健工作例会和专业培训,汇报孕产妇管理工作情况,学习业务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二部分 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孕前、孕期、分娩期、产褥期的全程系列保健服务。

一、孕前保健

孕前保健是指为准备妊娠的夫妇提供以健康教育与咨询、孕前医学检查、健康状况评估和健康指导为主要内容的系列保健服务。

二、孕期保健

孕期保健是指从确定妊娠之日开始至临产前,为孕妇及胎儿提供的系列保健服务。对妊娠应当作到早诊断、早检查、早保健。尽早发现妊娠合并症及并发症,及早干预。开展出生缺陷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

(一)孕期保健内容。孕期保健内容包括:健康教育与咨询指导、全身体格检查、产科检查及辅助检查。其中辅助检查包括基本检查项目和建议检查项目。基本检查项目为保证母婴安全基本的、必要的检查项目,建议检查项目根据当地疾病流行状况及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等实际情况确定。根据各孕期保健要点提供其他特殊辅助检查项目。

(二)孕期检查次数。孕期应当至少检查5次。其中孕早期至少进行1次,孕中期至少2次(建议分别在孕16-20周、孕21-24周各进行1次),孕晚期至少2次(其中至少在孕36周后进行1次),发现异常者应当酌情增加检查次数。

(三)初诊和复诊内容。依据孕妇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孕期检查的时机,孕期保健分为初诊和复诊。

1.初诊。

(1)确定妊娠和孕周,为每位孕妇建立孕产期保健卡(册),将孕妇纳入孕产期保健系统管理。

(2)详细询问孕妇基本情况、现病史、既往史、月经史、生育史、避孕史、个人史、夫妇双方家族史和遗传病史等。

(3)测量身高、体重及血压,进行全身体格检查。

(4)孕早期进行盆腔检查。孕中期或孕晚期初诊者,应当进行阴道检查,同时进行产科检查。

(5)辅助检查。

基本检查项目:血常规、血型、尿常规、阴道分泌物、肝功能、肾功能、乙肝表面抗原、梅毒血清学检测、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建议检查项目:血糖测定、宫颈脱落细胞学检查、沙眼衣原体及淋球菌检测、心电图等。根据病情需要适当增加辅助检查项目。

2.复诊。

(1)询问孕期健康状况,查阅孕期检查记录及辅助检查结果。

(2)进行体格检查、产科检查(体重、血压、宫高、胎心、胎位等)。

(3)每次复诊要进行血常规、尿常规检查,根据病情需要适当增加辅助检查项目。

(4)进行相应时期的孕期保健。

(四)确定保健重点。

根据妊娠不同时期可能发生的危险因素、合并症、并发症及胎儿发育等情况,确定孕期各阶段保健重点。

【孕早期】(妊娠12+6周前)

1.按照初诊要求进行问诊和检查。

2.进行保健指导,包括讲解孕期检查的内容和意义,给予营养、心理、卫生(包括口腔卫生等)和避免致畸因素的指导,提供疾病预防知识,告知出生缺陷产前筛查及产前诊断的意义和最佳时间等。

3.筛查孕期危险因素,发现高危孕妇,并进行专案管理。对有合并症、并发症的孕妇及时诊治或转诊,必要时请专科医生会诊,评估是否适于继续妊娠。

【孕中期】(妊娠13-27+6周)

1.按照初诊或复诊要求进行相应检查。

2.了解胎动出现时间,绘制妊娠图。

3.筛查胎儿畸形,对需要做产前诊断的孕妇应当及时转到具有产前诊断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检查。

4.特殊辅助检查。

(1)基本检查项目:妊娠16-24周超声筛查胎儿畸形。

(2)建议检查项目:妊娠16-20周知情选择进行唐氏综合症筛查;妊娠24-28周进行妊娠期糖尿病筛查。

5.进行保健指导,包括提供营养、心理及卫生指导,告知产前筛查及产前诊断的重要性等。提倡适量运动,预防及纠正贫血。有口腔疾病的孕妇,建议到口腔科治疗。

6.筛查危险因素,对发现的高危孕妇及高危胎儿应当专案管理,进行监测、治疗妊娠合并症及并发症,必要时转诊。

【孕晚期】(妊娠28周及以后)

1.按照初诊或复诊要求进行相应检查。

2.继续绘制妊娠图。妊娠36周前后估计胎儿体重,进行骨盆测量,预测分娩方式,指导其选择分娩医疗保健机构。

3.特殊辅助检查。

(1)基本检查项目:进行一次肝功能、肾功能复查。

(2)建议检查项目:妊娠36周后进行胎心电子监护及超声检查等。

4.进行保健指导,包括孕妇自我监测胎动,纠正贫血,提供营养、分娩前心理准备、临产先兆症状、提倡住院分娩和自然分娩、婴儿喂养及新生儿护理等方面的指导。

5.筛查危险因素,发现高危孕妇应当专案管理,进行监测、治疗妊娠合并症及并发症,必要时转诊。

三、分娩期保健

分娩期应当对孕产妇的健康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和动态评估,加强对孕产妇与胎儿的全产程监护,积极预防和处理分娩期并发症,及时诊治妊娠合并症。

(一)全面了解孕产妇情况。

1.接诊时详细询问孕期情况、既往史和生育史,进行全面体格检查。

2.进行胎位、胎先露、胎心率、骨盆检查,了解宫缩、宫口开大及胎先露下降情况。

3.辅助检查。

(1)全面了解孕期各项辅助检查结果。

(2)基本检查项目:血常规、尿常规、凝血功能。孕期未进行血型、肝肾功能、乙肝表面抗原、梅毒血清学检测者,应进行相应检查。

(3)建议检查项目:孕期未进行艾滋病病毒检测者,入院后应进行检测,并根据病情需要适当增加其他检查项目。

4.快速评估孕妇健康、胎儿生长发育及宫内安危情况;筛查有无妊娠合并症与并发症,以及胎儿有无宫内窘迫;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影响阴道分娩的因素;接诊的医疗保健机构根据职责及服务能力,判断能否承担相应处理与抢救,及时决定是否转诊。

5.及早识别和诊治妊娠合并症及并发症,加强对高危产妇的监护,密切监护产妇生命体征,及时诊治妊娠合并症,必要时转诊或会诊。

(二)进行保健指导。

1.产程中应当以产妇及胎儿为中心,提供全程生理及心理支持、陪伴分娩等人性化服务。

2.鼓励阴道分娩,减少不必要的人为干预。

(三)对孕产妇和胎婴儿进行全产程监护。

1.及时识别和处理难产。

(1)严密观察产程进展,正确绘制和应用产程图,尽早发现产程异常并及时处理。无处理难产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转诊。

(2)在胎儿娩出前严格掌握缩宫素应用指征,并正确使用。

(3)正确掌握剖宫产医学指征,严格限制非医学指征的剖宫产术。

2.积极预防产后出血。

(1)对有产后出血危险因素的孕产妇,应当做好防治产后出血的准备,必要时及早转诊。

(2)胎儿娩出后应当立即使用缩宫素,并准确测量出血量。

(3)正确、积极处理胎盘娩出,仔细检查胎盘、胎膜、产道,严密观察子宫收缩情况。

(4)产妇需在分娩室内观察2小时,由专人监测生命体征、宫缩及阴道出血情况。

(5)发生产后出血时,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并进行处理,严格执行产后出血的抢救常规及流程。若无处理能力,应当及时会诊或转诊。

3.积极预防产褥感染。

(1)助产过程中须严格无菌操作。进行产包、产妇外阴、接生者手和手臂、新生儿脐带的消毒。

(2)对有可能发生产褥感染的产妇要合理应用抗生素,做好产褥期卫生指导。

4.积极预防新生儿窒息。

(1)产程中密切监护胎儿,及时发现胎儿窘迫,并及时处理。

(2)胎头娩出后及时清理呼吸道。

(3)及早发现新生儿窒息,并及时复苏。

(4)所有助产人员及新生儿科医生,均应当熟练掌握新生儿窒息复苏技术,每次助产均须有1名经过新生儿窒息复苏培训的人员在场。

(5)新生儿窒息复苏器械应当完备,并处于功能状态。

5.积极预防产道裂伤和新生儿产伤。

(1)正确掌握手术助产的指征,规范实施助产技术。

(2)认真检查软产道,及早发现损伤,及时修补。

(3)对新生儿认真查体,及早发现产伤,及时处理。

6.在不具备住院分娩条件的地区,家庭接生应当由医疗保健机构派出具有执业资质的医务人员或依法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助产技术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对分娩后的产妇应当观察2-4小时,发现异常情况及时与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联系并进行转诊(家庭接生基本要求见附件1)。


切监护产妇生命体征、产程进展及胎儿状况,四、产褥期保健

(一)住院期间保健。

1.产妇保健。

(1)正常分娩的产妇至少住院观察24小时,及时发现产后出血。

(2)加强对孕产期合并症和并发症的产后病情监测。

(3)创造良好的休养环境,加强营养、心理及卫生指导,注意产妇心理健康。

(4)做好婴儿喂养及营养指导,提供母乳喂养的条件,进行母乳喂养知识和技能、产褥期保健、新生儿保健及产后避孕指导。

(5)产妇出院时,进行全面健康评估,对有合并症及并发症者,应当转交产妇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继续实施高危管理。

2.新生儿保健。

(1)新生儿出生后1小时内,实行早接触、早吸吮、早开奶。

(2)对新生儿进行全面体检和胎龄、生长发育评估,及时发现异常,及时处理。做好出生缺陷的诊断与报告。

(3)加强对高危新生儿的监护,必要时应当转入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监护及治疗。

(4)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及预防接种。

(5)出院时对新生儿进行全面健康评估。对有高危因素者,应当转交当地医疗保健机构实施高危新生儿管理。

(二)产后访视。

产后3-7天、28天分别进行家庭访视1次,出现母婴异常情况应当适当增加访视次数或指导及时就医。

1.产妇访视。

(1)了解产妇分娩情况、孕产期有无异常以及诊治过程。

(2)询问一般情况,观察精神状态、面色和恶露情况。

(3)监测体温、血压、脉搏,检查子宫复旧、伤口愈合及乳房有无异常。

(4)提供喂养、营养、心理、卫生及避孕方法等指导。关注产后抑郁等心理问题。督促产后42天进行母婴健康检查。

2.新生儿访视。

(1)了解新生儿出生、喂养等情况。

(2)观察精神状态、吸吮、哭声、肤色、脐部、臀部及四肢活动等。

(3)听心肺,测量体温、体重和身长。

(4)提供新生儿喂养、护理及预防接种等保健指导。

(三)产后42天健康检查。

1.产妇。

(1)了解产褥期基本情况。

(2)测量体重、血压,进行盆腔检查,了解子宫复旧及伤口愈合情况。

(3)对孕产期有合并症和并发症者,应当进行相关检查,提出诊疗意见。

(4)提供喂养、营养、心理、卫生及避孕方法等指导。

2.婴儿。

(1)了解婴儿基本情况。

(2)测量体重和身长,进行全面体格检查,如发现出生缺陷,应当做好登记、报告与管理。

(3)对有高危因素的婴儿,进行相应的检查和处理。

(4)提供婴儿喂养和儿童早期发展及口腔保健等方面的指导。

五、高危妊娠管理

(一)在妊娠各期均应当对孕产妇进行危险因素筛查,发现高危孕产妇及时纳入高危孕产妇管理系统。

(二)对每一例高危孕产妇均要进行专册登记和管理、随访。

(三)对本级不能处理的高危孕产妇,应当转至上级医疗保健机构作进一步检查、确诊。对转回的孕产妇应当按照上级医疗保健机构的处理意见进行观察、治疗与随访。

(四)危重孕产妇转诊前,转诊医疗机构应当与接诊医疗保健机构联系,同时进行转诊前的初步处理,指派具备急救能力的医师护送孕产妇,并携带相关的病情资料。

(五)县(市、区)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设高危门诊,指派具有较丰富临床经验的医生承担会诊、转诊,并作好记录。及时将转诊评价及治疗结果反馈至转诊单位。成立多学科专家组成的抢救组,承担危重孕产妇的抢救工作。

(六)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全面掌握辖区内高危孕产妇诊治及抢救情况,对高危孕产妇的追踪、转诊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按照要求逐级上报。



第三部分 质量控制

一、卫生部负责全国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和质量控制,定期组织专家进行检查、督导和评价。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范,结合当地工作实际,参照《孕产期保健工作评价指标》(附件2),制订孕产期保健工作质量控制方案和本地区质量评价标准。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妇幼保健机构每年至少进行1次孕产期保健工作质量抽查;市(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妇幼保健机构每半年对辖区的孕产期保健工作质量进行1次全面检查。

四、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具体落实孕产期保健质量控制工作。

(一)定期深入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现场考察、查阅登记、组织对医务人员进行适宜技术考核,对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管理、技术服务、信息收集等进行全面质量控制。

(二)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订辖区孕产期保健服务相关管理制度,保障孕产期保健工作质量。相关制度包括:孕产期保健工作制度、高危孕产妇管理制度、危重症抢救制度、孕产妇死亡评审和围产儿死亡评审制度、产后访视制度、信息统计上报制度等。

五、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技术指南以及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孕产期保健工作自查制度,按月、季进行自查。定期接受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妇幼保健机构的质量检查。从事孕产期保健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参加技术培训与考核。

六、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孕产妇死亡和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要求配合做好评审。



第四部分 信息管理

一、卫生部负责全国孕产期保健工作的信息管理。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不断完善辖区孕产期保健工作信息系统,改善信息收集方法,提高信息收集质量。充分利用信息资料进行分析,掌握地区孕产妇的健康情况,确定孕产期保健工作重点。

三、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当根据管辖区域的需求,建立信息科(室)或指定专人负责辖区内信息的汇总、整理、上报工作。对收集的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议。定期对各级医疗保健机构信息工作进行质量检查。组织召开信息管理例会,对信息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四、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孕产期保健手册、产前检查登记、高危孕产妇登记、随访登记、分娩登记、转会诊登记、危重症抢救登记、死亡登记、统计报表等孕产期保健工作相关的原始登记。各种登记要规范、准确、齐全。发生孕产妇死亡及围产儿死亡应及时上报。

五、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机构内的信息收集,对信息进行审核,按照要求填报相应表卡,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同级妇幼保健机构。



附件:1.家庭接生基本要求

2.孕产期保健工作评价指标





附件1

家庭接生基本要求



住院分娩是保障母婴安全的重要措施,国家鼓励住院分娩。对交通不便的边远、少数民族地区无住院分娩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要求实施家庭接生。

一、家庭接生人员要求和职责

家庭接生应当由医疗保健机构派出的具有执业资质的医务人员或依法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接生员实施。

家庭接生人员应当具有正确判断产程进展情况和识别高危因素的能力,掌握正常助产操作、新生儿初步复苏以及转诊前处理等知识和技能。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和业务指导,遵守相关规范、要求。

家庭接生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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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规则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规则



(2002年11月13日 嘉政发[2002]81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公正、及时地裁决拆迁当事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事项,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裁决应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局主管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负责裁决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市建设局是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或代管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或其他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中标明的产权人。拆除因城市建设征用的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其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所属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标明的使用权人。
  第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拆迁补偿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被拆迁人未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拆迁人申请裁决的,裁决机关书面通知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第六条 拆迁人应在领取拆迁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向拆迁主管部门报送被拆迁人名册。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界满前10日内,向未报送拆迁补偿协议的拆迁人发出备案催告书,同时催告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当事人及时申请裁决。申请裁决应于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后15日内提出。
  第七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发生纠纷的拆迁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接受申请的裁决机关管辖范围。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裁决,应当向裁决机关递交裁决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九条 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列明委托人姓名及单位。
  (二)裁决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拆迁人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证据;
  (四)申请日期。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裁决机关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凡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于此期限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通知其作出答辩;认为不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书后,认为裁决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3日内补正。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应向裁决机关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参加裁决的,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裁决机关进行裁决时,应组成三人以上裁决庭。对争议不大的案件,也可由二人主持裁决。每案应在裁决审理人员中确定一名责任主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审理人员的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按照责任主审的意见作出。
  第十四条 裁决机关进行裁决,应当事先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裁决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裁决中应当查明导致达不成拆迁协议的原因,核实拆迁补偿方案的真实性和是否符合规定的补偿标准。双方对事实表述不一致时,应当召集拆迁当事人调查询问。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 
  裁决机关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可制作拆迁补偿调解书,调解书由拆迁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裁决终止审理。
  第十五条 裁决期间,如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人要求撤回裁决申请的,准予撤回,裁决终止审理,但双方当事人应及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按上述规定备案。
  第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裁决人员主持的调查询问或者未经裁决人员许可中途退出调查询问的,可以缺席裁决。无故缺席或拒不配合调查询问的一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后果。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不提供证据的,裁决机关可以依据经调查核实后确认的现有证据认定争议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十八条 裁决庭调查过程中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当事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而要求补正的,裁决人员应准予补正。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裁决机关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裁决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裁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裁决机关作出裁决的,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列明代理人姓名及所属单位);
  (二)申请裁决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三)裁决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四)裁决结果;
  (五)对裁决结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间和受理机关;
  (六)作出裁决的机关名称及作出裁决的日期。
  裁决书应当加盖裁决机关印章。
  第二十一条 裁决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送达裁决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三条 送达裁决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者法人、组织中具体负责收发工作的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裁决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裁决书的可留置送达,即把裁决书放置在受送达人住所或者其收发部门或人员处,视为送达。留置送达应当邀请有关见证人员到场,见证人员应在送达回执上记载证明拒收的事实和时间。
  第二十四条 上述条款规定的送达方式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定拆迁条件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仍拒绝搬迁的,市、县人民政府和受市政府委托的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指导
第三章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
第四章 产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七章 对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八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以及消化、吸收、创新,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和提高,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学技术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坚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鼓励科学探索、发明创造、技术创新以及一切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快科学技术体制改革,逐步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效结合的机制。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管理与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宏观管理,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制度,保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健康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纲要、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计划、经济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八条 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和发展技术市场,推动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县级和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技术市场管理工作。技术贸易活动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将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发展软科学研究,扶植信息、咨询产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逐步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进步指标体系统计网络,定期对科学技术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和分析评价。

第三章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各级人民政府将科学技术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其中科学技术三项费用(中间试验费、新产品试制费、重大科学研究项目补助费)每年拨付的比例不低于本级财政总支出的
百分之一,并逐步增加。
省财政支出预算每年应当列支专项经费,用于科学技术贷款贴息和科学技术活动的其他专项开支。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金融机构应当逐步增加科学技术贷款数额,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科学技术企业在信货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四条 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和其他专项科学技术进步基金。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和各种社会组织资助本省科学技术事业,吸引国外、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向本省科学技术事业投资和资助。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科学技术经费使用管理的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财政部门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使用的监督和检查,确保科学技术经费的合理使用。

第四章 产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发展高新技术研究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加强基础性研究,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促进农业、工业和第三产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 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分别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实行特殊扶植政策。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创办和经营高新技术企业,开发和生产高新技术产品,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高新技术企业实行新的运行机制,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
经国家和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享受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鼓励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指导和装备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农机等各业和乡镇企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逐步建立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科学技术人员的稳定。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鼓励和支持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并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及供销、金融、外贸等有关部门联合,建立产前、产中、产后技术经济服务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学研究机构、有关学校以及科学技术人员,可以采用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农业生产单位共同建立农业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示范基地、农业综合配套技术示范区和良种基地。
第二十三条 经省有关部门审定的农业和畜牧业以及其他生物新品种,销售单位应当在一定年限内从销售额中提取一定比例,返还科学技术成果研究单位,用于研究开发的再投入,并从中提取适当比例奖励为选育、推广新品种做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四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副厂长、副经理,下同)技术负责制,总工程师协助厂长(经理)具体负责本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并授予其相应的权力。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自办或者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组织联办技术开发机构,进行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创新工作。
具备条件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经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享受独立科学研究机构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与协作,相互承包、租赁、参股,建立和发展多种类型的科学研究、教学、生产联合企业和股份制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制定鼓励开发产品、推荐生产产品、限期更新淘汰产品目录以及主要行业能源消耗限制指标,定期发布,引导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行业和企业特点制定企业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对企业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或者推广应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人类身体健康,污染、破坏环境和浪费资源的技术。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
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标准、计量、测试、质量等技术监督管理体系。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省级科学技术成果档案、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信息、发明专利等管理和服务网络。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研究开发机构的合法权益。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享有调整研究开发方向,选定研究开发课题,确定内部机构设置、用人制度、分配制度,管理与使用经费,决定同企业的技术经济合作,创办科学技术企业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
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济实体等方面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科学技术研究的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研究开发机构从事应用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技术开发类研究机构可以按照市场经济需要从事研究开发,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向科学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方向发展。
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按照自然经济区域设置,逐步建立起科学研究、教育、推广、生产紧密结合的运行机制。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支持重点领域、行业和企业建设实验室和中试基地。重点实验室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承担的委托开发项目,实行技术合同规范管理。
第三十五条 研究开发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研制新产品、生产中试产品,以专有技术在企业或者企业集团入股,所得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三十六条 高等院校可以根据专业优势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进行基础性研究和高新技术研究。鼓励高等院校创办技术经济实体和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十七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创办国有民营、民有民营的科学技术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培养和造就各类科学技术专门人才,创造良好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努力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提高自身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优厚待遇。对在贫困地区和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追求和探索真理、发表学术观点、参加和创办学术组织、进行国内外学术交流、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其依法获得的劳动报酬、专利权、著作权和其他智力成果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各有关单位对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
第四十二条 各行政部门、企业事业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适当延长科学家和技术专家的退(离)休年龄,提高他们的退(离)休待遇。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承担本单位的科学技术开发项目,接受本单位委派外出学习,可以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为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的科技人员,可以以调离、辞职等方式,承包、租赁、领办国有、集体、个体企业,或者自办、合办科学技术企业和各类技术开发经营服务机构。去留发生争议时,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仲裁。
第四十五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学科带头人、专业技术骨干和青年科学技术人才的选拔培养,加强科学技术队伍梯队建设。
省自然科学基金和其他各类科学技术基金,应当规定一定比例或者数额,择优资助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或者留学归国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研究开发活动。
省设立科学技术著作出版基金,资助优秀科学技术著作出版。
第四十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各类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学术组织,应当积极组织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在推进学科建设、促进学术交流、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专门人才、开展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七章 对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四十七条 科学技术工作应当实行对外开放政策,积极发展与外国地方政府、联合国专门机构、国际组织以及国外、境外、省外的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组织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对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利用多种渠道广泛引进国外、境外、省外的先进技术、人才,发展对外技术贸易。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同国外、境外、省外的专家学者建立和发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关系。
第四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其他组织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国外、境外设立和经营研究开发机构、技术咨询服务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开展技术承包和技术工程承包业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发展技术出口和产品出口,其创汇收入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全额留成。
对具备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授予外贸经营权。
第四十九条 各行政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第八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给予奖励。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和项目,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
第五十二条 省辖市(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可以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对所辖范围内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人员。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重大科学技术项目或者技术引进工作中因失职给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的,由上级机关、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由上级科学技术经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以辞职、调离等方式离开原单位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侵犯原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压制科学技术发明创造,打击、报复、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由授予部门取消其优惠待遇或者奖励,并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做出虚假鉴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
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9日